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路: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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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研究反思

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研究反思

摘 要 :学界在行政主体的界定 、行政 主体的类别、行政 主体 的法律责任 、行 政主体 在行政诉讼 中的地 位等 方面的研 究有较 大进展 , 但在分析行政主体制度缺陷时 ,多为简单的外来制度 引进 或缺陷分析 ,而忽略 了与现行行政 体制 结合后 的行 政主体 制度重 构的具体 方 法。 行政主体制度的构建 离不开理论研究支持 ,其理论研 究应 当以法治化为 中心 ,并在 已有研 究成果 的基础上 结合我 国行政体 制改革 的趋势 , 以期为我 国行政主体理论与 实务建构提供 有益见解。 关 键 词 :行 政 主 体 ;行 政 主 体 义 务 ;行 政 诉讼 ;分权 主 体模 式
mi n i s t r a t i v e i s i n s e p a r a b l e f r o m t h e o r e t i c a l r e s e a r c h t o s u s h o u l d b e b a s e d o n t h e ul r e 0 f l a w i n t o t h e c e n t e r c o mb i n e d wi t h t h e t r e n d f o Ch i —
u s e f u l i n s i g h t s .
Ke y wo r d s :S u b j e c t o f Ad mi n i s t r a t i o n ;O b l i g a t i o n s f o t h e S u b j e c t o f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o n: A d mi n i s t r a t i v e P r o c e d u r e:t h e M o d e o f De c e n t r a l i z a t i 0 n

行政法理论基础诸说的反思、整合与定位

行政法理论基础诸说的反思、整合与定位

行政法理论基础诸说的反思、整合与定位————————————————————————————————作者: ————————————————————————————————日期:行政法理论基础诸说的反思、整合与定位周佑勇任何一种理论体系都必须建构在一定的基础之上,否则就失去其生存的“理”。

那么,行政法理论体系应构筑在什么样的基础之上呢?此即所谓“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问题。

围绕这一问题,近年来我国行政法学界展开了一场热烈而又宽容、开放的讨论,形成了若干不同的观点和学说,诸如“管理论”、“公共权力论”、“控权论”、“平衡论”、“服务论”、“公共利益本位论”等等,可谓是“百花齐放”、“百家争鸣”。

这种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的讨论和争鸣,可以说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学已冲破传统的规范分析,正在走向理性思维的发展阶段,它对于促进“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的深化和人文精神的弘扬”(注:叶必丰:《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问题研究》,《法学评论》1997年第5期。

)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然而,当前的讨论和争鸣又存在着“热而无序”之不足,“各种主张和观点虽多,但其中尚未有被人们普遍认同或基本接受的观点”(注: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析》,《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给人以一种众多纷纭、杂乱无章的印象。

这种“乱局”的存在显然是不利于推动行政法学研究的深入发展及为行政法制实践提供正确指导的。

因而,当前的讨论亟待走出“诸说之争”的“乱局”。

那么,要走出“诸说之争”,出路何在呢?笔者认为,其基本思路应该是在明确“行政法理论基础”范畴本身涵义的前提之下,对“诸说”进行重新整合,并予以合理的理论定位,以充分发挥它们各自应有的理论价值和实际功效,从而真正地促进行政法学沿着正确的轨道健康地发展,并为行政法制实践真正提供切实可行的理论指导。

本文拟遵循这一思路展开论述,以期有助于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的深入研究。

一、行政法理论基础范畴的科学界定“不同科学之间的沟通、对话、合作很大程度上是借助于范畴进行的。

浅议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重构

浅议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重构

色彩 , 不能突 出法 学研 究 的特 征 , 无法 有效 描述现 实存 在 的享有
行政 职能 的行政 机关 内部 机构和 社会 组织 , 随着 法 国 、 日本 等 国 单 纯赔 偿责 任不 同 , 个包含 多种 责任类 型 的集合 概念 , 以从 是 可 行政 主体 相关理 论被 介绍 、 引入我 国 , 很快 这一域 外法 学概念 便 是否 需要经 济补 偿 的角度 分为两 大类 , 一类 为行 为性 责任 , 第 不
在我 国,行 政主体 ” “ 是与行 政诉讼 被告确认 有很强 理论相 关 体 理论 即缺 乏理 论价值 ,也无 益于行 政组 织法 律制 度 的建立 健
性 的概念 。在行政 主 体概 念确立 以前 ,我 国行 政法研 究 中采 用 全 。 此 , 岿博 士认 为这 一质 问的解 构力极 强而 建构 力极弱 , 对 沈
学者 指出这 一概念 中最 核心 的要素 为 “ 具有 行政权 岫 , 且现 实 而
当中我 国法 律 、 法规 、 规章 多是通 过授 予一定 行政权 来确 定行 政
( ) 为性责 任 一 行
行 为性 责任 是我 国行 政法 律中具 有一 定特 色 的行政 责任 规
主 体 的。但是 , 正如 上文 引述 的例 子 , 国规 范性文 件授 予行政 定 , 们认 为这 些行政 责任 形 式在我 国有 其存在 的价 值和 意义 。 我 我
标准。
关键 词 行政 主体 行 政责任 中图分类 号 : 6 D3

国别理论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909 (000 -3-2 10 -5 22 1)81 1 0 在事 实上 不具有行 政主 体的“ 体性”从 而认为 目前我 国行政 主 战

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反思

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反思

名义行 使行 政 权 , 能独 立 承担 实 施 由此 产 生 的法 律 也很难有 自己的利益 , 并 这意味着它不具备行政权力能 责任 的组 织 … 。行 政 主 体 应 当具 备 以下 条 件 : 一 , 力 , 能作 为 主体 而存 在 。 第 不
必须是 一种 组 织 体 , 不 能 是 个 人 。第 二 , 有 自身 而 享 其 次 , 政 机 关 依 据 宪法 和组 织 法 的授 权 设 立 , 行 的利益 。第 三 , 在 独 立 的 权 利 义 务 。第 四 , 有 独 不 能 自行 设 立 。我 国的 行 政 机 关 由 国家 权 力 机 关 和 存 具 立 的意 志 。第 五 , 能够 独立 承担 责任 。 地 方各 级权 力机 关产 生 , 其监 督 并 对 其 负责 。倘 若 受
2 我 国现 行行政主体 理论的弊端

没 有 国家 或 地 方 为 依 托 , 政 机 关 的存 在 就 没 有 意 行 义 。从 这一 角度 看 , 政 机关 并 不 是 独 立 的主 体 。再 行
2 1 行 政主 体 的概 念 与我 国 实 际 的行 政 主体 制度 不 次 , . 行政 机关 不具 有独 立 的地 位 。 中央 和 地 方 的行 政 管理 关 系一 直 是 各 国行 政 法 学 界 研 究 的课 题 。独 立 行政 主体 的概 念 是 我 国学 者 从 外 国行 政 法 学 理 性是 主体 的本质属 性 , 为行政 主体 的行 政机 关 多是 作 论 中移植 而来 的 , 是 , 但 在制 度 构 建 时 , 没有 将 与概 地方 行政 机关 及其 组成 机 构 , 于 中央 行政 机 关 国务 并 处
1 行 政 主 体 的 内涵
的利 益 。在 我 国 , 政 机 关 存 在 的 目 是 服 务 国家 , 行 而不 是 为 了 自身 的利 益 。它 代表 国家 进 行 管理 , 是 不

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之检讨——兼论全面研究行政组织法的必要性

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之检讨——兼论全面研究行政组织法的必要性
三、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分析
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先天不足,其内在的缺陷是致命的,难于克服。
(一)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内在不足,存在以下问题:
1.行政主体的概念不科学。笔者认为从语言范畴来看,主体和客体是相对应的。如果将实施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抽象为行政主体,则隐藏着把管理相对人视为行政客体。这很容易使人们误解为在行政管理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处于不平等地位。这与行政法治的内在要求和时代精神不相适应。行政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公民权益(注:见拙文:《论行政法的目的、手段和体系》,《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的实现,应当确立公民在行政管理中的主体地位, 而不是将公民置于被动的行政客体的地位。正是由于上述原因,日本的许多学者已放弃使用“行政主体”的概念,而取而代之为“行政体”,使行政法学中的术语能适应行政法发展的需要,与时代精神合拍。
将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和法国、日本的相比较,不难得出以下区别:
第一,法国、日本的行政主体理论是对具体的行政主体制度的研究,而具体的行政主体制度又与行政的民主化、地方分权、公务分权不可分离。在法国,行政主体是作为行政分权的法律技术出现的。国家通过立法设立地方团体和公务法人,其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地方分权和公务分权。日本的行政主体制度也与地方自治相联系。在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是一种理论抽象,没有相对应的行政主体制度。行政主体理论侧重于解决行政机关在对外管理中的地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者,才能对外管理。
第七,法国、日本的行政主体理论是行政组织法理论的组成部分。因而,在探讨行政主体理论的同时,不排除对行政组织其他法律问题的研究。如日本十分强调行政组织法定原则,注重通过立法来建构行政组织体系,通过立法设置行政机关和控制公务员的规模。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是从行政法学研究行政组织的角度提出的,因而,排斥对行政组织其他法律问题的研究。例如,有学者认为,凡是在法律上能够作为一个主体存在的,它就具有法律意义。至于该组织的规模,人员多少,内部结构都可为法律所忽略不计。因此,行政法学要研究的是一个行政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成为行政主体所应具备的标准和条件,以及作为社会存在的具体组织中哪些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注:张尚@①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700页。)

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和重构

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和重构

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和重构行政主体作为国家实施行政管理的组织者,一直是行政学研究的重要领域。

行政主体理论是指针对行政主体的本质属性、组织形式、职能特点等问题进行理论探讨的学科。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现代管理理念的不断涌现,行政主体理论也在不断演进。

本文将从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和重构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1. 过分强调政治属性行政主体的政治属性是其不可忽视的一部分,但过分强调政治属性会忽略其其他重要属性,例如组织形式、管理功能等。

这种局限性会导致对行政主体的研究变得单一、片面。

2. 忽略行政主体的多元性行政主体可以采取不同的组织形式,如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企业等。

不同形式的行政主体在性质、职能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因此需要更加全面地考虑行政主体的多元性,以便更好地理解和研究这个领域。

3. 缺乏对法治和社会化的关注传统行政主体理论通常将行政主体看作一个单独的、自给自足的实体,而忽略了法治和社会化对行政主体的影响。

这种研究方式没有充分考虑社会和法律环境对行政主体的制约和影响。

二、行政主体理论的重构1. 强调行政主体的综合性为了更好地理解行政主体,应该强调其综合属性,包括行政主体的组织形式、职能特点、法律关系、管理制度等方面。

这样可以更全面地把握行政主体的本质特征。

2. 注意行政主体的权责界限行政主体既有权力,也有责任,权责界限的不清晰会导致行政行为的违法和失误。

因此,应该注重划分行政主体的权责界限,以便更好地保障公共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

3. 加强法治与社会化的考察法治和社会化是影响行政主体的重要因素,需要考察他们对行政主体的作用和效果。

具体而言,可以探讨法治和社会化如何影响行政主体的决策、执行和监督等方面。

综上所述,行政主体理论需要从现代管理角度进行重构。

应该强调行政主体的综合性、划分权责界限,以及加强法治和社会化的考察,以便更好地把握行政主体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为实现公共管理的有效性和规范性提供理论基础。

关于我国行政法建构理念的思考

关于我国行政法建构理念的思考

关于我国行政法建构理念的思考【摘要】文章分析了我国目前行政法所面临的挑战,认为构建行政法的理念根据主要有:第一,政府与民众之间形成一种相互间及时有效回应的对话机制;第二,应有区别地对待政府的行政行为。

同时提出我国行政法理念建构的一些建议:实施多元化的行政主体;采取多渠道的信息公开。

【关键词】反思型行政法理念;理论构建,行政法一、引言在改革开放三十年之后的今日,中国社会的转型不仅没有完成而是处在了关键时期。

这一时刻,社会充斥着各类问题,既包含长久以来存在的传统问题,也充斥着各种因社会急剧变化产生的新问题。

为此,我国政府较之以往各个时期面临着更为沉重的压力。

在法治领域,与之相对应的则是要求建构一套规范政府但又不使其低效的行政法体系。

但由于我国的法治基础十分薄弱,在建构完整的行政法体系之前,首要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寻找适合我国当前需要的行政法理念,以此指导我国行政法的转型。

二、当前我国行政法所面临的一些挑战我国行政法所面临的挑战主要可以划分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长久以来我国行政权过度膨胀造成的一些传统遗留问题,具体表现在行政主体的角色定位、行政行为的实施手段、行政责任的落实等领域;另一方面是由于社会发展过程中新生事物产生的问题,具体表现为专业知识或技能素质的要求、高效抉择的要求以及政府权威的保持等领域。

在现实社会中,上述问题不是独立暴露出来的,而是相互交叉与影响而表现出来的,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社会转型,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来自分工社会的挑战当今社会的发展所呈现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分工日益精细和专业化,而此特征在行政法领域的重要表现则是在众多涉及到部分特定领域的行政法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往往需要凭借所涉领域的专家来提供意见甚至直接做出决策。

而对此领域陌生的人而言,仅依靠自身的能力和理性根本不可能对专家所做出的最后结果给与有效的评判。

而根据法国后现代主义的领军人物福柯的观点:“权力和知识是直接相互连带的;不相应地建构一种知识领域就不可能有权力关系,不同时预设和建构权力关系就不会有任何知识”。

论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及其重构

论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及其重构
行政事务的繁杂 , 国家 把 从 事 管 理 事 务 的 众 多 行 政 机 关 和 具
体的公务员的行为统一起 来 , 从而使行政 活动具有 连续性和 统一性 。“ 行政主体是实施 行政 职能 的组织 , 即享 有实 施行 政职务的权力 , 并 负担 由于实施 行政 职务而 产生 的权利 、 义 务和责任的主体 。 ” 法 国行政法学理论认 为, 行政主体首先 是公法人组织 , 是依据公法设置 的实施行政职 务的组织 。其 次, 行政 主体是 一个 负担权 力 、 义务和 责任 的组织 。享 有行 政权力 , 实施行政职务是行政 主体 的必要条件 。如果在实施 行政职 务时 , 不负担 由该职 务行为 而产生 的义 务和责 任 , 就
然而 囿于我 国现行 的行政 主体理 论 , 行政管 理体 制 、 机 制 的
改革面临一些瓶颈性 问题 , 如地 方政 府管理 乏力 问题 、 行政
主 体 的 复 杂 性 与行 政 诉 讼 被 告 的 明 确 性 要 求 的 冲 突 问 题 、 行
政 主体 的多元化 与行政 效率 的冲突 问题等 。故 笔者认 为应 对我 国行政主体理论 进行 梳理 , 并予 以重新 定位 , 从 而为我 国行政管理 体制 、 机 制 改革 在法 律 上提供 强 有 力的理 论 支
进行修改。
关键词 : 行政 法; 行政主体 ; 行政分权 ; 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中图分类号 : D 9 1 2 . 1 文献标志码 : A 文章 编号 : 1 6 7 4— 6 3 4 1 ( 2 0 1 3 ) 0 5— 0 0 3 8— 0 3
党 的十八大报告 明确提 出要深化行 政管理体制 改革 , 很 多地方和部 门也都 在不 断探索创 新行 政管 理的体 制 、 机制 。

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反思与重构作者:王博来源:《各界·下半月》2020年第07期摘要:我国现行行政主体理论构建与80年代末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但其缺陷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渐趋成熟已经突显,引起了许多学者对该理论的反思和重构,并在一定程度上已达成共识。

本文尝试探讨怎样提供一个缓冲地带以实现我国现行行政主体理论实现平和过渡,并试着从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关联的角度尝试切入和更深层次的探析。

关键词:行政主体重构行政诉讼被告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体系当中,行政主体理论占有重要的地位,甚至可以说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学体系的中心,是整个行政法理论的基础。

除了对现代行政法学理论的学科建设作用之外,行政主体理论在推进行政体制改革、行政组织法的深入研究甚至在促进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方面,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最大的局限性是其构建之初便与行政诉讼主体进行人为的捆绑,这也是造成后来该理论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受到各种挑战和质疑的根源之所在。

一、我国现行行政主体理论的创立及现状行政主体理论并非我国的原创。

我国早期的行政法学研究,实际上是从行政机关和行政组织的角度出发的,在这个角度上对行政管理主体的探究本身存在着重大的缺陷。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对国外行政法理论的引入日渐增多,特别是法国、日本的行政主体概念的引入,适逢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定之际,行政诉讼被告这一概念的确定,使行政主体概念的外延进一步扩大。

正如学界所公认的,行政主体概念是舶来品,但从当时我国行政主体制度的建构来看,行政诉讼被告的资格问题则可以说是一阵东风,直接促成了行政主体概念的舶来。

因此在现行行政主体理论的创立之初,便于行政诉讼被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有学者干脆将这一模式下的我国现行行政主体理论称之为“诉讼主体模式”。

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所面临的质疑和挑战行政主体概念的引入,无疑曾对我国行政法学科建设和行政诉讼事务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但时至今日,缺陷也不断昭显,在很多方面尽显捉襟见肘之处,也已经引起学界的广泛重视。

最新-论行政法问题反思与重构 精品

最新-论行政法问题反思与重构 精品

论行政法问题反思与重构摘要中国的行政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仍嫌不足并有待完善。

本文从行政立法、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监督法五个方面,对中国的行政法制度,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和检讨。

提出中国行政法制度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并进一步论述了具体制度的构建或重构。

关键词中国行政法问题反思与重构行政法作为宪法的实施法,调整着广泛而重要的社会关系,其与国家权力、公民权利息息相关,担负着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行使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两方面的法律使命,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

但是,中国行政法发展起步较晚,加之社会的迅速发展进步,各项制度突显出诸多不足之处,在此有必要对中国行政法制度进行认真的反思和检讨。

一、中国行政立法制度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反思我国当前的行政立法的数量、质量明显有所提高,并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但由于我国正处在新旧体制转换时期,立法工作难免受到经济发展程度、社会历史环境、封建主义残余观念、全民族的民主与法治意识水平、社会管理事务繁杂、行政立法主体较多、立法者的知识素养等方面因素的影响,从而使我国现行的行政立法存在着一些问题。

基于实现和增进公民基本权益、依法立法和法制统一这样的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行政立法的基本原则的角度[1],考察我国行政立法法的现状,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主要问题1立法的统一性在个别领域正在遭到破坏。

立法的统一性指的就是符合宪法。

具体地说,首先是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内容都要符合和服从宪法规定的原则;其次是一切法律、法规都要与宪法保持协调的关系,要随着宪法或其中某些条款的制定、修改或废止而相应地制定、修改或废止;再次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和一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必须按照宪法规定的立法权限行使立法权,而不能超越。

法制统一的这一宪法原则,在《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设定权的规定方面得到更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行政处罚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现行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是我国行政处罚领域关于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方面法律效力层级最高的一个规范性文件,处于基本法地位。

浅析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及对策

浅析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及对策

浅析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及对策作者:沈亚庆来源:《青年与社会》2015年第06期【摘要】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产生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后期,至今已近三十年,它曾在理清相关概念,以及确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问题上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但是,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行政主体内含不能自洽,外延失之过窄,以及在确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问题上的缺陷等等。

对此,应通过引入法德行政主体理论,并在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问题上采用“行为说”来解决这些问题。

【关键词】行政主体;缺陷;完善一、行政主体理论概述在我国,行政主体这一概念的出现及使用始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后期王名扬所著的《法国行政法》。

时值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面临确认难题,以及理论研究面临着是使用“行政机关”还是使用“行政组织”概念的困惑。

有鉴于此,人们想到利用法国行政主体理论来解决我们当时所面临着的问题,后在借鉴并改造的基础之上,创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主体理论。

一般认为,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即行政主体的界定、行政主体的范围、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行政主体的资格及确认。

具体而言,所谓行政主体,根据通说,是指享有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这种行政职权,并由其自身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组织。

从范围来看,行政主体主要包括两大类,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行政主体通常具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前者如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后者如制定并发布规范性文件等。

当然,对于行政主体来说,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不仅是一种权力,同时也是职责所在。

关于行政主体的资格及确认,通常认为,一个组织构成行政主体应具备三大要素,即“权、名、责”,具体而言,第一,该组织拥有行政职能;第二,该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职权;第三,该组织能够独立承担由实施行政管理职权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的组织才是行政主体,如果是有权无名,或是有名无权都不能成为行政主体,如受委托组织虽然享有实施行政管理的权力,却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这种权力,因而其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对行政主体理论的思考

对行政主体理论的思考
我国的行政主体制度仅停留在概 念上 , 其实质是 对行政机 关和
作者简介 : 王
芳( 一) 女 , 1 , 山东莱州人 , 山东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 师,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 , 主要研究行政法学和行政诉讼 法学 。
5 5
法律 、 法规授权 的组织 的一种 缩写 。比较 我国和西方 的行政 主
理论在实质 内涵、 责任归属 、 分权背景 、 用 目的 等诸多方 面都 使 存在很 大的差异 … 1。我 国的行政 主体理论 最早 出现于 2 纪 0世
担完全 的法律责任 。能够独立 承担法律效 果 , 是指行政 主体能
够在行政复议 中成 为被 申请人 , 在行 政诉讼 中成 为被 告 , 国 在
关键词 : 行政主体理论 ; 中外 比较 ; 陷 缺 中图分类号 : 92 1 文献标识码 : D1 . A 文章编号 :08 9r 2 1 )3 05 3 10 —89 (00 0 —05 —0 7


行 政 主体 的概 念
组织 , 而不是个人 。其次 , 行政 主体依法享有行政职权 。行政职
我国的行政 主体理论是 从西方 引进来 的 , 但却 与西方 的行 政主体理论存 在明 显 的实 质性 差异 。西方 国家 的行政 主体 制
本身来表达 ; 再次 , 内部管 理机 构与 有资格 对外 以 自己的名义 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 无法 进行 区分 ; 后 , 最 行政诉 讼 中被 告资
起草, 人们逐渐感 觉到行政 机关 和行 政组织 在理论上 和实践 中 都存在 明显 的缺 陷。首先 , 它们无法 描述或解 释享有公 共行政 管理职能 的社会组 织 ; 其次 , 政机 关既 可能 参与 民事法 律关 行 系又可能参与行政法律关系 的事实 , 无法通过 行政机关 的概念

中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分析

中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分析

中国⾏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分析我国现有的⾏政主体理论虽对⼤陆⾏政法学和⾏政诉讼制度产⽣了卓有成效的影响,但是通过对中国⾏政主体制度的阐释以及中外之⽐较,不少学者指出了传统理论的不少不⾜之处。

概括其中内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政主体理论内在的逻辑⽭盾第⼀,“⾏政主体”这⼀概念有许多模糊的地⽅。

到底哪⼀级⾏政组织、何时能成为⾏政主体值得研究。

通说认为⾏政主体并⾮在所有场合都能成为⾏政主体,⾏政机关能否成为⾏政主体,主要是看其以何种⾝份从事活动。

当其以国家名义⾏使公共权⼒时,其⾝份是⾏政主体;当⾏政机关以⾃⼰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是民事主体。

即⾏政主体不是⼀个恒定的称谓。

这样看来,即使像国务院这样的国家最⾼⾏政机关也只是在某些场合下可以成为⾏政主体。

这种观点就显然还缺乏⾜够的说服⼒了。

第⼆,现有⾏政主体理论难以解决⾏政违法主体与责任主体之问的衔接关系。

现有⾏政主体理论由于只将⾏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作为⾏政主体,相应地,⾏政违法主体及责任主体也只能由此两类⾏政主体构成。

这样,从理论上推定,受委托组织和⾏政公务⼈员就不够格作为⾏政违法主体和⾏政责任主体。

但在有关⾏政责任的界定上,⼜扩⼤到“⾏政主体及其执⾏⾏政公务的⼈员因违反⾏政法律规范⽽应承担的不⼀致。

”由此,引起理论上的前后不⼀致。

因为⾏政主体即⾏政⾏为的主体,都只能归属于⾏政主体。

违法⾏为的名义及责任都应由⾏政主体承担。

但我国⽴法既为“⾏政主体”设定了⾏政责任,也为⾏政机关中的公务员、受委托组织及其⾏政公务⼈员设定了⾏政责任。

(⼆)现有⾏政主体理论的学术功能局限从语⾔范畴⾓度着眼,主体与客体乃相伴相随的术语。

作为⼀个法律术语,主体与客体是相对⽽⾔的,有主体就必然有客体。

这很容易使⼈推理出接受⾏政作⽤的⼀⽅(相对⼈)就是⾏政客体。

在传统⾏政法学中,⾏政法律关系表现为⽀配与服从关系,“⾏政主体”观念甚为流⾏并为⼈们所接受。

⽽现代⾏政法则趋向于强调⾏政机关与相对⼈之间的平等,所以虽然有学者指出⾏政主体只是⼀个技术性的称谓,并不必然包含有特别权⼒关系的因素。

行政主体理论的检视与重构

行政主体理论的检视与重构
本 身 具 有 多 重 身 份 在 不 同 的 法 律 关 系 中 , 政 机 关 的 行 法 律 地 位 是 不 同 的 . 行 政 机 关 ” 这 一 概 念 不 能 揭 示 出 “ 其 在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中 的性 质 和 地 位 : 次 , 现 实 生 活 再 在 中 . 些 特 定 的 社 会 公 共 组 织 经 过 法 律 、 规 的 授 权 之 某 法

步发 展和 完善行 政 主体理 论 的现实 需要 。

行 政 主 体 的 涵 义 关 于 行 政 主 体 的 涵 义 . 内 学 者 国

行 政 主 体 概 念 的 引 入
的表 述 略 有 差 异 但 就 行 政 主 体 实 质 涵 义 的 认 识 基 本
是 一 致 的 : 政 主体 必 须 是 一 定 的 组 织 。 人 不 能 成 为 行 个 行政 主体 ; 政 主体必须 拥 有行政 职 权 ; 政 主体 必须 行 行
作 者 简 介 :黄 维 (9 7_ , 男 , 河 南新 野人 ,南 阳 师 范 学 院法 学 院 宪 法 行 政 法及 理 论 法 学 教 研 室主 任 ,讲 师 ,硕 士 , J 7- )
研 究 方 向 为行 政 法及 理 论 法 学
基 金项 目 :本 文 系2 0 年 河 南 省 第 二批 科技 发 展 计 划 软 科 学课 题 “ 方 政 府 行 政 效 能 建 设 研 究 ” 的 阶 段 性 成 果 ,项 目 09 地
行 政 机 关 内部 的 组 成 机 构 名 称 、 类 繁 多 , 法 律 地 位 种 其
也 互 不 相 同 行 政 机 关 的 概 念 无 法 使 仅 具 有 内 部 管 理
政 主 体 。 要 表 现 为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 是 授 权 型 行 政 主 主 二 体 . 要 表 现 为 法 律 、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 者 的 主 要 区 主 法 二

最新-论行政法问题反思与重构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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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问题反思与重构摘要中国的行政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仍嫌不足并有待完善。

本文从行政立法、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监督法五个方面,对中国的行政法制度,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和检讨。

提出中国行政法制度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并进一步论述了具体制度的构建或重构。

关键词中国行政法问题反思与重构行政法作为宪法的实施法,调整着广泛而重要的社会关系,其与国家权力、公民权利息息相关,担负着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行使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两方面的法律使命,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

但是,中国行政法发展起步较晚,加之社会的迅速发展进步,各项制度突显出诸多不足之处,在此有必要对中国行政法制度进行认真的反思和检讨。

一、中国行政立法制度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反思我国当前的行政立法的数量、质量明显有所提高,并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但由于我国正处在新旧体制转换时期,立法工作难免受到经济发展程度、社会历史环境、封建主义残余观念、全民族的民主与法治意识水平、社会管理事务繁杂、行政立法主体较多、立法者的知识素养等方面因素的影响,从而使我国现行的行政立法存在着一些问题。

基于实现和增进公民基本权益、依法立法和法制统一这样的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行政立法的基本原则的角度[1],考察我国行政立法法的现状,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主要问题1立法的统一性在个别领域正在遭到破坏。

立法的统一性指的就是符合宪法。

具体地说,首先是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内容都要符合和服从宪法规定的原则;其次是一切法律、法规都要与宪法保持协调的关系,要随着宪法或其中某些条款的制定、修改或废止而相应地制定、修改或废止;再次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和一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必须按照宪法规定的立法权限行使立法权,而不能超越。

法制统一的这一宪法原则,在《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设定权的规定方面得到更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行政处罚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现行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是我国行政处罚领域关于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方面法律效力层级最高的一个规范性文件,处于基本法地位。

中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反思与重构——一种比较法上的认识

中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反思与重构——一种比较法上的认识

但却普遍建立了 以行政分权或行政 自治为基础的行政主体制度 。英
和首相、 部长和部 :2地方政府 , () 它不同于 中央政府设置在地方 的分
支机构, 具有独立 的法律地位 ;3公法人 , () 主要指在具有一般职权范
不具有法人资格 , 却仍可 以作为一个 主体行使权利 。 正是 由于主体 国的行政主体大致有以下几类 :1 也 ( 中央政府, ) 包括英王和枢密院 内阁
上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 具有统治权并可设置机关以便行使, 藉此 实现 体、 以组织特定的公务为基础的其他行政主体, 如法国的公务法人、 英 行政任务的组织体。 德国行政法中 的行政主体主要包括。 () 。 : 1 国家:
国的公法人等; 2 行政 主体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这种独立性体 ()
( ) 美法 系 四 英

国外行政主体理论简介
行政主体理论是主体 学说 的一种。主体学说最 早起源于古代罗 马法 中的人格学说。随着社会的发展 , 经历了法人 理论, 进而发展成 为主体理论。 主体理论的出现弥补 了法人理论的不足, 即一个组织虽
英国和美国的行政法学研究 中, 没有直接使用行政主 体的概 念,
的独 立 性 ;3政 府 公 司 。 ()
独立性的行政职 能, 国家或地方团体的一般行政职 能中分离 出来 , 从
由专 门的公务机关实施 , 由其承担 由此而产 生的权利、 并 义务。0
( ) 国 二 德
从整体上说, 西方国家的行 政主体制度 以行政分权为核心 , 是对 行政利益多元化的认 可以及对个人在行政中主体地位 的肯定 。从实 践上看 , 行政主体制度是社会发展的需要。 其产生的前提在于公法私
行政 法 学体 系起着基 础性 的整 合作 用 。但 随着 中国社 会结构 的 变 迁、 社会 主体 多元 化发 展 , 现有 的行政 主体 理论 已经显现 出诸 多弊 端 。本文 首先介 绍 了 大陆法 系及英 美 法 系主要 国 家的行政 主体理 论 , 然后 分析 了 中国行政 主体理 论的弊 端 所在 , 进 而从行 政分 权 、 共行政 、 定位 等 角度提 出 了行 政主体 理论 的相 关 完善 意见 。 公 价值

反思与重构:遭遇质疑的我国行政主体理论

反思与重构:遭遇质疑的我国行政主体理论

Re s n h h se r o a i n a g er Ac o n i g F r a o sW y t e Li d Co p r t s Ch n e Th i c u t ims t o n
— —
E i e c sfo C i a e u i e r e vd n e r m h n S c r is Ma k t g t
西方 的行 政 主体 概念 背后 蕴 涵有 “ 权 、 分 自治 ”
收稿 日期 : 0 - -8 2 90 1 0 6 作者简介: 王亚利 (95一) , 17 女 讲师 , 法学硕 士, 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 政法学 。
[ ] 李爽 , 6 吴溪. 审计师变更研究 : 中国证券市场的初步证据[ . M]北京 : 中国对政经济出版社 ,02 20. [ ] 李东平 , 7 黄德华 , 王振林 . 不清洁” “ 审计意见 、 盈余管理与会计师事务所变更[ ] 会计研究 ,0 1 6 :53 J. 2 0 ( ) 2 -0
第3 l卷第 2期
王亚利 : 反思 与重构 : 遭遇质 疑 的我 国行 政主体 理论
9 5
的深 刻理论基 础与 具体 的制度 实 践 , 我 国行 政 主 但
见 , 种界 定下 , 于行 政 的观念 依然 停 留在 “ 共 此 对 公 权 力 ” 景 下 。但 现代 社 会 , 政 已不 再 是 单 纯 的 背 行
第3卷 l
第 2期








V 13 N . o.1 o2
A r2 1 p.0 0
21 0 0年 4月
J U N LO AY A N V R IY O C E C N E HN L G O R A FT I U N U I E ST FS I N EA D T C O O Y

重构我国行政主体的理论工具之辩

重构我国行政主体的理论工具之辩

作者: 李修燚
作者机构: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00
出版物刊名: 成都行政学院学报
页码: 40-43页
年卷期: 2016年 第3期
主题词: 行政主体 缺陷 理论工具 行政分权
摘要:行政主体理论在行政法学上是一个极其重要的理论范畴。

然而由于司法实践与行政管理实践的发展,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出现了诸多缺陷。

针对理论缺陷,学者们提出了各自的解决方案。

其中,有较多的学者主张用西方行政分权的理念和制度来改造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同时改革我国的政治体制。

不过,我国已存在行政分权的土壤,我们完全可以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中塑造出科学的具有本土特色的行政主体理论,而不用去刻意模仿西方的行政分权制度。

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变革与重构

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变革与重构

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变革与重构
张名扬
【期刊名称】《学理论》
【年(卷),期】2014(000)013
【摘要】行政主体理论是整个行政法学体系的一块基石,是构建行政法学其他理论的基础。

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起步较晚,且发展过程中融入了浓厚的中国特色,与国外理论严重脱节,不免有“闭门造车”之嫌。

但无论是在行政法学研究还是在行政诉讼实践中,行政主体理论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国内学者对行政主体理论的研究亦从未停止。

随着第三部门的勃兴、行政体制改革的呼声日强以及国外行政主体理论的引入,传统的行政主体理论遭受了猛烈的冲击。

行政主体理论究竟将何去何从,值得我们深思。

【总页数】2页(P135-136)
【作者】张名扬
【作者单位】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杭州31001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0.4
【相关文献】
1.论公共行政变革与行政主体理论的重构
2.我国行政侵权责任主体制度的重构探讨--法国行政法"过错区分"理论的启示
3.重构我国行政主体的理论工具之辩
4.论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及其重构
5.反思与重构:遭遇质疑的我国行政主体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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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路: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反思与重构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反思与重构摘要:行政主体理论是一个内涵非常丰富、地位非常重要的理论,对理清行政法律关系,明确行政法律责任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它是将若干个分散的内容整合为一个完整的行政法学体系的主线。

西方国家在行政主体理论的研究方面积累了大量的宝贵经验,其间共性、规律性的东西尤其指的我国研究和借鉴。

我国现行的行政主体理论由于建立时思想观念上的落后导致了诸多弊端,因而无论在理论框架,还是在指导实践的能力方面与行政主体理论的基本内涵相比都存在着极大的差距。

因此,我国应当按照行政主体理论的基本内涵来重新定位和架构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

这样既符合国家与市民社会、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关系发展的客观规律,又适应了迅速发展的行政主体多元化的国际趋势,是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发展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主体分权行政主体行政主体理论一、行政主体理论行政主体理论的理论基础及基本精神在于国家与社会的分权,集中表现为国家与社会行政权力的分配。

社会行政主体独立于国家之外成为具有行政权力能力、权责一体的行政权利义务的最终归属主体,这一点在两大法系国家行政主体理论比较分析时已经充分体现出来。

其主要原因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前提之一是实施国家行政管理主体必须具备行政法拟制的法律人格。

即行政主体必须具备主体性。

否则便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家与社会的分立,也无法真正实现以社会力量制约国家行政权力的目的。

(一)行政主体的基本内涵主体性的关键是其独立性,这是行政主体所必须具备的。

行政主体的主体性表现为行政主体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集权责利于一身,成为独立的法律人格。

一般来说,行政主体是指具有权利能力而受托完成行政任务的组织和主体。

其本质特征在于具有行政权利能力。

即行政主体能够独立地组织公务,我国行政主体有两类: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而行政主体理论基本内涵中行政主体为法律创造,包括国家、地方团体和公务法人三类。

这种类型上的差异反映了二者形成基础的不同。

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是在应法学界有关行政组织研究角度的转变以及行政诉讼实践需要的背景之下产生的,具有明显的务实性,具体体现为对行政主体作为独立法人格的理解表象化,从而导致将行政主体这一行政权的最终归属等同于行政权限的拥有者——行政机关。

而行政主体理论基本内涵的前提和基础在于行政分权制度,它是对具体的行政主体制度的研究,与行政的民主化、地方分权、公务分权不可分离。

国家通过立法设立地方团体和公务法人等,其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地方分权和公务分权。

即国家为减轻自己行政机器的负荷,将其作为行政权的原始主体所享有的部分行政权以地方分权和公务分权的方式下放于其他公务法人,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行政主体理论是现代行政民主化、科学化以及行政管理方式多样化的体现。

(三)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关系之比较我国行政法学界将行政主体定位于享有职权,可代表国家进行管理的行政机关,也就是说,在我国行政法中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本身就是行政主体。

而行政主体理论基本内涵将行政主体定位于真正具有行政法上权利能力的主体,行政机关仅仅是行政主体的组织或者机关,是行政主体的组成部分,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仅是行政主体的代表,不是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

行政主体同行政机关的关系,犹如作为整体的人同耳、目、手、足的关系,但只有耳、目、手、足不能为人。

所以,行政机关的法律意义仅在于代表行政主体活动,其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

由此可见,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将行政主体定位于行政机关一级,显然要比一般理论中行政主体的级别低。

我国行政法学中所谓的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仅类似于日本行政法中的“行政厅”,台湾的行政官署”。

1(四)行政主体责任之比较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中对责任的理解较为宽泛,包括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履行职务、撤销违法、纠正不当、返还权益、恢复原状、1李听:《中外行政主体理论之比较分析》,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第30-31页。

行政赔偿等,统称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

可见,我国行政主体行为后果的最终归属同财产并无直接关联,行政主体因违法而承担的责任是一种广义上的责任,是形式上的责任而不是实质上的责任。

我国行政法学者大多认为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就是承担行为后果的就具体表现。

而行政主体理论基本内涵中并无行政责任这一笼统的概念,行政主体的责任仅指赔偿责任,同行政主体能够独立支配的财产有着直接的关联。

行政主体拥有自己能够独立支配的财产,并能以此自负其责。

因而这些行政主体作为行为后果的最终归属者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狭义或者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责任。

2(五)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关系之比较在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中,只有行政主体才有资格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也就是说,行政主体等同于行政诉讼被告。

这主要是因为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论证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合理性、对其有关规定加以阐释以及明确行政诉讼被告确定标准这些实践需要才得以产生的。

因此,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与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紧密相联。

而事实上,行政主体理论与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行政诉讼的被告并不局限于行政主体。

为了诉讼上的便宜,那些具体实施有争议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代表行政主体参加诉讼,但其行政诉讼的后果最终仍由行政机关所在的行政主体承担。

行政主体仅在没有代表主体或者法律规定时才充当行政诉讼的被告,以确保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致落空。

通过以上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在行政诉讼制度中实际上是实行严格被告制度。

这既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更不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六)行政主体间关系之比较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中,行政主体虽然整体上可分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两大类,但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十种:(1)国务院;(2)国务院的组成部门;(3)国务院直属机构;(4)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务院办事机构;(5)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7)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8)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3(9)经法律法规授权的2杨解君、温晋锋:《行政救济法——基本内容及评析》,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1页。

3派出机关指一级政府设立的派出组织,派出机构指政府职能部门设立的派出组织。

行政机关内部机构;(10)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从以上具体的行政主体种类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不强调行政主体间的相对独立,而且彼此之间的关系极为复杂。

有的是行政隶属关系,有的是业务指导关系。

严格来说,在我国众多的行政主体中,只有各级人民政府有独立地位,其他行政主体受所属的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节制。

而行政主体理论基本内涵则强调行政主体间相对独立的关系。

行政主体间的相互监督,特别是国家地方团体及公务法人的控制,只能依法进行。

行政主体间的行政争议通常由行政诉讼解决,国家不得直接干预地方团体或者其他行政主体的内部事务,以充分保障其他行政主体的自主权。

通过以上比较看以看出,我国现行的行政主体理论无论在理论架构还是在知道实践的能力方面,与行政主体理论的基本内涵相比都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

三、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弊端我国行政法学界在引入西方行政主体理论时,仅借鉴了其字面表述,而没有领会其精神实质,结果导致了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与行政主体理论的基本内涵出现了貌合神离的局面,最终致使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研究及实践都陷入了极大的误区。

在这种背景之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存在诸多弊端:(一)将行政主体等同于行政诉讼被告我国行政法学者认为,只有行政主体才能称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将行政诉讼的被告简单地等同于行政主体。

这是我国现行行政主体理论的突出特点,也曾经一度被认为是其一大优点。

我国现行的行政主体理论更多是基于解决行政诉讼被告问题而发展起来的,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主体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

这在当时行政诉讼制度刚刚建立、急于确定行政诉讼被告规则以及迅速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历史条件下具有积极意义,但现在看来却存在着重大缺陷:第一,以行政诉讼为基点,从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角度来构建行政主体理论,偏离了建立行政主体的根本目标——保证行政组织的完整统一和连续,使行政主体成为一个个分离、孤立的机关本身,无法解决我国行政组织中的复杂关系,既无益于我国行政组织系统的改革和建设,又违背了行政主体理论的基本精神。

因此,以行政诉讼为出发点来构建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又本末倒置之嫌。

第二,我国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也使得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存在先天不足和缺乏根基的问题。

由于我国行政主体的确定标准差不多只有法律、法规授权一条,在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非授权主体屡有行使行政职权的情形,造成了在确定被告时困难,为公民诉讼带来诸多不便,甚至因此使得公民诉讼无门。

同时,行政主体本身即为单一的独立的主体,一旦这些主体不存在了或者因法律漏洞未规定该主体对该行为承担责任时,便有可能出现无责任归属的情况。

(二)社会行政被国家行政所吞噬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中的行政权仅指国家行政权而言,而不包括社会行政权。

这说明我国行政权均被国家所垄断,社会行政已被国家行政所吞噬。

像行业协会这样的社会自治团体已经完全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属,失去了行业自治的本来味道。

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上,国家权力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和每个细胞,所有的社会事务都是其作用和管辖的范围,整个社会从个人到组织都成为缺乏独立性和自主性的国家附属物。

(三)管理论色彩过于浓厚,颠倒了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片面强调行政主体的重要性,更多地关注行政机关。

在行政法律规范制定和实施时往往以行政机关为中心,强调行政机关的权力、手段,强调相对人的义务。

而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一向以管理者自居,自认为有优越于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动辄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颠倒了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

实际上,行政法是限制公权的法律,是确保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律。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控制,它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保障相对人的发展,保障社会的进步。

因此,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应处于主体地位,其独立人格、独立意志、独立利益应当得到充分肯定,并受到法律保护。

但我国现行的行政主体理论正好颠倒了二者的关系,在在日益强调“服务行政”、“给付行政”的国际大趋势下的确显得有些不合时宜。

(四)定位不科学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许多缺点如:行政主体概念的不科学;行政主体的资格条件过低;行政主体的责任定位错误;行政主体理论研究的角度和范围比较狭隘等都是我国现行行政主体理论的定位不科学造成的。

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建构的基点定位不准是目前我国行政主体理论陷入僵局的主要病源。

主要表现在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最终归属者与行政权力的实际使用者之间的关系上,简单地将二者等同,这种将人格主体等同于代表主体的做法无异于将人的手足认作是人,以部分代替整体,根本于理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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