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发展与协调
监察权与检察权的属性、关系及其程序衔接
第34卷第2期2021年3月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Journal of Puyang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Vol.34No.2Mar.2021监察权与检察权的属性、关系及其程序衔接韩兵昶(濮阳职业技术学院,河南濮阳457000)摘要:作为一种新型权力的监察权与作为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既有区别M有联系%监察权不是司法权与行政权,也不是侦查权与审判权,而是一种相对]立的、复合性的、新型的国家权力,而检察权的性质仍然应是法律监督权,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正确适用是行使检察权的最终目的%监察权与检察权二者均具有]立的法律地yz及相同的产生方式、相近的名称、类似的人员级别制度、相同的内部上下级关系等。
但检察权与监察权适用对象与范围不同、监督方式不同、调查权与侦查权”•不同、立案程序不同%监察权与检察权在行使过程中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做好程序衔接与协调,包括案件管辖的程序衔接、监察调查权的衔接、移送审查阶段的程序衔接、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衔接等。
关键词:监察权;检察权;程序衔接中图分类号:D922.11/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9161(2021)02-0044-04一、监察权与检察权属性的厘定(一)监察权的属性关于监察权的属性,无论是宪法还是监察法,都没有明确的条文给出明确的规定。
学者们从不同角度提出了不同的学说,这些学说主要有:1.独立权力说。
陈光中教授沿着分权制衡的思路,认为作为一种新型权力的监察权,独立于司法权、立法权和行政权,并且认为,既然监察法中明确规定了监察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职人员的职务犯罪和法现象进行有效监督,那么,监察权就主要是指对人的监[1](56)O2.合权力说。
徐汉明教授从机构、职能整合的角度出发认为,监察权是对行政的监察权权&的监权、职的权和权的学整合与综合提,是一种复合性权力。
这种监察权的合性既为监察权的行使不关行政机关、会和的对独立性,监察权行中主、监察对的主动性上即叫3.司法权力说。
现实环境下我国侦查阶段辩护权探讨
数百年 的刑事司法 改革逐渐将 单纯作 为刑 事诉 讼权 利 的辩 护权上 升到宪法 中公 民的基 本 权利 , 并 且 规定 了诸多 救 济 途径 , 从 而 迫使 侦 查 机 关 在 侦 查 活 动 中 不 得 不 为 辩 护 权 留 出 足够 空 间 , 由 此 侦 查 阶段 辩 护 权 不 断 得 到 完 善 。 由 于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诉 讼 权 益 随 时 处 在 遭 受 侦 查 权 侵 犯
的威 胁 之 下 , 为 了 保 护 犯 罪 嫌 疑 人 的诉 讼 利 益 , 刑 事 诉 讼 法 将 侦 查 阶 段 辩 护 权 规 定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所 享 有 的 一 项 法 定 权 利 。犯罪嫌疑人 应 当在 侦查 机关 实施 的侦查 活动可 能 侵犯 到犯罪嫌疑人 的合 法权 益 之 时 , 才能 够运 用 辩 护权 保 护 自 己 最 基 本 的合 法 权 益 。 可 见 侦 查 阶 段 辩 护 权 是 一 种 在 侦 查 程 序 中运行 的防御性权 利。
3 . 2 应 当 规 定 律 师 在 侦 查 阶 段 的 阅 卷 权
2 我 国侦 查 阶段辩 护权 的立法评 述
2 . 1 侦 查 阶 段 律 师 的 身 份 问题
在 侦 查 阶段 , 包 括 辩 护 律 师 在 内 的 辩 护 人 是 不 享 有 查 便 无 法 掌 握 丰 富 的 基 本 案 “ 保 障辩护权 , 首 先 必 须 保 障 辩 护 人 委 托 权 ” 现 行 刑 诉 阅 案 卷 的权 利 的 。没 有 阅 卷 权 , 无 法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提 供 有 效 的 刑 事 辩 护 。 为 法明确规定 “ 犯 罪嫌 疑 人 自被侦 查 机关第 一 次 讯 问或 者采 件 事 实 材 料 , 应 当 赋 予 并 丰 取 强 制 措 施 之 日起 , 有 权 委托 辩护 人 。 ” 赋 予 侦 查 阶 段 辩 护 了 能 够 给犯 罪嫌 疑 人 提 供 实 质 有 效 地 辩 护 , 律 师明确 的辩 护 人 身份 。与 9 6刑诉 法 规定 犯 罪嫌 疑 人 自 富 侦 查 阶段 律 师 的 阅 卷 权 。 3 . 3 赋 予 律 师 在 侦 查 阶 段 的 讯 问在 场 权 审查起诉之 E t 起 可 以 委 托 辩 护 人 相 比有 了 长 足 的进 步 。 我 国长 期 以 来 一 直 实 行 秘 密 侦 查 讯 问 体 制 , 使 得 讯 问 2 . 2 侦 查 阶 段 律 师 允 许 进 行 的 活 动 内容
浅析反贪工作的机遇和挑战
浅析反贪工作的机遇和挑战新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加大惩治腐败犯罪的力度,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予以了必要的加强,另一方面更加突出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强化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
检察机关不仅应该结合本职工作,深化、细化对新刑事诉讼法的理解把握机遇,更要适应要求妥善应对挑战,确保反贪工作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继续平稳健康发展。
一、反贪工作的机遇(一)技术侦查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
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基于侦查犯罪需要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
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者秘密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检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
在反腐败工作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已经是国际通行做法。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检察机关是否可以进行技术侦查做出明文规定。
近年来,职务犯罪呈现隐蔽化、智能化、跨地域化等新特征,加上职务犯罪主体一般都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难度越来越大,发现难、取证难的问题非常突出,有鉴于此,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在呼吁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技术侦查手段,以适应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的需要。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顺应了这种呼吁.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
(二)强制措施。
新刑诉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刑事案件中的侦查权与被告权益的平衡
刑事案件中的侦查权与被告权益的平衡在刑事司法领域中,侦查权和被告权益的平衡一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议题。
侦查权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他执法机关在刑事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力,这是确保法律正义得以实现的基本前提。
被告权益则包括被告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享有的一系列权利,旨在保障被告的公正审判权。
本文将探讨如何在刑事案件中平衡侦查权和被告权益,以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一、侦查权的合法性和限制侦查权作为公安机关等执法机关的一项法定职权,旨在维护社会安全与秩序。
侦查权的行使不是凭空设想,而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
侦查人员在履行调查义务时,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手段,如搜查、拘捕、询问等,以收集证据和查明事实。
侦查权的合法性来源于法律的授权,但也必须受到一定的制约和限制。
1. 合理性原则在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应遵循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要求侦查行为应当基于合法依据和充分论证,并且符合案件的实际需要。
合理性原则旨在防止滥用侦查权力,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
2. 证据的合法收集侦查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不得采取非法手段。
非法收集的证据不仅在刑事审判中无效,也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侦查人员在行使侦查权时,必须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以免因非法证据造成冤假错案。
二、被告权益的保障被告权益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和公正审判权。
被告权益的保障有助于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和人权的尊重。
1. 依法辩护权被告享有依法辩护的权利,这是被告权益的核心之一。
依法辩护权包括选择辩护人、自由提供证据、质证控辩等多个方面。
依法辩护权的保障有助于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2. 知情权和参与权被告有权知悉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被告在刑事审判中还应享有参与权,包括出庭答辩、陈述意见、提供辩护意见等。
知情权和参与权的保障有助于确保被告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
三、侦查权与被告权益的平衡为了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和效率,需要平衡侦查权和被告权益。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的实现路径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的实现路径梁冰冰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是针对我国“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现实情况提出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新命题。
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本文首先对审判中心的提出背景及内涵进行阐述。
“以审判为中心”主要是指以一审审判活动为中心,而不是以法官、法院或者庭审为中心。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我们需要转变观念,同时提升侦查质量、改革提起公诉制度以及推进庭审实质化的进程。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庭审;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但是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它的具体内涵,法学界的的观点和认识却不尽相同,其中有些认识的局限性也就显现出来了。
正确认识“以审判为中心”是我们这诉讼体制改革的前提和关键,并以此能够促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
一、审判中心的提出背景“审判中心”这个概念并不是法律移植的产物,在国外的法律规范中我们无法找到这个概念。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活动本来就是以审判为重心,因此我们也就不需要提出这个观点。
而我国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重视“侦查”环节而忽视“审判”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近些年来的一些冤假错案使得司法的公信力降低、人权保障基本原则被忽视使得司法公正有时难以实现。
以审判为中心正是基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行使职权的关系而提出的,是相对于以往的侦查中心而产生的。
[1]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往往重视侦查而忽视审判,审判不但不能制约侦查和起诉,同时要受到侦查和起诉的制约,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不能得到很好落实。
有时往往表现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导致案件在侦查阶段取得的非法证据而进入审判阶段,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没有收集到案件的关键证据,使得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事实情况不明,造成冤假错案,不能实现司法公正。
论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论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内容摘要]:人权保障乃现代刑事诉讼之灵魂。
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被追诉者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及人身安危极易受到国家有组织的暴力行为的侵犯,因而,其权利的保障自然成为人权保障的重点。
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等法律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方式本身固有的重大缺陷,致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
因此,一方面应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另一方面,应进一步扩大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侦查权,司法控制,沉默权,辩护权,人身自由权一、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予以保障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理念源起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这不仅是一场伟大的政治变革,而且是一场巨大的思想革命。
思想的解放,权利意识的张扬,彻底摒弃了封建社会压抑个性、排斥权利的桎梏,提出了民主、自身、人权的口号。
英国思想家洛克针对封建专制,非人道的司法制度提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1〕这揭示了自由与法有一种内在,法应该以自由为前提和基础。
自由应该是法的灵魂,自由即是法的出发点又是法的归宿,法应该以保障自由为根本目的。
自由是法的灵魂的思想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的产生奠定了思想、理论的基础。
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开始用“理性”与“人性”的态度来看待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
“法官还应与被告人处于同等的地位,或者说,法官应该是被告人的同辈。
这样,被告人才不觉得,他是落到倾向于用暴戾手段对待他的人们的手里。
”〔2〕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受到普遍的关注,始于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一书,此书开辟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研究之先河。
提出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最基本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
即“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
那么,作为诉讼主体的犯罪嫌疑人拥有诉讼程序上的基本人权,国家应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并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题库判断题
刑事诉讼法题库判断题刑事诉讼法题库:推断题部分第一组:1、在我国奴隶社会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口供一向受到分外重视,一向强调“罪从供定”。
2、作为公诉机关的国家平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特地行使侦查权,执行控诉职能。
3、即使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或同意,诉讼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举行的诉讼活动,也具有法律效力。
4、在刑事诉讼中XXX机关与人民检察院的相互协作与相互制约之间,应是对立的关系,是制约中没有协作、协作中不能有制约的关系。
5、在审判阶段,对于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民法院应该裁定终止审理。
6、上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应该根据其次审程序举行审判,所作的判决或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7、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是否抗拒改造,是对其予以减刑或者执行死刑的唯一条件。
8、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追诉或被追诉的地位,执行控诉职能或辩护职能,是诉讼参加人必需具备的特点。
9、两审终审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和特地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10、已被判处刑罚的罪犯,假如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不得妨碍、抗拒执行。
第一组答案:1、×2、×3、×4、×5、×6、√7、×8、×9、× 10、√其次组:1、法官在诉讼中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是纠问式诉讼的最大特点。
2、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追诉或被追诉的地位,执行控诉职能或辩护职能,是诉讼参加人必需具备的特点。
3、鉴定人不能同案件有利害关系,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同案件有利害关系者,应该回避。
4、刑事诉讼的过程既是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也是适用刑法的过程。
5、两审终审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和特地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6、已被判处刑罚的罪犯,假如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但不得妨碍、抗拒执行。
7、对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不能适用监外执行。
新《刑事诉讼法》下法律援助制度对检察权行使的制约
权。 ‘ 刑事 诉讼 法》 第 5条 、 第 8条分 别规 定检 察机 关独 立行 使检 较 一般人存 在差异 的情况 下 , 仍不会 因此 而无法 得 到法 律平 等的 察 权 和对 刑事 诉讼 实 行法 律监 督 的权 力 。结合 宪法 及 上述 法律 保护 。应 该说 , 法 律援助 制度 体现 了对弱势 群体 的人 性关怀 、 促 规定, 笔 者认 为检 察权 可概 括 为人 民检 察院 依法 对侦 查机 关 、 审 进 了控辩双方 力量 的平衡 , 为最终 实现 司法公平 正义发 挥着重 要 判机 关 、 执行机 关履 行职 能活动 是否 合法 及国家 机关 、 人 民团体 、 的作 用 。 企 事业 单位 、 国家 工 作人 员和 公 民是 否遵 守法 律予 以监 督 的权 二、 法 律援助 制度 制约检 察 权的 原 因 力。 从上述分 析可见 , 法律 援助制度 主要立 足于 对弱势 群体 的保 刑法 理论 界普遍 认为 , 检察 权兼 具法律 监督权 和 司法权 的性 护 , 使他 们无论 在侦 查、 审查起 诉 、 审 判阶段 中均 能够获得 必需 的 质 。其不 仅要 对 侦查 、 审判 等机 关活 动是 否合 法进 行监 督 , 同时 救济 , 不 至于 因为 自身能 力 、 经济 条件 等差 异 而不 能获得 公平对
3 . 刑 事侦 查权 。 该 项权 利主 要从 以下 法律 规定 中得 以体现 。 援 助制度 是建 立在 这样 的前提 之 下的 , 即: “ 一切 有权 力 的人都容 < 刑 事诉讼 法》 第l 8 条规 定 , 。 对于贪 污贿 赂犯 罪 、 国家 工作 人员
地 促进 司法 公 正 、 保 障基 本人 权 、 实 现法 律面 前人 人平 等 。法律
▲ 别占 缸 金
“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意义和实现路径研究
“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意义和实现路径研究作者:向佳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9期摘要: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为从制度层面实现司法公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以审判为中心”不仅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刑事诉讼原则,也是对我国现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的完善和发展。
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我们应当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和意义进行界定,并以优化职权配置为抓手,采取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落实法律援助制度、贯彻公开审理、等措施实现法庭审理实质化。
关键词:审判中心;概念;意义;实现路径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009-03作者简介:向佳(1991-),女,汉族,四川遂宁人,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我们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和长远考虑所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
正确理解并认识“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增进共识、齐心协力,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以审判为中心”也就是理论界常说的“审判中心主义”,具体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关系中,都凸显审判的中心地位,将审判程序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
[1]“审判中心主义”这一概念并非舶来品,是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不断发展中产生的对应“侦查中心主义”而使用的特有产物。
究其原因在于西方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审判阶段是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与否、责任大小的中心阶段。
基层反渎工作该如何尊重和保障人权
基层反渎工作该如何尊重和保障人权[摘要]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各国法律重要的基本准则,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成熟的标志。
我国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都增添和强调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
文章以基层反渎工作为例,在现实侦查工作现状的基础上,具体分析了新修法对工作的各方面影响,提出了工作方式和内容应做出的改善对策。
[关键词]基层反渎工作;尊重保障人权;新《刑事诉讼法》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各国法律重要的基本原则,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成熟的标志。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该文件被看作在世界范围内确立人权准则的纲领性文件。
《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两个任择议定书,被合称为“国际人权宪章”,共属于国际社会公认的人权保障核心文件。
①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将《公民权利何政治权利公约》中所规定的有关公民人身、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的权利保障确立为国家的法律义务。
2004年3月,我国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33条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2条有关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部分明确该原则,该原则成为贯穿刑事诉讼法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则的灵魂,将对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人权的保障和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二、如何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一)全面理解人权主体1.尊重嫌疑人的人权。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渎职案所涉及的罪名共有44个,从行为内容上看主要是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司法活动、党务工作等,渎职犯罪的本质是公务活动的严重违法性。
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被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从立案标准看,多要求一定的财产损失后果。
但该类型的犯罪,从整体上而言,其主体的思维水平、文化素养、法律观念比其他常见的侵财或者伤害案件的犯罪主体要更高。
他们在作案时的反侦查能力更高,在落案后的自我防范和保护意识更强烈。
他们平时拥有一定的职业归属感和自豪感,有较高的自我认同和较敏感的社会荣辱感。
刑事侦查工作论文三篇-刑事侦查论文
刑事侦查工作论文三篇刑事侦查论文刑事侦查是普通高等学校专科专业,属于侦查类专业刑事侦查工作论文11侦查的任务1.1刑事司法的基本含义刑事司法系统本身并不是基于国家行政与司法活动的范畴划分而产生的概念,而是特别针对刑事犯罪行为而形成的一个应对体系。
它是指确定刑事指控被告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并解决其刑罚问题的一系列机构与制度所形成的集合体。
该系统包含三个典型的功能部分或阶段:执法、诉讼程序、罪犯矫正。
例如在美国,其中的法律执行和维护是指警察、治安或执法官员对案件的调查和取证;司法审理程序包括法官、检察官以及辩护律师各自的职责活动,主要目的是通过法庭审判等司法程序最终确定被指控者的刑事法律责任及其刑罚问题;犯罪矫正则主要指监狱、缓刑监督官以及假释监督官等机构和专门人员通过执行刑罚、心理矫正与行为监督等手段对罪犯进行改造。
当然,由于政治体制以及法律传统的不同,刑事司法系统在我国的含义与上述西方国家的典型特征有所不同,其中主要体现在具体的机构组织形式、称谓以及具体的诉讼程序设置方面。
例如在我国,法律执行和维护事实上就是指侦查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取证,并且侦查程序被视为一个独立的刑事诉讼阶段,而侦查立案是所有刑事程序的起点;在法庭审判前及审判中,辩护律师的作用虽然正越来越受到重视,但就传统观点来看却仍然很难将这样一个非官方角色视为刑事司法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我国刑事司法系统很大程度上是刑事司法机关的代名词;另外在犯罪矫正环节中,除监狱所执行的徒刑以外,劳动教养是我国具有特色的又一种改造手段。
对于缓刑以及假释的观察和监督,我国也并未设立专门的职位,而是由公安机关负责进行。
但需要明确的是,刑事司法系统的上述中外差异仅仅是体制及形式上的差异而并非本质的不同,因此并不影响我们对其进行比较和分析。
作为针对刑事犯罪行为的一个应对体系,各国的刑事司法系统在根本目的、基本要素以及一般程序环节上仍然是具有一致性与共同性的,体现了现代人类法制文明应对犯罪这一社会法律现象的基本要求与总体标准:即准确查明事实、公正适用法律、有效矫正罪犯,以实现法律的正义并预防和控制刑事犯罪行为。
论侦查程序中的监督制约
1 1 西方 国家侦 查程序 中的监督 制约 .
第 二 , 状主 义即在 侦查 程序进 行 中 , 令 对强制 侦
由于侦 查活 动 是要 侦查 机 关 完成 收 集证 据 、 查 获犯 罪嫌疑 人 、 明嫌 疑实 事 的 任 务 , 查 因此 , 侦 查 在
过程 中即使采 取任 意侦查 手段也 有 可能会 出现侵 犯 嫌疑人 或其 他相关 人员 的权利 的情况… 更不用 说 采取强 制侦查 手 段 了。 因此 , 论 是 大 陆法 系 国 家 无
拜 下 风 。 因此 , ” 当今世 界 各 国都从 宪法 和法 律 的
个 重要 的阶段 , 侦查 阶段取 得成果 的好 与坏 , 往往
决定 着 以后 的起诉 、 审判 阶段 能否顺 利进行 , 而影 进 响到该 国的刑事 诉讼 目的能 否实 现 。 因此 , 了保 为
证刑事诉 讼 程 序 的顺 利 进 行 和 刑 事 诉 讼 目的 的实
实行令状 主义, 完善律 师辩 护权 , 建立检 察机关 自侦 案件 的内部监督 、 建立非法证据排 除规则等建议。 关键词 : 侦查程序 ; 监督制约 ; 完善
中 图分 类 号 : 96 3 D 2 .4 文献标志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9— 97 20 ) 1 0 7 0 10 3 0 (0 9 l — 0 0— 3
一
对 现代法 治 的违反 。对 此 , 宁勋 爵 指 出 : 人身 自 丹 “ 由必定 与社会 安全是 相辅 相成 的 。每个 社会 均需 有 保 护本身 不受 犯罪分 子危 害 的手 段 。社 会必 须有权 逮捕 、 搜查 、 监禁 那些 不法分 子 。只要这 种权力 运用 适当, 这些手 段 都 是 自由 的保 卫 者 。但 这 种 权力 可 能被 滥用 , 而如果 它被 人滥用 , 么任何 暴政都要 甘 那
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定位与完善进路
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定位与完善进路作者:袁莉袁志尧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4年第04期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但受制于此项权力的实体性适用范围模糊、程序性启动条件严苛、替代与缓冲方案众多等因素,实践中面临“不会用”“不愿用”和“不好用”的困境。
应当认识到,机动侦查权是“法律监督权”与“侦查权”之双重性质耦合、交织的集合体。
以此为前提,应当在观念引导上兼顾该项权力的谦抑性与能动性,在内部结构上调适其实体与程序条件,在外部支持上优化其决策与保障机制,以切实发挥机动侦查权的应然价值与功效。
关键词:机动侦查权法律监督侦查在我国,机动侦查权作为检察机关侦查权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灵活调整既有的职能管辖分工,祛除刑事立案侦查存在的阻碍,维护司法权威与公正。
该项权力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
[1]近年来,最高检将运用机动侦查权作为重点督办事项,通过举办专题培训班、编发典型案例等方式,指导各地加强机动侦查案件的办理力度。
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机动侦查案件110件176人,案件类型涉及虚假诉讼、敲诈勒索等26个罪名,所有省份均实现机动侦查办案全覆盖。
[2]可以说,长期处于休眠状态的机动侦查权已经被初步激活。
在上述背景之下,从理论维度深入研究机动侦查权,便成为不可回避的重要议题。
有鉴于此,笔者将全面梳理机动侦查权面临的现实困境,尝试证成该项权力所蕴含的双重性质定位,并以此为基础提出相应的完善进路。
一、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现实困境(一)实体性适用范围模糊导致不会用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机动侦查权需满足四个条件:第一,案件本来的侦查主体是“公安机关”;第二,机动侦查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三,机动侦查的原因在于“利用职权实施”;第四,机动侦查的案件必须为“重大犯罪案件”。
对于第四项要件,由于不同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所针对的情形不尽相同,办案人员难以准确把握“重大犯罪案件”的具体内涵,机动侦查权不会用的问题在所难免。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运行面临机遇与挑战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运行面临的机遇与挑战摘要: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确立、证据种类的丰富、证明标准的修改、相关强制措施的强化以及律师会见权的扩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等,既给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带来了良好机遇,也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实践运行面临不少挑战。
关键词:新刑诉法;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7-0094-02新刑诉法通过确立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完善证据制度、强化强制措施运用、扩张辩护权、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定,使职务犯罪侦查既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又面临多重的严峻挑战。
为保障新刑诉法的全面准确实施,推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进一步发展,有必要加强上述方面的辩证研究。
一、新刑诉法实施后职务犯罪侦查权运行面临的机遇一是技术侦查权的确立:为检察机关有力有效查办职务犯罪提供了强大的手段支持。
一方面,由于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和案件客观表现的隐蔽性,检察机关在查办该类案件的实践中,仅仅依赖常规侦查手段往往无法有效破获案,基于打击职务犯罪的现实需要,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允许在特定条件下借助一定的技术侦查措施查办职务犯罪案件[1]。
另一方面,确立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技术侦查权也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内在要求。
根据《公约》规定,腐败案件查处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一定标准和要求,适时、适当运用窃听、监视以及使用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措施,并且通过这些措施获取的证据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2]。
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新刑诉法的第148条和152条,授权检察机关在查办重大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中,在履行严格审批手续后,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需要,采取适当的技术侦查手段用于追捕嫌犯、获取证据等;而且规定通过此类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相关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这一规范从刑事立法视角确立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合法地位,确认了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获证据的法律效力,并对技术侦查权的实践运用提出了严格的规制。
我国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建立
Vol.33No.4Apr.2012第33卷第4期2012年4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Chifeng University (Soc.Sci )侦查讯问作为一种侦查方法是刑事案件中最常用的,也是必须进行的程序,讯问时录取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获取有效犯罪证据的重要途径,有助于案件的侦查。
但是目前,我国的侦查讯问制度无论是在法律规定、制度设计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不足,严重影响了其功能的有效发挥和司法形象的树立,同时也将我国侦查讯问必须进行改革的重要性体现了出来。
而在侦查讯问制度改革中确定律师在场权,建立律师在场制度,是弥补、完善侦查讯问不足最有效的一种措施,对侦查讯问制度的改革具有现实意义。
一、确定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具有重要意义1.有利于提高犯罪嫌疑人的对抗能力。
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庭审阶段是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的公平对抗的主要体现阶段。
但这种公平对抗实际上却存在着众多不公平因素,在此阶段对侦查机关而言,无论是在雄厚的人力、物力资源方面,还是本身具有的法律知识方面都占据了主要优势,而且还可以使用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的证物进行扣押;但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在此阶段大部分的犯罪嫌疑人都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实行羁押,不可能自主的收集有利证据,况且一般的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都比较淡薄,无法运用法律知识来维护自身权益,更没有与侦查机关的对抗能力,这时就需要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抗衡能力的一类人来帮助犯罪嫌疑人,毫无疑问这类人群就是律师。
在业务熟练的律师的介入下,不但可以提高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的对抗能力和辩护能力,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能使犯罪嫌疑人在心理压力最小的情况下接受讯问,轻松如实的对案件事实及自己有无罪、罪轻、罪重情况进行表述,这样才能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尽快找出案件真相,体现司法程序的公正、平等,同时维护侦查机关的公平、公正,增强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信赖。
法律案件职责分工(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案件是指涉及法律问题的争议或纠纷,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等各类案件。
在处理法律案件的过程中,不同的法律机构和专业人员承担着不同的职责和分工。
本文将详细介绍法律案件职责分工,旨在提高对法律案件处理流程的理解。
二、法律案件职责分工概述1. 公检法机关职责分工(1)公安机关:负责案件侦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等工作。
(2)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参与法庭审判,对审判结果提出抗诉等。
(3)审判机关:负责审理案件,依法作出判决、裁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2. 律师职责分工(1)刑事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为其辩护,参与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的工作。
(2)民事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参与调解、仲裁等程序。
(3)行政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行政诉讼,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 其他法律服务机构职责分工(1)公证机构:负责出具公证证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2)仲裁机构:负责仲裁争议,解决民事、商事等纠纷。
(3)律师事务所: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等服务。
三、具体职责分工1. 公安机关职责分工(1)立案侦查: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侦查取证:依法进行现场勘查、调查访问、鉴定、侦查实验等,收集证据。
(3)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
(4)移送审查起诉:对侦查终结的案件,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 检察机关职责分工(1)审查起诉: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2)提起公诉:对决定起诉的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3)参与法庭审判:出席法庭审判,支持公诉,对审判结果提出抗诉。
(4)监督执行:对判决、裁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论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内容摘要]:人权保障乃现代刑事诉讼之灵魂。
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被追诉者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及人身安危极易受到国家有组织的暴力行为的侵犯,因而,其权利的保障自然成为人权保障的重点。
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等法律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方式本身固有的重大缺陷,致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
因此,一方面应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另一方面,应进一步扩大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侦查权,司法控制,沉默权,辩护权,人身自由权一、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予以保障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理念源起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这不仅是一场伟大的政治变革,而且是一场巨大的思想革命。
思想的解放,权利意识的张扬,彻底摒弃了封建社会压抑个性、排斥权利的桎梏,提出了民主、自身、人权的口号。
英国思想家洛克针对封建专制,非人道的司法制度提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1〕这揭示了自由与法有一种内在联系,法应该以自由为前提和基础。
自由应该是法的灵魂,自由即是法的出发点又是法的归宿,法应该以保障自由为根本目的。
自由是法的灵魂的思想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的产生奠定了思想、理论的基础。
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开始用“理性”与“人性”的态度来看待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
“法官还应与被告人处于同等的地位,或者说,法官应该是被告人的同辈。
这样,被告人才不觉得,他是落到倾向于用暴戾手段对待他的人们的手里。
”〔2〕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受到普遍的关注,始于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一书,此书开辟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研究之先河。
提出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最基本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
即“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
那么,作为诉讼主体的犯罪嫌疑人拥有诉讼程序上的基本人权,国家应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并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总论重点
第一编总论1.我国的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
2.我国的刑事诉讼有如下特征:(1)刑事诉讼由国家专门机关主持,是属于国家的司法活动。
(2)刑事诉讼是公安司法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3)刑事诉讼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活动。
(4)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的活动。
3.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1)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2)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动态并重(3)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4)追求诉讼效率4.控审分离就是指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必须分别由专门行使控诉权的机关或个人以及专门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来承担,而不能把两种职能集中由一个机关或一个人来承担5.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根据:我国宪法。
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的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做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6.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又称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
7.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察部门。
8.合议庭是由审判人员数人根据合议原则建立的审判组织。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
9.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
诉讼参与人一般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当事人,包括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二是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第5章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2)无罪推定有利于平衡控辩审三者的关系 A.无罪推定确立了法律上无罪的观念,使得审判 权对控诉权的制约有了更具体的内容,使审判程 序及其审判公开、直接言词原则等更具实质意义 B.无罪推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纠问客体成 为享有辩护权的诉讼主体,这为其享有广泛的诉 讼权利提供了依据。而且,它要求检察官承担证 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有 罪的责任,这就使追诉机关本来强大的追诉权得 到制约和平衡,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实质对等 C.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排除对 被告人先入为主的偏见,不得把被告人当成有罪 的人来看待,保持中立无偏的态度,从而使被告 人在审判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对待
(二)控审分离原则
(三)无罪推定原则
1.内涵 (1)被认为最早比较完整地阐述了无罪推定思想 的是意大利启蒙法学家贝卡里亚。1764年,他在 《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道:“在法官判决之 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 定他已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 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首次在国家立法中承认 和确认了该原则,它在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 未经判罪前均应假定无罪。”
B.在刑事诉讼中,实行国家追诉,而且由专门机 关行使起诉权,既可避免单纯私人追诉可能产生 的弊端,又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因控、审不分所 导致的司法权擅断和滥用,有利于实现刑事程序 的秩序、公正和效率价值。 (3)实行国家追诉原则,并不排斥或妨碍公民个 人在追诉犯罪中作用的发挥。现代世界各国,除 许多国家允许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某些犯罪可以 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外,即使是对于应当由国家 专门机关追诉的犯罪,被害人等在追诉权的行使 方面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答案】(1)县法院未经审理就认为刘 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是错误的,违反 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 罪的原则;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辩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发展与协调————————————————————————————————作者: ————————————————————————————————日期: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论辩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叶青万世界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保障人权的客观需要,是一国诉讼民主、法治文明的重要体现。
赋予辩护律师充分的辩护权无疑可以从外部制约、监督侦查权,促使侦查权法治化、规范化运行,从而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刑事司法的民主与公正性。
一、辩护权对侦查权制约的理论基础(一)权力监督理论侦查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同样遵循权力运行的规律。
侦查权作为公权力的一种,具有权力的各种特征,最突出的就是强制性、扩张性、侵犯性以及腐蚀性。
侦查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具有无限扩张的趋势,当其扩张到突破其原有的界限和范围时,就会发生异化,使权力的行使结果与权力设计初衷相违背,最后不但没有达到追究犯罪的目的,而且极有可能不法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赋予犯罪嫌疑人以充分的律师帮助权并在侦查阶段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可以对侦查权予以有效的监督,促使侦查权在法制轨道上运行。
(二)人权保障理论人权保障是国家诉讼民主、法治进步的重要体现。
人权保障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每个人在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之前都被推定为无罪,都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
在侦查制约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容易滥用自己手中的侦查权,任意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对财产进行强制性处分。
辩护权是对抗侦查权的有力武器。
(三)控、辩平等理论刑事诉讼中,控方和辩方只有平等,才能全面收集证据,更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
律师的参与,是强化犯罪嫌疑人防御权的根本制度。
只有律师的帮助,才使得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平衡关系得以很大程度的实现。
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辩护权,可以有效限制侦查权的扩张,增强辩方的力量,实现控、辩平等。
(四)程序正义理论程序正义是指“要在法律程序本身或者法律实施活动过程本身得到实现的法律价值,它与程序所要形成的结果无关”。
正义不仅要实现,更要以人们看得见的形式实现。
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参与到侦查程序中,通过行使辩护权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诉讼活动的主体性和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二、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运行现状当前司法实践中,因新《律师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很好地衔接,在关于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三个方面存在冲突,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法律帮助仍十分有限,律师辩护权仍受到多方面的制约,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8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由此可见,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有权委托辩护人,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法律地位,也不属于诉讼参与人的范围。
(二)会见难根据新《律师法》第33条,律师只要凭“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其实这也不是什么新规定,只是恢复到了1997年前的法律所规定的状态而已,但司法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仍难以保障。
(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虚化《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均规定律师只有在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才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
案件发生后最重要的就是收集证据,以防证据的灭失、毁损。
但是侦查阶段律师无调查取证权,也无证据保全请求权,这就直接造成其后续防御性辩护活动的“虚置”。
(四)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不到位法律规定侦查阶段律师不享有调查取证权,如果律师私自调查取证,不仅其所得证据之合法性受到质疑,而且自身安全还会受到威胁。
《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应追究法律责任。
由于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对辩护律师的不信任以及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权,侦查机关便可以对律师任意追诉。
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对23个律师伪证罪的案件进行分析,错案率近50%。
三、完善辩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的若干建议(一)宪法层面赋予犯罪嫌疑人以辩护权我国《宪法》第24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从宪法结构来看,被告人的辩护权规定在“国家机构”一编,而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编,国家宪法只承认审判阶段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重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辩护权应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法治国家人权的重要体现,它理应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所以应在宪法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编中明确规定,被指控有犯罪的人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均享有辩护权。
(二)修改《刑事诉讼法》,使其与《律师法》相衔接刑事诉讼中只存在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职能,每个诉讼参与人都各自承担着不同的职能。
律师是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介入侦查程序的,律师只要接受被控告人的委托介入诉讼,无论在什么诉讼阶段介入,他在本质上都是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他只属于“辩护人”这一种诉讼参与人。
(三)赋予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知情权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获得律师帮助权,但由于犯罪嫌疑人根本无法在第一时间享受此权,甚至其根本就不知道自己还有律师帮助权。
所以对绝大多数不懂法律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其并不知道自己在何时享有何种权利,自己为何根据何法被采取了何种强制措施,从而导致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难以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除了少数例外情形,对于遭到逮捕或拘留或受指控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有义务迅速告知其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对于无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国家有无偿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侦查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时,其通过讯问所得的讯问笔录无效,即不可以在后续程序中被用作指控其犯罪的证据。
(四)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应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在场权。
律师在场可以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制约侦查权,加强辩方的力量,且也利于防止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情况发生。
律师在场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规定:(1)在场程序。
侦查机关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均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在场的权利。
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则侦查机关的讯问应立即中止,待辩护律师到场后再行讯问,讯问过程中律师应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
讯问结束后,由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字。
如果犯罪嫌疑人放弃律师在场的权利,应有犯罪嫌疑人的书面声明。
(2)在场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在场律师有提供法律咨询权、对侦查机关讯问的异议权和对讯问笔录的签字权。
在场律师还应承担不得干扰正常讯问的义务、对讯问笔录上关于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有保守秘密等义务。
(3)权利救济。
对于讯问过程中在场律师的异议,侦查机关有当场作出书面说明的义务。
对侦查机关的答复不服的,在场律师可以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应在7日内对申诉作出书面处理。
侦查机关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在场的权利的,其所作的讯问笔录无效。
讯问笔录上没有律师签字的或者在律师不在场时没有犯罪嫌疑人放弃聘请律师在场的权利的书面说明的,讯问笔录亦无效。
(4)律师在场权的例外。
对于紧急情形、涉及国家秘密、恐怖组织犯罪、毒品犯罪、集团犯罪等案件,采取律师在场会妨碍侦查的,可不允许律师在场。
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时应履行告知义务,并书面说明不允许律师在场的理由。
讯问过程应全程录音录像。
(五)会见权的完善(1)由于赋予了律师在场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时间上就不会有冲突了,但在会见时间上应明确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性措施之时起至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之时的期限,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长时间羁押。
不可对律师会见次数加以限制。
(2)律师凭“三证”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或看守所应予配合,及时安排会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会见地点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性措施的地方,如看守所、取保候审地或监视居住地。
应明确从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到侦查机关或看守所安排会见的时间,以防止无故拖延,给律师会见带来困难。
(3)为了消除犯罪嫌疑人思想上的顾虑,防止侦查人员或看守所人员的干扰和阻挠,从而更好地保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交流与协商,立法上应明确不被监听包括不被电子监听,但不排除看守所人员为了监管场所和人员的安全有权在场,其应当在视线范围以内、听力范围以外的距离在场监管。
(4)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允许律师全程录音、录像或拍照,一方面有利于收集与固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作为辩护证据或提出申诉代理控告的依据,另一方面可以保护律师自身安全。
(5)针对特殊案件,在会见上应有所限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必须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重大走私犯罪等案件,应根据案件性质和影响,由法律对会见次数、时机作出限制。
(6)侦查机关或看守所应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不受侵犯,并不得向律师了解会见内容。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发现其翻供或证人翻证时,有权及时约见侦查机关进行沟通,由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侦查机关应及时予以书面回复。
法律应对律师会见权受到侵犯时的救济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侦查机关或看守所通过监听所获得的证据一律无效。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如果得知其欲越狱、自杀或有重大检举揭发事项时,有义务及时报告侦查机关或看守所。
(六)赋予律师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帮助和辩护有重大意义。
对阅卷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1)阅卷时间应以律师介入时间为起点,阅卷地点应在侦查机关内部专设的阅卷室,并有侦查人员陪同,阅卷后,律师和侦查机关应在证明阅卷的文书上签字。
阅卷次数应不受限制。
(2)为了保护被害人和证人的人身安全,防止干扰被害人和证人作证的情况发生,在阅卷范围上应所有限制。
律师阅卷的范围包括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犯罪嫌疑人口供、搜查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实物证据等,对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辩护律师无权查阅。
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阅卷范围内的材料。
(3)辩护律师首先向侦查机关提出阅卷申请,侦查机关不同意阅卷或拖延时间的,辩护律师有权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应在限期内作出书面答复。
对于侵犯律师阅卷权而得的证据或行为,辩护律师提出的,法院在审判时应予以排除或宣告无效。
调查取证权是被追诉方的一项“天然性权利”,没有调查取证权,辩方就丧失了防御的基础。
辩护律师参与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对于发现事实、保证犯罪嫌疑人接受公正审判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应赋予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以调查取证权,一方面律师有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另一方面应赋予律师以调查取证申请权和证据保全申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