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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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海上保险法中英文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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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6英国海上保险法(中英文对照版)海上保险(Marine Insurance)第1条:海上保险的定义(Marine insurance defined)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whereby the insurer undertakes to indemnify the assured, in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thereby agreed, against marine losses, that is to say, the losses incident to marine adventure.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与海上冒险有关的海上灭失,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

第2条海陆混合风险(Mixed sea and land risks)2.(1)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may, by its express terms, or by a usage of trade, be extended so as to protect the assured against losses on inland water or on any land risk which may be incidental to any sea voyage.(2) Where a ship in course of building, or the launch of a ship, or any adventure analogous toa marine adventure, is covered by a policy in the form of a marine policy,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in so far as applicable, shall apply thereto;but, except by this section provided, nothing in this Act shall alter or affect any rule of law applicable to any contract of insurance other than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as by this Act defined.(1)海上保险合同,得用明示条款或经由某种贸易习惯,扩展保障被保险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任何陆地风险中的损失。

英国海上保险法(doc29)(1)

英国海上保险法(doc29)(1)

英国海上保险法(doc29)(1)(一九0六年)第一条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许愿,于被保险人遭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作之损害时,应依商定之条款及数额担任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一)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气,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风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证。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相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能够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则者外,关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作影响。

第三条(一)一切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则,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以下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遭受海下风险能够者,是项财富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富〞。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富〞遭受海下风险能够发作影响者。

丙、〝受保财富〞之一切人,利书关系人或担任人,因海下风险对第三者发作赔偿责任能够者。

海下风险指称因航海所发作之一切风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捉、拘捕、制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契约所注明之风险。

保险利益第四条(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有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以下情节者应以为赌博契约: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则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以下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有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有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一)凡与海事冒险发作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则以为有保险利益。

(二)凡关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富,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位置之人,于该受保财富平安时,或按期抵达时,即蒙利益,于发作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作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一)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关于标的物固无发作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作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需享有保险利益。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海上保险(Marine Insurance)第1条:海上保险的定义(Marine insurance defined)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whereby the insurer undertakes to indemnify the assured, in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thereby agreed, against marine losses, that is to say, the losses incident to marine adventure.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与海上冒险有关的海上灭失,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

第2条海陆混合风险(Mixed sea and land risks)2.(1)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may, by its express terms, or by a usage of trade, be extended so as to protect the assured against losses on inland water or on any land risk which may be incidental to any sea voyage.(2) Where a ship in course of building, or the launch of a ship, or any adventure analogous to a marine adventure, is covered by a policy in the form of a marine policy,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in so far as applicable, shall apply thereto;but, except by this section provided, nothing in this Act shall alter or affect any rule of law applicable to any contract of insurance other than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as by this Act defined.(1)海上保险合同,得用明示条款或经由某种贸易习惯,扩展保障被保险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任何陆地风险中的损失。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doc 25)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doc 25)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doc 25)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1906年颁布,1907年1月1日实施)第一条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一)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四条(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一)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 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一)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

标的物之保险,系以“危险之有无”为条件者,虽然灭失发生后,始取得利益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明知已灭失,而保险人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如在灭失发生时并无保险利益者,无论其嗣后行为若何,均不能取得保险利益。

第七条(一)属于消灭性之利益得为保险,其属于本来之利益亦得为保险。

(二)例如货物承买人,虽因货物迟延交付,或其他原因,得拒收货物。

或将危险责任加诸原售主时,仍有保险利益,得为保险。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中文版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中文版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1906年颁布,1907年1月1日实施)第一条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一) 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 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三条(一) 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 下列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影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一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获、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第四条(一) 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 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一) 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 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一) 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English Marine Insurance A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English Marine Insurance A

English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海上保险的定义1.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合同,根据这种合同,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被保险人遭受的与航海有关的海上损失承担责任。

海陆混合风险2.(1)海上保险合同,得用明文条款或者根据贸易惯例,将责任范围扩展到保障被保险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内陆运输风险中所遭受的损失。

(2)如果用海上保险单格式的保险单,承保建造中的船舶,或者船舶下水,或者类似航海的冒险,本法中的各项规定只要可以运用的都可适用;但除本条规定者外,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能改变或影响任何适用于本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

航海与海上危险的定义3.(1)除本法的规定外,每一合法的航海得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

(2)特别是以下各项属于航海;(a)受海上危险影响的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在本法中,这些财产被称作"保险财产";(b)由于保险财产暴露于海上危险之中而危及的任何运费、旅客票款、佣金、利润或其他经济利益的收入或获得,或者任何预付款项、贷款或垫付费用的担保;(c)由于海上危险,保险财产所有人或对它有利益的或者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都引起的任何责任。

海上危险是指因海上航行而发生的或与海上航行有磁的危险,即海上灾害、火灾、战争危险、海盗、劫掠者、盗贼、捕获、扣押、拘禁和王子与人民的羁押、抛弃、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和任何诸如此类的或所附保险单规定的危险。

赌博合同无效4.(1)用作赌博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2)海上保险合同在下列情况下,被认为是赌博合同:(a)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本法规定的保险利益,而且在缔约后仍无获得此种保险利益的可能;(b)保险单是按"无论有无保险利益",或"除保险单本身外,再无具有保险利益的证明",或"保险人无救助利?quot;等条件,或按其他类似条件签订的。

【专业文档】1906海上保险法.doc

【专业文档】1906海上保险法.doc

1906海上保险法海上保险(Marine Insurance)第1条:海上保险的定义(Marine insurance defined)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whereby the insurer undertakes to indemnify the assured, in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thereby agreed, against marine losses, that is to say, the losses incident to marine adventure.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与海上冒险有关的海上灭失,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

第2条海陆混合风险(Mixed sea and land risks)2.(1)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may, by its express terms, or by a usage of trade, be extended so as to protect the assured against losses on inland water or on any land risk which may be incidental to any sea voyage.(2) Where a ship in course of building, or the launch of a ship, or any adventure analogous to a marine adventure, is covered by a policy in the form of a marine policy,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in so far as applicable, shall apply thereto;but, except by this section provided, nothing in this Act shall alter or affect any rule of law applicable to any contract of insurance other than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as by this Act defined.(1)海上保险合同,得用明示条款或经由某种贸易习惯,扩展保障被保险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任何陆地风险中的损失。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1906年12月21日)海上保险海上保险的定义1.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合同,根据这种合同,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被保险人遭受的与航海有关的海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海陆混合风险2.(1)海上保险合同,得用明文条款或者根据贸易惯例,将责任范围扩展到保障被保险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内陆运输风险中所遭受的损失。

(2)如果用海上保险单格式的保险单,承保建造中的船舶,或者船舶下水,或者类似航海的冒险,本法中的各项规定只要可以运用的都可适用;但除本条规定者外,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能改变或影响任何适用于本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

航海与海上危险的定义3.(1)出本法的规定外,每一合法的航海得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

(2)特别是以下各项属于航海:(a)受海上危险影响的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在本法中,这些财产被称作“保险财产”;(b)由于保险财产暴露于海上危险之中而危及的任何运费、旅客票款、佣金、利润或其他经济利益的收入或获得,或者任何预付款项、贷款或垫付费用的担保;(c)由于海上危险,保险财产所有人或对它有利益的或者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者引起的任何责任。

“海上危险”是指因海上航行而发生的或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危险,即海上灾害、火灾、战争危险、海盗、劫掠者、盗贼、捕获、扣押、拘禁和王子与人民的羁押、抛弃、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和任何诸如此类的或所附保险单规定的危险。

保险利益赌博合同无效4.(1)用作赌博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2)海上保险合同在下列情况下,被认为是赌博合同:(a)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本法规定的保险利益,而且在缔约后仍无获得此种保险利益的可能;(b)保险单是按“无论有无保险利益”,或“除保险单本身外,再无具有保险利益的证明”,或“保险人无救助利益”等条件,或按其他类似条件签订的。

但是,如无救助的可能,保险单可以按保险人无救助利益的条件签订。

保险利益的定义5.(1)除本法的规定外,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1906英国海上保险法 MIA1906(中英文对照版)

1906英国海上保险法 MIA1906(中英文对照版)

1906海上保险法海上保险(Marine Insurance)第1条:海上保险的定义(Marine insurance defined)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whereby the insurer undertakes to indemnify the assured, in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thereby agreed, against marine losses, that is to say, the losses incident to marine adventure.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与海上冒险有关的海上灭失,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

第2条海陆混合风险(Mixed sea and land risks)2.(1)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may, by its express terms, or by a usage of trade, be extended so as to protectthe assured against losses on inland water or on any land risk which may be incidental to any sea voyage.(2) Where a ship in course of building, or the launch of a ship, or any adventure analogous to a marine adventure, iscovered by a policy in the form of a marine policy, theprovisions of this Act, in so far as applicable, shall apply thereto;but, except by this section provided, nothing in this Act shall alter or affect any rule of law applicable to anycontract of insurance other than a contract of marineinsurance as by this Act defined.(1)海上保险合同,得用明示条款或经由某种贸易习惯,扩展保障被保险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任何陆地风险中的损失。

英国海上保险法EnglishMarineInsuranceAct1906

英国海上保险法EnglishMarineInsuranceAct1906

EnglishMarineInsuranceAct1906〔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海上保险的定义1.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合同,根据这种合同,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被保险人遭受的与航海有关的海上损失承当责任。

海陆混合风险2.〔1〕海上保险合同,得用明文条款或者根据贸易惯例,将责任范围扩展到保障被保险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内陆运输风险中所遭受的损失。

2〕如果用海上保险单格式的保险单,承保建造中的船舶,或者船舶下水,或者类似航海的冒险,本法中的各项规定只要可以运用的都可适用;但除本条规定者外,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能改变或影响任何适用于本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

航海与海上危险的定义3.〔1〕除本法的规定外,每一合法的航海得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

〔2〕特别是以下各项属于航海;〔a〕受海上危险影响的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在本法中,这些财产被称作"保险财产〔b〕由于保险财产暴露于海上危险之中而危及的任何运费、旅客票款、佣金、利润或其他";经济利益的收入或获得,或者任何预付款项、贷款或垫付费用的担保;〔c〕由于海上危险,保险财产所有人或对它有利益的或者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都引起的任何责任。

海上危险是指因海上航行而发生的或与海上航行有磁的危险,即海上灾害、火灾、战争危险、海盗、劫掠者、盗贼、捕获、扣押、拘禁和王子与人民的羁押、抛弃、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和任何诸如此类的或所附保险单规定的危险。

赌博合同无效4.〔1〕用作赌博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2〕海上保险合同在以下情况下,被认为是赌博合同:〔a〕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本法规定的保险利益,而且在缔约后仍无获得此种保险利益的可能;b〕保险单是按"无论有无保险利益",或"除保险单本身外,再无具有保险利益的证明",或"保险人无救助利?quot;等条件,或按其他类似条件签订的。

2019年1906英国海上保险法.doc

2019年1906英国海上保险法.doc

1906英国海上保险法(中英文对照版)来源:更新时间:1906海上保险法海上保险(Marine Insurance)第1条:海上保险的定义(Marine insurance defined)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whereby the insurer undertakes to indemnify the assured, in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thereby agreed, against marine losses, that is to say, the losses incident to marine adventure.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与海上冒险有关的海上灭失,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

第2条海陆混合风险(Mixed sea and land risks)2.(1)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may, by its express terms, or by a usage of trade, be extended so as to protect the assured against losses on inland water or on any land risk which may be incidental to any sea voyage.(2) Where a ship in course of building, or the launch of a ship, or any adventure analogous to a marine adventure, is covered by a policy in the form of a marine policy,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in so far as applicable, shall apply thereto;but, except by this section provided, nothing in this Act shall alter or affect any rule of law applicable to any contract of insurance other than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as by this Act defined.(1)海上保险合同,得用明示条款或经由某种贸易习惯,扩展保障被保险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任何陆地风险中的损失。

1906英国海上保险法(中英文对照)

1906英国海上保险法(中英文对照)

1906英国海上保险法〔中英文对照版〕海上保险〔Marine Insurance〕第1条:海上保险的定义〔Marine insurance defined〕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whereby the insurer undertakes to indemnify the assured, in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thereby agreed, against marine losses, that is to say, the losses incident to marine adventure.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与海上冒险有关的海上灭掉,向被保险人承担抵偿责任的合同。

第2条海陆混合风险〔Mixed sea and land risks〕2.(1)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may, by its express terms, or by a usage of trade, be extended so as to protect the assured against losses on inland water or on any land risk which may be incidental to any sea voyage.(2) Where a ship in course of building, or the launch of a ship, or any adventure analogous toa marine adventure, is covered by a policy in the form of a marine policy,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in so far as applicable, shall apply thereto;but, except by this section provided, nothing in this Act shall alter or affect any rule of law applicable to any contract of insurance other than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as by this Act defined.(1)海上保险合同,得用明示条款或经由某种贸易习惯,扩展保障被保险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任何陆地风险中的损掉。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English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English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English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海上保险的定义1.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合同,根据这种合同,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被保险人遭受的与航海有关的海上损失承担责任。

海陆混合风险2.(1)海上保险合同,得用明文条款或者根据贸易惯例,将责任范围扩展到保障被保险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内陆运输风险中所遭受的损失。

(2)如果用海上保险单格式的保险单,承保建造中的船舶,或者船舶下水,或者类似航海的冒险,本法中的各项规定只要可以运用的都可适用;但除本条规定者外,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能改变或影响任何适用于本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

航海与海上危险的定义3.(1)除本法的规定外,每一合法的航海得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

(2)特别是以下各项属于航海;(a)受海上危险影响的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在本法中,这些财产被称作"保险财产";(b)由于保险财产暴露于海上危险之中而危及的任何运费、旅客票款、佣金、利润或其他经济利益的收入或获得,或者任何预付款项、贷款或垫付费用的担保;(c)由于海上危险,保险财产所有人或对它有利益的或者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都引起的任何责任。

海上危险是指因海上航行而发生的或与海上航行有磁的危险,即海上灾害、火灾、战争危险、海盗、劫掠者、盗贼、捕获、扣押、拘禁和王子与人民的羁押、抛弃、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和任何诸如此类的或所附保险单规定的危险。

赌博合同无效4.(1)用作赌博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2)海上保险合同在下列情况下,被认为是赌博合同:(a)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本法规定的保险利益,而且在缔约后仍无获得此种保险利益的可能;(b)保险单是按"无论有无保险利益",或"除保险单本身外,再无具有保险利益的证明",或"保险人无救助利?quot;等条件,或按其他类似条件签订的。

1906年《海上保险法》

1906年《海上保险法》

1906年《海上保险法》海上保险(Marine Insurance)第1条:海上保险的定义(Marine insurance defined)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whereby the insurer undertakes to indemnify the assured, in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thereby agreed, against marine losses, that is to say, the losses incident to marine adventure.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与海上冒险有关的海上灭失,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

第2条海陆混合风险(Mixed sea and land risks)2.(1)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may, by its express terms, or by a usage of trade, be extended so as to protect the assured against losses on inland water or on any land risk which may be incidental to any sea voyage.(2) Where a ship in course of building, or the launch of a ship, or any adventure analogous to a marine adventure, is covered by a policy in the form of a marine policy,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in so far as applicable, shall apply thereto;but, except by this section provided, nothing in this Act shall alter or affect any rule of law applicable to any contract of insurance other than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as by this Act defined.(1)海上保险合同,得用明示条款或经由某种贸易习惯,扩展保障被保险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任何陆地风险中的损失。

MIA 1906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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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英国海上保险法【分类】英国【发布时间】1906.00.00【实施时间】1907.01.01英国海上保险法(一九0六年)第一条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一)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三条(一)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下列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影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一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获、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契约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第四条(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一)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一、海上保险海上保险的定义第一条海上保险契约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诺,于被保险人受到海上损失,即海事冒险所发生的损失时,应依约定的条款和数额,赔偿被保险人的契约。

海陆混合风险第二条(一)海上保险契约得按订明的条款或贸易惯例,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员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陆上风险所引起的损失,均受该项契约的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的海事冒险方面,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的条款在可能的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款所规定者外,本法不应变更或影响为本法所载明的海上保险契约以外的其他保险契约所适用的任何法规。

海事冒险和海上灾难的定义第三条(一)按本法的规定,凡合法的海事冒险,均可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下列各项均属于海事冒险情节:(a)任何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可能蒙受海上灾难者,这类财产在本法称为“可保财产”;(b)收益或运费,客票、佣金、利润,或其他金钱利益,或预付款项,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由于可保财产蒙受海上灾难而可能遭受影响者;(c)可保财产的所有人、利害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灾难而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者。

“海上灾难”是指来自航海或在航海中易于发生的灾难,例如:海难、火灾、战争灾难、海盗、流氓、盗窃、捕获、扣留、禁制,以及对君主和人民的扣留、投弃、船长船员不法行为等其他类似的灾难,或保险契约所指明的灾难。

二、可保权益打赌或赌情性的契约无效第四条(一)以赌情为目的而订立的海上保险契约,应作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视为赌情或打赌的契约;(a)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的可保权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此项利益的希望者。

(b)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似条款者,例如:“不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保险单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无捞救利益”。

如果不存在捞救的可能性,而契约内证明保险人无捞救利益者,仍可投保。

可保权益的定义第五条(一)按本法的规定,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害关系的人,均得认为有可保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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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1906年颁布,1907年1月1日实施)第一条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一) 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 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三条(一) 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 下列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影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一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获、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第四条(一) 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 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一) 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 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一) 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

标的物之保险,系以“危险之有无”为条件者,虽然灭失发生后,始取得利益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明知已灭失,而保险人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 被保险人如在灭失发生时并无保险利益者,无论其嗣后行为若何,均不能取得保险利益。

第七条(一) 属于消灭性之利益得为保险,其属于本来之利益亦得为保险。

(二) 例如货物承买人,虽因货物迟延交付,或其他原因,得拒收货物。

或将危险责任加诸原售主时,仍有保险利益,得为保险。

第八条一部分利益,无论其性质若何,均得保险。

第九条(一) 保险人对海上保险契约,享有利益得为再保险。

(二) 除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原被保险人,对于再保险,并无任何权利或利益。

第十条以船舶抵押或积货抵押之贷款人,对于贷出之款,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一条船长或船员,对各该金,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二条关于预付运费,其预付人如因损害不能收回时,应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四条(一) 以标的物抵押时,出押人,对于价值之全部,享有保险利益。

其受押人之保险利益,仅限于业已到期及将来到期之押款部分。

(二) 受押人,受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为自己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为之保险。

(三) 从第三者对于标的物之消灭,认诺赔偿时,其所有人对于标的物,仍享有全部价值之保险利益。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于标的物让与或移转时,其保险契约之权利,除于受让人明白或当然同意移转外,并不因之转让。

本条之规定,对于依法应为移转之权利,并无影响。

保险价额第十六条除保险契约对于价值明有规定外,标的物之保险值额应依下列标准认定之:(一) 关于船舶保险,其保险价额,应以责任开始时之价值为标准。

包括属具,给养品,船员,物料,船员薪资,垫款,及其他航程开始时之必须费用,与保险费;如船舶系轮船时,其价值,应包括机器,锅炉,窝煤,引擎,物料;于船舶经营特别商业时,并包括其特别设备。

(二) 关于运费保险,无论运费系属预付者与否,其保险价额,为被保险人名下所应负担之运费总数,连同保险费。

(三) 关于货物保险,其保险价额为被保财物之成本,连同一切运送费用,及保险费。

(四) 关于其他标的物保险,其保险价额为被保险人在契约责任开始时,所应负之数额连同保险费。

告知及陈述第十七条海上保险契约之基础,系忠诚信实,倘一方不顾绝对的忠诚信实,他方得宣告是项契约失效。

第十八条(一) 在契约订立前,被保险人应依本条之规定,将其所知之重要有关情节,尽量告知保险人。

该被保险人应认为明了由通常事务中,所应明了之一切事务,如被保险人未为是项告知时,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 凡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之事项,或关于确定是否承保之事项,均认为重要有关系情节。

(三) 未经保险人发问时,下列情节无须告知。

(甲) 关于减少危险之情节者。

(乙) 关于保险人应为明了之情节者,凡彰明公开之事项,及保险人由普通事务中所应明了之事项,均系保险人应认为明了之情约。

(丙) 关于保险对于某项事务之报告,有表示免除之情节者。

(丁) 关于因明示或默示特别条款之规定,其情节无须赘为告知者。

(四) 关于某项未经告知之情节,是否为重要有关系之情节,乃系事实问题,于每件事项发生时认定之。

(五) “情节”包括被保险人收受之消息,及报告。

第十九条除依前条规定无须告知之情节外,如保险系保险人之代理人辩理者,该代理人对于下列情节应行告知。

(甲) 该代理人所用明了之一切重要有关情节。

凡代理人由通常事务中所应明了之事项及收受报告之事项,均应认为该代理人所应明了之情节并应告知。

(乙) 被保险人所应告知之一切重要有关系情节,但于某项重要有关系情节,到达代理人时,业经迟误,不及转为告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一) 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契约订立前,于接洽时,向保险人所为之一切重要有关系陈述,务须真实。

否则,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 凡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关系确定保险费之陈述,或关于确定是否承保之陈述,均认为重要有关系陈述。

(三) 所为之陈述,不外关于事实方面,或关于希望,相信方面。

(四) 凡关于事实之陈述,与实际事实,大致相符者,即认为真实陈述,换言之,即陈述事实,与实际事实之差异,由谨慎保险人视之,认为无重要关系,即认为真实陈述。

(五) 凡关于希望,相信之陈述,系由于诚恳发表者,即应认为真实陈述。

(六) 所有陈述者,在契约订立前,均得撤回之,更正之。

(七) 关于某项陈述,是否为重要有关系之陈述。

乃系事实问题,于每件事项发生时,认定之。

第二十一条海上保险契约,于被保险人要求保险,经保险人接受后,即认为成立,该契约之是否业经填发,固非必须要件。

但为证明要约之业经成立,所有允证单,临时保单,或其他简单契约之条件,均得引为参考,虽未经粘贴印花者,亦发生效力。

保险契约第二十二条除依法律另有规定外,所有约定条款未在本法所规定之海上保险契约内注明者,与不发生效力,保险契约得在契约成立时,或成立后积发。

第二十三条保险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 被保险人或要保人之姓名。

(二) 保险标的物,及其所保险之性质。

(三) 保险责任之起迄时间,均依属于航程者,或属于期间者确定。

(四) 保险金额。

(五) 保险人姓名。

第二十四条(一) 保险契约应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名,于保险人为股份有限公司者盖印公司图章时,亦为合格,但本条之规定不应释为,必须股份有限公司盖印公司图章。

(二) 保险契约有二个以上保险人承保签署者,除在契约别有规定外,每一个承保签署对于被保险人为独立的契约第二十五条(一) 对于标的物之保险契约,如系由某地起至某地止者,是为航程保险契约;如系固定期间者,是为期间保险契约。

同一个保险契约中,得合并规定航程或期间之责任。

(二) 依照一九0一年财政法第十一条,期间保险契约,凡超过十二个月者,概为无效。

第二十六条(一) 保险标的物应在海上保险契约标记明白,其标记应大致清楚无讹。

(二) 被保险人对于标的物利害关系之性质,或程度,无须注明契约内。

(三) 保险契约对于保险标的物,用普通名词标记者,应释为,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均在保险范围之内。

(四) 于援用本条各项规定时,关于保险标的物,标记之习惯,应注意及之。

(一) 保险契约分为保险价额确定,与不确定,两种。

(二) 保险价额确定契约,即标的物之价额业经双方同意,并经载明于保险契约者。

(三)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有欺骗情形外,保险契约所载明之价额,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应绝对的认为保险标的物之保险价额。

嗣后如发生全部或一部分灭失时均以此为计算标准。

(四) 除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契约内所载明之价额,于计算假定完全灭失时,并不能认为绝对的保险价额。

第二十八条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即保险标的物之价额,并未载明契约者,于标的物价额须为确定时,除受保险金额之拘束外,得依本法前开规定确定之。

第二十九条(一) 流动保险契约所载明者,均系普通条款,其船舶名称,或其他特别标记,嗣后补充声明之。

(二) 补充声明手续,得在契约上背书或以其他习惯上通用之方法为之。

(三) 除保险契约别有规定外,是项补充声明次序,应依航驶或装货之次序为之。

关于货物之补充声明,包括契约所载,应交之货物批数,所有货物或其他财物之价值,务须照实声明,但是项声明,由于非恶意原事发生遗漏,或错误时,于到达或发生损害后,仍得更正之。

(四) 除契约另有规定外,于到达或发生损害后,始为价额之声明者,是项保险契约,应以保险价额不确定论。

第三十条(一) 契约之格式,得依照本法第一附件方式定之。

(二) 除本法或契约别有规定外,本法第一附件,所载明之名词、字义,依其应有之意义解释。

第三十一条(一) 保险之保险费,未经预为约定者,应为相当保险费。

(二) 保险之保险费,经约定于某项情节发生,应为增加保费时,嗣某项情节业已发生,而增加之保费,尚未经约定者,应增加相当保险费。

复保险第三十二条(一) 于被保险人为同一危险同一利益无论为全部分,或一部分,取得两个以上保险契约,而保险金额总数超过本法所准许之赔偿数额时,是为复保险。

(二) 于保险为复保险时(甲) 除契约别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得依其自选之次序,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但所收受者,不得超过本法所准许赔偿数额。

(乙) 如被保险人请求,所根据之契约,系保险价额确定者,凡被保险人由感他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项下,所收得之款,亦应合并加入计算。

(丙) 如被保险人请求,所根据之契约,系保险价额不确定者,凡被保险人由其他保险契约项下所收得之款,于计算保险价额时,应合并加入计算。

(丁) 如被保险人所收受之赔款,超过本法所准许数额时,该被保险人对于是项超过数额,立于暂为管财人之地位,是项数额,应比例返还各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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