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1997年12月13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1998年2月13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互联网络、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以及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网络可以是多级联接的网络。
(三)国际出入口信道,是指国际联网所使用的物理信道。
(四)用户,是指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人用户是指具有联网帐号的个人。
(五)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为行业服务的专用计算机信息网络。
(六)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企业内部自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第四条国家对国际联网的建设布局、资源利用进行统筹规划。
国际联网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标准、安全标准、资费政策,以利于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国际联网实行分级管理,即:对互联单位、接入单位、用户实行逐级管理,对国际出入口信道统一管理。
国家鼓励在国际联网服务中公平、有序地竞争,提倡资源共享,促进健康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国际联网的安全、经营、资费、服务等规定和标准的工作,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供互联网络地址、域名、网络资源目录管理和有关的信息服务。
第七条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基站出入制度及安全管理规定范文(三篇)
基站出入制度及安全管理规定范文一、基站出入制度1. 所有人员必须通过设立的安全检查处进行身份验证和安全检查,确认身份合法、无违规物品才可进入基站。
2. 基站出入口处必须设置专职安全人员,负责监督和管理人员出入,并进行安全检查。
3. 所有人员进入基站必须佩戴有效的身份证件,包括工号或者访客证,并予以登记。
4. 在基站内进行工作的人员,需按照安排的时间表,提前申请进入基站,并经过主管审核批准,才能进入。
5. 进入基站的人员必须按照基站设立者要求的着装规范进行穿着,包括佩戴头盔、反光背心等个人防护装备。
6. 对于未经许可进入基站的人员,一律予以制止并报告主管部门。
二、基站安全管理规定1. 基站的安全责任由基站设立者和相关人员共同承担,严禁将安全责任转嫁或放松。
2. 基站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消防设施和紧急疏散预案,并经常进行演练和检查。
3. 入驻基站的设备和设施必须符合相关安全要求,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4. 基站内禁止携带可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进入,一经发现将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处理措施。
5. 基站内严禁吸烟,并设置专门的吸烟区。
6. 所有人员在基站内必须遵守相关的安全规程和操作规范,禁止违反操作规范从事危险操作。
7. 基站内设有专职安全人员,负责监督和管理基站的安全工作,及时发现并处理安全隐患。
8. 基站内严禁私自改动、移动或拆除任何安全设备和标识,一经发现将进行严肃处理。
9. 基站内应设立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或进行相关培训,确保人员对基站安全管理有充分的了解和掌握。
10. 每月对基站内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并形成检查报告,由主管部门审核和存档。
11. 任何安全事件的发生都必须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做好事故调查和记录工作。
12. 基站的安全管理工作将定期进行评估和改善,持续提升安全管理水平。
【结束】基站出入制度及安全管理规定范文(二)是指基站的出入管理措施和安全管理规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It was last revised on January 2,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1.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互联网络、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以及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2.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网络可以是多级联接的网络。
3.国际出入口信道,是指国际联网所使用的物理信道。
4.用户,是指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人用户是指具有联网帐号的个人。
5.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为行业服务的专用计算机信息网络。
6.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企业内部自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第四条国家对国际联网的建设布局、资源利用进行统筹规划。
际联网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标准、安全标准、资费政策,以利于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国际联网实行分级管理,即:对互联单位、接入单位、用户实行逐级管理,对国际出入口信道统一管理。
国家鼓励在国际联网服务中公平、有序地竞争,提倡资源共享,促进健康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国际联网的安全、经营、资费、服务等规定和标准的工作,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供互联网络地址、域名、网络资源目录管理和有关的信息服务。
第七条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国际通信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局、从事国际电信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际通信出入口局(以下简称“国际通信出入口”)分为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和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
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是指国内通信传输信道与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之间的转接点。
包括:(一)国际通信光缆、电缆、微波等在国内的登陆或入境站;(二)国际通信光缆、电缆、微波等在国内的登陆或入境延伸终端站;(三)国际卫星通信系统设在我国的关口站、地球站等;(四)其他国内通信传输信道与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相互链接的转接点。
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是指国内通信业务网络与国际通信业务网络之间的业务转接点。
包括:(一)电话业务网国际交换局(含国际电话业务网信令转接点);(二)帧中继、数字数据网(DDN)、ATM业务网国际交换局;(三)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路由器;(四)其他国内通信业务网与国际通信业务网之间的业务转接点。
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是指利用国内交换机与境外接壤地区的通信网络开通的国际直达电路。
第四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国际通信出入口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际通信出入口应当由国有独资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申请设置,并承担其运行维护工作。
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信息产业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其它途径进行国际通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通信,参照国际通信管理。
第七条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信息产业部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国际通信出入口的设置、调整和撤销第八条国际通信出入口的设置数量、地点,由信息产业部根据我国国际通信网发展总体规划、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申请和国际电信业务发展的需要确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工信部电信网络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电信网络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信网络运行监督管理,保障电信网络运行稳定可靠,预防电信网络运行事故发生,促进电信行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监管部门)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络运行维护(包括局数据和软件版本管理等),网络运行安全,安全生产,网络运行事故的预防、报告、处理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而采取的应急通信保障措施,应对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病毒、非法远程控制等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为满足特殊通信需求而采取的网络运行安全措施,为防止和减少涉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而采取的安全生产措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网络运行事故是指由于突发公共事件、人为破坏、施工损坏或网络自身故障造成的电信基础设施损坏、电信网络中断、电信业务中断等情况。
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网络运行事故划分见附件一)。
第四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各级分支机构是网络运行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本办法和有关网络运行维护的行业标准,加强网络运行维护管理,建立健全网络运行维护监督制度,完善网络运行安全条件,确保网络运行稳定可靠。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各级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网络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电信监管部门是网络运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全国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本行政区内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网络运行维护责任第六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各级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网络运行维护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网络运行维护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网络运行维护制度,不断完善网络运行维护规程;(三)保证本单位网络运行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网络运行维护工作,对本单位网络运行安全状况进行考核与评估,及时消除网络运行事故隐患;(五)加强本单位网络规划、建设施工与网络运行维护的协调,防止对网络运行可能造成的危害;(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网络运行事故应急处置预案;(七)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运行安全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八)及时、如实报告网络运行事故。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的;(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通信机楼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通信机楼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10.11.06•【文号】工信部电管[2010]543号•【施行日期】2010.11.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消防管理正文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通信机楼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电管[2010]5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现将《通信机楼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火灾事故受理电话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将火灾事故报告受理电话通知辖区内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六日通信机楼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通信行业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预防火灾事故,减少火灾危害,保证通信业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监管部门)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网络运行过程中的消防安全工作和火灾事故的预防、报告、处理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为防止和减少涉及人身安全和财产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而采取的安全生产措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各级机构是通信机楼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本办法和有关消防法规、行业标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消防安全条件,确保通信生产安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通信机楼是指安装国际出入口局、国内长途局、汇接局、端局、模块局、TMSC(汇接移动交换中心)、MSC(移动交换中心)、BSC(基站控制器)、RNC(无线网络控制器)、网间关口局的交换、传输、信令设备,以及互联网骨干网、城域网的路由设备、域名解析设备,IDC(互联网数据中心)设备等通信设施的建筑物。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信息产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信息产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98.07.01•【文号】国办发[1998]100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子信息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信息产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1998年7月1日国办发〔1998〕1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信息产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信息产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组建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是主管全国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通信业和软件业,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服务信息化的国务院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按照政企分工、转变职能、破除垄断、保护竞争与权责一致的原则,对信息产业部的职能进行调整。
(一)划出和转移的职能。
1.将原邮电部的邮政行业管理职能、邮政网络建设与经营管理的企业职能,交给国家邮政局。
2.将原邮电部的国家电信主干网建设与经营管理的企业职能,交给电信企业或企业集团。
3.将原邮电部、电子工业部的工业、物资、施工企业的经营管理职能,下放给企业,实行政企分开。
(二)划入的职能。
1.将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行政职能,并入信息产业部。
2.将原国务院信息化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行政职能,并入信息产业部。
3.将原广播电影电视部的广播电视传送网(含有线电视网)的统筹规划与行业管理、组织制订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的技术体制与标准的行政职能,交给信息产业部。
4.将原航天工业总公司制订通信广播卫星网络发展规划和技术体制的行政职能,交给信息产业部。
5.将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的卫星轨道位置的国内协调职能,交给信息产业部。
网络法律法规
网络法律法规我国网络安全立法体系框架分为四个层面:1: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规范。
《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十二款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职责。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互联网安全的法律。
该法分别从(1)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2)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3)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4)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等四个方面,共15款,明确规定了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1997年《刑法》修改后,除了分则规定的大多数犯罪罪种(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都适用于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以外,还专门在第285条和第286条分别规定了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共两条四款。
2: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为执行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法律规范。
与网络安全有关的行政法规主要有:国务院令1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公安部令33号:《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73号:《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292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339号:《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这是我国第一部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政法规。
《条例》赋予“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职能。
主管权体现在:(1)监督、检查、指导权;(2)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查处权;(3)其他监督职权。
互联网法律法规
互联网法律法规一、宪法和法律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4二、司法解释 61、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 三、行政法规11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1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13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4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5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196、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97、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32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37四、部门规章441、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442、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463、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504、《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545、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566、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597、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618、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649、《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7210、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7611、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8012、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8413、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8914、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9215、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9416《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错误!未定义书签。
五、部门通知1011、新闻出版署关于对出版物使用互联网信息加强管理的通知10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部署落实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通知1023、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1044、“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行动方案1065、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的通知1096、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1127、关于做好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115六、地方法规1171、山东省电子出版物管理办法1172、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193、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23七、行业规范1261、《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公共电子邮件服务规范》(试行) 126一、宪法和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
附件:电信网码号资源分类管理目录表一电信网码号资源结构、位长、含义及分配管理一览表表二信息产业部分配的码号资源种类和申请材料一览表表三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分配的码号资源种类和申请材料一览表注:1、表二申请人资格中,“跨省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码号资源需求状况,信息产业部对申请者的资格条件可以加以限定。
如对呼叫中心业务经营者核配跨省经营号码,除需跨省经营许可证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1)经营许可证服务范围覆盖超过6个省的12个城市;(2)经营者的业务内容包括外包座席、外包服务、信息查询等;(3)呼叫中心系统采用全国联网的组网方式;(4)经营者申请号码前,承诺一年内业务发展覆盖6个城市,且有3个城市码号开通前期工作准备就绪(需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核实)。
2、表二、表三中提交的申请材料栏中,有关数字的含义是:(1)申请报告(写申请码号的用途、使用范围、数量);(2)申请资格证明材料及联系方式(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提供许可证复印件);(3)业务原使用码号资源情况(原使用的码号、码号使用的范围等,适用于原使用有码号的业务);(4)业务发展规划和预期服务能力(写明业务种类及业务发展规划内容,业务发展进度安排;预期服务范围、服务内容、用户容量和所能提供的服务质量等);(5)启用码号的技术方案(写明与启用码号有关的网络组织方案、与相关基础电信网络的连接方式、电信用户(服务对象)的接入方式等);(6)码号启用实施进度安排(写启用码号城市的时间安排、码号启用城市系统建设规模和目标、网络建设实施进度安排等);(7)码号资源使用保证书(应按照规定的格式作出书面保证);(8)近期启用码号所需设备、线路等的准备情况(写达到近期启用码号所需设备的订货或到货、存货情况,以及线路准备情况等);(9)原分配码号资源正在使用的情况和申请日前6个月内每月用户号码回收再利用情况;(10)有关推广该公益服务的政府文件;(11)该公益服务归口主管部门及联系方式;(12)服务内容、服务量预测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13)专家评审后的业务开展可行性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14)申请码号使用规划。
电信条例2017版(2)
电信条例2017版(2)第四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或者其公布的企业标准的,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电信费用持有异议的,电信用户有权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予以解决;电信业务经营者拒不解决或者电信用户对解决结果不满意的,电信用户有权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
收到申诉的机关必须对申诉及时处理,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诉者作出答复。
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应电信用户的要求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
第四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五)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六)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第四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指定的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具体承担电信普遍服务的义务。
电信普遍服务成本补偿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邮电部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信息产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04.09•【文号】邮部[1996]492号•【施行日期】1996.04.0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的通知(邮部〔1996〕4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4月8日第84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邮电部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它信道(含卫星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三条邮电部责成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以下简称电信总局)设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局(以下简称国际出入口局)及其网络管理中心,并负责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的提供和管理。
第四条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运行单位(以下简称为互联单位),应向邮电部申请办理使用国际出入口信道手续。
互联单位在办理手续时,应提供有效批准文件及有关网络规模、应用范围、接入单位、所需信道等相关资料。
互联单位在办理手续后,应将前款事项变更情况,每半年向邮电部申报一次。
第五条邮电部对互联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电信总局在30日内提供所需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未经邮电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为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提供出入口信道。
第六条电信总局应加强国际出入口局和出入口信道的管理,向互联单位提供优质可靠的服务。
第七条互联单位使用专用国际信道,按照现行国际出租电路标准收费;对教育、科研部门内部使用的国际信道资费实行优惠。
通信局站共建共享的基本规定
通信局站共建共享的基本规定一、共建共享局站分类1、通信局站按共建共享的特点可分为一类局站和二类局站。
2、一类局站应包括各类接入机房、移动通信基站、光中继站、微波中继站等小型通信局站。
3、二类局站应包括通信枢纽楼、通信生产楼、互联网数据中心、客服呼叫中心、国际通信出入口局、海缆登陆站等大中型通信局站,以及卫星通信地球站。
二、局站规划要求1、共建共享各方应结合各自的通信网络规划、局站现状、城乡规划,统一规划共建共享的局站;应在规划基础上,展开局站的共建共享建设。
2、共建局站址的选择应满足通信网络规划,并应结合水文、气象、地理、地形、地质、地震、交通、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名胜古迹、电磁环境、环境保护、投资效益等因素及生活设施综合比较选定。
场地建设不应破坏当地文物、自然水系、湿地、基本农田、森林和其他保护区。
3、共享局站址的选择应满足国家对电磁辐射安全及各通信系统电磁兼容的要求4、共建共享局站址的占地面积应满足共建共享各方的业务发展需要,局站址选择时应节约用地。
5、共建共享局站址所在地的电力和传输资源应满足共建共享各方的需求。
局站址宜选择传输和电力缆线出入方便的位置。
三、设计要求1、共建共享局站建设应有统一的工艺对土建要求。
2、共建共享各方应在现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基础上,就技术标准方面达成统一的要求。
3、共建共享局站的设计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通信建筑工程设计规范》YD 50 03的有关规定。
4、机房的环境条件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通信中心机房环境条件要求》YD/T 1821的有关规定。
5、共建共享局站的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 016的有关规定。
共建时,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2级;一类局站共享时,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宜低于2级。
6、改建局站内部装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的有关规定。
共建共享方装修标准应统一。
7、孔洞封堵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通信机房防火封堵安全技术要求》YD/T 2 199的有关规定。
电信条例知识讲9.doc
电信条例知识讲座(十二)一、有关国际通信出入口的规定国际通信出入口,涉及到国家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有人形象地称之为国家的“ 信息海关” 。
因此,条例对此专门做了明确规定,要求所有的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
随着政企分开、电信重组,我国电信业务市场主体多元化的竞争格局已经形成,拥有国际通信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已经由原来中国电信一家,扩大为目前的三家,即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和中国网通。
国务院批准的信息产业部“ 三定” 方案中,赋予了信息产业部“ 管理国际通信出入口” 的职责。
“国际通信出入口” ,按照信息产业部和原邮电部的有关规定是指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和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
“ 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 是指国内通信业务网络与国际通信业务网络之间的业务转接点,如电话业务网的国际交换局和因特网的国际出入口路由器等。
电信业务经营者经营国际通信业务,必须经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
这首先意味着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批准和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局。
其次,任何拥有国际电信业务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国际通信业务时,或者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自己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然后进行经营;或者使用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经营国际通信业务。
“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之间的通信,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 这一款是进一步明确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通信参照国际通信进行管理的规定。
我国的电信业务分为国内电信业务、国际电信业务和港澳台通信业务。
这首先表明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通信,不是国际通信业务,而是一种独立的电信业务,但是考虑到该种通信的特殊性,条例规定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之间的通信,参照国际通信业务进行管理,即必须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同意中国移动设置汕头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批复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同意中国移动设置汕头国际通信
信道出入口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布日期】2010.10.10
•【文号】工信部电管函[2010]488号
•【施行日期】2010.10.1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通信业
正文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同意中国移动设置汕头国际通信信道出
入口的批复
(工信部电管函〔2010〕488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你公司《关于设置中国移动汕头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请示》(中移计[2010]184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公司在汕头设置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参与相关海缆项目建设。
二、关于汕头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通信设施的基本建设及相关谅解备忘录的签署,应当符合我部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和国家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你公司在规划、建设和运行汕头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网络运行安全、安全生产、信息安全、应急通信等有关要求,同步规划、建设和运行配套的安全设施。
四、你公司在运营和管理汕头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
我部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的相关规定,认真履行通信出入口运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日。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是指国内电信运营商的通信网络与国外及港澳台运营商的通信网络之间的互联节点局,主要用于实现双方业务的互联互通和数据交换。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实际上是一个国家的通信边境,不仅关系到数亿用户能否顺利使用国际长途、上互联网等通信业务,还事关国家的信息安全。
因而该办法有多项安全规定。
目前,我国已批准设立北京、上海、广州、昆明、南宁、乌鲁木齐、福州以及哈尔滨等八个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
如设置哈尔滨区域性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贯彻了国家发展规划,落实了中俄总理定期会晤指示精神,深化了中俄全面战略协作伙伴关系;二是大幅提升了哈尔滨及黑龙江省的国际地位,促进了黑龙江省与俄罗斯远东地区、东北亚地区、独联体国家间经贸、文化、科技、教育、旅游等方面的信息交流与合作;三是大幅提升了哈尔滨及黑龙江省的经济地位,带动了我国东北部地区与俄罗斯之间的经贸往来,拉动了人流、物流、信息流,全面促进了经济发展;四是加快了哈尔滨及黑龙江省的信息化发展,将实现我国国际网络向俄罗斯远东地区、东北亚地区、独联体国家的快速延伸,特别是对参与北极网建设抢占国际信息通信资源制高点奠定了基础;五是大幅提升了网络质量、话音、专线等通信业务的能力和品质,大幅降低了国际通话资费,为东北部地区经济信息交流中心的建设起到重要的支撑作用,带动东北部区域以通信网络为依托的电子商务、软件(服务)外包、国际呼叫中心等相关产业的发展。
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利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从事非法活动;发现他人利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从事非法活动的,应及时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制止措施。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技术防范措施,保证网络运行安全、可靠。
国际通信出入口出现重大故障或重大安全问题,应及时通知相关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紧急措施恢复正常运行,并于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将情况报告信息产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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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2号《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4日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基传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国际通信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局、从事国际电信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际通信出入口局(以下简称"国际通信出入口")分为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和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
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是指国内通信传输信道与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之间的转接点。
包括:(一)国际通信光缆、电缆、微波等在国内的登陆或入境站;(二)国际通信光缆、电缆、微波等在国内的登陆或入境延伸终端站;(三)国际卫星通信系统设在我国的关口站、地球站等;(四)其他国内通信传输信道与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相互链接的转接点。
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是指国内通信业务网络与国际通信业务网络之间的业务转接点。
包括:(一)电话业务网国际交换局(含国际电话业务网信令转接点);(二)帧中继、数字数据网(DDN)、ATM业务网国际交换局;(三)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路由器;(四)其他国内通信业务网与国际通信业务网之间的业务转接点。
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是指利用国内交换机与境外接壤地区的通信网络开通的国际直达电路。
第四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国际通信出入口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际通信出入口应当由国有独资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申请设置,并承担其运行维护工作。
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信息产业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其它途径进行国际通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通信,参照国际通信管理。
第七条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信息产业部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国际通信出入口的设置、调整和撤销第八条国际通信出入口的设置数量、地点,由信息产业部根据我国国际通信网发展总体规划、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申请和国际电信业务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九条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应当设置在国际海光缆或陆地光缆易于登陆或者入境的地点,并应考虑网络的安全可靠及方便向国内网络延伸等因素。
第十条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应当设置在国际通信业务集中的中心城市。
第十一条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与境外接壤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城市,并应考虑该城市的未来发展,及与其接壤的境外地区之间通信业务量水平等因素。
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只能用于所在区域与境外相应的区域之间点对点的通信,不得用于转接此范围之外的电信业务。
第十二条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申请报告;(二)国际通信基础设施经营许可证或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三)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技术方案;(四)信息产业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信息产业部在收到第十二条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批复。
第十四条撤销已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须提前30日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书面申请,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应作好善后处理工作。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要撤销的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现状以及撤销后的善后处理措施。
对已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扩容调整,其建设项目须按有关规定经审批同意。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开工前90日将扩容调整方案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获准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后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经营用于国际通信的甚小地球站(VSAT)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办理国际通信出入口审批手续,并在获准设置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手续。
设置用于国际通信的无线电台(站),获准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管理和运营第十七条设置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加强对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的管理,不得利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从事非法活动;发现他人利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从事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制止措施。
第十八条获准设置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获准设立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不得对其采取歧视性措施;不得向未获准设置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传输信道。
第十九条设置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向用户出租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并集中建立用户档案;该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只能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用于点对点的通信,并仅供用户内部使用,不得用于经营电信业务。
经营甚小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出租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同步建设相应的信息安全配套设施,经信息产业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运行。
在改建、扩建国际通信出入口时,必须保证信息安全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技术防范措施,保证网络运行安全、可靠。
国际通信出入口出现重大故障或重大安全问题,应及时通知相关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紧急措施恢复正常运行,并于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将情况报告信息产业部。
第二十二条以经营电信业务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设置虚拟网络的,应当报信息产业部批准。
以内部使用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设置虚拟专用网的,应当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对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检查和采取的相应措施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的要求,在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两次向信息产业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国际通信出入口的有关情况。
报告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在本办法附录中列出。
信息产业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附录中所列报送材料的具体内容和要求进行调整,重新公布。
第二十五条未获得国际通信基础设施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直接租用境外的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不得购买、自建或参与建设国际通信传输信道。
未获得国际通信业务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租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用于经营国际通信业务,不得购买、自建或参与建设国际通信传输信道。
第四章罚则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擅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其3日内拆除非法国际通信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利用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超范围转接电信业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其2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擅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但尚未进行国际通信的;(二)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以经营电信业务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设置虚拟网络的;(三)电信业务经营者为他人不经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提供协助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国际通信信道经营者在向获准设立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信道时,采取歧视性措施,或向未获准设置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信道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建设、管理、使用国际通信信道,不履行义务或不按规定向信息产业部报送材料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相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非经营性互联网国际互联单位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录:一、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经营者需定期报送的材料内容(一)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所在地详细地址;(二)负责人及联系电话;(三)信道的使用情况,包括通达国家或地区、对端企业名称、承载业务种类及对应通信总容量;(四)租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的用户名称、专线使用性质(自用或用于经营国际电信业务)、通达方向、对端企业名称、及通信容量。
二、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经营者需定期报送的材料内容(一)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所在地详细地址;(二)负责人及联系电话;(三)通达国家或地区、信道提供单位名称、对端企业名称、业务种类及对应通信容量。
三、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经营者需定期报送的材料内容(一)边境地区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所在地详细地址;(二)负责人及联系电话;(三)通达地区、对端企业名称、传输方式、业务种类及对应通信容量。
四、设置互联网国际出入口的单位需报送的材料内容(一)互联网国际出入口所在地详细地址;(二)负责人及联系电话;(三)通达国家或地区、对端企业名称及对应通信容量;(四)业务数据流量(按北京、上海、广州每个出入口统计);(五)拓扑结构图;(仅在每年12月底报送)(六) IP地址范围,包括各种接入用户所使用的IP地址段;(仅在每年12月底报送)(七)骨干网络中IP地址的分配情况,应当包括国际出入口路由器上每个IP 地址及骨干IP地址的地理位置。
五、国际通信出入口经营者报送材料要求国际通信出入口经营者在将以上材料报送信息产业部的同时,应报该国际通信出入口设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备注说明,非正文,实际使用可删除如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