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树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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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树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书
被告人石树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石树明,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85年5月刑满释放;2001年10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洋,重庆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树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树明及其辩护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辩护人(转载自亿库网,亿库网超过100万篇文秘范本资料免费下载。)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07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石树明经事前联系,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黄金医院大门附近以5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给廖弟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同时查获毒品海洛因50克和毒资人民币5000元。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树明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树明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处罚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树明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身上搜出的5000元是陈朝彬还的欠款。其辩护人提出石树明所贩卖的毒品的来源不清,指控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并提供了证人杨长文、戚茂全、季玉群、李忠字的证词和电话通话清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石树明通过手机与廖弟友联系后,在重庆市九龙(转载自亿库网,本文由亿库网收集整理。)坡区白市驿镇黄金医院大门附近以5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给廖弟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公安人员从石树明身上查获毒资人民
币5000元和手机一部,从廖弟友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一包,经称量净重为50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7年9月23日10时许,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禁毒支队接群众举报后,在该区白市驿镇黄金医院大门旁捉获了涉嫌贩毒的石树明及买毒品人廖弟友,并当场从石树明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00元及手机一部,从廖弟友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一包,经称量净重50克。该分局于当日立案。 2、公安机关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07年9月23日10时许,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禁毒支队的二个侦查员在见证人见证下,从石树明裤包内搜出人民币5000元(其中100元面额的35张,50元面额的8张,20元面额的17张,10元面额的69张,5元面额的14张)及手机一部(号码132********),从廖弟(转载自亿库网,请保留此标记。)友右裤包内搜出可疑毒品一包,经称量净重50克。公安机关对上述钱物予以扣押。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从廖弟友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4、公安机关垫资说明、廖弟友出具的领条证实,从石树明身上查获的人民币5000元为公安机关办案垫资款。 5、证人廖弟友证词证实,他通过朋友认识了石树明,知道石树明在贩卖海洛因,且每次卖50克,少了不卖,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如要买,就打电话问“今天喝酒可以不”。2007年9月23日9时50分许,他用手机(159********)给石树明(132********)联系购买海洛因,石树明让他到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黄金医院大门旁。10时许,他到交易地点看见石树明,他把5000元递给石树明,石把钱放进右裤包后,指了地上用报纸包的纸团,他知道报纸里包的是海洛因,他把纸团捡起放进右裤包,在离开时,他和石树明就被民警捉获。他同时证实,因石树明怕公安机关监听,如要向他买海洛因,只问“今天喝酒可以不”,而不能提到海洛因,否则,他就挂电话,不再联系。案发当天给石树明的5000元是公安机关的垫资款,其妻兄陈朝彬从未让他还钱给石树明。 6、证人陈朝彬证词证实,他与石树明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让廖弟友还钱给石树明。 7、被告人石树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7年9月23日9时50分许,陈朝彬妹弟(廖弟友)打电话叫他“喝酒”,“喝酒”是他们约定的买海洛因的暗号,他让廖弟友到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黄金医院大门附近见面。10许,他先到医院旁一小巷内
,把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50克海洛因包在一张报纸内,扔在巷子地上。一会儿,廖弟友来了,递给他5000元,他指了地上毒品的位置,看廖弟友拿到“东西”后,他就离开了。不久,他在黄金医院背后半边街被捉获,民警从他裤包搜出人民币5000元及手机一部(132********)。 8、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1)九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1年10月31日,石树明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 9、公安机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与起诉书所载一致。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石树明当庭提出,搜出的5000元是陈朝彬还的欠款,毒品不是他的。其辩护人提出,称量毒品时应除去包装物的重量,无证据证明用于鉴定的毒品就是本案中搜出毒品,鉴定结论中无毒品含量鉴定。合议庭评议认为,陈朝彬证词证实其与石树明没有债务关系,廖弟友也证实陈朝彬没有让他还钱给石树明,并证实给石树明的5000元就是毒资,因此,石树明提出该5000元是陈朝彬还的欠款的辩解不能成立;石树明贩卖毒品的事实,除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外,还与买毒品人廖弟友的证词相一致,且得到了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称量笔录中明确记载的是可疑毒品净重,即不含有包装物重量,鉴定书中也明确记载送检的可疑毒品是查获的50克可疑毒品中的少许;公安机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未对毒品进行含量鉴定,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对被告人石树明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人石树明的辩护人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杨长文的证词证实,听石树明说陈朝彬欠他的钱,不知有多少。 2、证人戚茂全的证词证实,2007年9月23日10时许,石树明接到一个电话就离开茶馆,几分钟后就被抓了。下午石树明给打电话说要回来,但一直没回来。听石树明说陈朝彬欠他的钱,欠多少不清楚,还没有也不清楚。 3、证人季玉群证词证实,公安人员在石树明家里没搜到什么东西。 4、证人李忠字证词证实,石树明被抓后同她通过电话。 5、中国联通通话清单证实,2007年9月23日9时50分许,廖弟友用手机(159********)与石树明(132********)通过话。同日12时后石树明用手机与李忠字(132********、132********)、戚茂全(134********)通过话。 对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陈朝彬的证词证实其不欠石树明的钱,且其是否欠钱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安
机关在石树明家里没搜到毒品,不能否定其当天贩卖毒品的事实;石树明被抓后与戚茂全等人通话,并未涉及案情。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杨长文、戚茂全证实听说陈朝彬欠石树明的钱,系传来证据,而陈朝彬对此予以否认,且石树明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与廖弟友的多次陈述均证实从石树明身上查获的人民币5000元为毒资,故对证人杨长文、戚茂全证实陈朝彬欠石树明的钱的证词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在石树明家里是否搜到毒品及石树明被抓获后与戚茂全等人通电话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证人季玉群证实公安机关未在石树明家里查到毒品的证词和通话清单证实石树明被抓获后与戚茂全等人通电话等情况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采信。证人戚茂全及通话清单证实的石树明接到一个电话后离开茶馆,几分钟后就被抓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树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树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树明称没有贩卖毒品,身上搜出的5000元是他人所还欠款的辩护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树明的辩护人提出石树明贩卖的毒品的来源不清,指控其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石树明贩卖毒品的事实,除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外,还有买毒品人廖弟友的证词、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毒品的来源不是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树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50克和被告人石树明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江 玲 审 判 员崔 虹 代理审判员马成楷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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