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与重构:对结合犯概念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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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重构:对结合犯概念的再思考

对结合犯概念的揭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不能脱离结合犯的初始意义,应反映结合犯的本质内涵和立法目的,不能脱离法律的实证规定,不能混淆规范刑法学与本体刑法学的界限,不能脱离犯罪成立的理论体系。所谓结合犯是指立法者基于特定立法目的的考虑,将两个具有内在联系性的犯罪(构成要件)规定为独立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

标签:结合犯;规范刑法学;犯罪成立理论体系

一、介绍与批判:德、意、法刑法理论对结合犯的界定

德国刑法由于并没有类似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结合犯的规定,所以对于结合犯概念的论述,不少论著是在关于行为单复数的问题中提到的。其用意是在强调,构成结合犯(例如强盗罪)之行为是属于法律意义的一行为。Baumann-Weber则在犯罪分类的论述中,对结合犯的概念有所说明。按照他的说法,结合犯是与单一犯相对的犯罪类型。所谓单一犯,是一种所谓封闭性的犯罪构成要件(Geschlossene Tares-taende),这种犯罪构成要件内部并未包含其他犯罪类型。单一犯这种犯罪类型也包括犯罪之加重与减轻类型。相反地,如果犯罪的构成是由结合数个已经存在的犯罪类型而来,则称为结合犯。他又进一步指出,结合犯存在狭义与广义的不同理解。狭义结合犯,是指上述结合数个犯罪而成为一个新的独立的犯罪类型的情形。而所谓广义结合犯,除了上述狭义结合犯外,又包括了混合犯罪构成要件(Mischtatbestaends)的情况。所谓混合犯罪构成要件,又可分为选择陸的混合犯罪(Alter-nativies Mischdelikt)以及集合性的混合犯罪(KumulativesMisehdelikt)。选择性的混合犯罪,是指法律就同一犯罪规定同时列出数种不同的行为方式,行为人以其中任一种行为犯罪方式犯罪均可该当于其犯罪构成要件。对于这样的犯罪构成要件,条文所列之数种行为方式并不需要并存,而是只要其中之一即可。所谓集合陸的混合犯罪,是指在一个犯罪条文中,分列数项不同的犯罪行为类型。德国的Jeseheck以及Roxi则将结合犯理解为保护数个法益的犯罪类型,将单一犯理解为保护单一法益的犯罪类型。他们认为,结合犯与单一犯之区分,乃在于构成要件中法律所保护法益之单复。他们指出,杀人犯罪、伤害犯罪以及毁损犯罪等都属于单一犯;强盗犯罪以及恐吓取财犯罪等都属于结合犯。值得注意的是,Jescheck还认为,结果加重犯原则上是结合犯,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即是。

在意大利,结合犯被称为复合犯。该国学者对结合犯的理解往往比较宽泛,他们将具备加重情节的犯罪都当做结合犯的独立类型。比如,有学者写道:“刑法典第84条第1款规定:‘当本身就构成犯罪的不同事实被法律视为单一犯罪的构成要件或从重情节时,不适用上述各条有关犯罪竞合的规定。’这种情况就是所谓的复合犯。其特点是将不同的犯罪结合为一个新的犯罪,被结合的那些犯罪或者都成为新的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一个成为构成要件,一个成为从重情节(如在刑法典第625条第1款规定的因入室盗窃而构成的加重盗窃罪,刑法典第614条第1款规定的侵犯居所罪就是加重情节的要件)。”

在法国刑法理论中,没有关于结合犯概念的专门论述,结合犯被理解为加重情节犯罪,并将其当做排除适用数罪处理的事由之一。

那么,我们如何评价上述的广义解释呢?

(一)将加重犯纳入到结合犯的范畴之内是不适当的

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理论中,加重犯有两种基本类型:结果加重犯、条件(情节)加重犯。其一,结果加重犯是否应列入结合犯的范畴之内。笔者认为,二者虽然具有一定的共通性,即二者都是用来加重犯罪罪责的立法技术,但是区别应是主要的。在Jescheck看来,结果加重犯之所以属于结合犯的一种形态,是因为结果加重犯也是结合两个或数个单一犯罪而构成的犯罪。但是,他的这种理解与学界对结果加重犯的理解是相左的。在德国刑法学界,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是有明确界定的。比如,德国学者拉拖布鲁诺(Radbrueh)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具有加重刑罚的结果的一系列犯罪。再如,德国学者黑尔希(Hirseh)说,结果加重犯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实行了符合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了特别严重的结果而被加重处罚的犯罪”。很显然,Jescheck在这里忽略了这一基本事实:结合犯是由两个具有相伴关系的犯罪行为组成的,而结果加重犯是由一个基本犯罪行为与一个加重结果有机组成的。其二,条件(情节)加重犯是否应列入结合犯的范畴之内。在笔者看来,结合犯与条件(情节)加重犯是两个互不兼容的概念。根据学界的理解,条件(情节)加重犯,是因犯罪行为具有加重之因素,法律明文规定加重刑罚的情形。成为犯罪行为之加重因素的主要有:行为之动机、行为主体之身份、行为之方法、行为之时间、行为之方式等。就条件(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因素的实质而言,这些加重因素均是依附于基本犯罪行为而存在的,它们并非独立的犯罪行为;这些加重因素是附属于基本犯罪类型上的量刑时的考量因素,相对于犯罪构成要件而言,加重因素只是次要的评价因素。与条件(情节)加重犯不同,结合犯中的相结合之罪,相对于基础犯罪而言,其实并非次要的评价因素。既然条件(情节)加重犯在这些国家的刑法学界有严格明确的界定且与结合犯有很大的区别,那么这些国家的某些刑法学者再将其纳入结合犯的范畴就值得商榷。其三,将加重犯列入结合犯的范畴是否符合逻辑规则的基本要求。无论是结果加重犯还是条件加重犯抑或是结合犯都是加重犯罪人罪责的犯罪形态,三者的区别点在于加重因素的不同,它们都是加重犯罪形态的范畴。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结合犯应是加重犯的下位概念。所以说,将加重犯纳入结合犯的观点也是不符合逻辑规则要求的。

(二)将选择性的混合犯罪以及集合性的混合犯罪纳入结合犯的范畴之内是不适当的

Baumann-Weber之所以将选择性的混合犯罪以及集合性的混合犯罪纳入结合犯的范畴,这是因为在他看来,这两种犯罪与狭义的结合犯一样都是“结合原来数个已经存在的犯罪类型”。但是,在笔者看来,Baumann-Weber这种理解是值得怀疑的。就选择性的混合犯罪而言,该罪的构成要件并没有内含其他的犯罪类型,而是内含了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列举了实施该种犯罪的几种行为方式。就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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