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类假期及假期工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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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第二工业大学教职工各类假期

及假期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事管理,明确劳动纪律,以保证学校教学、科研及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上海市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病假

第一条病假是指教职工非因工成疾,不能坚持工作,经医务部门检查,出具证明并获本单位领导批准的假期。

第二条教职工在病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如下:

1、病假两个月内,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贴和补贴之和,下同)全额发给。

2、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至第六个月,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基本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十年以上的,基本工资全额发给。

3、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基本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十年以上的,发给基本工资的80%。

4、获得由人事部与国务院工作部门联合授予或省、市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和获得国家、省、市授予的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基本工资全额发给。

5、女教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经医院开具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按病假待遇办理。

6、病假期间停发交通补贴;校内津贴每天扣发绩效工资1/20;当月病假累计20天以上者,扣当月全部绩效工资;连续病假三个月以上的责任津贴停发。

第三条病假管理制度

1、一般情况下,校外医务部门开具的病假单均由校卫生所负责人签章后方视作有效,急诊除外。

2、教职工休病假期间的公休假日、寒暑假和法定节假日均计算假期天数,不能顺延。

3、病假三个月以上复工时,需进行一个月的试工期,试工期间如旧病复发,病假要与试工前的病假累计计算。

4、病假六个月以上复工时,需进行一到三个月的试工期,试工期间如旧病复发,病假要与试工前的病假累计计算。

第四条教职工病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的文件依据:上海市人事局沪人(1994)46号文《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事假期间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上海市人事局、财政局沪人(2007)247号《关于调整本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标准的通知》;国务院国发[1981]52号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第二章事假

第五条事假是指教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各种假期以外,占用工作时间办理私事,由本人事先提出申请并经单位领导批准的假期。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超过批准假期的,按旷工处理。

第六条教职工在事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1、教职工因私事请假,必须有正当理由,一般不得超过7天,全年累计不得超过20天。有特殊原因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酌情处理。

2、教职工请事假,全年累计在20天以内或连续事假不超过10天,基本工资照发;超过20天的或连续事假超过10天,超过天数的基本工资按70%计发;超过30天的,超过天数的基本工资按50%计发;超过60天的,超过天数的基本工资停发。

3、教职工事假每天扣除校内绩效津贴1/20,一个月内事假累计超过10天的,当月校内绩效津贴停发。

4、一年内事假累计超过两个月的,超过天数的校内津贴全部停发。

5、事假期间扣发交通补贴。

第七条凡归侨、侨眷及港澳台眷属教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之外申请短期出境的,均按因私事出境办理。

在职教职工因私事出境应安排在寒暑假,并须在假期结束前按时返回。超出寒暑假的时间按事假对待。去港澳台的,假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含寒暑假时间在内);出国的,假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如因故确需续假,应在批准的假期内向所在单位办理续假手续,续假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假期从

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在职教职工因私出境未经批准超过假期六个月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或定居国外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照发。如果出境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从第十三个月起,每年应向学校提供一次由我驻外使领馆或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才能发给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由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居住在尚未与我国建交的国家的,须经受委托驻该国并已与我国建交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方为有效。

第八条教职工休事假期间的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均计算

假期天数,不能顺延。

第九条教职工事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的文件依据:上海市人事局沪人(1992)24号文《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上海市人事局沪人(1994)46号文《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事假期间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上海市人事局沪人(2007)247号文《关于调整本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标准的通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83]侨政会字第007号文《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人事部、外交部、劳动部、财政部[92]侨内会字第020号文《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人事部、外交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有关待遇的通知》。

第三章探亲假

第十条探亲假指的是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期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期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教职工符合享受探父母假期待遇,且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如父母或岳父母、公婆均居住在异地并且不能在公休假期团聚的,可在探望父母的假期里选择探望父母或探望岳父母、公婆。

第十一条教职工探望在国内的配偶、父母的,可享受如下假期:

1、教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2、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3、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或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第十二条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含港、澳、台)探亲的假期待遇如下:

1、归侨、侨眷教职工出境探望配偶,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半年;不足四年的,按每年给假一个月计算。

2、未婚归侨、侨眷教职工出境探望父母,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四个月;三年一次的,给假70天;两年一次的,给假45天;一年一次的,给假20天。

3、已婚归侨、侨眷教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0天,不予累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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