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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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的水污染事故的纠纷处置机制

完善我国的水污染事故的纠纷处置机制
2 0 1 3 年 4月
天 津 市 经 理 学 院 学 报
J o u r n  ̄o f T i a  ̄ i n M a n a g e r C o l l e g e
Au g u s t 2 0 1 3
第 2期 ( 总第 4 6期 )
No . 2( J a n No . 4 6)
人民 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规定“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
破坏的防治工作 , 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 或者由上 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作出决定。” 有些行政法规如《 淮河流
域水污染防 治暂行条例》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 染防治法实
施细则》 等也对处理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纠纷处置做出了 规定。2 0 0 8 年环保部出台了《 关于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 纠纷的指导意见》 , 对相关方面有了一些较为详细的规定。 在 我国,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协调、 调解 、 仲
在加强环境执法能力建设上, 一是建设有效的执法机构。二
项政府职能, 但这些职能还远远不能有效地解决水污染纠 纷, 还缺乏行政补偿职能。
二、我国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纠纷处置机制的缺陷
是协调各职能部门、 机构的职责, 在强调政府的环境保护职 责时, 就必须同时强调和协调各职能部门、 机构的职责。 三是 增加政府在处理环境事务方面的权力, 特别是增强环境执法 机关的强制执行权限。赋予政府对环境违法者罚款、 暂时或
主张, 通常还是运用行政处理的方式。采取行政手段虽然具 有较高的效率 , 能及时化解矛盾和冲突, 但在程序缺失和监 督不力的状态下, 行政处理行为有时存在违法违规的现象,
往往为普通的社会成员。在发生纠纷后, 如何平衡这两个实 力悬殊的主体间的利益, 做为现行水资源主干法律 , 《 水污染 防治法》 与水污染纠纷法律制度直接相关的法律制度只有两 条, 这些规定远远不够。 四是政府职能划分不清, 政府职能规 定不力。加强环境执法能力建设, 不仅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 个重要问题, 也是世界各国环境法治建设的主要领域。 为此, 有些国家制定了专门的环境组织法 , 建立了环境行政管理机 构, 确立其权力 , 明确其管理范围。 现行水污染事故纠纷法律

韩国春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韩国春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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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原油泄漏致使农村鱼塘遭受污染引发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 司法服务保障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攻坚战是司法服务保障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组 成部分,也是司法服务保障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任务,对于依法解决农业农村突 出生态环境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本案重申了此类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明 确了“排放污染物行为”,不限于积极的投放或导入污染物质的行为,还包括伴 随企业生产活动的消极污染行为,并对多种因素造成侵权结果的规则进行了探索 。本案的正确审理,体现了环境司法协调平衡保障民生与发展经济之间的关系, 既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督促石油企业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具有 一定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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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结果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 韩国春未能证明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的存在,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韩国春未能证明三次注水排污事实的发生 ,未能证明鱼塘围坝修复费用、2011年未养鱼损失与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污染行为 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仅改判支持其2010年养鱼损失1058796.25元。
韩国春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 油田分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2019年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结果 三、 典型意义 四、 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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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韩国春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韩国春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韩国春与宝石村委会于1997年签订《承包草沟子合同书》后,取得案涉 鱼塘的承包经营权,从事渔业养殖。2010年9月9日,吉林 油 田 公司位于韩国春鱼 塘约1公里的大-119号油井发生泄漏,泄漏的部分原油随洪水下泄流进韩国春的 鱼塘。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于9月14日至9月19日在污染现场进行了清理油污作业。 大安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委托环境监测站作出的水质监测报告表明,鱼塘石油 含量严重超标,水质环境不适合渔业养殖。韩国春请求法院判令中石油吉林分公 司赔偿3015040.36元经济损失,包括2010年养鱼损失、2011年未养鱼损失、鱼塘 围坝修复及注水排污费用。

法律饮水纠纷案件分析(3篇)

法律饮水纠纷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水资源短缺问题日益突出。

饮水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多,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饮水纠纷案件为例,对其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饮水纠纷案件的解决提供参考。

二、案件简介某市某区居民李某,长期饮用自家井水。

某日,李某发现自家井水出现异味,怀疑是周边某化工厂排放的废水所致。

经检测,井水中含有大量有害物质,严重超标。

李某遂向当地环保部门投诉,要求化工厂赔偿损失。

然而,化工厂却辩称废水排放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污染问题。

双方就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三、案件分析1.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化工厂的废水排放是否符合国家标准;(2)化工厂是否对李某的饮用水造成了污染;(3)化工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2. 法理分析(1)关于废水排放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化工厂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案中,化工厂辩称废水排放符合国家标准,但经检测,其排放的废水含有大量有害物质,严重超标。

因此,化工厂的废水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

(2)关于污染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污染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

本案中,化工厂的废水排放与李某的饮用水污染存在因果关系,且化工厂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

本案中,化工厂的废水排放导致李某的饮用水污染,造成李某财产损失。

因此,化工厂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李某因污染造成的损失。

3.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定化工厂的废水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对李某的饮用水造成了污染。

据此,法院判决化工厂赔偿李某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案件启示本案的审理结果对饮水纠纷案件的解决具有以下启示:1. 加强环境保护意识,确保水资源安全。

李国锋、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国锋、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国锋、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4【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40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官润之李琦刘欢【审理法官】官润之李琦刘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国锋;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铁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国锋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铁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国锋【当事人-公司】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铁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揭志文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朱明毓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揭志文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朱明毓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揭志文朱明毓【代理律所】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国锋;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铁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诚实信用原则回避鉴定意见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诉凯发新泉水务(扬州)有限公司水污染公益诉讼案

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诉凯发新泉水务(扬州)有限公司水污染公益诉讼案

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诉凯发新泉水务(扬州)有限公司水污染公益诉讼案文章属性•【案由】水污染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旦提起诉讼就不具有随意撤诉、调解的权利,但如果调解可以尽早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则可以调解;公益诉讼受理后人民法院则充分发挥调解的纠纷解决功能,着眼环境利益最大化,确保污染者及时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正文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诉凯发新泉水务(扬州)有限公司水污染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凯发新泉公司位于江苏省扬州化学工业园区内,经营范围为污水处理厂的开发、经营,主要接纳处理化工园区内各企业的工业废水及农歌安置小区、青山镇的生活污水。

因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4月14日间多次发生排水口废水污染物超标排放事件(排放的废水中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含量超标),仪征市环保局数次对凯发新泉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凯发新泉公司按时缴纳了行政罚款。

为解决废水超标排放问题,凯发新泉公司实施了临时加药应急方案及长效稳定方案,催化氧化处理工程和长江排水口改造工程经过建设方和施工方的内部验收,但未经过环保部门竣工验收批复。

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起诉请求判令凯发新泉公司立即停止污染水环境的排放行为并消除水环境污染危险,赔偿超标排污所产生的水环境治理费用;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2017年7月5日,扬州化学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凯发新泉公司解除扬州青山污水处理厂项目特许经营协议。

【裁判结果】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因特许经营协议已解除,停止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排放行为并消除水环境污染危险客观上已无必要,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同意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凯发新泉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用于扬州地区环境修复,确定第三方修复机构以及修复方案,修复机构及方案的确定需经扬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并报扬州中院备案后实施,修复方案应在审核确定后一年内实施完毕,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有权监督修复方案的实施过程和效果;鉴于凯发新泉公司在超标排污发生后采取了诸多措施并取得良好效果,且当庭致歉并表示将继续积极推进环境修复工作,中华环保基金会予以谅解,凯发新泉公司应递交书面致歉信;律师费等费用由凯发新泉公司负担;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梁某某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梁某某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梁某某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水污染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正文梁某某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11年10月5日,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接到梁某某报告,梁某某所承包的下走水库因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所属华润水泥厂所排入的污水污染致使大批鱼类死亡。

该局与县环境监测大队、思阳镇政府等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多次前往现场调查,调查报告显示,下走水库水质发黄混浊,水库周围靠近岸边的水面及其他水面出现死鱼;华润水泥厂的排水沟有水泥、煤炭等粉灰不断排入水库。

上思县渔政管理站出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记载,华润水泥厂位于水库上游,有水沟直接排到水库。

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会同思阳镇政府、六银村、龙怀村及华润公司等单位到现场勘察,发现库中鱼类基本死亡。

梁某某提起诉讼,主XXX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经法院委托鉴定确认,梁某某的鱼类损失为11万余元。

【裁判结果】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润公司有污染源进入梁某某的养殖水库,其水库中鱼类基本死亡。

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是在联合调查组三次现场勘察、对周边群众进行询问后形成的,并无违法情形,调查报告得出下走水库鱼类死亡与华润公司排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应予采信。

华润公司存在污染侵权行为,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赔偿下走水库鱼类死亡的损失。

一审法院判令华润公司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11万余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院评论环境污染具有易逝性、扩散性,污染事件发生后,必须尽快收集、固定相关证据。

大唐长山热电厂与马德仁等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唐长山热电厂与马德仁等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唐长山热电厂与马德仁等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吉07民终13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丽李敏英杨小玉【审理法官】庞丽李敏英杨小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唐长山热电厂;马德仁;马德义;马德花;王景梅;王志伟;苏庆山;朱立秋【当事人】大唐长山热电厂马德仁马德义马德花王景梅王志伟苏庆山朱立秋【当事人-个人】马德仁马德义马德花王景梅王志伟苏庆山朱立秋【当事人-公司】大唐长山热电厂【代理律师/律所】赵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陈佳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陈佳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旭陈佳旭【代理律所】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大唐长山热电厂【被告】马德仁;马德义;马德花;王景梅;王志伟;苏庆山;朱立秋【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山电厂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相邻关系合同过错无过错诉讼代表人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直接证据反证证明力举证责任倒置自认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长山电厂位于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长山镇境内,始建于1969年5月,于2003年正式归属于中国大唐集团公司,是当地一家大型火力发电企业。

该厂原来采取的嫩江-库里泡-长山泡三级水循环补水方式,2009年8月按照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松辽水政资[2009]180号文件要求,改为嫩江—长山泡二级水循环补水方式。

长山电厂设有专门的污水处理设施,全部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经处理达标后,排入长山泡作为电厂生产循环用水。

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长山电厂于2016年10月28日向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申请办理了相关水域的《取水许可证》,该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21年11月20日,取水用途为:“火力发电、城镇生活、其他用水”。

曾庆志、湖北钟祥牧原养殖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庆志、湖北钟祥牧原养殖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庆志、湖北钟祥牧原养殖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9【案件字号】(2021)鄂08民终4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宏琼李芙蓉鲁琼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庆志;湖北钟祥牧原养殖有限公司【当事人】曾庆志湖北钟祥牧原养殖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曾庆志【当事人-公司】湖北钟祥牧原养殖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蔡承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承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蔡承富【代理律所】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曾庆志【被告】湖北钟祥牧原养殖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国家制定的水质标准是环保、水利部门对水体进行监测、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或界限。

曾庆志作为唐李湖承包方,对自己的投入的草鱼鱼苗以及生长情况应有基本认知,根据上述协议内容,曾庆志在确定赔偿款时已经充分考虑了第二天仍会存在死鱼浮出水面的情况,双方亦对此达成了协议,因此,该协议可以作为赔偿依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环境污染免责事由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1 01:08:33曾庆志、湖北钟祥牧原养殖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08民终4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承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钟祥牧原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旧口镇大王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5971989019。

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与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与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与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水污染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为加大环境司法保护力度,人民法院积极探索环境保护案件集中管辖和三审合一的模式,即由法院生态保护法庭负责审理贵阳市辖区内所有涉及环境保护的刑事、行政、民事一审案件。

这样可以更合理的制止环境污染行为,更好的保护生态环境。

正文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与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水污染责任纠纷案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以下简称定扒纸厂)自2003年起经常将生产废水偷偷排入南明河或超标排放锅炉废气,多次受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但该纸厂仍采取夜间偷排的方式逃避监管,向南明河排放污水。

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定扒纸厂立即停排污水,消除危险并支付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镇法院)受理案件的同时,即依原告申请采取了拍照、取样等证据保全措施,固定了证据,并裁定责令定扒纸厂立即停止排污。

经法院委托贵阳市环境中心监测站对定扒纸厂排放的废水取样检测,废水中氨氮含量等指标均严重超过国家允许的排放标准,其排污口下游的南明河水属劣五类水质。

经原告申请,法院协调由贵阳市两湖一库基金会从环境公益诉讼援助基金中先行垫付上述检测费用。

清镇法院确定由一名审判员和两名环保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

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召开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对被告的排污行为进行论证,依法采信了专家意见。

该院还针对其他几家纸厂排污行为提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这些纸厂进行查处的司法建议,将南明河的污染问题一并解决。

清镇法院一审认为,定扒纸厂取得的排污许可证载明,其能够排放的污染物仅为二氧化硫、烟尘等,不包含废水。

但定扒纸厂却采取白天储存、夜间偷排的方式,利用溶洞向南明河排放严重超标工业废水,从直观上、实质上都对南明河产生了污染,严重危害了环境公共利益,故其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案例一:县环境保护局与县职业学校员工张玉桃因水污染案纠纷案
一、立案事实
2020年4月3日,县环境保护局(下称“县局”)指派环保执法人员支部纠治饭店街的垃圾管理不当现象,环保执法人员发现张玉桃(以下简称张桃),张桃为职业学校山东
分校的职工,未经批准便把工厂废水私自排入河流污染水环境。

县局依法决定对张桃作出
行政处罚,并将张桃投诉给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给予追究社会责任,按照《水污染防治法》,要求驳回张桃的上诉,并赔偿环境损失。

二、案件受理
人民法院收到县局提出的诉讼请求后,并宣布给予张桃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张玉桃为职业学校山东分校的职工,未经批准私自向河流排放工厂废水,污染水环境,给当地社会造成了巨大经济和社会损失,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社会秩序。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驳回张桃的上诉,并作出以下判决:驳回原定的行政处罚裁定,依法由张玉
桃负责赔偿社会损失3500元,向社会公开道歉,并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案件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判出,结果较为妥善。

本案从理论上反映了依法в争,实现社会公平
和保护环境的宗旨,既体现了公权力的正当行使,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建立
一种社会公约,使社会放心及保持稳定。

最后,人民法院表示:本案件的判决结果表明,
我国法律对各种形式的环境污染行为均有法定责任,禁止行为人恶劣污染环境,确保其他
人免受环境污染的迫害,最终保护环境安全。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文章属性•【案由】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污染物排放的精确数量无法查明的,可根据生产量、单位产量污染物产出量、单次排污量、排污频次推定污染物排放数量。

为充分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事后救济与事前预防的功能,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能否救济社会公共利益受到的现实损害、能否消除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风险两个方面,判断诉讼请求是否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正文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

法定代表人:戴仕俸,该院检察长。

出庭检察员:周军,该院副检察长。

出庭检察员:徐维彬,该院检察员。

被告: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青木村。

法定代表人:魏强,该公司董事长。

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被告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将案件受理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了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重庆市渝北区环境保护局。

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维凡为减少企业污染治理成本,指使他人在厂区外修建应急池,在厂区内修建一条暗管从对硝基苯乙酮车间连接至应急池,并设置阀门。

应急池与观察井相连,观察井系被告排放经处理达标废水的装备,观察井与长江直接连接。

2015年4月至8月14日期间,被告在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估的情况下进行对硝基苯乙酮的生产,并将产生的废液通过暗管偷排,并于2015年8月14日晚偷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检测,该废液中含有有毒物质硝基苯类、总氰化物、锰等,含量严重超标。

经委托评估,被告外排对硝基苯乙酮母液中硝基苯类浓度超过基线水平584倍,导致暗管排放口附近长江水域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最低违法排放废液量1542.5吨、单位虚拟治理成本40.22元/吨、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7计,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为434275.45元。

水污染责任纠纷起诉书

水污染责任纠纷起诉书

水污染责任纠纷起诉书人民法院:原告:(姓名/单位)被告:(姓名/单位)起诉状尊敬的法院:我系原告,根据中国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就水污染责任的纠纷,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公正裁决。

具体事项如下:一、基本案情(在这一部分,需详细描述涉及的水污染责任纠纷的基本情况,包括时间、地点、被告行为、原告受损情况等等)二、事实与理由(在这一部分,需列举详实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理由,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水污染责任)三、诉讼请求本案事实明确,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本案纠纷属于可解决的法律问题,现向贵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承担水污染责任,立即采取必要措施排除或减少对水环境的污染。

2. 被告赔偿原告因水污染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具体金额)。

3. 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水污染事件导致的精神损害、生活质量损失等不可量化损害,共计人民币(具体金额)。

4. 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请求。

四、证据目录1. 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这一部分,需详细列举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如调查报告、照片、视频、相关合同等)2. 被告提供的证据:(在这一部分,需详细列举被告提供的证据清单,如相关执照、证明文件等)五、诉讼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

六、法律依据(在这一部分,需详细列举相关法律法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且基于法律依据)七、代理人及联系方式本案委托我行为原告代理人,特此委托。

代理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邮箱地址)。

八、陈述事项(在这一部分,根据实际情况,需对一些争议点进行进一步说明和阐述)以上事实及理由,我们认为被告应当对水污染责任负有赔偿责任,故特向贵院提起起诉。

望法院能依法公正审理本案,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特此诉状。

原告(签名/单位盖章)日期:。

刘胜东、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胜东、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胜东、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8【案件字号】(2021)湘13民终6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建军胡春贤李琛【审理法官】谢建军胡春贤李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胜东;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刘胜东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胜东【当事人-公司】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雄伟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黄某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欧阳智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康向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谭焱嫔湖南东放明(邵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雄伟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黄某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欧阳智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康向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谭焱嫔湖南东放明(邵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雄伟黄某某欧阳智康向阳谭焱嫔【代理律所】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湖南东放明(邵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刘胜东;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第一,鱼某某死亡原因及因果关系的分析认定,即中交公司的爆破施工行为是否与网箱养鱼死亡有事实关联及因果关系;第二,对刘胜东的损失能否确定;第三,一审程序和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第四,养殖行为是否合法,相关权益应否受法律保护;第五,双方的责任分担比例是否恰当。

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所作出的水体情况分析,死鱼现象是因水体氨氮值超标和溶解氧低所致,中交公司在事发地进行了较大范围、较长时间爆破施工,产生一定的污染是事实,而污染物会随雨水流动,施工时并未做防渗处理;从中交公司提交的、由当地政府调查并咨询专业人员后形成的《情况汇报》确认了施工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尽管该《汇报》中所分。

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与尹某、田某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与尹某、田某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与尹某、田某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8【案件字号】(2021)晋06民终4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海荣郭振义丰德胜郭振义审判【审理法官】孙海荣丰德胜郭振义审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尹某;田某【当事人】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尹某田某【当事人-个人】尹某田某【当事人-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尹某、田某诉求水污染纠纷侵权主体为原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神头第二发电厂,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神头第二发电厂已于2019年12月31日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其总公司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国家能源集团国神集团)承担。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证明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尹某、田某诉求水污染纠纷侵权主体为原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神头第二发电厂,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神头第二发电厂已于2019年12月31日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其总公司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国家能源集团国神集团)承担。

而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是国家能源集团国神集团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与原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神头第二发电厂不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故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适当。

综上,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应当如何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应当如何处理

跨⾏政区域的⽔污染纠纷应当如何处理
随着⼈⼝增长和经济发展,⽔资源短缺和⽔体污染的问题⽇趋突出,跨⾏政区域的⽔污染纠纷如不能妥善解决,将影响社会安定和⽔污染的治理。

跨⾏政区域⼤到⼀个流域,涉及⼏个省,⼩到⼀个⽔库,⼀两个乡,跨⾏政区域的⽔污染纠纷主要有:饮⽤⽔源的污染纠纷、养殖渔业⽅⾯的污染纠纷、农业⽅⾯的污⽔灌溉引起的纠纷。

由于⽔污染纠纷的跨⾏政区域的特点,加之⼜关系⼈体健康,这些纠纷往往⽐较复杂,因此⽔污染防治法规定,跨⾏政区域的⽔污染纠纷采取协商、协调解决的办法。

具体地说,跨⾏政区域的⽔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民政府协调解决。

“有关地⽅⼈民政府”是指⽔污染涉及的⾏政区的⼈民政府,⼀般为江河、湖泊、⽔库等的上、下游、左右岸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民政府。

不同⾏政区的⼈民政府在解决跨⾏政区域的⽔污染纠纷时,应坚持平等协商的原则,当事⼈各⽅依法⾃觉⾃愿地达成协议;如难以协商解决的,可以由各⽅所在地⼈民政府的共同上级⼈民政府,⽽不是各⾃的上级⼈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有关各⽅必须执⾏。

有关⼈民政府和上级⼈民政府在协商或协调解决跨⾏政区域的⽔污染纠纷时,应当遵循有利⽔环境保护,有利促进⽣产发展和社会安定,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有义务的⼀⽅应责成其履⾏义务;对因不履⾏义务⽽给他⽅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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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

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

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案例背景:本案涉及一起发生在中国的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

该案件的起因是一家化工公司在过去几年内在江河中排放了大量有毒废水,导致附近居民的饮用水遭到污染。

此事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并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纠纷。

事件细节:时间: 2005年- 2010年2005年: XYZ化工公司开始在长江附近的工厂生产化学产品。

由于该地区并没有严格的水污染控制措施,该公司在没有正确处理的情况下,将废水直接排入江河中。

2008年:一些附近居民开始发现他们饮用水的质量变差。

多次的水质检测发现其中含有严重的有毒化学物质。

2009年:一位村民因饮用了受污染的水而患上严重胃病,并被诊断出患有胃癌。

这一事件引起了当地居民们的愤怒和关注。

2010年:一位村民向当地政府提起诉讼,指控XYZ化工公司对水源的污染负有责任,并要求赔偿医疗费用、精神损失以及修复环境所需费用。

法院审理和判决:该案在当地法院进行了审理,并引起了广泛的媒体报道。

法院首先确立了化工公司排放废水所造成的水污染事实。

随后,法院认定该公司在排放废水时存在过错,并负有水污染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法院裁定XYZ化工公司须承担如下责任和义务:1.赔偿受害村民的医疗费用,包括近期和将来的治疗费用;2.赔偿受害村民精神损失的适当金额;3.赔偿受害村民及相关居民的生活质量损失;4.承担修复水源的环境治理费用;5.停止排放有害废水,并加强环境保护措施;6.向相关政府机构报告和记录废水排放情况。

律师的点评:该案例是中国水污染责任纠纷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一例。

通过这个案例,不仅明确了化工公司排放废水所导致的水污染责任,而且强调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在案件中,法院充分保护了受害村民的合法权益,并对化工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了严厉的处罚和责任裁定。

此外,法院还要求化工公司停止继续排放有害废水,并加强环境保护措施,以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该案的审理和判决有着重要的示范作用,对于加强对水污染行为的监管,保护环境和公众的健康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高启祥等四十八人与陕西小保当矿业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高启祥等四十八人与陕西小保当矿业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高启祥等四十八人与陕西小保当矿业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陕08民终40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海源杨胜利冯佑贤【审理法官】李海源杨胜利冯佑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高启祥;高玉祥;高凤明;高峰;高凤祥;高鹏飞;李忠;余在发;余有良;李治忠;余喜堂;余光飞;王云霞;毛改如;胡正春;胡生荣;李连成;李怀忠;李贵成;李贵平;李艮才;胡来存;胡生发;胡重阳;杜雄山;杜世宏;张玉柱;张候祥;杨翻身;张万财;张林飞;张金良;张艮祥;张飞;张存良;闫鹏;闫赵华;闫占国;闫永军;闫小伟;闫喜军;闫喜华;闫利军;闫坤;闫贵贵;李春琴;闫新;高鹏;陕西小保当矿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高启祥高玉祥高凤明高峰高凤祥高鹏飞李忠余在发余有良李治忠余喜堂余光飞王云霞毛改如胡正春胡生荣李连成李怀忠李贵成李贵平李艮才胡来存胡生发胡重阳杜雄山杜世宏张玉柱张候祥杨翻身张万财张林飞张金良张艮祥张飞张存良闫鹏闫赵华闫占国闫永军闫小伟闫喜军闫喜华闫利军闫坤闫贵贵李春琴闫新陕西小保当矿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高启祥高玉祥高凤明高峰高凤祥高鹏飞李忠余在发余有良李治忠余喜堂余光飞王云霞毛改如胡正春胡生荣李连成李怀忠李贵成李贵平李艮才胡来存胡生发胡重阳杜雄山杜世宏张玉柱张候祥杨翻身张万财张林飞张金良张艮祥张飞张存良闫鹏闫赵华闫占国闫永军闫小伟闫喜军闫喜华闫利军闫坤闫贵贵李春琴闫新高鹏【当事人-公司】陕西小保当矿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毅新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贺春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孟鑫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毅新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贺春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孟鑫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毅新贺春旺孟鑫【代理律所】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启祥;高玉祥;高凤明;高峰;高凤祥;高鹏飞;李忠;余在发;余有良;李治忠;余喜堂;余光飞;王云霞【被告】陕西小保当矿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高启祥等48人以水污染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而且我国现行法律也无此类诉讼需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前置检测的规定。

义马市朝阳志峰养殖厂诉河南省义马市联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义马市朝阳志峰养殖厂诉河南省义马市联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义马市朝阳志峰养殖厂诉河南省义马市联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水污染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对于上游排污引发下游损害的水污染纠纷案件,环境侵权纠纷的原告需就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基于原被告在地理位置上具有上下游关系,认定关联性成立并将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承担,系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正确适用。

同时,受害人在私益诉讼中亦可就与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保护密切相关的生态环境修复提出主张,该修复费用必须用于修复生态环境。

正文义马市朝阳志峰养殖厂诉河南省义马市联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义马市朝阳志峰养殖厂(以下简称志峰养殖厂)是2017年6月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鸡饲养、养殖淡水鱼。

该养殖厂毗邻黄河支流涧河,鱼塘用水系涧河渗入。

2018年2月,河南省义马市联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化工公司)向涧河上游水域倾倒工业废水,导致位于涧河下游的志峰养殖厂中养鱼塘、钓鱼塘水质均被污染,所饲养鱼苗全部死亡。

志峰养殖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联创化工公司赔偿其鱼塘死鱼损失、钓鱼经营损失、养鸡损失并承担修复鱼塘、养鸡环境修复责任及环境修复费用等。

【裁判结果】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联创化工公司向涧河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及志峰养殖厂所养殖鱼死亡的事实均可认定,且志峰养殖厂养殖鱼水体位于联创化工公司向涧河排污的下游段,具有一定关联性,应由联创化工公司就其排污行为与志峰养殖厂养殖鱼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联创化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志峰养殖厂养殖鱼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联创化工公司作为环境污染者,依法应对志峰养殖厂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联创化工公司赔偿志峰养殖厂养鱼塘及钓鱼塘损失89600元及律师费,承担环境修复费用24400元。

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58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健颖梁淑敏梁燕梅【审理法官】谭健颖梁淑敏梁燕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杜志强;四川铁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杜志强四川铁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杜志强【当事人-公司】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铁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杜志强;四川铁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3:42:57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01民终580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G352。

法定代表人:张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37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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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责任纠纷
一.案情
原告:高明市环保局
被告:高明市西郊油品运输有限公司
2008年6月16日晚8时左右,高明市西郊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公司)委派该公司危险品专用车专职驾驶员宋时雨与高宏伟驾驶危险品专用车辆至高明市乾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宏公司)装载28.58吨煤焦油分离废液(分置于4只罐体内),开至高明市梁清河边,由宋时雨望风,高宏伟开阀门放废水,将全部废水倾倒至梁清河。

两人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被当地村民发现立即举报,两人完成倾倒行为正欲离开时被前来的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辩称
原告认为,梁清河系长江支流,且连通长江与运河,水质安全直接影响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被告倾倒煤焦油分离废液致使梁清河重度污染,严惩破坏了该河段水体,造成相关环境公益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污染产生的环境公益损失。

被告辩称,两职工倾倒的煤焦油分离废液属于乾宏公司,已经过乾宏公司处理,对环境没有危害,即使造成污染,也应由乾宏公司承担责任。

且倾倒行为非被告所为,而是其职员擅自所为,即使造成污染,也应由两职工承担责任。

而且,被告为一家运输公司,没有危险品处理资质,乾宏公司明知其没有该资质,仍与其签订危险品处理协议,应由乾宏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确认的事实
2008年6月16日,高明市公安局万村派出所出警记录显示,宋时雨与高宏伟开车欲离开梁清河时被警察抓获,当时小河泛有明显异味,经灯光探照河水颜色也有异样。

两人被抓获后当晚即在派出所做了讯问笔录。

同时,高明市公安局立即通知原告。

2008年6月16日10时左右,原告委托高明市环境监测站对该受污染河道进行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报告显示,该河段被严重污染。

污染物是煤焦油废水,属于固体废物。

2008年6月17日,原告委托高明市水利工程设计院对河水复清处置进行评估,并设计河流复清方案,该方案显示,要恢复到污染前状态,需经三步处理工序:引长江水冲刷河道、筑坝避免二次污染、冲淤以及水质无害化处理,整体费用大致为485000元。

被告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资质,但不具有危险品处理资质。

二.案情分析
本案当事人为原告高明市环保局与被告高明市西郊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环保部门可作为原告为国家和市民向污染方索赔,所以本案是一个由污染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

适用我国相关法律。

本案中,由于被告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且被告于乾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基于双方自愿所签订,被告此时是在履行合同义务。

所以乾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把危险品交与被告运输是合法且合情理的。

所以就被告辩称第一点危险品属于乾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以责任应该对于乾宏有限责任公司一说是不正确的。

第一,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的化学物品和喊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相关规定,防治污染。

”在本案中,被告采用运输危险品专用车运输危险物品,证明被告是尽到了预防义务的。

第二,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八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可处罚款。

”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倾倒废液导致污染,应当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倾倒危险物品行为人宋时雨与高宏伟二人属于被告公司员工,且两人具有合法运输危险品的资格,被告称危害是由于行为人宋时雨、高宏伟的行为造成的,所以责任也应当与宋时雨与高宏伟承担,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此说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原则,事实上因为此污染是因为行为人宋时雨与高宏伟两人的故意行为造成,其虽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与其履行职务也有一定程度上的联系,但是并不是因为其工作直接导致此污染行为,所以本污染的实际责任是在宋时雨与高宏伟二人身上的。

被告在履行完赔偿责任后,有权利向实际行为人宋时雨和高宏伟追偿。

由于被告并不具有危险品处理资质,且乾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仍与其签订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的意思自治与对方签订运输合同,但是签订合同的当时人乾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被告没有处理危险品的资质仍与其签订运输合同,其合同目的是处理危险品,而双方当事人都心知肚明实在是诚信的处理危险品是不可能的,可是二人依旧签订了合同。

我国合同法合同有效的成立要件包括四点,分别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

此处合同标的根本不可能实现并且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被告主张合同不成立是应该被认可的主张。

但是其依然在履行合同,其作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污染的发生,且本案行为人宋时雨与高宏伟都是属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被告理应先为污染作出赔偿。

本案中除了被告以外实际上导致污染的其实还有行为人宋时雨和高宏伟以及合同相对人乾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此种危害行为是由于这四个主体导致的。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过错原则,被告可以在履行完赔偿之后在想宋时雨、高宏伟以及乾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判决
被告高明市西郊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恢复到污染前状态的处理费用48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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