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讲 中国的司法制度-审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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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制度
----法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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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篇中国司法基本制度
●第一章法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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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法院制度的概念、本质及特征
●一、法院制度的概念
●法院制度,是指有关法院的性质、功能、组织体系、法官制度及其基本运作
机制等方面制度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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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三权分立”原则作为宪政基础的西方国家,法院、司法与审判基本上属同一概
念,法院是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司法权的专门机关。
●我国与西方国家不同,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的统一领导下,
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分别行使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体制,与“三权分立”有原则性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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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制度的本质
法院制度的本质指法院制度的本质属性。
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认为,国家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工具。
法院制度作为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性质是由国家性质决定的,即有什么性质的国家就有什么性质的法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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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制度的特征
●法院制度作为国家制度和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下列特征:●1.从形式上看,法院制度是国家司法职能的制度化表现形态。
●2.从目的上看,法院制度为维护法律秩序服务。
●3.从文化角度看,法院制度是一国法文化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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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法院的职权和功能
(一)法院职权概述
法院的职权,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法院在其职责范围内所享有的权力。
①专有职权,即审判职权。
②特殊职权,诸如法律解释权、立法权、司法审查权、程序规则制定权以及司法行政事务处置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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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外法院的几种基本职权
1.审判权。
2.司法解释权。
3.立法权。
4.违宪审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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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违宪审查有以下特点:①违宪审查权由普通司法机关行使,即联邦最高法
院行使;②违宪审查权的对象和范围包括联邦国会立法和行政立法,也包括美国各州的法律;③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不得主动行使,而只能采取受理诉讼的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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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程序规则的制定权。
6.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
7.非司法职权。
除上述职权外,许多国家的法院还处理一些非诉讼事务,如财产登记、检验遗嘱、处理死亡者遗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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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人民法院的职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国法院享有以下几种职权:
● 1.审判权。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
关。
”这表明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惟一机关,审判职权是人民法院的专有职权。
● 2.司法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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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指导权。
4.司法行政权。
5.司法建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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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的功能
法院作为审判组织具有两类基本功能,即直接功能和间接功能。
(一)直接功能
直接功能,是指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
(二)间接功能
间接功能也称延伸性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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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控制功能。
● 2.权力制约功能。
● (1)违宪审查(或称司法审查)
● (2)行政审判
● 3.公共政策制定功能。
● (1)消极否定式
● (2)积极肯定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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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法院制度的基本原则
●法院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指建构法院制度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和审判工作中必须
遵循的最基本的行为规则,它贯穿于审判活动中,并对审判工作的全部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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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通行的两项基本原则
●(一)司法独立原则
● 1.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论基础和历史沿革。
●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论基础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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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
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
二为一,则将产生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
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在土耳其,这三种权力集中于苏丹一人身上,所以恐怖的暴政统治着一切。
”——孟德斯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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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
●“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袒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
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
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无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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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司法独立原则的内容。
(1)审判权具有专属性。
(2)审判权独立自主行使。
(3)审判权依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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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司法独立原则的保障机制。
(1)在保障审判权的专属性方面要求: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如经费、住房以及办公设施等;法官享有言论和结社自由;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理权由法院内部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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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自主行使方面要求:法官的服务条件应受到法律保障;法官的任期得到保证;法官对职务秘密享有拒绝作证权;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对法官的惩戒应当依公正程序进行。
(3)保障审判权的依法行使方面要求:甄选法官应注重法官的内在条件;法官的晋升应以客观因素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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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程序公正原则
1.审判程序公正原则的含义。
(1)中立性:
①任何人不能担任与自己有关案件的法;
②争讼事项中不能含有裁判者的个人利益;③裁判者不应对任何一方争讼者存有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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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平等性。
(3)公开性。
①法庭上的诉讼活动公开进行,当事人必须直接参与,向新闻媒介、公众公开庭审;②在裁决结果中将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和裁判的法律依据向当事人及社会公开。
(4)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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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
集中体现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包括:
①所有的人在法庭或裁判所面前一律平等;②在判决时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无偏无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
③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④凡被指控的人有权获得被指控的性质和原因的告知;
⑤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选择律师,而获得辩护;
⑥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⑦被告有权出庭受审并为自己辩护,或由他选择法律援助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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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控、辩双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质证;
⑨免费获得翻译人员帮助;
⑩受审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11、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特殊程序;
12、凡判决有罪者,应有权上诉并进行复审;⑩错案有权获得纠正并赔偿;
13、一事不再理,即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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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法院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原则
● 1.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惟一机关。
●2.人民法院的级别设置不影响审判权的统一性。
●3.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保障了审判权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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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法院制度的基本原则
●(二)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
●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①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②在我
国,审判权独立行使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而不是西方法治国家的法官个人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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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时必须明确以下几个关系:
1.接受党的领导。
2.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3.依法接受上级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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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6条和《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和审理
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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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诉讼效益原则
●诉讼效益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必须以最
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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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法院的组织体系
●(一)法院的种类
●1.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
● 2.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终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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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的组织体系
●依据不同的标准,法院的组织体系可分为以下几类:
● 1.单轨制法院体系和双轨制法院体系。
● 2.一元化法院体系与多元化法院体系。
●(1) 一元化法院体系,是指在一国内仅有一个统一的法院系统。
(英美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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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多元化法院体系,是指在一国内针对不同类型案件而设置各类专门的法院系统来审
理,这些专门法院系统都有自己互不隶属且平级的最高法院。
(大陆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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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的纵向组织结构
各国法院都由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构成金字塔形的层次性审级结构,数量众多的初审法院居于金字塔的底层,数量较少的上诉法院居中,最高法院居于金字塔的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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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
●(一)我国法院的种类
● 1.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
●我国的普通法院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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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终审法院。
我国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
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了明晰的审级序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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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法院的组织体系
●依据前述标准,我国的法院组织体系属于以下类型:
● 1.单轨制法院体系。
● 2.一元化法院体系。
●3.我国法院的纵向组织结构。
我国法院的纵向组织结构由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
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这样由低到高的四级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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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人民法院的设置及其职责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
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构成。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三级;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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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设置及其职责
1.基层人民法院。
(1)审判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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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设于省、自治区内的各地区,中央直辖市,省、自治区辖市和自治州。
其职责是:
(1)审判案件
(2)监督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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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设于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其职责是:
(1)审判案件
(2)监督辖区内各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二)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及其职责
1.军事法院。
我国的军事法院,在设置上几经变更。
目前已形成了以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为首的三级军事法院体系。
但军事法院的最高审级仍然是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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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海事法院
海事法院是为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而设立的专门审理一审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人民法院。
需要注意两点:①海事法院只受理海事、海商案件而不受理刑事和其他民事案件;②各海事法院的建制相当于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不服海事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由各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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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铁路运输法院。
铁路运输法院是设在铁路沿线的专门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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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高人民法院
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设在首都北京。
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及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责是:
1.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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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判案件。
具体包括: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②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③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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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核准判处死刑的案件。
4.进行司法解释。
5.领导和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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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国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体制
1.外部领导和监督。
人民法院服从党的领导、接受人大监督是法院外部领导和监督体制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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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内部领导和监督。
●人民法院内部的领导和监督体制包括三个方面:①从法院的整体来看,上、下级法院
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审级,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
●②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③在一个法院内部实行的是院长负责制,
由院长、副院长和庭长等部门领导对审判人员进行管理。
第五节法官制度
一、国外法官制度简介
(一)法官的任职条件
从总体上考察,西方国家对担任法官都规定了很高的任职条件。
比较明显的差异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主要从律师中产生,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没有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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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国,法官必须从律师中挑选,担任地方法院法官,须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资历;担任高等法院法官,须有10年以上出庭律师资历,而且年龄须在50岁以上;担任上诉法院法官须有15年以上出庭律师或者2年以上高等法院法官的资历;担任贵族院常设上诉议员,亦须有2年以上高等法院法官或者15年以上出庭律师的资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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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担任联邦法院法官的条件是:①美国公民;②美国大学法学院毕业;③经过
严格的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
担任州法院的法官一般也需具备上述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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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国,取得法官资格的必须是国家司法官学院的毕业生。
高等司法委员会从国
家司法官学院的毕业生中提出任命法官的名单,经司法部长、总理、总统签字后,由政府正式发布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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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德国,大学法学教授具有法官资格,除此之外,法官资格经各州司法考试委员会组织的两次严格的司法考试取得。
考试合格后,各州根据法官缺额和求职情况,由州法官挑选委员会挑选,法官挑选委员会主要审查求职者的品行、身体和专业情况。
经审查同意后,才能被任命为法官;而且新任命的法官还有3—5年的试用期。
在试用期间如果表现不好,可以解雇、开除;试用期满,转为正式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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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要取得法官资格,必须通过极为严格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并进入司法进修
所培训2年,毕业考试合格,才能被任命为助理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
此外,作为一种普遍性限制条件,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受过弹劾、且裁判所作出罢免裁判的人不得被任命为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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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官的产生方式
●从世界范围内考察,法官产生的方式大致分为两种,即任命和选举。
大多数国家
采用任命的方式,少数国家采用选举的方式,部分国家兼采两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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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任命式。
任命式是指法官由国家元首、政府机构、议会或最高法院院长任命而
产生。
采用或部分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主要有英国、美国、日本等。
●2.选举式。
选举式是指法官的产生由选举机关选举产生。
●在美国,依据大多数州宪法规定,州法院的法官通过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包括州
选举或者当地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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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由选举产生。
联邦宪法法院共有16名法官,分为两个法庭,
每庭8人。
16名法官由众议院和参议院各选8名,选举时须由议会2/3多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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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官的保障制度
1.法官任期。
总体而言,西方国家对法官这一特定职业规定了比其他公职人员更长的任期,多数国家直接规定法官任职终身,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法官独立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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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任期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即终身制、任期制和终身制与任期制兼用。
●(1)终身制。
●(2)任期制。
● (3)终身制与任期制兼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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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官的薪金。
●西方国家普遍规定了法官享有比同级一般公职人员高的薪金待遇,以保障法官专职从
事审判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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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法官的工资是由宪法予以保障的。
宪法规定,联邦法官的薪水在连续任职期
间不得减少,法官的工资随着生活指数的上涨而逐年增加。
在薪金级别上,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工资与副总统相等,联邦法院法官与国会议员、政府内阁官员工资大体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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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国,法官的收入属高薪阶层。
法官被任命后,其报酬和其他职务条件(包括退休
金在内),任何机关不得对其作出不利的变更。
而且,高级法官(贵族院常设上诉议员、上诉法院院长和法官、高等法院的王座法庭庭长等)的工资高于政府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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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德国,法官实行单独工资序列,分10个级别,高于同等条件公务员的工资水平。
宪
法法院院长享有最高级别的工资。
●在日本,宪法和法官工资法对于法官的工资待遇作了明确规定。
法官的工资待遇标准
较高。
而且,在任职期间工资不得减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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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国法官制度
(一)法官的资格和任免
1.法官的界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第2条规定,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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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担任法官的条件。
●根据《法官法》第9、10、12条的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①具有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②年满23岁。
③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④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⑤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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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
●⑦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法官,一是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是曾被开除公
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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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通措施
●《法官法》(2002年1月1日)实旅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上述第6项规定条件的,
应当接受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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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官职务的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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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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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提请免除其职务:①丧失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籍的;②调出本法院的;③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④经考核被定为不称职的;⑤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⑥退休的;⑦辞职或者被辞退的;⑧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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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官任职回避。
为保证司法公正,《法官法》第15—17条规定了法官任职回避制度。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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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
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①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②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③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④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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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
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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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官的义务和权利
● 1.法官的义务。
●①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②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
不得徇私枉法;③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④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⑤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⑥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⑦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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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官的权利及其保障。
根据《法官法》第8条的规定,法官享有下列权利:①履行
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②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③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④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⑤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⑥参加培训;⑦提出申诉或者控告;⑧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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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保法官上述权利的实现,《法官法》第44—47条规定了法官的权利保障机制——
申诉控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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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官的考核和培训
●根据《法官法》的规定,对法官的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书面通知本人。
被考核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对法官的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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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官的培训由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培训要贯彻理
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基本原则。
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将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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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官的等级及其升降
●1.法官的等级。
●法官的等级共分12级:①首席大法官;②大法官:一级、二级;③高级法官:一级、
二级、三级、四级;④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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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官等级的晋升。
●3.法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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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官的奖励和惩戒
●1.法官的奖励。
《法官法》第29条规定:“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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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第30条规定,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①在审理案件中秉
公执法,成绩显著的;②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