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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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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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论辩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

叶青万世界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保障人权的客观需要,是一国诉讼民主、法治文明的重要体现。赋予辩护律师充分的辩护权无疑可以从外部制约、监督侦查权,促使侦查权法治化、规范化运行,从而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刑事司法的民主与公正性。

一、辩护权对侦查权制约的理论基础

(一)权力监督理论

侦查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同样遵循权力运行的规律。侦查权作为公权力的一种,具有权力的各种特征,最突出的就是强制性、扩张性、侵犯性以及腐蚀性。侦查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具有无限扩张的趋势,当其扩张到突破其原有的界限和范围时,就会发生异化,使权力的行使结果与权力设计初衷相违背,最后不但没有达到追究犯罪的目的,而且极有可能不法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赋予犯罪嫌疑人以充分的律师帮助权并在侦查阶段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可以对侦查权予以有效的监督,促使侦查权在法制轨道上运行。

(二)人权保障理论

人权保障是国家诉讼民主、法治进步的重要体现。人权保障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每个人在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之前都被推定为无罪,都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在侦查制约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侦

查机关容易滥用自己手中的侦查权,任意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对财产进行强制性处分。辩护权是对抗侦查权的有力武器。

(三)控、辩平等理论

刑事诉讼中,控方和辩方只有平等,才能全面收集证据,更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律师的参与,是强化犯罪嫌疑人防御权的根本制度。只有律师的帮助,才使得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平衡关系得以很大程度的实现。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辩护权,可以有效限制侦查权的扩张,增强辩方的力量,实现控、辩平等。

(四)程序正义理论

程序正义是指“要在法律程序本身或者法律实施活动过程本身得到实现的法律价值,它与程序所要形

成的结果无关”。正义不仅要实现,更要以人们看得见的形式实现。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参与到侦查程序中,通过行使辩护权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诉讼活动的主体性和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二、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运行现状

当前司法实践中,因新《律师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很好地衔接,在关于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三个方面存在冲突,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法律帮助仍十分有限,律师辩护权仍受到多方面的制约,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8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由此可见,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有权委托辩护人,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法律地位,也不属于诉讼参与人的范围。

(二)会见难

根据新《律师法》第33条,律师只要凭“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其实这也不是什么新规定,只是恢复到了1997年前的法律所规定的状态而已,但司法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仍难以保障。

(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虚化

《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均规定律师只有在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才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案件发生后最重要的就是收集证据,以防证据的灭失、毁损。但是侦查阶段律师无调查取证权,也无证据保全请求权,这就直接造成其后续防御性辩护活动的“虚置”。

(四)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不到位

法律规定侦查阶段律师不享有调查取证权,如果律师私自调查取证,不仅其所得证据之合法性受到质疑,而且自身安全还会受到威胁。《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应追究法律责任。由于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对辩护律师的不信任以及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权,侦查机关便可以对律师任意追诉。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对23个律师伪证罪的案件进行分析,错案率近50%。

三、完善辩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的若干建议

(一)宪法层面赋予犯罪嫌疑人以辩护权

我国《宪法》第24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从宪法结构来看,被告人的辩护权规定在“国家机构”一编,而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编,国家宪法只承认审判阶段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重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辩护权应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法治国家人权的重要体现,它理应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所以应在宪法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编中明确规定,被指控有犯罪的人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均享有辩护权。

(二)修改《刑事诉讼法》,使其与《律师法》相衔接

刑事诉讼中只存在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职能,每个诉讼参与人都各自承担着不同的职能。律师是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介入侦查程序的,律师只要接受被控告人的委托介入诉讼,无论在什么诉讼阶段介入,他在本质上都是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他只属于“辩护人”这一种诉讼参与人。

(三)赋予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知情权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获得律师帮助权,但由于犯罪嫌疑人根本无法在第一时间享受此权,甚至其根本就不知道自己还有律师帮助权。所以对绝大多数不懂法律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其并不知道自己在何时享有何种权利,自己为何根据何法被采取了何种强制措施,从而导致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难以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除了少数例外情形,对于遭到逮捕或拘留或受指控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有义务迅速告知其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对于无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国家有无偿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侦查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时,其通过讯问所得的讯问笔录无效,即不可以在后续程序中被用作指控其犯罪的证据。

(四)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

应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在场权。律师在场可以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制约侦查权,加强辩方的力量,且也利于防止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情况发生。律师在场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规定:

(1)在场程序。侦查机关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均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在场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则侦查机关的讯问应立即中止,待辩护律师到场后再行讯问,讯问过程中律师应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讯问结束后,由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如果犯罪嫌疑人放弃律师在场的权利,应有犯罪嫌疑人的书面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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