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与重构:对结合犯概念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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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重构:对结合犯概念的再思考
对结合犯概念的揭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不能脱离结合犯的初始意义,应反映结合犯的本质内涵和立法目的,不能脱离法律的实证规定,不能混淆规范刑法学与本体刑法学的界限,不能脱离犯罪成立的理论体系。
所谓结合犯是指立法者基于特定立法目的的考虑,将两个具有内在联系性的犯罪(构成要件)规定为独立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
标签:结合犯;规范刑法学;犯罪成立理论体系
一、介绍与批判:德、意、法刑法理论对结合犯的界定
德国刑法由于并没有类似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结合犯的规定,所以对于结合犯概念的论述,不少论著是在关于行为单复数的问题中提到的。
其用意是在强调,构成结合犯(例如强盗罪)之行为是属于法律意义的一行为。
Baumann-Weber则在犯罪分类的论述中,对结合犯的概念有所说明。
按照他的说法,结合犯是与单一犯相对的犯罪类型。
所谓单一犯,是一种所谓封闭性的犯罪构成要件(Geschlossene Tares-taende),这种犯罪构成要件内部并未包含其他犯罪类型。
单一犯这种犯罪类型也包括犯罪之加重与减轻类型。
相反地,如果犯罪的构成是由结合数个已经存在的犯罪类型而来,则称为结合犯。
他又进一步指出,结合犯存在狭义与广义的不同理解。
狭义结合犯,是指上述结合数个犯罪而成为一个新的独立的犯罪类型的情形。
而所谓广义结合犯,除了上述狭义结合犯外,又包括了混合犯罪构成要件(Mischtatbestaends)的情况。
所谓混合犯罪构成要件,又可分为选择陸的混合犯罪(Alter-nativies Mischdelikt)以及集合性的混合犯罪(KumulativesMisehdelikt)。
选择性的混合犯罪,是指法律就同一犯罪规定同时列出数种不同的行为方式,行为人以其中任一种行为犯罪方式犯罪均可该当于其犯罪构成要件。
对于这样的犯罪构成要件,条文所列之数种行为方式并不需要并存,而是只要其中之一即可。
所谓集合陸的混合犯罪,是指在一个犯罪条文中,分列数项不同的犯罪行为类型。
德国的Jeseheck以及Roxi则将结合犯理解为保护数个法益的犯罪类型,将单一犯理解为保护单一法益的犯罪类型。
他们认为,结合犯与单一犯之区分,乃在于构成要件中法律所保护法益之单复。
他们指出,杀人犯罪、伤害犯罪以及毁损犯罪等都属于单一犯;强盗犯罪以及恐吓取财犯罪等都属于结合犯。
值得注意的是,Jescheck还认为,结果加重犯原则上是结合犯,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即是。
在意大利,结合犯被称为复合犯。
该国学者对结合犯的理解往往比较宽泛,他们将具备加重情节的犯罪都当做结合犯的独立类型。
比如,有学者写道:“刑法典第84条第1款规定:‘当本身就构成犯罪的不同事实被法律视为单一犯罪的构成要件或从重情节时,不适用上述各条有关犯罪竞合的规定。
’这种情况就是所谓的复合犯。
其特点是将不同的犯罪结合为一个新的犯罪,被结合的那些犯罪或者都成为新的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一个成为构成要件,一个成为从重情节(如在刑法典第625条第1款规定的因入室盗窃而构成的加重盗窃罪,刑法典第614条第1款规定的侵犯居所罪就是加重情节的要件)。
”
在法国刑法理论中,没有关于结合犯概念的专门论述,结合犯被理解为加重情节犯罪,并将其当做排除适用数罪处理的事由之一。
那么,我们如何评价上述的广义解释呢?
(一)将加重犯纳入到结合犯的范畴之内是不适当的
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理论中,加重犯有两种基本类型:结果加重犯、条件(情节)加重犯。
其一,结果加重犯是否应列入结合犯的范畴之内。
笔者认为,二者虽然具有一定的共通性,即二者都是用来加重犯罪罪责的立法技术,但是区别应是主要的。
在Jescheck看来,结果加重犯之所以属于结合犯的一种形态,是因为结果加重犯也是结合两个或数个单一犯罪而构成的犯罪。
但是,他的这种理解与学界对结果加重犯的理解是相左的。
在德国刑法学界,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是有明确界定的。
比如,德国学者拉拖布鲁诺(Radbrueh)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具有加重刑罚的结果的一系列犯罪。
再如,德国学者黑尔希(Hirseh)说,结果加重犯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实行了符合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了特别严重的结果而被加重处罚的犯罪”。
很显然,Jescheck在这里忽略了这一基本事实:结合犯是由两个具有相伴关系的犯罪行为组成的,而结果加重犯是由一个基本犯罪行为与一个加重结果有机组成的。
其二,条件(情节)加重犯是否应列入结合犯的范畴之内。
在笔者看来,结合犯与条件(情节)加重犯是两个互不兼容的概念。
根据学界的理解,条件(情节)加重犯,是因犯罪行为具有加重之因素,法律明文规定加重刑罚的情形。
成为犯罪行为之加重因素的主要有:行为之动机、行为主体之身份、行为之方法、行为之时间、行为之方式等。
就条件(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因素的实质而言,这些加重因素均是依附于基本犯罪行为而存在的,它们并非独立的犯罪行为;这些加重因素是附属于基本犯罪类型上的量刑时的考量因素,相对于犯罪构成要件而言,加重因素只是次要的评价因素。
与条件(情节)加重犯不同,结合犯中的相结合之罪,相对于基础犯罪而言,其实并非次要的评价因素。
既然条件(情节)加重犯在这些国家的刑法学界有严格明确的界定且与结合犯有很大的区别,那么这些国家的某些刑法学者再将其纳入结合犯的范畴就值得商榷。
其三,将加重犯列入结合犯的范畴是否符合逻辑规则的基本要求。
无论是结果加重犯还是条件加重犯抑或是结合犯都是加重犯罪人罪责的犯罪形态,三者的区别点在于加重因素的不同,它们都是加重犯罪形态的范畴。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结合犯应是加重犯的下位概念。
所以说,将加重犯纳入结合犯的观点也是不符合逻辑规则要求的。
(二)将选择性的混合犯罪以及集合性的混合犯罪纳入结合犯的范畴之内是不适当的
Baumann-Weber之所以将选择性的混合犯罪以及集合性的混合犯罪纳入结合犯的范畴,这是因为在他看来,这两种犯罪与狭义的结合犯一样都是“结合原来数个已经存在的犯罪类型”。
但是,在笔者看来,Baumann-Weber这种理解是值得怀疑的。
就选择性的混合犯罪而言,该罪的构成要件并没有内含其他的犯罪类型,而是内含了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列举了实施该种犯罪的几种行为方式。
就集
合性的混合犯罪而言,规定该犯罪的条文所列举的数个犯罪类型具有相对独立性,它们并没有融合成一个新的构成要件。
即便行为人仅仅实施其中的某一个类型的犯罪,也可认定行为人构成该犯罪。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不能认为,集合性的混合犯罪是结合犯。
另外。
这些犯罪类型在性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它们侵害的法益是相同的。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也不能认为,集合性的混合犯罪是结合犯。
(三)将结合犯理解为侵害数个法益的犯罪是不准确的
透过法益保护的观点,可以说明某些单一犯,例如故意伤害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人的身体的完整性,但也使得某些单一犯构成要件掺杂着结合罪的色彩。
例如盗窃罪,其所保护之法益除所有权外,尚有其他法益,而盗窃罪显然并非结合罪o。
所以说,法益保护的观念,可用以诠释某些单一罪和结合罪之区分;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概念形成的意义,主要在于不同法益对结合犯之解释亦能具有功效。
”但是,我们不能根据法益保护的数目来认定某犯罪是结合罪或单一罪,否则就是本末倒置的做法。
事实上,我们只能说,结合犯侵害的法益一定是数个,但不能说侵害数个法益的犯罪是结合犯。
概言之。
将结合犯的概念理解为侵害数个法益的犯罪的观点是不准确的。
二、介绍与评价:日本、台湾地区对结合犯的界定
(一)日本学者对结合犯的界定
在日本刑法学界,对结合犯概念的界定有所不同:(1)结合犯是数个行为个别地该当于数个构成要件,在法律的规定上,包括统合于一个构成要件的场合。
(2)结合犯是结合两个以上独立成罪的行为,为一个构成要件的犯罪。
(3)结合犯是两个应该独立成罪之行为,被结合成一个构成要件者。
(4)结合犯是将两个以上各自独立的犯罪,规定于一个构成要件者。
上述见解都认为,结合犯是“一个”构成要件的犯罪,这与他们对结合犯的独立性认识有密切关系。
其分歧点在于:其一,组成结合犯的要素是构成要件还是犯罪行为。
第一种见解认为是构成要件,而其他几种见解则认为组成结合犯的要素是犯罪行为。
其二,构成结合犯的犯罪行为个数(构成要件)是两个还是两个以上。
对此,第三种见解认为,构成结合犯的犯罪行为个数(构成要件)应是两个,其他见解则认为构成结合犯的犯罪行为个数(构成要件)应是两个以上,不限于两个。
(二)我国台湾地区对结合犯的界定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们关于结合犯的相关问题有不同的认识,但是对于结合犯的定义并没有太大的出入。
为了说明这一点,我们不妨列举以下几个有关结合犯概念的具体表述:(1)“结合犯乃法律结合数个可以单独成立犯罪之行为,而成为一个特别之犯罪者”。
(2)“结合犯乃结合两个以上可以独立成罪之犯罪,而成为一罪者”。
(3)“结合犯乃独立之两个犯罪行为相结合。
由法律规定为另一独立之犯罪者”。
不难看出,上述见解都认为,结合犯是法律所规定的一个独立的犯罪,而且在组成结合犯要素的认识上并无任何分歧,即一致认为应是犯罪行为而非构
成要件。
其分歧点仅仅在于,构成结合犯的犯罪行为的个数是两个还是两个以上。
那么,构成结合犯的犯罪行为的个数是两个还是两个以上呢?组成结合犯的要素应是构成要件还是犯罪行为呢?下面笔者就对这两个问题分别进行研讨。
首先,关于构成结合犯的犯罪行为的个数问题。
有学者认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在这个问题上产生分歧,根源于他们是否承认“默示结合犯”为结合犯的类型。
他指出,凡是承认“默示结合犯”为结合犯类型的学者必然认为,构成结合犯的犯罪个数是两个以上;凡是否认“默示结合犯”为结合犯类型的学者必然认为构成结合犯的犯罪行为个数是两个。
论者分析后认为,应承认“默示结合犯”,故而得出结论说,构成结合犯的犯罪行为个数不限于两个。
笔者认为。
这种多层次的分析方法是值得商榷的。
按照论者的逻辑,会出现不少结合犯的犯罪组成个数不固定的现象。
以“强盗杀人罪”为例,我们既可以说该罪是由强盗罪与杀人罪组成,也可以说该罪是由强制罪、盗窃罪、杀人罪结合而成。
很显然,这种多层次的分析法在逻辑上是不合适的。
笔者主张,判断某个结合犯的犯罪组成个数,应当立足于组成结合犯的最大单元并在同一乎面层次上进行。
这样,我们就能够明确结合犯的犯罪构成个数。
笔者还认为,判定构成结合犯的犯罪行为的个数应当立足于刑法的实证规定,构成结合犯的犯罪行为的个数应理解为两个为宜。
其次,组成结合犯的要素应是构成要件还是犯罪行为的问题。
这个问题的解决涉及大陆法系的犯罪成立体系问题。
我们知道,以德、日为代表的犯罪成立体系不同于我国的犯罪成立体系,其犯罪成立体系通常认为由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成,这三个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式的逻辑结构。
构成要件符合性仅仅是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
所谓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也称构成要件该当性,简单地说是指构成要件的实现,即所发生的事实与刑罚法规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相一致。
换句话说,大陆法系中的刑罚法规(刑罚法规又被称为刑法各本条。
是规定各罪的刑法规范。
——笔者注)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仅仅是犯罪行为的类型,并非对犯罪构成的完整规定。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组成结合犯的要素应是构成要件而非犯罪行为。
另外,结合犯是一种犯罪还是一个构成要件?在笔者看来,这个问题的解决同样涉及大陆法系的犯罪成立体系问题。
如前所述,大陆法系中的刑罚法规所规定的内容仅仅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可见将大陆法系刑法中所规定的结合犯理解为一个构成要件更为准确,即它是一个独立完整且含有不同于相结合构成要件内涵的构成要件。
基于大陆法系犯罪成立体系上的考虑,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学者应将结合犯的概念界定为:所谓结合犯,是法律将数个独立成罪的构成要件结合规定为又一构成要件的情况。
不难看出,结合犯就其本质而言,是作为一个构成要件而存在的。
该构成要件具有以下两个根本特征:(1)独立性。
它完全独立于所结合之构成要件,是一个崭新的构成要件形态。
(2)单数性。
结合犯是构成要件的行为单数。
构成要件的行为单数又被称为法律上的行为单数。
当构成要件所规定的行为在概念上、事实上以数个个别行为作为前提时,就属于构成要件的行为单数。
三、重构与结论:对结合犯的界定
我国刑法学者在为结合犯寻求一个较为准确的内涵过程中。
出现了几种不同的认识或者说看法:(1)强调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异质性的概念。
“结合犯,是指数个不同性质的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合并成为一个新的独立的犯罪。
”(2)限制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个数的概念。
“结合犯是由两个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成为一个新罪的犯罪形态。
”(3)强调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之间具有时空关系的概念。
“把容易同时发生的两个独立的罪结合在一起……是结合犯。
”
以上三种见解,在对结合犯概念的揭示上存在一个共同点,即都一致认为组成结合犯的要素是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协调的。
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下,刑法分则之罪刑规范是对犯罪行为基本特征的规定。
那么,这几种概念哪个概念可行呢?第一、二种见解与第三种见解相比,其不足之处在于它们都未能揭示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的内在关系,这种揭示仅具有形式的意义。
不符合概念的实质要求。
这种揭示基本上是对“结合犯”这个名词的简单重复,非其实质含义。
只有第三种见解符合概念的基本要求。
但是,这种见解也具有片面性,不能全面涵盖结合犯的立法规定。
应该指出,第三种见解将组成结合犯的犯罪行为的数量限制为两个,这是符合结合犯的立法实际的。
不过,有人对此持批评态度,批评者认为:“结合犯的基本形态是将刑法分则中两个独立成罪的行为结合为一个罪名定罪处罚的罪数形态。
但是不排除更为复杂的形态即三罪、四罪行为结合的可能的存在,如抢劫强奸杀人行为的定性。
”笔者认为,这种批评是没有道理的。
这种批评从根本上混淆了规范刑法学与本体刑法学的界限。
笔者认为,对结合犯概念的揭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能脱离结合犯的初始意义
“结合犯”这个概念来自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所以我们在给结合犯下定义时,坚决不能背离结合犯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的初始含义。
如果我们赋予结合犯完全不同于其初始时的意义,也就失去了应有的研究价值。
应当说,我国大陆绝大多数学者在对结合犯概念的揭示上做到了这一点。
但是,有的学者并没有做到这一点。
比如,有学者认为:“所谓结合犯是基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即原罪或被结合之罪)之间的客观联系。
并依据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将其结合成为另一包含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互独立的数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新罪或结合之罪),而行为人以数个性质不同且能够单独成罪的危害行为触犯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态。
”凹该见解将结合犯理解为一种立法现象与犯罪形态的统一。
(二)应反映结合犯的本质内涵和立法目的
在表述事物的概念时,应当有助于人们真正地去认识某个事物,才能反映事物的本质厨陸。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将结合犯的概念界定为“法律将数个独立犯罪结合起来的情形”等诸如此类的说法是不可取的。
(三)不能脱离法律的实证规定
揭示结合犯的概念应立足于实际的结合犯立法例。
不能混淆规范刑法学与本体刑法学的界限。
除非有特别说明,对一个法律概念的揭示应是规范刑法学意义上的。
就此而言,有的关于结合犯的概念没有做到这一点。
表现为将组成结合犯的犯罪个数理解为两个以上。
(四)不能脱离犯罪成立的理论体系
大陆法系的犯罪成立体系与我国的犯罪成立体系是完全不同的。
陈兴良教授、李洁教授、肖中华教授在这方面有详尽的论述。
这种犯罪成立体系的差异,决定了各自刑法分则内容的根本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仅仅是“构成要件”,而我国的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是“犯罪行为”。
这种刑法分则内容的根本不同决定了组成结合犯的要素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与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是不一样的。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对结合犯的概念作如下界定:所谓结合犯是指立法者基于特定立法目的的考虑,将两个具有内在联系性的犯罪(构成要件)规定为独立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