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员工非工死亡赔偿标准以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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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员工非工死亡赔偿
一、赔偿主体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武汉市的相关判例1,赔偿项目以及金额均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标准(社保基金列支)
1、丧葬补助金
3684.33元*3个月=11052.99元(2014年的判决金额)
3860.92元*3个月=11582.76元 (2015年判决金额)
2、抚恤金
3684.33元*10个月=36843.3元(2014年的判决金额)
3860.92元*10个月/180个月*12(按实际缴费月数)=2573.95元(2015年判决金额)
两项共计:14156.71元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日期】2011.07.01)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1判例:/zgcpwsw/content/content?DocID=1b1a8058-5692-4421-813c-cf28523163fd
《湖北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1995]180号》:
一、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个月;
二、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10个月;
四、凡与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死亡和连续工龄在五年以上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城镇职工,按上述一、二、三条标准享受有关待遇;连续工龄不满五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企业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按上述一、二条标准享受有关待遇。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12〕53号)(【实施日期】2012.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包括缴费人员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下同),2011年6月30日以前(含6月30日)死亡的,相关待遇仍按原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1995〕180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2011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死亡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2、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相关信息记录,待国家出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待遇的具体实施办法后再予以结算。
三、各地对2011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死亡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的遗属按月发放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从2012年7月起停止发放。
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13〕46号):
2012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12〕53号)出台后,仍有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询问死亡待遇的具体标准、资金渠道、支付方式等问题。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在国家出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待遇的具体办法前,就我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标准为3个月的所在市、州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
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抚恤金标准,分别按以下办法执行:
1、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抚恤金标准
为10个月的所在市、州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
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抚恤金标准为:所在市、州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10÷180×缴费月数(含视同缴费月数)。
三、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职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为3个月的所在市、州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抚恤金标准为10个月的所在市、州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
四、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按上述办法计发的死亡待遇与原办法进行对比,按照就高的原则发放。
五、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2011年7月1日以后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按本意见执行。2011年7月1日至本意见印发期间死亡,遗属未领取或者用人单位已垫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发或者与用人单位结算。
七、国家出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待遇的具体办法后,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