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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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省财政厅、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行政工作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执法执勤用车是指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用于社区矫正、处置突发事件、人民调解、安置帮教、法律援助、执法监督、司法协助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及司法行政机关执勤指挥用车。不承担执法执勤职能的部门不得配备执法执勤用车。
第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按照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分别核定编制。
第五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应严格执行《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执法执勤用车编制、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配备更新执法执勤用车,应按有关规定做好申报、审批、采购、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八条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喷涂统一的司法警车制式外观。按照有关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固定式警用标志灯具。
第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执法执勤用车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警车管理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配备车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警车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本单位警车管理使用的领导责任;分管领导承担本单位警车管理工作的直接领导责任。
(二)按照《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的要求使用警车,一般应由专职驾驶员驾驶,严禁非执法执勤人员驾驶警车。开警车应按照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交警手势通行。
(三)明确警车管理责任,确定警车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警车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对警车驾驶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工作,定期检查车辆保管和使用情况,督促落实车辆管理人员的责任。
(四)除执行特殊任务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和使用审批制度。根据各类执法执勤用车的特点,建立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接受有关方面和社会监督。
(五)建立健全本单位警车的各类档案,本单位所使用的警车应与交警部门注册登记的警车信息内容一致。
(六)实行执法执勤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等制度,健全并认真执行用车费用的核算和奖罚制度。
第十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配备使用执法执勤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严禁超编制、超标准配备,以各种名义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车辆。
(二)严禁对外出租出借执法执勤用车或车牌证。
(三)严禁将执法执勤用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四)严禁将执法执勤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
(五)严禁非执法执勤任务或人员使用执法执勤用车。
(六)严禁非执法执勤任务使用警灯和警报器。
(七)严禁酒后驾驶执法执勤用车。
(八)严禁将警车停放在高级宾馆、娱乐场所和风景区。
(九)严禁闯红灯和闯单行线、禁行线,更不得超速行驶、强行超车、逆行。
(十)严禁公车私用或参加各种宴会等活动。
(十一)严禁违反其他执法执勤用车的行为。
第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警车使用单位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警车管理工作,管理人员和警车驾驶人员须严格执行警车管理各项规定,并列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的考核内容,市局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执法执勤用车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警车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及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