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有关问题探析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合同解除有关问题探析
彭诚信吉林大学法学院
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依当事人双方协议或者当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今后消灭的行为。实践中,合同解除在解除程序以及合同解除后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和尚需明确的咨询题。
一、合同解除的程序
合同解除与合同的转让和变更不同,它是当事人一方解除法律约束力的重大行动,产生阻碍极大的法律后果,因此有必要以严格的程序加以限制。从法理角度讲,程序与合同能够讲有异曲同工之妙,程序既可容纳千变万化,又可保持不离其宗。它使无限的以后可能性尽归于一已,从而提供了为形成新的规范所需要的法律体系的开放性结构、适应能力和可塑性。杜克海姆讲程序是契约(合同)的非契约性基础,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程序在操纵自由的前提下也保证了自由,从而使自由从理想形状变成现实形状。我们讲应用严格的程序限制某些合同解除,确实是要在保证合同解除自由的同时也要操纵一些不必要的、放任无度的合同解除。因此,严格程序并不适用一切合同解除,如协议解除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做出的,并对合同解除内容、解除后果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全然没有必要用严格的程序加以限制。否则除了会增加一些不必要的手续外,不无他益。有解除权的解除也并不因此必须适用严格的法律程序才能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本身是契约自由的一种体现,因此法律严格程序的适用必须限制在一定范畴。例如如果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对方没有异议或双方当事人都有解除权而达成了合同解除协议,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从而没有法律严格的固定程序的适用。只有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才有法律严格程序的适用。即:有解除权的一方得要求法院仲裁机关依法定程序裁决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程序,各国立法体制不一。《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债权人解除契约,必须向法院提起之。法院依情形关于被告得许以犹疑期间。”《德国民法典》第349 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向对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日本民法典》第540 条规定:“依契约或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一方有解除权时,其解除,对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而美国《合同法重述》则规定:“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场合,如果是属于重大的违反约定或不履行时,当事人他方的义务消灭。”前民主德国除适用协议解除外,还规定:“凡契约订立后情形发生变化,以致按照社会进展的现有水平以及订约各方的关系,要求其中一方执行契约不再合乎情理时,法院能够应一方的要求变更或解除契约。”
综合以上种种规定,合同解除程序不外有以下几种:1.司法机关裁决解除合同。2.有解除权的一方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达给对方当事人就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3.依违约情形因此解除。4.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解除。只只是有的国家采取单一的解除方式,而有些国家则采取几种方式并存而已。
比较上述各种合同解除方式,我们认为采纳协议解除,有解除权人直截了当解除以及司法解除三种方式并存,也确实是讲依据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社会整体效益等具体情形,具体决定采纳哪种解除方式,相对来讲是比较完善而有效且更切合我国实际的方法。其中协议解除,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违抗国家法律、政策,即发生合同解除效力。这种解除方式在实践中存在咨询题不大,故无必要以严格程序限制之。司法解除能够讲既是对有解除权人直截了当行使解除权的一种补救,又是对其一种纠正。因为如果当有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而对方无异议,则合同解除即告成立;若对方提出异议而诉至法院或仲裁机关时,合同解除则由有解除权人直截了当解除转化为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解除。
国内法学界的观点只赞成采纳协议解除与司法解除两种方式,而排除了有解除权人直截了当解除这种方式的适用〔1〕。之因此主张这种观点,要紧基于以下理由:有解除权人直截了当解除适合市场经济关于简捷、迅速的要求,没有那些繁琐手续的限制,这关于爱护有解除权人利益及国家宏观经济利益都专门有利。因此我们认为,如果有解除权人直截了当行
使解除权就能达到解除合同目的话,我们为必弃简从繁呢?债权者解除权的行使,不一定必须以可归责性为要件。还有些学者认为,司法解除实行起来手续繁琐,不适合市场经济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要求,从而排除了司法解除的适用。这的确指出了司法解除的不足——法律程序手续繁琐的负价值表现。然而良好的法律程序价值体现决不在此。以较低的诉讼成本(当事人以较少的时刻和物质付出)取得司法机关对纠纷的迅速、正确、有效的解决,乃是法律程序的最差不多的价值追求。司法机关的介入,并不仅仅在于解决纠纷,而在于解决得有效率、有经济价值。如果法院或仲裁机关的介入,使当事人比纠纷的自己解决或不解决花费更多时刻或物质代价,则该法律程序没有任何意义。如何进行法律程序设计,以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法律存在的社会价值或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社会功能,日益引起世界范畴内法学工作者的重视。据此,我们在设计制度方案时,第一应在众多的方案设计中进行比较,哪种制度的设计方案社会效益大,即利大于弊,就采纳哪种制度。同时我们要针对该制度中所存在的咨询题,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使该制度趋于完善。
具体到合同的司法解除,第一有必要对适用司法解除的社会价值作些必要讲明:司法解除在程序上的确有些繁琐,但有关于只凭有解除权人直截了当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来讲有时更有利于解决咨询题。由于合同解除在大多情形下是使当事人利益的彼增此消,而不是共同增加。在全然利益相互冲突的情形下,一方行使解除权,对方总要设法找出一些理由进行抗辩。这时不但因实际咨询题无法解决而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益处,而且对社会宏观经济效益也不利。司法解除正是在债权者行使解除权而对方提出异议或在犹疑期间内债务者因有异议而诉至法院时的一种合同解除方式。前文讲司法解除是对有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不利的一种补救,按照就在此。司法解除是适用程序最严格而处理结果也是最为有效的合同解除方式。因此,为了把双方当事人从合同解除纠纷的漩涡中挽救出来,司法解除是一种必不可少的解除方式和手段,如何讲司法解除具有强制执行力。那个地点须指出,有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尽管显现了纠纷,但有解除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