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企业收取的管网建设费应一次性确认所得税收入(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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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企业收取的管网建设费应一次性
确认所得税收入
近期,某基层税务部门确定了对该地区10家热电生产行业的风险管理工作,审计评估2010年至2014年的企业纳税及风险管控情况。在初步梳理、案头分析的基础上,发现这10家企业对同一笔经济业务存在不同的税务处理方法,产生了不同的税务风险。即:对一次性收取的管网建设费所涉及的所得税确认收入的处理。出现了按20年分期结转,按10年结转,按5年结转、按3年结转等等不同的处理,形成了不同的纳税情形。这十家企业对自己按不同年限结转,分别阐述了各自的理由,似乎都很充分。那么,究竟按多长时间结转才最接近这笔经济业务的实质,最符合所得税法的立法本意呢?
管网建设费是指从事热力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一次性费用。供热企业通过集中供热管网,以向建筑物供热的方式服务民众,建筑物为供热的实际目标。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向建设单位收取的一项费用,一般按新建、扩建、改建的面积作为征收基数,一个项目仅纳一次。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交、集中供热、供水、燃气等设施的建设。供热企业收取的一次性管网建设费为城市建设费的一种。由此,我们了解到,对于供热、供水、燃气等
城市配套设施的建设,由于相关专业性,技术要求等方面的原因,往往由专门的企业组织实施进行。这就引申出了一次性收取管网建设费的问题。由于一次性收取金额较大,且与此相应的成本主要是固定资产(入网工程转资后形成)计提的折旧,在企业所得税上,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是否可以分期确认收入?在这里的“分期”是以何作为标准来确认呢?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所得税确认收入的原则:一、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二、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供热企业收取管网建设费,按照合同约定建设集中供热管网应确认收入。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列举了分期确认收入实现的情形,即(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并没有上述一次性收取的管网建设费。
有纳税人举出了一次性收取房租应按受益期分期确认收入的例子,指出收取的管网建设费也应按照供热的期限,分期均匀地确认收入。因此,才出现了按20年、10年等不
同期限结转确认收入的情形。在这里,有必要说明的是,这里一次性收取的管网建设费与通常“一次收取几年房租”按受益期结转收入,最大的不同在于:租金是为取得房屋的使用权而支付的代价,是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即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权并从中收取的费用,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化。正常情况下,租金收入应按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实现,它是一种有别于权责发生制的,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来确认的,在剩余租期内不在收取,强调租赁期内“使用权益”。即出租人提前得到了现金利益(租期内),承租人得到了打折的优惠,双方均受益,受益期【即得到好处的时间】为签订租房的租期。
而供热公司一次收取的管网建设费,根据合同约定,负责热源、主管网建设,形成了供热企业生产销售热力产品的必要资产,也就是说交纳了管网建设费才能有享受集中供热的资格,是一个入门费即成为“集中供热俱乐部”的成员,而从与相关受热的企业签订的合同来看,采暖期热费还需另行交纳。在这里不存在所谓“受益期”的概念,只有供热企业与客户之间确认的服务期限。你卖热力产品,我花钱购买服务,公平交易。
再次,由于近几年,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加上专业性的企业的组织实施,使得供热(水、气)无论在总体规模,还是供应产品的质量上,都有了大幅提高,而这一切的发展,
都离不开城市配套费相关的投入。相关供热企业根据政府文件,为了提供热力这一北方地区人民冬季生活的刚性需求,向受热方居民收取一次性的管网建设费,其实质是经政府授权(由谁收?收与不收?按什么标准收?均为政府决定)代为收取,建成后又由政府无偿转让给热企业的资产,而此时的资产所有权已归属供热企业。其一,当该笔资产收入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情形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的规定:企业取得的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记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二,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时,即满足财税【2011】70号文件的规定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减除的部分应是取得的全部收入金额,而不是按所谓“受益期”结转的金额。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供热企业收取的一次性管网建设费,无论从该笔收入的性质上,还是用途上均属于特许使用费收入。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人应付一次性入网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使用人提前收取或者未按约定日期的按实际收到一次性入网费的日期确认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