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粮食收购管理条例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百科名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经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全文共六章五十四条。
目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粮食经营第三章宏观调控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展开编辑本段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2021修订版)
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2021修订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粮食经营第三章调控与储备第四章产业发展第五章应急保障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发展,保障地方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流通,包括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粮食流通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和市场稳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粮食安全责任,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落实粮食流通管理制度和宏观调控制度,促进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建立现代粮食仓储、物流和应急保障设施体系,提升粮食生产、储备、流通能力。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纳入年度综合考核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粮食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承担粮食流通宏观调控、政策性粮食购销和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粮食流通产业促进和设施建设、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等职能,以及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支持和引导粮食适度规模经营,推广优良品种和绿色高效技术,稳定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确保粮食有效供给。
粮食主产区和产销平衡区应当稳定粮食生产,粮食主销区应当稳定区域内粮食自给率和区域外粮源供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流通安全风险评估、粮食品质测报机制,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区域内耕地保护和粮食生产、流通、储备、供应等情况以及评估结果。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最新版】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粮食经营第七条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解读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解读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4年5月26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07号令公布施行。
这标志着我国粮食流通管理工作进入了依法行政的新阶段。
为方便社会各界特别是粮食经营者进一步了解新形势下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法规和政策,做到知法懂法,自觉遵守和执行《条例》的规定,现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等法规政策的有关知识以问答形式给大家解读,供学习参考。
一、颁布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什么重要意义?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有利于推进和巩固粮食流通体制的市场化改革,有利于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有利于转变政府粮食行政管理职能,坚持依法行政。
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主要内容包括哪些?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是我国规范粮食流通活动的专门性行政法规。
《条例》共分总则、粮食经营、宏观调控、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6章共54条,重点突出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行为规范。
明确了粮食宏观调控手段和应急机制,强化了粮食流通管理各个环节中的监督检查制度,规定了严格、具体的法律责任。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流通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什么?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四、从事哪些活动应当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考试题库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考试题库)一、单选题1.截至目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经过了(八)次修订。
A. 3B. 4C. 5D. 6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属于(B)A.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B.行政法规C.部委规章D.地方性法规3.2021年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是以第几号国务院令公布的(B)A.第407号B.第740号C.第470号D.第704号4.2021年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自(八)起施行。
A.4月15日B.4月20日C.5月15日D.4月25日5.粮食价格主要由(B)形成。
A.国家调控B.市场供求C.种粮成本D.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6•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B)时应当及时出库。
A.不宜存B.轻度不宜存C.重度不宜存D.严重不宜存7.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C)年。
A. 1B. 2C. 3D. 48.国家实行粮食收购(D)制度。
A.许可B.登记C.审核D.备案9.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C)粮食储备制度。
A.统一B,分层C,分级D,分别10.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或者在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情节严重的,处(D)罚款A.2万元以下B.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C.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D.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11.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由(八)进行监督检查。
A.市场监督管理部门B.粮食行政管理部门C.发展改革部门D.农业农村部门12.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多少罚款(C)。
A.1万元以下B.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C.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D.5万元以上13.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其他政策性粮食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粮食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的银行是(B)A.中国人民银行B.中国农业发展银行C.中国农业银行D.中国建设银行14.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八)。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全文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全文粮食是人类的基本生活必需品,是国家的战略物资和民生物资。
而粮食流通则是粮食从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关键环节。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是我国政府为了规范粮食流通行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而制定的立法法规,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粮食流通行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粮食流通活动中,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诚信的原则,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粮食安全。
第三条国家和社会应当保障粮食流通的顺畅和有序,促进粮食流通发展。
第二章粮食流通经营行为第四条粮食流通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粮食流通许可证,按照许可经营范围从事粮食流通经营活动。
第五条粮食流通经营者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供应情况,安排粮食收购、加工、贮存和销售等活动,保证市场供应。
第六条粮食流通经营者应当进行真实、准确、全面的质量检验、鉴定和标识工作,确保流通粮食质量,遵守有关标准和法律规定。
第七条粮食流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从粮食收获到加工、贮存、运输、销售全过程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粮食流通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提供质量安全可靠、价格透明的粮食产品和服务,不得欺诈消费者。
第三章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第九条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由国务院粮食主管部门负责,负责对粮食流通经营者的许可、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保证粮食流通安全。
第十条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粮食流通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流通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存在问题的经营者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一条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政府部门的协调合作,共同维护国家粮食安全。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粮食流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吊销其粮食流通许可证:(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许可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粮食流通;(三)粮食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公布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
公布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新华社北京4月7日电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粮食安全工作。
加强粮食流通管理,确保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加工各个环节平稳有序运行,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关键。
近年来,现行《条例》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有必要修改完善。
修订后的《条例》,重点从6个方面对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粮食流通管理作出规定。
《条例》规定,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一是严格规范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
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严禁虚报收储数量,严禁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严禁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和信贷资金,严禁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严禁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二是优化监管措施。
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转变粮食流通监管方式,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行政许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明确和完善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措施。
三是强化粮食质量安全监管。
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规定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
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品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超标或者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等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四是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规定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和信息化技术,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鼓励粮食经营者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副产物综合利用率。
五是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条例》进一步提高粮食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加强行政处罚与追究刑事责任的衔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是人民生命赖以生存的基本需求,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则是确保粮食流通安全和保障民生的重要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主要规定了粮食流通的基本原则、粮食流通从业人员的要求、粮食质量安全控制等内容。
本文将结合实际情况,深入解析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
一、粮食流通的基本原则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粮食流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安全、高效的原则。
这意味着,在粮食流通过程中,必须强化监管,杜绝以次充好、掺杂、非法加工等违法行为,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同时要保证粮食的公平交易,防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粮农和经销商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此外,高效的粮食流通有助于提高粮食利用效率,节约资源,推动粮食产业转型升级,促进经济发展。
二、粮食流通从业人员的要求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从事粮食流通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严格遵守有关法规和制度。
特别是对于从事粮食质量检验、供应链管理等涉及粮食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的人员,必须具备高素质和专业技能。
这不仅有利于提高粮食流通行业的整体素质,也有助于优化粮食产业结构和提高质量,符合中国粮食安全和食品安全的要求。
三、粮食质量安全控制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也是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关注的重点,它包括了多重措施和监管机制,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
具体措施包括:对粮食质量进行监管和检测、建立粮食质量和原料采购控制等制度、加强粮食保管、包装和运输的监管、建立行业标准、推广现代科技手段等。
在这些措施下,可以有效降低粮食流通中的各类风险,避免粮食质量问题导致的社会不稳定和经济损失。
四、粮食产业转型升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为粮食产业转型升级提供了新的机遇和方向。
粮食产业转型升级的关键是要逐步实现农产品标准化、品牌化、工业化和信息化,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高粮食流通的科技含量、物流效率和管理水平。
实施这些措施需要政府和企业共同努力,特别是在科技和信息化方面要加强投入和研发,推动粮食流通业更好地服务于广大消费者和社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修订)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修订)【法规类别】粮食管理农产品购销【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6.02.06【实施日期】2016.0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2018年修正)
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2.29•【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施行日期】2018.12.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2018年修正)(2008年7月3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粮食经营第三章粮食市场调控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粮食流通管理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鼓励竞争与规范引导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公平交易,保障粮食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负全面责任。
省人民政府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省粮食供需总量平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粮食经营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22)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8.18•【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已经2022年8月12日省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正谱2022年8月18日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粮食流通,包括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
第三条粮食流通管理应当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和市场稳定。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要求,完善粮食安全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的总量平衡,及时协调解决粮食流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粮食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措施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财政、税务、商务、统计、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粮食流通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增强粮食安全意识。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8.25•【字号】浙政发[2004]23号•【施行日期】2004.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浙政发[2004]2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浙江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二0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浙江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规范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通过市场竞争,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政府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以及必要时依法实行价格干预等,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市场调控,保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工作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省的粮食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本地区粮食生产、流通的调节和储备粮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工商行政、财政、价格、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宣传资料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宣传资料一、为什么要制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答:制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二、《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制定的依据是什么?答: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中有哪些职权?答: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技术规范;(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
(六)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粮食收购政策;(七)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八)粮食经营者有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九)粮食储存企业是否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十)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按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十二)执行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情况;(十三)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十四)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十五)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十六)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执行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定情况;(十七)国家有关粮食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202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解读及全文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解读及全文修订后的《条例》有哪些亮点?如何强化政策性粮食管理?《条例》采取哪些措施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条例》取消粮食收购许可制度将有何影响?在4月8日召开的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副局长黄炜、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贸易司负责人寇明、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储备司司长秦玉云对热点问题进行了解读。
政策性粮食管理体现“五个严”政策性粮食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直接掌握在手里的粮食,是为国为民保障粮食安全的重要物质基础。
加强政策性粮食管理是本次《条例》修订的重点之一。
黄炜指出,我们口粮库存足够满足全国人民一年的消费需要,其中政策性粮食占了大头。
这次《条例》修订全面总结了政策性粮食的管理经验,针对实践中暴露出的政策性粮食管理薄弱环节和制度漏洞进行了完善,归纳起来主要体现了“五个严”的要求:一是严肃落实政策目标;二是严把质量标准和等级;三是严明出库管理责任;四是严格粮食购销动用程序;五是严厉追究法律责任。
为严把质量标准和等级,《条例》提出建立健全、严格执行政策性粮食的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严把收购入库、储存管理、销售出库等质量的关口,严格执行国家粮食的质量标准。
“《条例》明确了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禁止性条款和罚则,对企业最高处罚500万元,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可以处个人上一年度从本企业获得收入的1~10倍的罚款,这个处罚是非常严厉的。
”黄炜说。
“我们有基础、有条件、有能力、有信心把14亿中国人的饭碗牢牢端在自己手上,把粮食安全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
”寇明指出,此次《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修订出台,为新形势下切实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提供了制度依据和遵循。
“六个强化”确保百姓吃得放心《条例》采取哪些措施保障粮食质量安全?“影响粮食质量的因素比较复杂,既有土壤、水源、气候等因素,也有种子、化肥、农药等因素,还有储存、加工、运输等流通环节的因素。
此次《条例》修订,主要是突出了‘六个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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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粮食经营第七条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十条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一条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六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七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九条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
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一条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政府调控用粮和其他政策性用粮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和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购销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第二十三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统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三章宏观调控第二十五条国家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粮食储备制度。
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政策性用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
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国务院决定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统计、产品质量监督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建立产销一体化的粮食经营企业,发展订单农业,在执行最低收购价格时国家给予必要的经济优惠,并在粮食运输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国家实施粮食应急机制。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启动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三十四条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销售中的卫生以及成品粮储存中的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
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