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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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8.04.01
【实施日期】1998.04.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事业单位以及中央驻浙事业单位设立、变更、终止的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市(地)、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登记管理机关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
(一)省登记管理机构负责省属事业单位、中央驻浙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二)市(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市(地)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三)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县(市、区)及乡(镇)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工作。
第六条组建事业单位应当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经批准组建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第七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设施;
(三)有明确的职责范围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一定的经费来源或者相应的资金;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前款第(五)项条件,但具备前款其他条件的,申请非法人的事业单位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