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树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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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黑龙江省十大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2021年黑龙江省十大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2021年黑龙江省十大毒品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公布日期】2022.06.27•【分类】其他正文2021年黑龙江省十大毒品犯罪典型案例一、李某佳等3人贩卖、运输毒品案被告人李某佳为贩卖毒品与他人共谋向张某逵(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物流方式将毒品邮寄至吉林省舒兰市。

李某佳接收毒品进行贩卖,所得利润二人均分。

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间,李某佳与他人共同出资多次从张某逵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5.5千克。

2017年7月至9月间,李某佳伙同被告人张某岐多次驾车将共计7.4千克甲基苯丙胺从吉林省舒兰市运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并由被告人张某伟向他人贩卖。

三人约定所贩毒品由张某岐、张某伟按每克180元的价格向李某佳支付毒资,所余利润由张某岐、张某伟均分。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佳、张某岐、张某伟拎包内、住所和毒品藏匿地等处共查获扣押甲基苯丙胺4.176千克。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佳、张某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李某佳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张某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系累犯;张某伟贩卖毒品数量大,不能如实供认犯罪,且系累犯。

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张某岐、张某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佳、张某岐、张某伟不服,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人李某佳死刑的刑事判决。

二、李某光贩卖、运输毒品案2017年4月,黑龙江省密山市居民侯某(已判刑)联系在广东省广州市的被告人李某光欲购买毒品,并于当月4日至6日通过银行ATM 机向李某光银行账户汇款158,800元毒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集中宣判活动以及毒品案件审判工作有关情况的通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集中宣判活动以及毒品案件审判工作有关情况的通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集中宣判活动以及毒品案件审判工作有关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6.25•【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集中宣判活动以及毒品案件审判工作有关情况的通报6月25日上午,省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省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蒋惠琴向媒体记者通报了“6·26国际禁毒日”期间,全省各级法院开展毒品犯罪案件集中宣判情况,2018年以来我省毒品犯罪案件的基本特点及全省法院主要禁毒工作举措,同时公布六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包括我省首例因制造毒品被判处死刑的重大毒品犯罪案件,驾车冲撞抗拒抓捕的毒品犯罪案件,大宗贩卖、运输新精神活性物质毒品犯罪案件,非法设立用于组织他人吸毒的网络平台案件等,其中杨有昌、赵有增贩卖、运输毒品案和梁力元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入选了最高法院发布的毒品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一、全省法院“6·26国际禁毒日”主题活动开展情况在省法院的统一部署下,全省各级法院在“6·26国际禁毒日”之际,相继开展了毒品犯罪案件集中宣判活动。

今年“6·26国际禁毒日”期间,全省共有43家法院集中对82件毒品犯罪案件中的163名被告人进行了公开宣判。

省法院为本次集中宣判活动进行了周密部署,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精心安排,妥善组织了辖区内法院的集中宣判活动。

我相信,此次集中宣判活动,既展示了全省法院打击毒品犯罪的成果,也彰显了全省法院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坚定信心和决心,还将有效震慑毒品犯罪分子,增强人民群众自觉抵制毒品的意识。

“6·26国际禁毒日”期间,我省部分中级人民法院也积极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并通过公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庭审直播等方式开展禁毒法制宣传,营造了浓厚的禁毒氛围。

二、2018年以来全省毒品犯罪主要态势当前,我省毒品犯罪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和态势:一是毒品犯罪案件数量有所回落。

顾勇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顾勇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顾勇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豫08民终36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军苏杭米新秀【审理法官】李军苏杭米新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传兴;焦作市新纪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赵传兴焦作市新纪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传兴【当事人-公司】焦作市新纪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成赫赫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成赫赫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成赫赫【代理律所】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判定罪名】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刑罚】被告人顾勇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传兴【被告】焦作市新纪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赵传兴诉称2019年期间焦作市钛星小区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决定,即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权责关键词】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没收财产并处罚金缴纳直接负责直接责任人员主管人员拘役管制有期徒刑质证初犯偶犯明知指定管辖从犯自首以自首论拘留执行逮捕可以从轻应当从轻可以减轻可以免除监视居住【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顾勇明知史定山(已起诉)欲出售溴素,帮助高井足(已起诉)向其购买。

后史定山联系卖方齐文阳等人(另案处理),高井足通过朱风俊(已起诉)联系买方侍洪勇等人(另案处理),双方分别由史定山与高井足通过顾勇联系,商定交易溴素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

2019年6月2日下午,史定山作为中间人,引导侍洪勇等人在淮安市淮阴区渔钩镇渔沟大堤南北路淮沭河附近路段,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向齐文阳等人购买了30坛约900公斤溴素。

诸城重大刑事案件周显光判决书

诸城重大刑事案件周显光判决书

诸城重大刑事案件周显光判决书一、案件背景1.1 案件概述诸城市发生的重大刑事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

此案件的主要涉案人员为周显光,他被控制造、贩卖毒品等多项罪名。

1.2 案件重要性这起案件的重要性不仅在于涉及到毒品问题,更在于其对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的影响。

此案件一旦得以解决,将对整个社会产生积极的示范作用。

二、案件调查经过2.1 警方调查警方接到线报后,对周显光的活动展开了调查。

经过数月的秘密侦查,警方获得了大量证据,证明周显光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

2.2 证据收集警方在调查过程中,通过对周显光的通信、银行账户等进行监控和追踪,成功获取了大量证据。

这些证据包括购买毒品原材料的记录、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工具、销售毒品的交易记录等。

2.3 嫌疑人审讯警方对周显光进行了审讯,期间周显光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提供了一些与案件相关的线索。

这些供词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使案件的事实清晰明了。

2.4 合法程序保障在整个调查过程中,警方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保障了周显光的合法权益。

警方在取证、审讯等环节都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案件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三、周显光的犯罪行为3.1 制造毒品根据警方的调查结果,周显光涉嫌制造毒品。

他购买了一些化学原料,并通过特定的工艺制作出毒品。

这些毒品具有很高的危害性,对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

3.2 贩卖毒品除了制造毒品,周显光还涉嫌贩卖毒品。

他通过各种渠道将制造好的毒品销售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巨额利润。

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身心健康。

3.3 其他犯罪行为除了制造、贩卖毒品,周显光还涉嫌其他一些非法活动。

这些活动包括非法持有武器、非法经营等,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四、案件审理过程4.1 公诉阶段根据法律程序,周显光的案件在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完成后,移交给了检察机关进行公诉。

检察机关对周显光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起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和证人。

4.2 庭审阶段案件进入法院后,法官依法组织了庭审活动。

石某某受贿案

石某某受贿案

石某某受贿案文章属性•【案由】受贿罪•【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市委书记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各种币种的财物的构成受贿罪。

受贿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依法应予惩处。

正文石某某受贿案石某某,男,55岁,汉族,原系中共福建省委副书记,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曾于1990年4月至1993年9月任中共福建省厦门市委书记;1993年9月至1999年7月任中共福建省委常委、厦门市委书记。

石某某受贿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2001年6月15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决议,罢免了其人大代表职务。

同年6月17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北京市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6月29日被逮捕。

2001年8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石某某受贿案移交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01年10月18日,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事实如下:一、1993年,港机公司与中厦公司等单位合资成立厦门太古飞机工程有限公司。

港机公司工程部经理陈炳杰作为公司代表参与筹备工作。

在该项目引进、建设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多次参与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同年5月至10月,石某某先后三次在中厦公司提交的报告上批示,同意以优惠地价向陈炳杰出让土地。

1994年7月,石某某出国考察途经香港时,收受陈炳杰送给的港币1万元;同月,石某某妻子林水花到香港探亲,收受陈炳杰送给的港币3万元及金项链和镶钻金手链各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4358元),后告诉了石某某;1997年5月,石某某在美国考察期间,收受陈炳杰送给的美元1万元。

二、1995年初,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时任厦门石油公司总经理陈燕新请托,为陈燕新的妻子王桂兰从厦门市罐头厂调入厦门市经委提供帮助。

桓台宗可东判决书[002]

桓台宗可东判决书[002]

桓台宗可东判决书桓台宗可东判决书尊敬的法官、辩护律师、控辩双方及旁听人士:大家好!我是今天负责主持审判的法官桓台。

经过漫长而复杂的审理过程,我们终于迎来了宗可东案的最终判决。

本案涉及重要事宜,关系到公平正义,法庭将严格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民安宁。

宗可东被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经过证人、鉴定人、被告人的陈述、辩护律师的辩护以及检察院的指控,本庭查明以下事实:于某某时间,公安机关在宗可东的住所内查获了一定数量的毒品。

而宗可东在庭审中承认了这一点,同时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意见。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地指出,非法持有毒品是违法行为。

国家法律对毒品问题持有零容忍态度,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以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健康。

无论个人是否了解毒品危害,不论毒品数量多少,只要被发现非法持有,就构成犯罪行为。

宗可东的行为显然与此相符。

然而,在判决时,我们需要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社会影响。

宗可东是一名刚刚成年的青年,虽然他犯下了违法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他无法改过自新。

在庭审过程中,他对自己的错误表示悔过,表示愿意积极参加康复治疗,以摆脱毒品的依赖。

对于这样的态度,我们不能完全否定他的改变机会。

我们希望他能认清自己的错误,正视现实,积极寻求改变。

基于以上考虑,法庭决定判处宗可东有期徒刑并缓期执行,同时配合社会康复机构,对宗可东进行强制戒毒治疗。

宗可东必须在治疗过程中配合医生的安排,严格遵守治疗方案,积极主动参与各类康复活动,以重塑自己的人生。

最后,我们也要提醒社会大众,毒品危害不可小觑。

面对这一严重问题,我们每个人都应当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引导青少年远离毒品。

同时,社会各界应该共同努力,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监护,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让我们的下一代远离毒品的诱惑,远离犯罪的道路。

衡量刑罚,确保公平正义,是司法机关的职责。

希望这次判决能够给予宗可东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也希望这个案例能够成为社会的警示,引起公众对毒品问题的关注。

晋城市城区法院对犯贩毒案闪笋判决书

晋城市城区法院对犯贩毒案闪笋判决书

晋城市城区法院对犯贩毒案闪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1973年7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户籍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红星东街XXX,大专文化,兰花集团东风煤矿职工,捕前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红星东街XXX。

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2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程某、张某1,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时某,*,1981年6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山西省泽州人,户籍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山河镇XXX,初中文化,UU跑腿公司员工,捕前租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种子公司后院XXX。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某、郜某,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二部刑诉〔2020〕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张某1,被告人时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以来,被告人郭某分别向吸毒人员秦某、欧某、张某2三人贩卖毒品,被告人时某作为UU跑腿员工,在怀疑可能是毒品的情况下,为挣跑腿费,多次帮助郭某贩卖毒品。

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1次约2.03克,非法获利约7160元;被告人时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8次约1.67克,非法获利约180元。

安徽高院发布打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安徽高院发布打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安徽高院发布打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23•【分类】其他正文安徽高院发布打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01丁营、郭木深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8952.6克,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基本案情】被告人丁营,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人郭木深,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人郭俊才、郑乃添、高士良等人基本情况略。

经法院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被告人丁营联系郭木深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商定以每千克4万元的价格交易15千克冰毒。

后丁营到郭木深在广东省东莞市的家中将60万元现金交给郭木深,郭木深从上家购得15千克冰毒后交给丁营。

被告人高士良根据丁营的安排将冰毒伪装后乘坐从东莞至亳州的大巴车,在河南省新蔡高速路服务区内将15千克冰毒交给了唐文超(另案处理)。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丁营携带55万元现金再次到东莞市找被告人郭木深购买冰毒。

丁营将毒资交给郭木深,后又告诉郭木深取消交易,并安排高士良找郭木深要回55万元毒资。

郭木深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丁营借款5万元,下余50万元毒资交给高士良,高士良带回交给丁营。

3.2017年2月22日前后,被告人丁营通过被告人高士良同被告人郭木深商量冰毒价格后携带毒资赶到东莞市与高士良汇合,二人在郭木深的住处交给郭45万元现金,丁营将郭木深之前向其借款5万中的4万元抵付毒资。

同年3月1日晚,郭木深驾车从东莞市赶到陆丰市找被告人郭俊才购买冰毒,交给郭俊才40万元现金。

后郭俊才到陆丰市甲子镇找被告人郑乃添购买14千克冰毒交给郭木深,郭木深又付给郭俊才1.5万元现金。

3月3日下午,郭木深将14千克冰毒交给丁营,丁营安排高士良将毒品运回临泉。

3月4日,高士良乘坐大巴车、丁营乘坐火车赶回阜阳。

3月5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大广高速河南省息县服务区内将高士良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3952.6克。

钟祥市刘润贩毒案判决书

钟祥市刘润贩毒案判决书

钟祥市刘润贩毒案判决书案件概述本案是针对钟祥市居民刘润涉嫌贩卖毒品一案。

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和审查,刘润被怀疑在钟祥市非法贩卖毒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根据相关证据和事实,刘润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证据分析公安机关在调查中收集了大量的证据来支持指控。

首先,他们通过搜查刘润的住所发现了大量的毒品,包括海洛因、冰毒等。

其次,他们从相关人员那里获得了与刘润有关的通话记录和交易记录。

这些证据清楚地表明,刘润在一段时间内频繁进行毒品交易。

同时,在审讯过程中,刘润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提供了其他参与者的信息。

这些证言也进一步证实了他的罪行。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提供了充分且确凿的证据来支持刘润贩卖毒品的指控。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贩卖毒品属于严重犯罪行为。

对于贩卖毒品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量刑准则本案中,刘润涉及的毒品数量较大,并且他还主动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并提供了其他参与者的信息。

这些情节应当被视为特别严重情节。

考虑到他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和他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经过法庭审理和评议,本案裁定如下:1.判决被告人刘润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检察机关提供的相关物证和证人证言予以采纳;3.判决生效后,对刘润所贩卖的毒品予以没收;4.判决生效后,对刘润违法所得的财物进行追缴。

结语本案中,被告人刘润因为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该判决充分考虑到了刘润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他在案发后的积极配合调查工作。

这一判决将起到震慑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

本文档仅供参考,请以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文件为准。

江苏法院打击毒品犯罪六大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打击毒品犯罪六大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打击毒品犯罪六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6.25•【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打击毒品犯罪六大典型案例(2019年6月25日)(一)金东岭等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江苏首例因制造毒品被判处死刑案件;通过网络和快递购买制毒物品,贩卖、运输毒品简要案情:2014年四五月份,被告人金东岭与妻子马珍林纠集被告人靳星辰、刘全共谋使用康泰克胶囊研制并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商定由金东岭夫妇出资、靳星辰研制、刘全销售,所得利润三方平分。

5月中旬,四人先后来到金东岭在泰州市姜堰区的租住处,又购买了制毒设备、原料等,由靳星辰使用刘全提供的康泰克胶囊研制甲基苯丙胺未果。

同年5月下旬,刘全因故离开,被告人金东岭与靳星辰又共谋使用麻黄素研制甲基苯丙胺,所得利润均分。

金东岭夫妇出资租房并购买了麻黄素等原材料,金东岭、靳星辰还向唐云、杨杰、方操超(均另案处理)学习了制毒方法,掌握了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技术。

同年6月下旬至10月下旬,向被告人涂钦昌、“诚信出素”等人购买麻黄素共计20余千克,由金东岭、靳星辰全部用以制造甲基苯丙胺(依据其制造方法,每克麻黄素约可合成出0.5克甲基苯丙胺),再由金东岭、马珍林、靳星辰共同通过网络联系并以快递方式销售给冯树刚(另案处理)等人。

同年10月,靳星辰因故离开,被告人金东岭、马珍林继续通过网络销售甲基苯丙胺。

同月下旬,金东岭、马珍林再次向涂钦昌购买了25千克麻黄素,并将其中约19千克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后因恐罪行败露将所得制毒溶液销毁。

同年12月中旬,金东岭在河北省献县租住房屋,安排马珍林用快递寄送2千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至该租住处用于销售。

同年12月23日,公安人员抓获金东岭,在其献县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988.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39克。

同日,公安人员抓获马珍林,在其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租住房内查获正在结晶的甲基苯丙胺混合液共计8891.3克(经实验室挥干甲基苯丙胺净重5118.7克)、甲基苯丙胺混合液2549.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31%至13.97%)、甲基苯丙胺358.27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粉末26.3492克、麻黄素5700余克及制毒设备和原料等。

【最新2018】(201X)沙法刑初字第406号-精选word文档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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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201X)沙法刑初字第406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沙法刑初字第406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沙法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訚家明,女,1962年3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X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X〕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訚家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訚家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6月19日凌晨5时50分许,被告人訚家明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沙坪坝区汉渝路“南桥旅社”门口将毒品一小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登浪,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缴获毒品一小包及毒资200元。

经鉴定,该小包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29克。

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訚家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心、李登浪的证言,捉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訚家明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訚家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訚家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

(罚金已预交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最新-被告人石小树、鞠远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精品

最新-被告人石小树、鞠远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精品

被告人石小树、鞠远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石小树、鞠远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渝五中刑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鞠远利,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00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1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于201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2019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小树,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2000年4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于201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

2019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小树、鞠远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南法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鞠远利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7月19日1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鞠远利求购毒品,双方约定由鞠远利以每克49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海洛因30克。

鞠远利随后向石小树求购海洛因,约定价格为每克420元,并由石小树提供。

2020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6·26”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2020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6·26”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2020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6·26”毒品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6.23•【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2020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6·26”毒品犯罪典型案例案例1被告人大爬等四人故意杀人罪、走私、贩卖毒品案——“枪毒同流”(本案参加本次死刑执行)案情2016年8月间,被告人大爬欲向中国境内贩卖毒品,伙同岩温龙联系毒品,二人入境与毒品买方接洽后,决定将毒品从境外走私入境至我国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景哈乡贩卖。

同年10月31日,大爬、岩温龙分别邀约并安排被告人阿嘎、岩赛拉入境到景哈乡查验了买方准备的购毒资金。

同年11月4日上午,根据大爬、岩温龙安排,阿嘎、岩赛拉先行到景洪市景哈乡接应买方及确认毒资,后大爬携带RUGER(鲁格)牌手枪、岩温龙携带GLOCK (格洛克)牌手枪入境到事前约定的交易地点等待交易。

当日11时许,阿嘎、岩赛拉在景洪市景哈乡街上接到买方后由岩赛拉骑摩托车看路,阿嘎随买方前往景哈乡戈牛村委会种植场一队附近与大爬、岩温龙进行毒品交易。

当公安民警对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大爬、岩温龙等人实施抓捕时,大爬使用其所持RUGER(鲁格)手枪向民警李XX(殁年32岁)开枪射击,致被害人李XX死亡。

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151.9克,RUGER(鲁格)9.00mm制式手枪1支、GLOCK(格洛克)9.00mm制式手枪1支、9.00mm制式手枪弹20枚。

审判本案由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大爬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岩温龙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阿嘎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岩赛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被告人大爬、被告人岩温龙的死刑裁定。

2022泗洪石峰判决结果书

2022泗洪石峰判决结果书

2022泗洪石峰判决结果书12月2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石峰等19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罪一案二审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被告人石峰、吴某、粟某、杨某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今年5月28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石峰等4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其余15名被告人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等的刑罚。

对以石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石峰、吴某、粟某、杨某等16名被告人提出上诉。

9月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二审公开开庭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1993年起,被告人石峰逐步吸收被告人张某、吴某、张某、朱某、粟某、罗某等人为其“小弟”,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石峰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断发展壮大。

该犯罪组织成员众多、分工明确、规矩严苛,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其中,被告人朱某、吴某、邹某、粟某、罗某、张某、肖某为组织的骨干成员。

以石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制造、贩卖毒品和非法制造弹药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暴利,随后将违法所得投资入股开办公司和高利放贷等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并将聚敛的钱财用于支持组织活动。

该组织形成之后,有组织地实施故意杀人,武装掩护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制造弹药,非法买卖枪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23起,致数人死伤,并对衡阳市区型煤加工、猪肉供应和消毒碗筷市场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该案还涉及多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非法拘禁等非组织犯罪。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作出上述裁定。

江苏省法院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江苏省法院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江苏省法院毒品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1.13•【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全省法院毒品犯罪典型案例江苏法院网作者:省法院更新时间:2013-11-13 为充分发挥刑罚遏制毒品犯罪作用,体现人民法院依法严惩毒品犯罪的原则立场,省法院今天公布十起毒品犯罪的典型案例,包括重大贩卖运输毒品案件、网络销售制毒物品案件、吸毒引发的恶性犯罪案件、未成年贩卖毒品案件等,以增强全社会拒毒、防毒、禁毒意识,警示违法犯罪分子,彰显人民法院坚决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的坚定决心。

一、阳桂华贩卖、运输毒品案【裁判文书】(一)基本案情:2011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阳桂华指使其妻李金(另案处理)向贾明(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4克,贾明付给李金人民币3000多元,后李金将该款交给阳桂华。

同年4月25日,阳桂华携带毒品和李金一同乘坐从深圳开往扬州的长途汽车。

26日6时许,二人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下车,后乘出租车前往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后街小区,在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

民警当场从阳桂华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992.5克。

(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阳桂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006.5克,认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决定判处被告人阳桂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审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于2013年6月7日裁定核准。

(三)案件评析:对于既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又控制毒品交易,作用积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的被告人依法从严惩处,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权利终身。

二、叶美欣贩卖毒品案【裁判文书】(一)基本案情:2011年7月,温友州(另案处理)与朱成挽(另案处理)联系交易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定由温友州携带甲基苯丙胺到江苏省徐州市进行交易。

后温友州在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从被告人叶美欣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乘车携带该批甲基苯丙胺前往徐州市。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2018年10月减刑假释裁定公告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2018年10月减刑假释裁定公告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2018年10月减刑假释裁定公告提请减刑建议书(2018)京清潮白狱减字第083号罪犯韩鹏,男,1984年11月18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以(2014)海刑初字第128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

2017年6月15日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止日为:2021年6月3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该犯自入监以来,在日常的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

该犯书写了认罪悔罪书向民警反映自己真实的认罪悔罪情况,如写到:“我认罪悔罪,无条件接受法院的判决,法院依法做出的判决是公平、公正的。

”该犯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该犯以改造总结的形式向民警汇报了自己近期的改造情况。

如:2018年6月15日,该犯主动书写改造总结向民警汇报自己的思想改造情况。

该犯能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该犯能够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财产性判项: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服刑期间已执行完毕。

未发现该犯在服刑期间有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计分、奖励、减刑的情况。

该犯自上次减刑裁定送达后,本考核期内累计获得3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韩鹏予以减刑九个月。

特提请裁定。

此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公章)2018年8月6日提请减刑建议书(2018)京清潮白狱减字第089号罪犯肖寒,男,1980年4月21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

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以(2015)三中刑初字第0038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8年5月14日止。

江苏法院发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发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发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6.25•【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发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为进一步揭示毒品危害,提升人民群众识毒、防毒、拒毒意识,警示违法犯罪分子,彰显全省法院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鲜明立场,在2021年“6·26国际禁毒日”之际,公布五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包括大宗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案件,贩卖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向农村地区贩卖毒品犯罪案件,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犯罪案件,毒品犯罪人死亡后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等。

(一)夏某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严惩大宗毒品犯罪,依法判处三人死刑一人死缓简要案情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共同为贩卖而非法收买毒品。

2016年2月上旬,王某某多次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孙某陆续向陈某某银行卡汇入部分购毒款。

同年2月9日,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携带约3.5千克氯胺酮、5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94克海洛因从湖北省潜江市出发,于次日凌晨到达南京市,将上述毒品贩卖给王某某、孙某。

王某某、孙某等随后将此批毒品贩卖给他人。

同年2月10日至13日,王某某、孙某为收买毒品,分别以现金和汇款方式向夏某某、陈某某支付购毒款,王某某多次电话联系夏某某、陈某某,商定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及质量,最后约定上家将约10千克甲基苯丙胺、24千克氯胺酮、一块海洛因运输至南京市。

2月13日,陈某某雇佣姜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黑色奇瑞轿车携带毒品,夏某某雇佣杨某(另案处理)驾驶白色奥迪轿车从湖北省潜江市前往南京市。

次日,陈某某与王某某在南京市一高速公路出口见面,后将藏有毒品的黑色奇瑞轿车开至南京市江宁区某工程厂内停放,并将部分毒品转移至王某某所借白色途观越野车上。

王某某安排孙某验货、分装,随后将部分毒品贩卖给他人。

2016年2月14日,公安人员在南京市中央北路将王某某抓获,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甲基苯丙胺4.12克;从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租住处查获氯胺酮12922.72克,甲基苯丙胺4006.91克,海洛因181.93克;从停放于南京市江宁区某工程厂内的黑色奇瑞轿车后备厢内查获氯胺酮8938.12克,甲基苯丙胺4939.15克。

赞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赞公(禁)行罚决字〔2022〕0192号

赞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赞公(禁)行罚决字〔2022〕0192号

赞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赞公(禁)行罚决字〔2022〕0192号【主题分类】公安【发文案号】赞公(禁)行罚决字〔2022〕0192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720130【处罚日期】2022.06.26【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处罚机关】赞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处罚种类】行政拘留【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赞皇县【处罚对象】钟x【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6.29 16:36:19赞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赞公(禁)行罚决字〔2022〕0192号被处罚人钟x,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 族,xx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xxxxxxx号x栋xxxxxxx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xxx区。

违法前科:2016年03月15日,因钟赞贩卖毒品案,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移送起诉。

2021年06月12日,因钟x、王xx吸食毒品案,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行政拘留。

2021年12月11日,因王xx、钟x吸毒案,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强制戒毒。

现查明:2022年06月15日左右,违法嫌疑人钟x和孙x在石家庄欧xx小区吸食毒品(冰毒);2022年06月21日左右,违法嫌疑人钟x在石家庄市xx大街xx环外一公园假山后面吸食毒品(冰毒)。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毛发痕量毒品分析单(冰毒)、尿检报告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钟x行政拘留十五日。

执行方式和期限:由赞皇县公安局送石家庄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或赞皇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赞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赞皇县公安局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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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树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书
被告人石树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石树明,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85年5月刑满释放;2001年10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洋,重庆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树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树明及其辩护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辩护人(转载自亿库网,亿库网超过100万篇文秘范本资料免费下载。)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07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石树明经事前联系,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黄金医院大门附近以5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给廖弟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同时查获毒品海洛因50克和毒资人民币5000元。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树明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树明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处罚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树明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身上搜出的5000元是陈朝彬还的欠款。其辩护人提出石树明所贩卖的毒品的来源不清,指控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并提供了证人杨长文、戚茂全、季玉群、李忠字的证词和电话通话清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石树明通过手机与廖弟友联系后,在重庆市九龙(转载自亿库网,本文由亿库网收集整理。)坡区白市驿镇黄金医院大门附近以5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给廖弟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公安人员从石树明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00元和手机一部,从廖弟友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一包,经称量净重为50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7年9月23日10时许,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禁毒支队接群众举报后,在该区白市驿镇黄金医院大门旁捉获了涉嫌贩毒的石树明及买毒品人廖弟友,并当场从石树明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00元及手机一部,从廖弟友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一包,经称量净重50克。该分局于当日立案。 2、公安机关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07年9月23日10时许,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禁毒支队的二个侦查员在见证人见证下,从石树明裤包内搜出人民币5000元(其中100元面额的35张,50元面额的8张,20元面额的17张,10元面额的69张,5元面额的14张)及手机一部(号码13271883889),从廖弟(转载自亿库网,请保留此标记。)友右裤包内搜出可疑毒品一包,经称量净重50克。公安机关对上述钱物予以扣押。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从廖弟友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4、公安机关垫资说明、廖弟友出具的领条证实,从石树明身上查获的人民币5000元为公安机关办案垫资款。 5、证人廖弟友证词证实,他通过朋友认识了石树明,知道石树明在贩卖海洛因,且每次卖50克,少了不卖,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如要买,就打电话问“今天喝酒可以不”。2007年9月23日9时50分许,他用手机(15922929035)给石树明(13271883889)联系购买海洛因,石树明让他到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黄金医院大门旁。10时许,他到交易地点看见石树明,他把5000元递给石树明,石把钱放进右裤包后,指了地上用报纸包的纸团,他知道报纸里包的是海洛因,他把纸团捡起放进右裤包,在离开时,他和石树明就被民警捉获。他同时证实,因石树明怕公安机关监听,如要向他买海洛因,只问“今天喝酒可以不”,而不能提到海洛因,否则,他就挂电话,不再联系。案发当天给石树明的5000元是公安机关的垫资款,其妻兄陈朝彬从未让他还钱给石树明。 6、证人陈朝彬证词证实,他与石树明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让廖弟友还钱给石树明。 7、被告人石树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7年9月23日9时50分许,陈朝彬妹弟(廖弟友)打电话叫他“喝酒”,“喝酒”是他们约定的买海洛因的暗号,他让廖弟友到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黄金医院大门附近见面。10许,他先到医院旁一小巷内,把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50克海洛因包在一张报纸内,扔在巷子地上。一会儿,廖弟友来了,递给他5000元,他指了地上毒品的位置,看廖弟友拿到“东西”后,他就离开了。不久,他在黄金医院背后半边街被捉获,民警从他裤包搜出人民币5000元及手机一部(13271883889)。 8、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1)九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1年10月31日,石树明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 9、公安机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与起诉书所载一致。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石树明当庭提出,搜出的5000元是陈朝彬还的欠款,毒品不是他的。其辩护人提出,称量毒品时应除去包装物的重量,无证据证明用于鉴定的毒品就是本案中搜出毒品,鉴定结论中无毒品含量鉴定。合议庭评议认为,陈朝彬证词证实其与石树明没有债务关系,廖弟友也证实陈朝彬没有让他还钱给石树明,并证实给石树明的5000元就是毒资,因此,石树明提出该5000元是陈朝彬还的欠款的辩解不能成立;石树明贩卖毒品的事实,除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外,还与买毒品人廖弟友的证词相一致,且得到了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称量笔录中明确记载的是可疑毒品净重,即不含有包装物重量,鉴定书中也明确记载送检的可疑毒品是查获的50克可疑毒品中的少许;公安机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未对毒品进行含量鉴定,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对被告人石树明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人石树明的辩护人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杨长文的证词证实,听石树明说陈朝彬欠他的钱,不知有多少。 2、证人戚茂全的证词证实,2007年9月23日10时许,石树明接到一个电话就离开茶馆,几分钟后就被抓了。下午石树明给打电话说要回来,但一直没回来。听石树明说陈朝彬欠他的钱,欠多少不清楚,还没有也不清楚。 3、证人季玉群证词证实,公安人员在石树明家里没搜到什么东西。 4、证人李忠字证词证实,石树明被抓后同她通过电话。 5、中国联通通话清单证实2007年9月23日9时50分许,廖弟友用手机(15922929035)与石树明(13271883889)通过话。同日12时后石树明用手机与李忠字(13228677939、13206118609)、戚茂全(13452842936)通过话。 对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陈朝彬的证词证实其不欠石树明的钱,且其是否欠钱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安机关在石树明家里没搜到毒品,不能否定其当天贩卖毒品的事实;石树明被抓后与戚茂全等人通话,并未涉及案情。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杨长文、戚茂全证实听说陈朝彬欠石树明的钱,系传来证据,而陈朝彬对此予以否认,且石树明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与廖弟友的多次陈述均证实从石树明身上查获的人民币5000元为毒资,故对证人杨长文、戚茂全证实陈朝彬欠石树明的钱的证词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在石树明家里是否搜到毒品及石树明被抓获后与戚茂全等人通电话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证人季玉群证实公安机关未在石树明家里查到毒品的证词和通话清单证实石树明被抓获后与戚茂全等人通电话等情况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采信。证人戚茂全及通话清单证实的石树明接到一个电话后离开茶馆,几分钟后就被抓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树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树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树明称没有贩卖毒品,身上搜出的5000元是他人所还欠款的辩护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树明的辩护人提出石树明贩卖的毒品的来源不清,指控其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石树明贩卖毒品的事实,除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外,还有买毒品人廖弟友的证词、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毒品的来源不是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树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50克和被告人石树明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江 玲 审 判 员崔 虹 代理审判员马成楷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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