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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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
【摘要】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基于请求权竞合的所有请求权,只能选择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如果该请求权得到了满足,由于这些竞合的请求权是指向同一给付的,所以其他请求权随之消灭。当事人不能分别处分两个请求权。同时,债权人做出请求权的选择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开庭前又变更诉讼请求,即转而行使其他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关键词】违约;侵权;请求权;竞合
在我国,学界已经普遍承认民事责任竞合。立法上,《合同法》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对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及处理作了规定。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理论学说
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各国学者形成众多理论学说。其中影响较大的是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和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法条竞合说,认为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是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二者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因此,当同一法律事实同时具备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能适用合同责任规范,产生合同法上的请求权,不存在民事责任竞合。
请求权竞合说,认为同一行为事实同时符合产品责任与合同责
任规范时,应适用各自的规范,由此产生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在此基础上又分化为两个基本理论:(1)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在受害人选择行使其中的一个请求权已达目的时,另一个请求权随之消灭;当其中的一个因故无法行使时,则可行使另一个请求权。(2)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即认为两个独立存在的请求权并非绝对独立,而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合同上的规定可以适用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反之亦然。[1]
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认为一个行为事实同时符合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规范时,并非产生两个独立并存的请求权,而是只产生一个请求权,但支持这个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有两个:一是合同关系,一是侵权关系。王泽鉴先生亦认为:“此项理论符合当事人利益,避免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之缺点,兼采请求权互相影响说之特色,使实体法上请求权之概念与新诉讼标的理论趋于一致,颇具可采性。”
[2]
目前,学术界对《合同法》第122条批评较多的方面是有违法规目的。一是由于受害人可突破法律特别规定自由选择,使得法律之特殊目的因当事人的选择而落空,违背了立法者的原意;二是允许受害人自由选择,致使当事人间合法的约定条款形同虚没,当事人间的利益约定化为乌有。[3]请求权自由竞合理论,只看到了契约法与侵权法的同一性,根本未看到契约法与侵权法的对立性。[4] 虽然从理论上讲,请求权规范竞合说成功地调和“当事人间利
益”、“法律目的”及“有利于债权人”这三者的关系,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容易出现法律适用混乱等问题。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让他们在法规目的范围内,根据诚信原则,遵循彻底的类型学标准划分,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断定要求当事人具备熟悉法律知识与诉讼程序之技能,同时也要求法官在确认案件事实时需清楚把握规范竞合理论,这与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素质不高的现状难以匹配,完全超越了实体法,直接和诉讼标的衔接起来了。
因此本人认为,国内目前的民事诉讼难以达到适用请求权规范竞合理论的标准。主张改进或者重构条文的理由,很大原因在于《合同法》第122条规定虽然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可以选取得到最大利益赔偿的结果,也防止了重复诉讼给被告人带来的不便,形式上公平合理,但是在实质上却容易产生不公。
二、请求权相互影响说的适用研究
在某些特殊侵权领域,特别是在产品责任的请求权竞合中,仅就赔偿损失而言,违约损害赔偿旨在赔偿受害人的期待利益损失,而侵权赔偿旨在赔偿受害人的固有利益损失,不包括履行利益和可得利益损失。
试举一例:甲市制造厂与本市某电机经销部签订电机买卖合同。约定如电机质量不合格,经销部应退货并赔偿因此给制造厂造成的停产损失。后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制造厂一操作工因电机本身不合格触电身亡。后证明合同中的5台电机质量均为不合格。诉讼中,
制造厂律师提出经销部出售不合格产品既是违约也是侵权行为,要求赔偿停产损失及退货,并支付死亡职工抚恤费、丧葬费等。法院最终同意了制造厂律师的意见。[5]
按当时《民法通则》以及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诉讼),与其后的《合同法》第122条类似,采用了请求权竞合的学说。上述法院判决看似合理公正,满足了受害方的赔偿需求,加害方也得到应有惩罚,但判决内容表明法院对被告的责任认定存在偏差,按法律的规定,原告应选择一个诉因进行起诉,被告只能承担一种责任,而不是承担全部两种违约和侵权的责任。但同时应该看到,若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最终的判决又难以对受害者提供足够的救济。
可见我国《合同法》第122条采纳单纯的竞合理论,不足以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救济。比较《德国民法典》第842条,“因对人实施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扩及于该行为对受害人的生计或者发展前途所产生的不利益。”王泽鉴教授认为就损害赔偿范围言,被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得主张较广泛之赔偿,对基于契约而生之请求权,亦有适用余地。[6]
三、结论
总结得出,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尚难以达到应用标准,纯粹的请
求权竞合理论已无法满足现实需求,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能够克服两个独立请求权之间的不协调,克服不同请求权在管辖法院、诉讼时效、证明负担、证明标准、赔偿范围等方面的差异给原告带来的不便和不公,允许不同的请求权之间可以相互影响。例如在法律规定债务人仅就重大过失负责人时,侵权行为的责任也只有在重大过失成立时而成立;债务不履行规定时效较短时,此时效也应同时适用于侵权行为;在主张违约上的请求权时,可以适用侵权法上的有关规定,在主张侵权法上的请求权时,也可以适用合同法上的有关规定,可以更好的保障受害人的利益维护,更符合实质公平。因此,现今可以对《合同法》第122条进行改进或者在特别法予以规定,在产品责任等特殊领域,采纳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并在我国实体法与程序法更趋协调一致,司法水平更加完善后,逐步采用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参考文献】
[1]伍艳.浅议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之实质与司法适用——兼评第122条之适用问题[j].南方论刊,2011(1).
[2][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18,212.
[3]刘海奕.加害给付研究[a].民商法论丛(第4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30.
[4]周清林.理性的困惑:请求权竞合理论解构—兼评我国第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