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普惠制原产地规则(欧盟委员会第16022000号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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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委员会第1602/2000号条例

对为实施制定《欧共体海关法典》的部长理事会第2913/92号条例而制定规定的委员会第2454/93号条例的修改

欧共体委员会

根据:

欧共体成立条约:

最近由欧洲议会和部长一会第82/92号条例修改的欧共体部长理事会1992年10月12日第2913/92号条例,即制定《欧共体海关法典》的条例,特别是其第249条;

鉴于:根据欧洲部长理事会1994年12月9和10日在Essen的结论,共同体已采取措施统一优惠的原产地规则以促进贸易;

鉴于:在这些措施中,单一的加工制作清单连同共注释应逐渐被现作为对共同体签署的各个优惠协议所规定的关于原产地规则的协定的附件的加工制作清单及其相应的注释所代替;鉴于,相应地,实质上,对于普遍优惠制还应使用单一的清单及其相应的注释,正如委员会第2454/93号条例所确定,最近由第1677/98号条例所修正的;

鉴于,必须保证第2454/93号条例的143条中的有关人员的定义包括2913/92号条例的所有涉及此术语的规定;

鉴于,第2454/93号条例的877条(1)(b)款所规定的作出决定的海关当局决定:是采用退款的方式还是采用免收方式;鉴于应重述该条例的890条,以明确这一问题;

鉴于,本条例中规定的措施是依据海关法典委员会的观点;

兹通过本条例:

第一条

欧共体委员会第2454/94号条例修改如下:

第二章优惠性原产地

第六十六条

在本章中:

(1)“制造”一词意指任何制作或加工,包括装配或专门操作;

(2)“原料”一词意指产品生产中使用的任何成份、原材料、部件或零件等;

(3)“产品”一词意指被制造的产品,包括准备以后用于生产其他产品的产品;

(4)“货物”包括原料和产品;

(5)“海关估价”指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7条(世界贸易组织海关估价协议)确定的估价;

(6)加工清单中的“出厂价格”,指支付给对该产品进行最后加工或制作的制造商的价格,该价格包括所有原材料的价格,但要减去出口时退回或可能退回的任何国内税款;

(7)加工清单中的“价值”,指大非原产材料进口时的海关估价,如果不知道海关估价且无法查明,可指在共同体或根据第67条第1款规定的受惠国或第98条第1款规定的受惠地区或国家联盟可查得的这些原料的最初价格。当需要时,上述规定,经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正,适用于确定原产材料的价值;

(8)“章”和“品目”意指《协调制度》分类目录中的“章”和“品目”(四位数编码);

(9)“归类”一词意指将一个产品或一种原料归入某一特定的品目;

(10)“批”一词意指某一出口商在同一时间内发运给某一受货人的产品;或指一份单一的运输单据上所列的由出口商运往受惠人的产品,或者,在没有上述运输单据的情况下,

指一张单一的发票所列的产品。

第一节普遍优惠制

(一)原产产品的定义

第六十七条

1.为执行共同体有关对原产自发展中国家(下称受惠国)的产品给予关税优惠待遇的规定,下列产品可被认为原产自某个受惠国;

(1)符合第68条规定,完全原产自那个国家的产品;

(2)在那个国家生产,生产过程使用了非(1)项中所提的产品,只要这些非原产产品已经经过按照第69条规定要求的加工或制作。

2.为执行本节的规定,符合第3款规定的原产自共同体的产品在某一受惠国进行加工或制造,并已超出第70条规定的工序,该产品应视为原产自该受惠国。

3.第1款,经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正,适用于确定产品是否获得共同体原产自该受惠国。

4.在挪威和瑞士对第1款所述及的来自于受惠国的产品给予普惠制待遇,并对原产地的产地的定义作出与本节相同的规定的情况下,原产自共同体、挪威或瑞士的产品在某一受惠国经过超出第70条所述工序的加工或制造,应视为原产自该受惠国。

上述规定仅适用于直接出口到受惠国的原产自共同体、挪威或瑞士(根据有关关税优惠的原产地规则)的产品。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归入《协调制度》第1至24章中的产品。

委员会将在共同体官方公报(C系列)中公布上述规定的实施日期。

5.作为对等条件,只有在挪威和瑞士给予共同体的产品相同待遇的情况下,第4款的规定才生效。

第六十八条

1.下列产品应视为完全原产自某个受惠国或共同体:

(1)从该国或共同体成员国土壤或海床开采的矿产品;

(2)在那里收获的植物产品;

(3)在那里繁殖和饲养的活动物;

(4)由那里饲养的活动物所制得的产品;

(5)在那里狩猎或捕获的产品;

(6)由该国或共同体成员国船只在本国以外的海域获取的水类产品和其它产品;

(7)由上述第(6)项提及的产品在该国或共同体成员国加工船上制得的产品;

(8)在该国或共同体成员国收集的仅供回收原料用的废品;

(9)在该国或共同体成员国进行加工制作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和废料;

(10)从该国或共同体成员国领海外的海床或海床之下获得的产品,但该国或共同体成员国须对该海床拥有独立开采权;

(11)在该国或共同体成员国内完全用上述(1)至(10)项所述产品进行加工制得的产品。

2.上述第1款第(6)和第(7)项“该国或共同体成员国船只”和“该国或共同体成员国加工船”仅适用于下列船只和加工船:

——在该受惠国或共同体成员国注册或登记的船只;

——航行时悬挂该受惠国或共同体成员国的旗帜;

——船只所有权至少有50%归该受惠国或共同体成员国国民或公司所有,公司总部应设在该受惠国或其中一个共同体成员国内,其总公司经理或经理们、董事长或管理委员会主席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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