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取消向建设项目收取的110种费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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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正文:----------------------------------------------------------------------------------------------------------------------------------------------------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近年来,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建设项目乱收费问题越来越突出,推动了房价的过快上涨,制约了居民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助长了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的蔓延。

为了控制商品房价格不合理上涨,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的负担,促进住宅建设持续稳定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

在各地区、各部门清理整顿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收费的基础上,对未按规定程序设置且明显不合格的14个部门的48项收费予以公布取消(详见附件)。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对照公布取消的建设项目收费,立即废止本地区、本部门制定颁发的有关文件,并将废止的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机关向社会公布。

历次清理整顿收费中已经国务院同意公布取消的建设项目收费,包括新建商品房交易管理费、房屋权属鉴证费、建筑施工安全保证金、国有土地划拨费、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费、土地纠纷案件调处费、建设用地保证金、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费等项收费,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恢复,也不得变换名目设置新的费种。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取消的不合理建设项目收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借中央未明令取消为由进行干预。

二、建设项目收费实行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管理。

鲁价费发[2001]301号关于全面整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的通知

鲁价费发[2001]301号关于全面整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的通知

鲁价费发[2001]301号关于全面整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的通知第一篇:鲁价费发[2001]301号关于全面整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的通知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2001]301号2001年9月20日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经省政府同意,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58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一、取消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集资、城市煤气供热建设集资(省计委、财政厅鲁计财字第1 257号),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另文制定。

取消预制构件质量监督费、供电入网费、劳动力管理费(省劳动局、物价局、财政厅鲁劳业字第464号)。

二、根据国家文件要求,合并部分收费项目,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一)各地已征收污水处理费的,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二)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费从综合开发费中按1%-2%提取,不得再另行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

(三)“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合并为“工程定额测定费”,收费标准按建安工作量的0.7-1‰收取,具体标准由各市制定。

(四)征地管理费:1、实行全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倾(10 00亩)以上(含66.67公顷)、其他土地133.34公顷(2000亩)以上(含133.34公顷)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1%收取;(2)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8%收取。

2、实行半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上(含133.34公顷)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4%收取;(2)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75%收取。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近年来,各级政府针对住房建设领域收费混乱的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整顿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住房建设收费过多,仍是当前影响住房建设和消费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和群众意见很大。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切实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负担,加快住房建设和销售步伐,促进经济发展,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进一步开展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和重点。

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包括住房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征地、建设、销售及使用全过程的各种收费。

整顿的重点是,取消所有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取消虽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但与现行产业政策、行政管理体制变化情况不相符合已失去合理性的收费项目及重复设置的收费项目。

二、取消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

各地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见附件)性质、内容相类似的,不论冠以何种名称,一律取消。

同时,1999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在批复地方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已明确规定到2000年底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取消。

除统一公布取消的及限期取消的收费项目外,其他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也要进行逐项清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取消、保留、合并、降低收费标准的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价格部门要随即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履行政府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所需必要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1.11.05•【文号】财综[2001]78号•【施行日期】2001.1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1]78号)农业部,民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1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23号)规定,以及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的工作部署,2001年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重点是清理整顿涉及乡镇(集体)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和各种摊派。

据此,我们对财政部、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下简称“收费项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取消的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收费项目共计9项,分别涉及农业、民政、交通、经贸(煤炭)4个部门和单位。

具体收费项目详见附件。

二、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到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变更手续。

三、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酌情解决。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会同价格主管部门逐项落实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并对本地区其他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取消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凡不按规定落实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一经查实,由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国家计委关于取消向建设项目收取的110种费用的通知-计标[1984]429号

国家计委关于取消向建设项目收取的110种费用的通知-计标[1984]429号

国家计委关于取消向建设项目收取的110种费用的通知正文:---------------------------------------------------------------------------------------------------------------------------------------------------- 国家计委关于取消向建设项目收取的110种费用的通知(1984年3月7日计标[1984]429号)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三月五日国发[1984]35号《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清理向建设项目取费情况和整顿意见的报告的通知》规定:“经过清理,需要立即停止和取消的不合理的费用,由国家计委明确下达”。

现将取消的一百一十种费用,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取消向建设项目收取的110种费用名称一、城市建设方面16种1.私房拆迁估价费。

2.供水定点费。

3.危房鉴定费。

4.房地产查证费。

5.市政工程代办费。

6.化粪池规划费。

7.规划定线费,红线费,灰线费,验线费。

8.水准点费,道路座标费。

9.建筑丈量费。

10.消防建设费。

11.建楼踏察费。

12.城市港口、码头建设费。

13.水电表、门锁管理费。

14.取土管理费。

15.三管对头费(注:三管系指上水管、下水管、煤气管)。

16.三通费(注:工程本身必须接通的水、电、路由建设单位自行办理)。

二、设计方面13种1.设计加班费,设计单位赶工费,设计提前费,设计辛苦费。

2.各种学会、协会收取勘察设计费。

3.未经批准的勘察设计单位收取的勘察设计费。

4.以咨询名义和私人设计费。

5.代理设计费,设计代审费。

6.外地设计增加费,外出学习调研费,设计参观费。

7.设计培训费。

8.勘察设备看管费。

9.勘察设计伙食补贴、误餐费。

10.招待费。

11.设计成果费。

12.技术资料整理费。

13.勘察设计奖金。

三、施工方面35种1.非独立核算单位机械出租收法定利润。

2.集体企业2.5%法定利润。

人民政府_关于公布取消停止征收和调整有关收费项目的通知之欧阳化创编

人民政府_关于公布取消停止征收和调整有关收费项目的通知之欧阳化创编

关于公布取消停止征收和调整有关收费项目的通知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为了进一步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转变政府职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省政府在深入推进“两转两提”工作中,对现行的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其中156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予以取消、停止征收和降低收费标准,39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予以取消、下放和降低收费标准。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停止征收和调整的收费项目落实工作。

清理结果涉及的部门要从维护经济社会长远发展的大局出发,进一步强化行政管理,不得因取消和调整收费项目而削弱行政执法和监管责任。

取消和调整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或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列支渠道予以保障。

省政府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取消和调整项目的后续监管,严明工作纪律,严格规范管理,跟踪问效清理结果的执行情况,确保清理结果贯彻落实。

市、县两级政府要按照“两转两提”的要求,抓紧本级的清理工作,于11月底前完成清理任务。

附件:1.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51项)2.停止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49项)3.降低收费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56项)4.取消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18项)5.下放省辖市审批标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1项)6.降低标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20项)河南省人民政府二○○八年十一月六日附件1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51项)欧阳化创编附件2停止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49项)欧阳化创编附件3降低收费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56项)欧阳化创编欧阳化创编附件4取消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18项)附件5下放省辖市审批标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1项)附件6降低标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20项)。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9.12.30•【文号】财综字[1999]195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9〕195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建设》(中发〔1999〕12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积极支持国有企业深化改革,财政部、国家计委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系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

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下简称“收费项目”)。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公布取消的第三批收费项目共计20项,分别涉及经贸、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新闻出版、海关、环保、外汇、司法部门。

具体项目见附件。

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坚决落实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或变相拖延执行,并于2000年1月31日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函告财政部、国家计委。

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

三、公布取消第三批收费项目后,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变更手续。

四、公布取消第三批收费项目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安排。

五、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减轻企业负担办事机构要组织专门力量对已取消的收费项目进行重点检查。

计价格(2001)585号-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计价格(2001)585号-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近年来,各级政府针对住房建设领域收费混乱的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整顿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住房建设收费过多,仍是当前影响住房建设和消费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和群众意见很大。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切实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负担,加快住房建设和销售步伐,促进经济发展,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进一步开展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和重点。

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包括住房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征地、建设、销售及使用全过程的各种收费。

整顿的重点是,取消所有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取消虽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但与现行产业政策、行政管理体制变化情况不相符合已失去合理性的收费项目及重复设置的收费项目。

二、取消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

各地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见附件)性质、内容相类似的,不论冠以何种名称,一律取消。

同时,1999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在批复地方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已明确规定到2000年底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取消。

除统一公布取消的及限期取消的收费项目外,其他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也要进行逐项清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取消、保留、合并、降低收费标准的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价格部门要随即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履行政府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所需必要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7.12.23•【文号】财综字[1997]第170号•【施行日期】1997.12.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1997年12月23日财综字〔1997〕第170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精神,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在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收取或归口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第一批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计29项,分别涉及工商、建设、外贸、交通、外交、公安、税务、保密8个部门,具体项目是:(一)工商部门1、私营企业管理费2、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二)建设部门3、小康住宅推荐产品评估费4、《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工本费5、《塔吊拆装许可证》工本费6、《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工本费7、《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工本费8、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评审公告费9、《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工本费10、《燃气、热力企业资质证书》工本费(三)外贸部门11、进口货物唛头代号费12、纺织品出口配额招标手续费13、《最终用户批准证书》工本费14、《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工本费(四)交通部门15、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16、晋煤外运服务费17、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收费(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以及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遗失补发除外)(五)外交部门18、代办赴港劳务人员签证手续费(六)公安部门19、《持枪证》工本费20、《公用持枪证》工本费21、《射击运动枪证》工本费22、《猎枪证》工本费23、《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枪证》工本费24、《持枪通行证》工本费25、《射击运动枪、猎枪、注射枪购买证》工本费26、《枪支弹药运输证》工本费27、《枪支弹药携运证》工本费(七)、保密部门28、《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工本费(八)税务部门29、税务发票管理费有关公安部门枪支证件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变更枪支管理证件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7〕16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二00一年四月十六日计价格〔2001〕5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近年来,各级政府针对住房建设领域收费混乱的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整顿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住房建设收费过多,仍是当前影响住房建设和消费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和群众意见很大。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切实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负担,加快住房建设和销售步伐,促进经济发展,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进一步开展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和重点。

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包括住房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征地、建设、销售及使用全过程的各种收费。

整顿的重点是,取消所有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取消虽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但与现行产业政策、行政管理体制变化情况不相符合已失去合理性的收费项目及重复设置的收费项目。

二、取消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

各地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见附件)性质、内容相类似的,不论冠以何种名称,一律取消。

同时,1999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在批复地方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已明确规定到2000年底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取消。

除统一公布取消的及限期取消的收费项目外,其他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也要进行逐项清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取消、保留、合并、降低收费标准的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价格部门要随即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履行政府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所需必要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计价格 关于全面整顿住房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计价格 关于全面整顿住房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近年来,各级政府针对住房建设领域收费混乱的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整顿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住房建设收费过多,仍是当前影响住房建设和消费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和群众意见很大。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切实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负担,加快住房建设和销售步伐,促进经济发展,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进一步开展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和重点。

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包括住房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征地、建设、销售及使用全过程的各种收费。

整顿的重点是,取消所有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取消虽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但与现行产业政策、行政管理体制变化情况不相符合已失去合理性的收费项目及重复设置的收费项目。

二、取消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

各地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见附件)性质、内容相类似的,不论冠以何种名称,一律取消。

同时,1999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在批复地方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已明确规定到2000年底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取消。

除统一公布取消的及限期取消的收费项目外,其他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也要进行逐项清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取消、保留、合并、降低收费标准的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价格部门要随即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履行政府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所需必要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3.06.25•【文号】财综[2013]67号•【施行日期】2013.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3]67号)外交部、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统计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中国贸促会、中国文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13]22号)的要求,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免征33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具体项目见附件。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和免征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中,行政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

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欠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四、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务院确定的重要任务,也是转变政府职能、扎实推进改革的迫切要求。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和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费。

北京市关于贯彻落实《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关于贯彻落实《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关于贯彻落实《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公布日期】2001.12.28•【字号】京计投资字[2002]1号•【施行日期】2002.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关于贯彻落实《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计投资字[2002]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加快住房建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一步进行了清理和整顿。

经报请市政府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贯彻落实国家计委、财政部的规定,取消外地企业来京施工管理费、预制构件质量监督费、建筑设计卫生学评价费、勘察设计监督管理费、公园建设费、绿化建设费等收费项目;对成建制从事建筑的外来人员免收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

二、对国家规定降低征收标准的收费项目,按以下标准征收: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仍执行现行的收费标准,即按建安工作量的0.02%收取;征地管理费按征地总费用的1.5%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按拆迁安置补偿费的0.3%收取;对工程质量监督费,凡实行监理的工程仍执行现行按建安工作量的0.05%收取,凡不实行监理的工程按建安工作量的0.07----0.175%收取。

三、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和“四源”建设费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征收。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征收办法由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四、本通知有关事项从二00二年一月十日起执行。

有关问题由市计委、市财政局、物价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具体解释。

特此通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4.11.24•【文号】财综[2004]87号•【施行日期】2004.11.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4]87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全面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促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4〕24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196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审批(含行政许可,下同)等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下列84项已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含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审批等收费,予以公布取消。

(一)公安部门1、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工本费2、边境地区居民出入境通行证工本费3、外国人定居身份确认表工本费4、随船工作证工本费5、台湾同胞旅行证明工本费6、驾驶证年检费7、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处理费8、公务用枪持枪证工本费9、民用枪支持枪证工本费10、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工本费11、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工本费12、爆炸物品购买证工本费13、爆炸物品运输证工本费14、爆破员作业证工本费(二)发展改革(煤炭)部门15、煤炭经营资格证工本费(三)食品药品监督部门16、新生物制品审批费(并入新药审批费)17、特殊化学品出口准许证登记费18、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审评费(四)农业部门19、出口农药审批费20、申请农药试验审批费21、土壤肥料测试费22、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登记费(含登记证费)23、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费(五)工商部门24、《商标注册证》验证费(六)信息产业部门25、无线电注册登记费(含其他部门收取的)26、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工本费27、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工本费28、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工本费(七)科技部门29、技术合同登记费30、科技奖评审费(含其他部门收取的)(八)国土资源部门31、地质勘察报告审批费32、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九)测绘部门33、测绘工作证工本费34、测绘资格证工本费(十)烟草专卖部门35、烟草专卖许可证(含生产、批发、零售、临时)收费(十一)中直管理局36、商用密码产品科研、生产单位评估费37、商用密码产品特许销售年费(十二)人事等部门所属人才流动中心38、出国政审费(十三)国防科工委39、核材料许可证费(十四)中国人民银行40、贷款卡收费(十五)安全生产(煤炭)主管部门4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工本费42、特种操作人员操作证(IC卡)工本费43、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费(十六)司法部门44、律师执业证工本费4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工本费46、公证员执业证工本费47、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工本费(十七)新闻出版部门48、报刊出版许可证工本费49、记者证工本费(十八)文化部门50、演出许可证费(十九)林业部门51、木材运输证工本费52、木材采伐许可证工本费53、驯养繁殖许可证工本费54、特许猎捕证工本费55、猎狩证工本费(二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56、《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工本费(二十一)民航管理部门57、经营许可证工本费58、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工本费59、安全检查仪器使用合格证工本费(二十二)铁道部门60、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运输许可证费(二十三)建设部门61、注册建筑师证书费62、注册结构工程师证书费63、注册城市规划师证书费64、房地产估价师证书费65、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工本费66、造价工程师证书费67、监理工程师证书费68、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查发证收费69、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费70、建设监理证书(含监理工程师证书、监理单位证书)费71、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费(二十四)劳动保障部门72、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工本费(二十五)教育部门73、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工本费(二十六)交通部门74、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工本费(二十七)中国证监会75、发行审核费(二十八)海关总署76、免税商品海关监管手续费77、出口监管仓库货物海关监管手续费78、进口商品退税(关)手续费79、车辆超时占用验场费80、验车费(二十九)卫生部门81、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三十)口岸管理部门(地方政府)82、口岸管理(建设)费(三十一)质量检验检疫部门83、棉花质量检验师注册证工本费(三十二)知识产权部门84、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办学经费二、下列7项已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含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的行政审批收费,随国务院第三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相应取消。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决定适当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减免保障性住房租赁手续费。

经批准设立的各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1号)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即执行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同的收费标准;因继承、遗赠、婚姻关系共有发生的住房转让免收住房转让手续费;依法进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租赁行为免收租赁手续费;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

二、规范并降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

各地应加强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管理,经认定设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收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为基准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6.5%;以工程概(预)算投资额比率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概(预)算投资额的2‰;按照建筑面积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2元/平方米。

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高于上述上限的范围内确定。

各地现行收费标准低于收费上限的,一律不得提高标准。

三、降低部分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

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估算投资额100亿元以下的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建材、市政(不含垃圾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房地产、仓储(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除外)、烟草、邮电、广播电视、电子配件组装、社会事业与服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收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收取;上述行业以外的化工、冶金、有色等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收费维持现行标准不变。

关于取消降低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关于取消降低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成都市物价局、成都市财政局
关于取消降低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成价费[2001]192号
各区(市)县物价局、财政局,市级各有关部门: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最近发出《关于贯彻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川价字费[2001]157号),主要精神是为了切实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负担,加快住房建设和销售步伐,对住房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征地、建设、销售及使用全过程的各种收费进行整顿。

现将省已确定取消和降低涉及建设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涉及建设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项目详见附件一。

涉及建设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降低标准项目详见附件二。

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物价公报上已登)中取消的“外来流动人口管理服务费”,是指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向民工收取的费用。

三、现行“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合并为“工程定额测定费”,标准见附件二。

四、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的收费标准,在五城区及高新区范围执行特大城市的收费标准,其余区(市)县按现行城市规模执行相应的收费标准。

五、本通知之前,中央、省、市已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各地要坚决取消和降低,同时要加强对收费单位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从二00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二0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3.11.05•【文号】[93]财综字第152号•【施行日期】1993.1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监督正文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93)财综字第152号1993年11月5日)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近期开展反腐败斗争实施意见的通知》对治理乱收费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我们对中央有关部门的各项收费进行了清理,将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核批准的收费项目予以取消。

经报国务院同意,现将全国第一批取消的收费项目公布如下:一、公安部门1、特种行业、文化娱乐场所审查费、开业费;2、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办案费;3、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费,弃婴收养入户费;4、治安拘留人员教育费、会见费;5、寻人查询费;6、交通安全宣传费;7、交通事故风险抵押金;8、交通协勤费;9、违章司机学习教育费;10、强制推销国家法规、规定以外的车辆附加装置、宣传品的收费;11、办理出入境证照的外文翻译费、盖章确认费;12、办理出境证件咨询费、加急费;13、边防检查旅客出境卡费、超时服务费;14、报送出境材料费、审批费、通知费;15、对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息费、管理费;16、对各类消防产品生产厂家和消防产品销售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息费、管理费;17、轻微和一般交通事故处理费;二、劳动部门18、劳务许可证费;19、待业证费;20、农转非手续费、服务费;三、人事部门21、干部退休证、退职证工本费;22、国际职员后备人员资格证书费;四、铁道部门23、车票附加费;24、票签服务费;25、车站窗口预订票费;26、列车卧铺服务费;27、列车卧具费;28、团体旅客加挂服务费;29、加挂车补卧服务费;30、行包搬运、中转费;31、行包到达服务费;32、零星货物过镑费;33、货物安全押运费;34、站台养护费;35、剪票费;36、软座候车费;37、旅客提前进站费;38、站台开水收费;39、站台清扫费;40、候车服务费;41、站内厕所收费;42、列车开水费;43、列车中转签字费;44、客票座号费;45、通勤票附加费;46、卧铺消毒费;47、危险品检查费;48、餐车座椅维修费;49、茶座治安费;五、交通部门50、客轮旅客卧铺加价费;51、客轮旅客洗澡费;52、客轮甲板观光费;53、港口收取的机场建设费;54、发售船票窗口的订票费、送票费;55、售票服务费;56、趸船旅客候船费;57、码头、趸船补票手续费;58、向旅客收取的治安费;59、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咨询费;六、邮电部门60、省以下人民政府批准的邮电附加费;61、平信附加费;62、汇款兑付业务附加费;63、报刊发行业务附加费;64、长话、市话收费情况查询费;七、金融部门65、银行开户许可证费;66、零钱(票)换整收取的手续费;67、客户提、存现金收取的手续费;68、正常贷款除收取贷款利息外加收的手续费;69、汇票取现收取的手续费;八、民航部门70、货物进出库费;71、候补票手续费;72、旅客定座单费;73、强行打包收费;74、机场洗手间卫生费;75、机场安全检查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8]78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推进行政事业性收费改革,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支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各地区和部门出台的收费项目与本通知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一律予以取消。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和停止征收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核发证照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拨付。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

2009年1月1日前有关收费资金余额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原规定渠道全部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认真落实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也不得以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等方式变相继续收费。

各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停止征收收费项目的,要按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全面清理本地区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予以公布取消,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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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取消向建设项目收取的110种费用的通知
【法规类别】基本建设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计标[1984]429号
【失效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1984.03.07
【实施日期】1984.03.0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计委关于取消向建设项目收取的110种费用的通知
(1984年3月7日计标[1984]429号)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三月五日国发[1984]35号《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清理向建设项目取费情况和整顿意见的报告的通知》规定:“经过清理,需要立即停止和取消的不合理的费用,由国家计委明确下达”。

现将取消的一百一十种费用,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取消向建设项目收取的110种费用名称
一、城市建设方面16种
1.私房拆迁估价费。

2.供水定点费。

3.危房鉴定费。

4.房地产查证费。

5.市政工程代办费。

6.化粪池规划费。

7.规划定线费,红线费,灰线费,验线费。

8.水准点费,道路座标费。

9.建筑丈量费。

10.消防建设费。

11.建楼踏察费。

12.城市港口、码头建设费。

13.水电表、门锁管理费。

14.取土管理费。

15.三管对头费(注:三管系指上水管、下水管、煤气管)。

16.三通费(注:工程本身必须接通的水、电、路由建设单位自行办理)。

二、设计方面13种
1.设计加班费,设计单位赶工费,设计提前费,设计辛苦费。

2.各种学会、协会收取勘察设计费。

3.未经批准的勘察设计单位收取的勘察设计费。

4.以咨询名义和私人设计费。

5.代理设计费,设计代审费。

6.外地设计增加费,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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