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法规经典案例分析有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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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城乡规划法律制度

案情陈述:武汉鸿亚实业有限公司投资的武汉外滩花园项目位于汉阳长江江滩,距长江大

桥米,利用江滩长达米,均宽米,共计占地亩(其中亩属于代征地,因埋有过江电缆而不

能使用),整个投资约亿元。年动工,年初竣工。该项目五证齐全,并签订了防汛责任状。年,该项目被定为违法项目,责令拆除。汉阳区政府下发文件,对购房户按“等值原则”

进行补偿,补偿费用由“市政府、市规划局和市防汛办共同分担”。整个外滩花园万²的住宅楼年月日春汛前拆除殆尽。

文中所涉当事人包括武汉市有关部门和武汉鸿亚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有关部门给武汉鸿

亚实业有限公司颁布“五证”,两者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外滩花园住户有房产证和土地使

用证,则有民事关系。

案例具体分析:

、该项目是否违法,是否必须拆除。

外滩花园项目位于汉阳长江江滩,利用江滩长达米。根据《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

六条规定“在水域和洲滩内,禁止盖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

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

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规定,该项目违法,属于违法建筑,且因在

禁止建设地区进行建设,属于严重违规项目,必须予以拆除。

、市政府是否存在过失。

市政府有严重失职行为,存在过失。第一,该项目一期、二期工程分别于年、年开工,适用法律应为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该省据此制定的《省河

道管理实施办法》,水利部门自称批准此项目的是根据《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的

规定,“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占的,应报经有审批权的县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

管理机关批准。”但住宅不应属于“特殊情况”,且《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在水域和洲滩内,禁止盖房”,水利部门的审批违法。第二,按照《防洪法》和水利部《关于长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投资额在亿元以

上的外滩花园项目属大、中型建设项目,应由该省水利厅提出初审意见上报长江水利委员

会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但该省水利部门在未报经“长江委”批准同意的情况下,就对武

汉外滩花园二期工程擅自进行了批复,审批不合规定。第三、二期工程年开工,除土地证外,其他各种许可批文都是在当年办理的。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已颁布实施

年,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该省水利厅在武汉市水利局、防汛办关于外滩花园二期工程的请示上批复称“鉴于

武汉市外滩花园项目是经省政府专题会议研究确定的武汉市规划利用江滩开发的试点工程,予以原则同意”。年《防洪法》颁布后,水利部门应该立即撤销原来的行政行为,不撤消,至少是失职行为,而以一次五年前的省政府专题会议专题为依据继续审批就是明显的违法

行为。

、对该项目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从上述事实可基本判定,外滩花园虽然拥有完备的建房、售房手续,但在防洪堤内建

住宅,本质上属于违法项目。明明属违法建筑,却取得了武汉市有关行政部门的许可,也

取得了最关键的水利部门的许可。因此,此事主要由行政机关违法审批所造成,政府应承

担主要责任,作为小区住户的业主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若开发商没有使用非法手段获取审批许可,也不应承担责任。

总结:综上所述外滩花园虽然拥有完备的建房、售房手续,但在防洪堤内建住宅,本质上

属于违法项目。且此事主要由行政机关违法审批所造成,政府应承担主要责任,依照我国

相关法律、法规,应由行政机关撤销审批行为,依法对开发商和业主进行赔偿,并对审批

者追究审批者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另外,根据《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

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

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

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的规定,拆除违法建筑,并对武汉鸿亚实业有限公司处以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案例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法律制度

案情陈述:甲工厂与乙勘察设计单位签订了《厂房建设设计合同》,委托乙完成厂房建设

初步设计,约定设计期限为付定金后天,设计费用按国家标准算。另约定,若甲要求增加

工作内容,则费用增加,合同并未对基础资料的提供进行约定。甲付定金后,只提供了设

计任务书,没有其他资料。乙收集相关资料,于第天交付设计成果,要求甲按约定,增加

设计费用。甲以合同没有约定提供资料为由,拒绝增加设计费用,并要求乙就完成合同逾

期进行违约赔偿。双方协商不成,乙方起诉甲方。法院判定甲方按国家标准支付设计费用

给乙方,乙方违约存在,按合同规定支付甲方违约金。

文中所涉当事人包括甲工厂与乙勘察设计单位,甲与乙签订了《厂方建设设计合同》,所以他们之间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案例具体分析:

、甲、乙两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的设计合同缺乏一个主要条款,即基础资料的提供。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五条“勘察设计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建设工程名称、规模、投资额、建设地点;()委托方提供资料的内容、技术要求及期限。承包方勘察的范围、进度和质量;设计的阶段、进度、质量和设计文件份数;()勘察、设计取费的依据,取费标准及拔付方法。()违约责任”,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成立的前提,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缺乏主要条款,则合同自身也就无效力可言。

、甲方应不应当给乙方增加设计费用。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委托方应向承包方提供开展勘察设计工作所需的有关基础资料,并对提供的时间、进度与资料的可靠性负责”,甲方应该向乙方提供基础材料。并且《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虽然本案例由于没有并未对基础资料的提供进行约定,造成乙方工作增加,但增加的工作内容并不属于设计范畴,乙方要求增加设计费用并不合理。

、乙方属不属于逾期违约,应不应该对甲方进行赔偿。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乙方于第天交付设计成果,超过了约定的设计期限,违约属实,应该对甲方进行赔偿。

总结:参考法律、法规条款同上,本案例主要条款缺失,造成后面的纠纷,系甲、乙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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