复制管理办法(2015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来源:冯晓青知识产权网作者:时间:2015-03-02 阅读数:137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国家版权局2012年10月)(仅供内部讨论,请勿外传)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著作权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第二节著作权的归属第三节著作权的保护期第三章相关权第一节出版者第二节表演者第三节录音制作者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第四章权利的限制第五章权利的行使第一节著作权和相关权合同第二节著作权集体管理第六章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第七章权利的保护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传播者的相关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和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其在中国境内的表演或者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
作品包括以下种类:(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乐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四)戏剧作品,是指戏曲、话剧、歌剧、舞剧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小品、快板快书、鼓曲唱曲、评书评话、弹词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滑稽等通过形体和动作表现的作品;(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九)实用艺术作品,是指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8.28•【文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施行日期】2015.08.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该篇法规中《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已被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2021年第10号)自2021年10月9日起修改。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经2015年8月20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其中《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6号)、《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第21号)、《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43号)、《〈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50号)经商务部同意修订,《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修订。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长蔡赴朝2015年8月28日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的要求,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涉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商有关部门同意,决定修订以下18个规章和5个规范性文件。
一、规章新闻出版方面:1、《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删去第四条第三项中的“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删去第四项中的“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楼继伟国家档案局局长李明华2015年12月11日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会计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管理会计档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会计档案是指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第四条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主管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共同制定全国统一的会计档案工作制度,对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档案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会计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所属机构(以下统称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的会计档案。
单位也可以委托具备档案管理条件的机构代为管理会计档案。
第六条下列会计资料应当进行归档:(一)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二)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三)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四)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
病历管理办法(试行)
病历管理办法(试行)一、前言为确保医疗质量和病案管理的规范性,提高医疗服务水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病历管理办法(试行)》。
本办法旨在规范病历的保存、书写、归档、查阅、复制、封存和启封等管理工作,保障患者权益,促进医疗质量持续改进。
二、病历保存管理1. 病历保存原则:遵循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的原则,确保病历的原始性和可追溯性。
2. 病历保存方式:采用电子病历和纸质病历并行保存。
电子病历应通过信息系统实现安全、有效的存储和备份;纸质病历应存放于专门的病历柜中,确保防火、防盗、防潮、防虫蛀。
3. 病历保存期限:根据我国相关规定,门(急)诊病历保存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不少于30年。
4. 病历保存要求:医疗机构应定期对病历进行整理、归档,确保病历的完整性和可查阅性。
对已达到保存期限的病历,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可按照规定程序销毁。
5. 病历保存场所:医疗机构应设立专门的病历保管场所,确保病历的安全存放。
病历保管场所应具备以下条件:(1)环境整洁,通风良好;(2)防火、防盗设施齐全;(3)有专门的病历柜或病历架;(4)有专人负责管理。
6. 病历保存过程中的变更:如患者转院、病历损坏等特殊情况,应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处理,确保病历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请全体医务人员严格遵守,共同提高我院病历管理水平,为患者提供优质、安全的医疗服务。
三、病历书写1. 书写规范(1)病历书写应使用蓝黑或碳素墨水,字迹清楚、工整,不得涂改、撕毁。
(2)病历书写应使用规范的医学术语,避免使用缩写、简写。
(3)病历书写应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不得虚构、隐瞒病情。
2. 书写内容(1)门(急)诊病历应包括患者基本信息、主诉、现病史、既往史、个人史、家族史、体格检查、辅助检查、诊断、治疗及转归等内容。
(2)住院病历应包括门(急)诊病历内容,并增加入院记录、病程记录、会诊记录、手术记录、护理记录、医嘱、出院记录等内容。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5.27•【文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管理办法》
第 九条 印刷 复制 企 业 应 当 向所 在
地 县 、市 新 闻 出 版 行 政 主 管 部 门提 交
国家 印 刷 复 制 示 范 企 业 申请 表 ,
企 业 持 有 授 权 专 利 ,且 持 有 数 量 居 国 去 ” ,对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的 印 刷 企业 可 经 所 在 地 县 、市 新 闻 出版 行 政 主 管 部
理 办法》全 文刊登 。
国家 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管理办法
第 一条 为贯 彻落 实 国务 院 印发 骨 干 印刷 复制 企 业 或 者 企 业 集 团 的 认 国 家 印刷 复 制 示 范 企 业 的 引导 作 用 和
的 文 化 产 业 振 兴 规 划 》提 出 的 建 设 定 、挂 牌 、扶 持 和 宣 传 ,进 一 步 优 化 辐射 效 应 明显 显 现 ,骨干 印刷 复 制 企
印刷 复 制 企业 主 要 经济 效 益指
第三条 建立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 10 0 家左 右 “ 家印 刷示 范企 业 ”和 l 标 及 全 员 劳动 生 产 率 居 国内 同 行业 前 国 O
业 的宗 旨 ,是 通 过 对具 有 示 范 作 用 的 家 左 右 “ 家 光盘 复制 示 范 企 业 ” , 国 列 ,在 最近 三个 财 务 审 计 年 度 实现 盈 印刷技术 . 数字印 艺 210 6 02 1 3 /
债率 一 般 应 低 于6 % ,企 业 银 行 信 用 0
印 刷 复 制 企 业 关 键 生 产 设 备 居 绿 色 环保 印刷标 准的要 求 。
行 业 先 进 水 平 。其 中 , 印刷 企 业拥 有 多 色高 速 、 自动 、联 动 等 先 进 技 术 设
( )人 才队 伍方 面 七
关于复印、复制病历的管理办法-北京大学第六医院
北大六院关于复印、复制病历的管理办法为贯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一、可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1、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2、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3、保险机构。
二、我院由医务处或门诊部的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一)患者本人办理:患者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患者代理人办理:1、患者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2、患者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3、患者为代理人提供亲笔书写的委托办理复印事宜的委托书。
4、如患者为未成年人,须监护人持本人身份证及未成年患者户口本办理。
(三)死亡患者近亲属办理的:1、患者死亡证明及死亡证明复印件。
2、患者近亲属有效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3、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办理的:1、患者死亡证明及死亡证明复印件。
2、死亡患者近亲属有效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3、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4、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5、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保险机构办理的1、单位介绍信。
2、保险机构承办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3、患者委托书。
4、患者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5、患者保险合同复印件。
6、患者已死亡的需出具死亡证明复印件。
(六)公安、司法部门办理的1、单位介绍信。
2、公安、司法部门承办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3、公安、司法部门承办人员工作证及工作证复印件。
三、可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主观病历资料不能复印或复制。
包括:病程记录、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生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等。
转载信息管理制度范文
转载信息管理制度范文转载信息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转载信息管理,规范转载行为,营造健康的网络环境,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及其所辖各部门、单位和个人在进行转载活动过程中应遵循的规则。
第三条转载信息是指在获取他人创作的已发表的信息内容的前提下,将其在互联网上进行二次传播的行为。
第四条转载信息须符合以下原则:(一)文明、健康、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二)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得转载;(三)维护原信息创作者的权益。
第五条转载信息管理的基本目标是:做到规范、公正、高效,保障信息快速传播和信息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转载信息管理责任第六条本单位公安职能部门负责本单位的转载信息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一)制定本单位的转载信息管理政策、制度和办法,并监督落实;(二)对从媒体转载的信息进行审核,确保信息内容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三)对从社交媒体、个人博客等个人账号转载的信息进行监测和调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四)向上级机关和相关部门及时报告本单位转载信息管理工作的情况。
第七条各部门、单位和个人在进行转载活动时,应当主动履行以下管理责任:(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转载信息管理政策、制度和办法;(二)对从媒体转载的信息进行必要的审核,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合法;(三)不擅自转载他人的原创作品,尊重原信息创作者的版权;(四)及时删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转载信息;(五)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和取证,保证转载信息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转载信息管理流程第八条转载信息管理流程应包括以下环节:(一)转载申请:各部门、单位和个人在进行转载活动时,应向公安职能部门提出转载申请,并提交转载信息的详细内容和来源。
公安职能部门应及时审核申请,核实转载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二)审核与认定:公安职能部门对转载信息进行审核,核实其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如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内容,应拒绝转载并告知申请人;(三)发布与传播:经公安职能部门审核通过的转载信息,由申请人发布并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
复制国家和企业秘密载体管理
中国联通黑龙江省分公司复制国家和企业秘密载体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中国联通黑龙江省分公司涉密文件制作管理,根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保密工作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联通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及所属各级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国家和企业秘密载体,指国家和企业绝密机密、秘密级涉密文件、资料、磁盘、光盘等载体(以下简称“秘密载体”)。
第四条严禁复制、汇编绝密、机密、秘密级中央文件和我公司制作的各类秘密载体。
确需复制、汇编的,须报省公司保密办,并由省公司保密办报制发单位批准。
复制、汇编的文件视同原文件管理。
第五条如因特殊需求复制国家和企业绝密、机密、秘密载体,应按照保密法规定严格执行:(一)复制绝密、机密级文件必须报省公司保密委员会,由保密委员会报经密级确定机关、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批准;(二)复制秘密级文件须经省公司主要领导批准;(三)复制涉密文件不得改变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四)复制涉密存储载体中的文件、材料,应按同等密级的纸质文件、材料进行登记、编号、签收手续,复制件应当加盖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管理。
第六条因特殊工作需要制作、复制涉密存储载体,必须在保密委员会成员单位信息化部门监督下进行。
其中:属于长期或连续制作的同类涉密事项及密级的涉密存储载体,所需部门只需一次性办理审批手续;属于一次性或偶尔制作的非同类涉密事项及密级的涉密存储载体(如:刻录涉密资料和光盘),所需部门应当每次办理审批手续。
对于无法自行制作的涉密存储载体,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办理制作手续,并派专人送交省保密局指定的定点单位进行制作。
凡制作的涉密存储载体,一律由所在部门进行登记、编号,并注明密级、发放范围及制作数量,报省公司保密委员会备案。
在制作过程中形成的不需要归档的涉密材料应及时销毁。
第七条递送复制的涉密存储载体,应按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密封,并标明密级、编号及收发单位名称,指派专人专车或通过机要交通等方式递送。
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复制管理办法法律责任及附则
;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考试用书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文件拷贝管理规章制度
文件拷贝管理规章制度1. 引言为了确保公司文件的安全、高效、有序的拷贝管理,避免文件丢失、泄露等问题的发生,制定本规章制度供公司员工遵守。
2. 规章制度2.1 文件拷贝范围1.公司所有部门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合同文件、项目文档、报告材料等。
2.个人工作中所使用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电子表格、文档等。
2.2 文件拷贝流程1.员工需要拷贝文件时,应先了解并遵守文件的访问权限。
2.员工通过公司内网或其他允许的途径,登录相应系统。
3.在系统中选择要拷贝的文件,并确认对该文件拥有读取和拷贝的权限。
4.点击拷贝按钮,选择目标位置,并确认开始拷贝。
5.等待拷贝完成后,及时验证文件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2.3 文件拷贝管理责任1.每个部门需指定专人负责文件拷贝的管理工作,并定期报告给上级领导。
2.文件拷贝管理人员需做好备份工作,确保文件的安全性。
3.文件拷贝管理人员需及时跟进文件拷贝进展,并积极解决拷贝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4.公司领导需全面关注文件拷贝工作,及时提供必要的资源和支持。
2.4 文件拷贝安全措施1.所有员工在拷贝文件前,应对拷贝目标位置进行安全性评估。
2.避免将机密、敏感信息拷贝至公共场所或弱密码保护的设备。
3.强制员工定期更改拷贝目标位置的密码,保证密码的安全性。
4.如果发现文件拷贝过程中存在异常,应立即报告上级领导并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
3. 违规处罚3.1 违规行为1.未经授权擅自拷贝、传播公司机密文件的行为。
2.故意拷贝他人个人文件或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
3.拷贝文件后未经批准进行使用的行为。
3.2 处罚措施1.对于轻微违规行为,首次警告,情节严重者可予以扣减绩效奖金。
2.对于恶意侵犯他人隐私、传播公司机密文件的行为,可立即给予停职直至开除的处罚。
3.对于拷贝文件后私自使用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职、开除等不同程度的处罚。
4. 附则本规章制度自生效之日起执行,并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公司领导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规章制度进行调整和完善,并及时通知全体员工。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3.31•【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施行日期】2004.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15年3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规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维护获证组织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认证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认证证书是指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所获得的证明性文件。
认证证书包括产品认证证书、服务认证证书和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标志是指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的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
认证标志包括产品认证标志、服务认证标志和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监督检查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章认证证书第六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对认证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七条产品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委托人名称、地址;(二)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需要时对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三)产品商标、制造商名称、地址;(四)产品生产厂名称、地址;(五)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六)认证模式;(七)证书编号;(八)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七章 印刷复制单位管理
第七章印刷复制企业管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复制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复制经营活动。
设立复制单位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复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
《数字印刷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数字印刷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数字印刷经营活动。
这说明我国从事出版物印刷、复制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一、印刷、复制企业设立的政策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指出,大力推进文化领域所有制结构调整,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以多种形式进入政策许可的文化产业领域,逐步形成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文化产业格局。
积极探索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保证国有文化资本发挥主导作用。
支持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发展,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做大做强。
加强和改进对非公有制文化企业的服务和监管,为非公有资本的发展创造良好政策环境和平等竞争机会。
按照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明确外资进入范围,完善外资管理办法,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
按照《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加强对引进资金的监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央宣传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深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业改革的若干意见》,新闻出版总署就贯彻落实《若干意见》的精神发布《关于规范新闻出版业融资活动的实施意见》。
档案复制管理制度
档案复制管理制度一、概述为了保障档案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提高档案复制的效率,特制定本档案复制管理制度,以规范档案复制工作,确保档案复制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相关工作人员在档案复制过程中的工作行为和操作规范。
三、档案复制的类型1、纸质档案复制2、电子档案复制四、档案复制的程序1、接收复制申请(1)档案室接收来自各部门的复制申请,并进行登记,确定申请的具体档案内容和数量。
(2)申请人需提供复制用途以及要求的格式和数量等相关信息。
2、复制准备工作(1)根据申请的内容和数量,档案室确定复制所需的纸张、打印设备、复印设备等。
(2)档案室负责核对所需复制的档案原件,并进行清点和整理。
3、操作技术要求(1)纸质档案复制时,操作人员需熟练掌握复印机的操作方法,保证复制的质量和速度。
(2)电子档案复制时,操作人员须熟练使用电脑及相关软件,保证复制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4、复制过程管理(1)档案复制时,操作人员需谨慎操作,保证复制的档案内容与原件一致。
(2)复制过程中档案原件禁止离开档案室,严禁随意外借或私自复制。
5、复制结果审查(1)复制完成后,操作人员需对复制的结果进行审查,确保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2)对于纸质档案复制,需确认页码和内容的对应性,对于电子档案复制,需确认文件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6、复制文件的交接(1)档案室将复制所得的文件进行整理,并登记交接。
(2)交接时,需填写交接单,交接双方对交接的文件进行核对,确保交接的文件准确无误。
五、档案复制的注意事项1、档案复制中的涉密文件,需按照相关安全规定进行保密处理。
2、档案复制时需要注意文件的版权问题,不得擅自复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文件。
3、档案复制要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不得随意擅自复制和浪费资源。
六、档案复制的责任1、档案室主任负责档案复制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2、操作人员需严格遵守本制度的操作规范,对复制过程和结果负责。
3、申请部门负责提供复制申请的准确性和需要的合理性。
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2015年修正)-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2015年修正)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2015修正)(2001年5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档案机构建设,确保档案事业经费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有所增加,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为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事业,对全区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署)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8文件复制管理规程
文件复制管理规程目的建立文件复制管理规程,使文件复制工作有章可循,以防本公司文件的流失。
范围本公司GMP所有文件及记录责任全体员工内容1 受控标准类文件的复制:批准后的文件统一交到质量保证部文件管理员,由文件管理员按规定的分发数量复制,填写文件(记录)印制台帐,复制后加盖“受控”红色印章分发各相关部门2非受控标准类文件的复制对各种非受控管理文件的复制,由需要人提交“文件复印委托单”,并写明用途、份数、经本部门部长或车间主任签字后,报质量保证部部长批准,由质量保证部文件管理员复印,复印后填写“文件(记录)印制台帐”,加盖红色“非受控”文件标记后送交委托者。
3 标准类文件复制的基本要求3.1 文件复制不允许用手抄写,可以印刷、复印或微机复制。
3.2 复制件必须清晰,易识读。
3.3 每次复制的文件必须按“文件复印委托单”规定印数复制,加强管理。
3.4 复制的文件必须经过核对无误后方可发放。
3.5 “批”文件应特别注意按要求复制,防止混淆和差错。
3.6 印制过程的废件要进行销毁。
销毁方法:碎纸机或锅炉焚毁。
4各项记录的复制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经质量保证部审核后报请质量总监批准后交物控部负责印刷,印刷后的各种记录、状态标识、凭证等由质量保证部核对无误后方可颁发、使用。
5 记录印制要求5.1 形式:印刷、复印或微机打印。
5.2 印制的记录文字要清楚、易识读,与基准样稿核对无误。
5.3 记录是企业的重要机密文件,印制份数要严格控制。
5.4 基准样稿和复制件要专人专柜妥善保管,防止遗失或被非法复制。
5.5 每次印制要填写“文件(记录)印制台帐”,注明印制文件的名称、编号、份数、印制人、复核人、印制日期。
5.6 印制过程的废件要进行彻底销毁。
拷贝公司管理制度犯法吗
拷贝公司管理制度犯法吗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管理制度本身并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这是因为管理制度通常包含了公司的运营流程、管理原则和组织结构等内容,这些都属于抽象的思想和操作方法,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体的表达形式而非思想本身。
因此,如果仅仅是模仿或借鉴其他公司的管理理念,并不构成侵权。
当涉及到具体的管理文件、手册、培训材料等书面资料时,情况就变得复杂了。
如果这些材料包含了原创的文字、图表或其他受著作权保护的元素,未经授权的复制就可能构成侵权。
如果拷贝的行为涉及到商业秘密的泄露或使用,那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可能会被认定为违法行为。
在实际案例中,我们可以找到一些相关的判决。
例如,某公司因擅自复制并使用竞争对手的内部培训手册而被诉至法院。
最终,法院判定该公司侵犯了原作者的著作权,并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这一案例表明,即使是管理制度中的文档资料,也不能完全任意复制。
除了著作权问题,还需要关注的是合同义务。
许多公司在员工入职时会签署保密协议或非竞业协议,这些协议往往包含对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保护条款。
如果员工违反这些协议,擅自将公司管理制度泄露给外界或带至新公司,可能会面临法律责任。
企业在设计和实施自己的管理制度时,应该如何避免法律风险呢?企业应该注重制度的原创性,尽量避免直接抄袭他人的内容。
对于必要的参考或借鉴,应当在合法范围内进行,并且明确标注引用来源。
企业还应该加强内部管理,确保员工了解并遵守相关的保密和非竞业规定。
虽然公司管理制度的核心思想和方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在具体的文档资料、商业秘密和合同义务方面,未经授权的复制行为仍然可能构成侵权或违法。
企业在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时,应当谨慎行事,避免触犯法律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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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管理办法(2015修订)
【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
【发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发布日期】2015.08.28
【实施日期】2015.08.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
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管理,促进我国复制业健康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光盘、磁带磁盘以及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存储介质形态(以下简称其他介质)的复制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光盘包括只读类光盘和可录类光盘。
其中,只读类光盘是指存储有内容的光盘;可录类光盘是指空白光盘。
本办法所称复制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光盘复制生产和存储有内容的磁带磁盘复制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复制单位是指从事光盘、磁带磁盘和其他介质复制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复制含有以下内容的复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主管全国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他介质复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只读类光盘设立的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他介质复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中,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和磁带磁盘复制单位设立的审批。
第五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复制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条复制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障体系,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七条复制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复制单位的设立
第八条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复制经营活动。
设立复制单位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复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
设立外商投资复制单位,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外,还须报商务部审批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九条设立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十条设立复制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按要求填写的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履历证明;
(五)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六)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