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法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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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基本案情
1992年10月2日,并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等级的某建筑公司与某经贸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建设公司垫资承建某工程项目。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同时还签订了工程承包垫资协议书,约定建设公司垫资中的5000万元人民币,垫资期限为3年,垫资款的年回报率为15%,如3年内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回报率亦随之上浮。建设公司负责协办的第二批垫资款5000万元人民币,暂定年限为一年半。1992年10月10日至11月2日,建设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全部工程分别包给某勘察工程公司、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和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
1993年10月,建设公司于经贸公司又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根据经贸公司的要求,为了减少管理上的中间环节,即撤出建设公司在该项目上的管理人员,建设公司总包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托由经贸公司承担执行,经贸公司付给建设公司人民币1100万元作为补偿。建设公司垫资的5000万元人民币年回报率上调为18%。1994年7月1日,建设公司与经贸公司进行总结算,建设公司应收经贸公司款项为63384052.05元,其中包括撤出总承包补偿费1100万元、承包工程协调费50万元,赔偿某建筑工程总公司、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延迟开工费23.12万元,1993年度垫资款利息850万元。扣除经贸公司已付的53430913.15元,经贸公司尚欠建设公司9953138.90元。
双方约定:经贸公司一次性补给建设公司280万元,余款以2958.28t钢材冲抵。1995年6月16日,经贸公司以其在某市的物业冲抵尚欠建设公司的1292250元;余款773338元作为欠建设公司5000万元垫资款的部分利息。1996年7月29日,经贸公司向一审法庭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建设公司返还总承包管理费11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135万元。
案例2
基本案情
1994年6月15日,某实业公司与某建筑总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处)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约定由第一工程处承建某大厦工程。合同签订后,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于1994年7月30日开始施工,某建筑工程总公司直接参与工程施工方案的制定,并对施工组织机构、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进行管理。1994年12月末因故停止施工。1995年4月21日实业公司、第一工程处、某建筑集团第四工程公司签订“某大厦工程交接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接协议书”),约定第一工程处将承建的某大厦工程移交给某建筑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施工。工程移交时间为1995年4月22日,此后即由某建筑集团第四工程公司负责对该大厦的施工和工程管理工作。第一工程处除参与善后工作处理之外不再参与该项工程的任何工作。协议书确定了工程交接部位、移交时间及工程结算时间,同时还约定于1995年9月末由实业公司全部结清工程款。至1995年8月止,实业公司共给付工程款(包括材料折款)5160796元。1995年8月15日,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以要求实业公司依据交接协议书支付所欠工程款为由向法院起诉。
经一审法院委托某建设工程预算审查处决算审定,该工程由建筑工程总公司施工部分造价为9943642元,实业公司尚欠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4782846元欠款。
另查明,某建筑工程总公司资质等级为一级。第一工程处隶属于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以第一工程处名义所签的工程协议书和交接协议书均系某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所签。某建筑工程认可上述两个协议。
实业公司认为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将此工程转包他人,只收取管理费,不承担任何风险。该行为违反了工程协议书约定的“本工程不准转包他人,如发现转包立即收回工程,所发生的一切损失由某建筑工程总公司负责”的条款。
案例3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开发某住宅小区,与某工程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在专用条件的监理职责条款中,双方约定:“乙方(某监理公司)负责甲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宅小区工程设计阶段和施工阶段的监理业务。......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监理业务结束之日起5日内支付最后20%的监理费用。”随后再一次双方见面会上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求将监理履行期限延长至保修期满,监理公司表示接受,但是由于会议安排仓促,没有相关会议纪要,双方表示由于以前合作良好不再需要补充相关协议,双方按会议达成的意愿执行即可。监理公司写字楼工程竣工一周后,监理公司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剩余20%的监理费,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双方会议约定,监理公司监理职责应履行至工程保修期满为由,拒绝支付。监理公司索款未果,诉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