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海尔思药业有限公司诉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

合集下载

吴某与南昌家庭医生报传媒有限公司、吉林恒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与南昌家庭医生报传媒有限公司、吉林恒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与南昌家庭医生报传媒有限公司、吉林恒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28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珺珉胡庆东王长春【审理法官】赵珺珉胡庆东王长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志成;南昌家庭医生报传媒有限公司;吉林恒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吴志成南昌家庭医生报传媒有限公司吉林恒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志成【当事人-公司】南昌家庭医生报传媒有限公司吉林恒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严国亚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许月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邹小琴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高明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严国亚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许月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邹小琴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高明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严国亚许月邹小琴高明【代理律所】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志成【被告】南昌家庭医生报传媒有限公司;吉林恒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黑龙江正韬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德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正韬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德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正韬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德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3【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61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振宇刘春王秀丽【审理法官】张振宇刘春王秀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黑龙江正韬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德刚;哈尔滨市南岗区工业信息科技局;黑龙江北草堂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朱天旭【当事人】黑龙江正韬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德刚哈尔滨市南岗区工业信息科技局黑龙江北草堂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朱天旭【当事人-个人】王德刚朱天旭【当事人-公司】黑龙江正韬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区工业信息科技局黑龙江北草堂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潘丽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张美丽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唐蕊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史可铭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丽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张美丽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唐蕊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史可铭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丽张美丽唐蕊史可铭【代理律所】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黑龙江正韬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北草堂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朱天旭【被告】王德刚;哈尔滨市南岗区工业信息科技局【本院观点】关于正韬公司是否应当向王德刚支付占用费用及占用期间如何确定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另,二审审理中,正韬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驳回王德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正韬公司是否应当向王德刚支付占用费用及占用期间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本案,正韬公司与原哈尔滨市南岗区科学技术局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合作协议/运营管理协议》约定,在2019年8月17日免租期满后,正韬公司应当与房屋产权人协商续签合同的问题,故虽然正韬公司与南岗工信局签订的招商合同期限是10年,但并不能由此得出正韬公司有权使用案涉房屋的期间为10年,正韬公司以此主张其在免租期后有权占有案涉楼宇不能成立。

安徽省华信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草珊瑚药业有限公司、安徽百姓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

安徽省华信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草珊瑚药业有限公司、安徽百姓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

安徽省华信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草珊瑚药业有限公司、安徽百姓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上诉案文章属性•【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变更为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号】(2009)皖民三终字第0026号•【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本案讼争商品名称“富硒康”由原告首创并一直使用,虽然该商品名称中包含有表示商品部分原料的文字,但原告通过持续使用、广泛宣传,使其取得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可以认定“富硒康”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正文安徽省华信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草珊瑚药业有限公司、安徽百姓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上诉案[案号]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民三初字第195号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三终字第0026号[案情与裁判]原告(被上诉人):安徽省华信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信公司)被告(上诉人):江西草珊瑚药业有限公司(简称草珊瑚公司)被告(被上诉人):安徽百姓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简称百姓缘公司)起诉与答辩原告华信公司诉称:其生产的保健食品“富硒康”口服液,系由北京大学生命科学院著名科学家陈章良教授等人,经过多年的努力,运用现代生物技术,在解决人体补硒的世界性难题上取得的重大突破。

该产品自1996年研制成功并投入市场以来,通过大量的广告宣传,已在安徽、江苏、上海等众多省市占领了市场,并获得很多荣誉,成为名副其实的知名商品。

“富硒康”作为商品名称广为人知,该产品包装装潢富有特色,已不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了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自2006年9月以来,原告陆续在全国各地发现草珊瑚公司生产的“江绿”牌“富硒康”口服液。

该商品的名称与其生产的商品名称完全一致,在包装装潢上也极为相似。

张某某与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制药集团华盛制药有限公司、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

张某某与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制药集团华盛制药有限公司、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

张某某与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制药集团华盛制药有限公司、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有限公司、吉林省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号】(2009)民提字第8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0.09.09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前述规定,在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侵权纠纷案件中,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包含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产品,不包括对原始产品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产品。

正文张某某与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制药集团华盛制药有限公司、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有限公司、吉林省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8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团。

委托代理人:郭卫芹。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雒义诚,吉林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绪军。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制药集团华盛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东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团。

委托代理人:李国聪。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东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团。

一审被告:吉林省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明海,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欧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制药集团华盛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华盛公司)、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有限公司(简称中奇公司)、一审被告吉林省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简称玉顺堂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6)吉民三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王秀利、赵心偉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秀利、赵心偉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秀利、赵心偉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9【案件字号】(2022)吉02民终5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洁李炜于福超【审理法官】李洁李炜于福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秀利;赵心偉;长春世一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广播电视台【当事人】王秀利赵心偉长春世一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广播电视台【当事人-个人】王秀利赵心偉【当事人-公司】长春世一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广播电视台【代理律师/律所】高越吉林乾懿律师事务所;贾真真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樊莹莹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越吉林乾懿律师事务所贾真真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樊莹莹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越贾真真樊莹莹【代理律所】吉林乾懿律师事务所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秀利;赵心偉【被告】长春世一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广播电视台【本院观点】王秀利与赵心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合同产品责任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秀利与赵心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王秀利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第一,本案中,王秀利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案涉产品,赵心偉经营的吉林省世一堂药铺为王秀利开具发票,王秀利实际支付了货款,收到了案涉产品,故王秀利与赵心偉经营的吉林省世一堂药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第二,法律并未规定商品买受人购买商品后必须自己使用,故王秀利购买案涉产品后,是自己使用还是送给其他人使用均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不影响其系案涉产品买受人的法律地位。

第三,无论案涉产品是否还存在其他纠纷,案涉产品系食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赵心偉提出的王秀利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产品,从而不属于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贺厚德、尹素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厚德、尹素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厚德、尹素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7【案件字号】(2021)川10民终7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中明夏飞邱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贺厚德;尹素英【当事人】贺厚德尹素英【当事人-个人】贺厚德尹素英【代理律师/律所】邓再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再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再勇【代理律所】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贺厚德【被告】尹素英【本院观点】上诉人贺厚德提供的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为佛山市圣迪亚瓷业有限公司出具和委托,而上诉人陈述其是向白塔集团购买的瓷砖,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和本案争议产品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照片,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及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尹素英向上诉人贺厚德购买瓷砖用于家庭装修,被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认为瓷砖质量存在问题,其选择以消费者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将案由确定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案案由定性错误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及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被上诉人尹素英购买上诉人的瓷砖,已举证证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色差、脱釉、裂缝、起黑点等问题。

智海燕与连州市益心堂大药房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智海燕与连州市益心堂大药房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智海燕与连州市益心堂大药房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粤18民终46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永术李奕东成振平【审理法官】苏永术李奕东成振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智海燕;连州市益心堂大药房【当事人】智海燕连州市益心堂大药房【当事人-个人】智海燕【当事人-公司】连州市益心堂大药房【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智海燕【被告】连州市益心堂大药房【本院观点】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物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连州市益心堂大药房应否向智海燕返还购买价款、赔偿价款十倍赔偿金及其他损失。

智海燕主张连州市益心堂大药房向其销售的德国黑倍属于假药,并要求连州市益心堂大药房向其返还购买价款、赔偿价款十倍赔偿金及其他损失。

但是对于连州市益心堂大药房向智海燕销售德国黑倍的事实,连州市益心堂大药房予以否认,并称智海燕诉称的德国黑倍并非出自连州市益心堂大药房。

智海燕为证明其向连州市益心堂大药房购买涉案德国黑倍的事实,提供购买德国黑倍时的录像光盘作为证据,但经查,该视频仅能反映录像者进入招牌为“连州市益心堂大药房”店铺进行了德国黑倍的交易,不能证明录像者为智海燕本人及视频中显示的德国黑倍与智海燕诉称的德国黑倍是同一产品,智海燕也没有提供由连州市益心堂大药房出具的证明智海燕购买诉称的德国黑倍的发票、收据等交易凭证。

龙某某、三台县本草堂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二十四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龙某某、三台县本草堂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二十四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龙某某、三台县本草堂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二十四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3【案件字号】(2020)川07民终17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左迪赵志兰大波【审理法官】左迪赵志兰大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龙贻东;三台县本草堂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二十四店【当事人】龙贻东三台县本草堂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二十四店【当事人-个人】龙贻东【当事人-公司】三台县本草堂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二十四店【代理律师/律所】敬华平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敬华平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敬华平【代理律所】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龙贻东【被告】三台县本草堂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二十四店【本院观点】首先,关于龙贻东消费者身份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中,各方当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龙贻东在三台县众信堂久安加盟药店以相同的方式购买相应产品后,向三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十倍赔偿被驳回,本院维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决后,龙贻东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再审申请已经被驳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龙贻东消费者身份认定问题。

本案中,龙贻东购买案涉商品的行为虽然属于“知假买假”的行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对于龙贻东的消费者身份认定不当。

江西金太阳教育研究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金太阳教育研究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金太阳教育研究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教育【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8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继祥吴静郭伟【审理法官】刘继祥吴静郭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西金太阳教育研究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江西金太阳教育研究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江西金太阳教育研究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帅【代理律所】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江西金太阳教育研究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十条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引证商标现仍处于有效状态,能够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是实现商标功能的必要条件,也是商标能够获准注册的前提。

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龚某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龚某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龚某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7.27正文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龚某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慈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龚某某,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琼,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SELLSCHAFT)。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维尔纳-冯-西门子路1号(Werner-von-Siemens-Str.1,80333Munich,Germany)。

授权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博士(Dr.NorbertMoritz)。

授权代表人:沃克玛·邦博士(Dr.VolkmarBonn)。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肖松(Dr.SongXia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与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与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与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文章属性•【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50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2.05.12正文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与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7号创新创业大厦12楼1202-8。

法定代表人:蒋锡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普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园区经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徐元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佳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藏青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雪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智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普公司)、原审被告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荣恩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21)青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远东智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汤晓勤、三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佳楠、西藏荣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智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青民撤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三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立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程序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并非立案登记制。

西某股份公司、西某(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西某股份公司、西某(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西某股份公司、西某(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正文西某股份公司、西某(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情摘要】西某股份公司及西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西某公司)是“西门子”“SIEMEN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注册在洗衣机等商品上,经过西某公司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等将在海外注册的“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名称,作为商业标识广泛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产品外包装及相关宣传活动中。

西某公司认为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等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等的被诉侵权行为未构成商标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亿元及合理开支16.3万元。

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等明知“西门子”“SIEMENS”商标的知名度,故意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在洗衣机产品上,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在产品外包装及宣传活动中使用该标识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现有证据虽难以确定西某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但足以认定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已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500万元。

在此情况下,鉴于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拒不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财务资料,已构成证据妨碍,一审法院参考媒体报道内容中关于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年销售总额为15亿元的数据,并根据案件相关事实,按照十五分之一计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占比,进而确定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等承担1亿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姓名:[申请人姓名]性别:[申请人性别]年龄:[申请人年龄]身份证号:[申请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申请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申请人联系地址]被申请人:单位名称:[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名称]地址:[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地址]联系电话:[相关市场监管部门联系电话]行政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结果。

2、请求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并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因投诉处理不当所遭受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投诉日期]向被申请人投诉某商家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包括[具体侵权行为描述]。

然而,被申请人对投诉的处理结果并未充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1、处理结果不当:被申请人对投诉的处理结果未能充分认定商家的侵权行为,未对商家进行应有的处罚,导致商家的侵权行为未得到有效遏制。

2、调查不深入: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未能深入调查取证,未能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意见,导致处理结果不公正。

3、消费者权益受损:由于被申请人的处理不当,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包括[具体损失描述]。

申请人认为,作为市场监管部门,被申请人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本次投诉处理中,被申请人未能尽到应有的职责,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因此,申请人特向贵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贵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并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因投诉处理不当所遭受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

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11013289_“_老百姓”商标侵权之争

211013289_“_老百姓”商标侵权之争

法治在线权益纷争“老百姓”商标侵权之争文/糜乐正牌“老百姓”怒告山寨版老百姓大药房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日,当时的名称叫湖南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2009年6月更名为现名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西药零售、中药材零售、中药饮片零售、中成药零售等。

2005年2月21日,湖南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系老百姓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与老百姓大药房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但系两个独立企业)经中华人民商标局认定“老百姓”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1年5月9日,经淮北平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前往江苏省仪征市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王某、黄某会同申请人委派的取证人员张某来到位于仪征市陈集镇人民东路附近一处门头标示有“老百姓药店”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张某引领公证人员进入前述店铺,公证人员见店铺内所悬挂营业执照显示主体名称为“陈集老百姓药店”,张某在该店铺内支付人民币25元购得相应物品。

在此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该店铺的内外部现状进行了拍照。

同时,公证人员使用手机连接4G移动网络,通过手机定位功能对店铺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并使用“企查查”对店铺信息进行查询,再对定位及查询所获取的信息进行了截屏。

公证人员将张某前述现场取证过程中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于证物袋内,证物袋交予张某自行保管。

上述公证书附件为现场照片(截屏图片)。

引发商标侵权诉讼老百姓大药房公司认为陈集老百姓药店涉嫌侵犯“老百姓”商标权,遂于2021年9月16日,以陈集老百姓药店为被告,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老百姓”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与“老百姓”文字近似的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与“老百姓”文字相同或近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万元。

在庭审中,围绕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展开了激烈的唇枪舌剑。

胡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胡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胡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0【案件字号】(2021)桂01民终89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兴中孟英宋其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胡辉【当事人】胡辉【当事人-个人】胡辉【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胡辉【本院观点】上诉人胡辉与被起诉人及双鹿公司因购买涉案房屋而引发的纠纷,经一审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均认为该案形式上虽涉及房屋买卖,但实质上是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纠纷,并非平等主体的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纠纷,上诉人因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强制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0-23 09:46:33胡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桂01民终8941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胡辉。

审理经过上诉人胡辉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3民初18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

事实和理由:一、被起诉人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原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在组织上诉人参加团购广西双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鹿公司)开发的逸园小区7栋2单元203号房的活动中,房子竣工后双鹿公司2011年5月9日作出《证明》事项后,双鹿公司与被起诉人不交房给上诉人的理由没有合法证据支持,期间由于被起诉人不履行《定向开发商品房认购协议》的三方约定条款,没有发《通知》履行责任督促双鹿公司交房给上诉人,双鹿公司强行霸占房,存在违规行为、违法行为。

北京微某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大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爱某马(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微某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大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爱某马(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微某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大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爱某马(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号】(2022)浙0110民初8714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正文北京微某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大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爱某马(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抖某平台系北京微某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微某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分享平台,根据用户需求推送视频,其算法推荐机制系基于视频完播率、评论数、点赞数、分享数、直播间人气、用户粉丝数等若干指标设计的算法程序,依赖于用户对视频、直播等的真实反馈从而实现智能推送。

杭州大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大某公司)设计、开发、运营针对抖某平台的“轻抖”产品(包括官网、APP和小程序等形式),对增加粉丝量、播放量等数据有需求的用户在“轻抖”产品上有偿发布“任务”,吸引其他用户在抖某平台上完成关注、观看视频等任务后赚得赏金。

爱某马(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马公司)系“轻抖”产品的收款方。

北京微某公司以二被告组织运营“轻抖”系列服务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承担450万元的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微某公司对以视频播放量、直播间人气及抖某平台用户粉丝数为代表的数据整体享有竞争法上的合法权益,其就抖某平台的运营及开发利用该数据资源能够为其带来的商业价值及竞争利益应获得保护。

被诉行为通过运营交易平台,帮助、指引流量需求方发布需求任务,“接任务”用户伪装成正常用户完成刷量任务,人工制造虚假点击量和关注数量,干扰了平台流量分配机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承担400万元的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崇州市欣艾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彦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崇州市欣艾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彦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崇州市欣艾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彦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6【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39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邱寒陈丽华孙韬【审理法官】邱寒陈丽华孙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崇州市欣艾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彦伟;四川八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当事人】崇州市欣艾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彦伟四川八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彦伟【当事人-公司】崇州市欣艾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八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钟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邓墨青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钟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邓墨青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钟邓墨青【代理律所】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崇州市欣艾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彦伟;四川八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划分。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划分。

结合欣艾格公司及李彦伟提供的照片,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欣艾格公司工作人员在装车过程中,未能妥善考虑货物的高度及摆放位置等因素,且未对部分散装板材进行捆扎固定,造成板材滑落并砸伤检查货物的李彦伟,其应对李彦伟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关于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的规定,李彦伟作为案涉货车实际车主,理应知晓货车的核载重量及高度,能够预见货物超高超重后可能对自己造成的现实危险,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导致被货物砸伤,对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南昌健民营养补品厂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南昌健民营养补品厂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南昌健民营养补品厂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批准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5【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井玉哈胜男周凯贺【审理法官】刘井玉哈胜男周凯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南昌健民营养补品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当事人】南昌健民营养补品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当事人-公司】南昌健民营养补品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代理律师/律所】崔日晶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日晶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日晶【代理律所】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南昌健民营养补品厂【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本院观点】对于市场监管总局属超期作出被诉通知的认定,并据此确认被诉通知及被诉复议决定违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认定不持异议。

涉案《情况说明》系健民补品厂收到审评中心审评意见通知后,提出复审申请时一并提交的说明材料,加盖有健民补品厂的公章,且内容系对涉案产品配方中葡萄糖酸亚铁含量变更理由的说明,现健民补品厂主张《情况说明》系员工个人行为、申报配方系笔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期间各方提交的证据已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的的认证意见正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市场监管总局属超期作出被诉通知的认定,并据此确认被诉通知及被诉复议决定违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认定不持异议。

对于健民补品厂的上诉理由,本院认定如下:其一,对于涉案产品申请是否为变更注册申请的问题。

参照《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延续国产保健食品注册,应当提交保健食品延续注册申请表、注册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保健食品注册证书、人群食用情况分析报告等材料;该办法第三十三条同时规定,申请变更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的,除提交保健食品注册变更申请表、注册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外,还应当按照不同情形分别提交材料,其中改变产品规格、生产工艺等涉及产品技术要求的变更申请,还应当提供证明变更后产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与原注册内容实质等同的材料等。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西海尔思药业有限公司诉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宜中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江西海尔思药业有限公司。

地址: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园。

法定代表人邱世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艮宝,男,汉族,1953年3月5日出生,江苏泰州市人,该公司保卫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晓肆,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萍乡市高新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杜维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斌,男,江西德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祖宣,男,江西德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海尔思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黄礼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漆小飞、熊德林依法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胡维担任记录。

2005年1月12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0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艮宝、杨晓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斌、廖祖宣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和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深圳市蛇口海尔思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康乃馨”注册商标专有权,原告以独占许可的形式获得了该商标的使用权,2003年该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了原告。

原告公司的“康乃馨”抗宫炎片在全国十多个省市和地区销售,每年投入了数千万元的广告宣传费,2002年被授予江西名牌产品。

2003年1月被告生产销售假冒药品注册商标的“康乃鑫”抗宫炎片,被江西省芦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查处。

2004年4月7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责令被告及其销售承包方停止侵权行为,并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但被告仍继续其恶意侵权行为,仅将“康乃鑫”抗宫炎片改为“芯正康乃鑫”抗宫炎片,实为换汤不换药,并且被告的产品装潢上的宣传和说明,相关内容几乎与我公司的完全相同,以“临床实例选登”为例,被告的产品装潢上的文字与原告的产品装潢上的文字进行比较,只有病人的姓氏不同,其余完全一致,在“专家忠告”部分,两份产品装潢的宣传文字更是完全一致。

另外,被告的产品包装盒与原告的产品包装盒的规格、形状、大小、颜色、文字和图形几乎完全相同,被告将其“芯正康乃鑫”抗宫炎片大量倾销至原告产品的全国各大成熟市场,造成原告广告费用不能得到正常回报,也给消费者造成认识上的极大混乱,使原告的正品“康乃馨”抗宫炎片销量的直线下滑。

仅2004年1—7月份就减少销售额5079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00万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根本不构成商标侵权。

从商标文字的整体视觉效果来看,两个商标的文字都是宋体字,原告的商标“康乃馨”是由三个字组成,答辩人的商标“芯正康乃鑫”是由五个字组成的,两者的字数不相同,普通消费者一眼就能分辩出来;从商标的读音上看,“康乃馨”与“芯正康乃鑫”两者的音节不相同,读音效果完全不同;从商标文字的含义上看,“康乃馨”是一种鲜花的名称,而“芯正康乃鑫”中“芯正”是答辩人企业名称的谐音,“康乃鑫”是指健康和财富,该商标整体上是指心正企业健康成长的意思,消费者从字面上不会把表示一种鲜花名字的“康乃馨”理解成为表示“心正企业健康成长”的“芯正康乃鑫”;从整体上分析,无论是文字、读音、含义来说,两个商标并非相同或近似,从局部来分析,两个商标的文字中“康”、“乃”相同,是否就可以判定近似呢?答辩是否定的,因为,国家商标局给予了“汇仁堂”、“聚仁堂”、“东草堂”、“百草堂”商标注册,说明审查判断两个商标是否近似的标准并不是取决于两个商标间有多少文字相同而是以普通消费者加于普通注意能否区分的原则定的。

答辩人与原告生产的抗宫炎片从商品的外包装来看,除了商标不同外,还有包装、装潢、图案、颜色不一样,价格也不同,消费者也绝不会把品牌不同、包装不同、价格不同的两种抗宫炎片误认和混淆的。

另外,答辩人生产的抗宫炎片其外包装上还有一个“元字牌”注册商标作为主商标,“芯正康乃鑫”是作为副商标使用,“元字牌”商标是江西省著名商标,消费者只要看见包装盒上有“元字牌”的抗宫炎片都知道是答辩人的产品,根本不会造成误认。

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4日深圳蛇口海尔思保健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康乃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2002年12月25日深圳市蛇口海尔思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与前者是一个公司,只加了一个市字),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康乃馨”注册商标专有权,商标注册证号第302747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丹;膏;各种针剂;人用药;消毒剂;药物饮料;药用胶囊;医用营养食物;中药成药。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

2000年12月9日原告以独占许可的形式获得了该商标的使用权。

2003年12月14日深圳市蛇口海尔思保健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了原告。

药品包装盒(康乃馨)于2002年2月13日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原告生产的“康乃馨”0.25G×40S抗宫炎片在北京、上海、广东、重庆、江苏、湖南、海南、山东等全国十多个省、市销售,2001年生产1388000盒,销售额为26230000元,2002年生产3405800盒,销售额49400000元,2003年生产5785400盒,销售额86720000元。

2001年缴纳税金3533800元,2002年缴纳税金7478500元,2003年缴纳税金14107300元。

原告为此投入了数千万元的广告宣传费和大量的人力、物力,在全国许多省、市的电视、报纸上进行宣传和刊登广告,据国家药监局、南方医药经济研究所、北京东方快讯医药信息技术中心和中国医药经济日报等单位提供的信息,“康乃馨”抗宫炎片,2001年在全国医药品零售市场销售金额排名50位品种中第45名,2002年在全国妇科用药销售金额排名第1名,销售数量排名第4名,2003年销售金额排名第1名,销售数量排名第6名。

2003年“康乃馨”抗宫炎片被江西省工业实施名牌战略领导小组授于“江西省名牌产品”称号。

2003年2月28日至2003年3月28日,被告批量生产、销售了“康乃鑫”商标的抗宫炎片,被萍乡市芦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该局于2003年5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使用的“康乃鑫”商标与原告的“康乃馨”注册商标为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属违法行为,并对被告作出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扣留的“康乃鑫”抗宫炎片和剩余的包装物;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在2003年4月、6月、10月仍分别在荣城、天津、威海、广州等地继续销售“康乃鑫”抗宫炎片,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4月7日作出(2003)宜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被告江西省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金昌丹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康乃鑫”抗宫炎片的侵权行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甘肃金昌丹药业有限公司赔偿140000元。

2003年8月至今,被告生产“芯正康乃鑫”抗宫炎片,并大量投放各地市场进行销售,有的在原告“康乃馨”抗宫炎片销售的同一药店销售。

2004年4月5日,被告送货给宜春三九药店时在送货单上将“康乃鑫”错写成“康乃馨”。

被告随货赠送的宣传单与原告宣传单的内容几乎一模一样。

2001年12月被告的“元字牌”商标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2004年8月11日被告的包装盒(抗宫炎片)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计设专利证,该包装盒的规格、形状、颜色、字体与原告的包装盒基本相同,但被告的“元字牌”商标在包装盒左上角所印的字体很小。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分两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芯正康乃鑫”商标与“康乃馨”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司法鉴定;对该公司2004年1~11月份比2003年1~11月份同期的产品销售数量减少造成的利润损失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本院分别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北京的中企商标鉴定中心和宜春正信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

中企商标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是:“芯正康乃鑫”与“康乃馨”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被告则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其在本案受理前的2004年7月20日单方委托江西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2004年7月25日出具的司法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康乃馨”和“芯正康乃鑫”不相近似。

宜春正信会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是:原告2004年1~11月份比2003年1~11月份同期减少利润3781172.93元。

原告对中企商标鉴定中心和宜春正信会计司法鉴定所的2份鉴定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江西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鉴定不认可,认为该鉴定单位不具备商标鉴定资格,其鉴定类别是科技咨询;被告的委托是单方行为;被告提供给鉴定单位的资料不真实,已改梁换柱;三位鉴定人员中有二位没有技术职称。

被告对本院委托的二鉴定机构的鉴定都提出了异议,对中企商标鉴定中心的鉴定认为是无效和错误的,主要理由是,1、本院提供了与鉴定内容无关的其他材料,如,名牌证、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原、被告的抗宫炎片包装盒;2、没有必要对被告曾经使用过的“康乃鑫”商标与“康乃馨”注册商标相比较;3、“芯正”是被告企业的字号“心正”的同音词,鉴定认为没有独立含义是错误的。

对宜春正信会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认为丧失合法信,不可信。

其主要理由,1、原告提供鉴定的财务数据有假;2、销量下降的原因并不能完全归咎于所谓的商标侵权;3、产品的销量减少并不等于利润减少;4、原告低价倾销,违反了《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另查明,原告的“康乃馨”注册商标被侵权受到保护的记录还有:2003年1月6日,浙江省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查处一起假冒原告生产的“康乃馨”抗宫炎片包装盒、说明书。

2003年8月3日,被告人徐文桥销售假冒的“康乃馨”抗宫炎片,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2003年11月8日,甘肃省金昌市工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对甘肃金昌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康乃欣”妇康宁片药品商标近似原告注册商标“康乃馨”抗宫炎片商标作出了处罚决定。

2004年8月13日,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江西鑫福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康乃馨护理液”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原告、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证、江西名牌产品荣誉称号证书、江西省著名商标证书、包装盒、药品销售排名证明、销售发票、广告发票、药品宣传单、送货单、购药发票、税务部门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司法鉴定书、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