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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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辽宁、大连、河北、天津、山东、青岛、江苏、上海、浙江、宁波、福建、厦门、广东、深圳、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厅(局):为贯彻落实《海域使用管理法》,适应海洋经济发展的要求,提高海域资源配置效率,现就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

财政部驻相关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海域使用金中央分成收入的就地监缴。

用海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予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依法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海洋局联合公布的《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的规定执行,规范申请减免及审批程序。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等名义违规越权减免海域使用金。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统一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海域使用金统一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算征收。

其中,对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对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逐年计征海域使用金。

使用海域不超过6个月的,按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经营性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对于一次性计征的海域使用金,用海单位和个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分期缴纳方式,但最后一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不得超过项目用海的施工期限。

海域等别详见附件1,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详见附件2,用海类型界定详见附件3。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蒋家沙竹根沙海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蒋家沙竹根沙海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蒋家沙竹根沙海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06.03.21•【字号】苏海域[2006]4号•【施行日期】2006.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蒋家沙竹根沙海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海域〔2006〕4号)南通、盐城市海洋与渔业局,如东、海安、东台县(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主管局及有关部门,省蒋家沙竹根沙海管会办公室:现将《江苏省蒋家沙竹根沙海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江苏省蒋家沙竹根沙海域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省管蒋家沙、竹根沙海域的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合理开发与科学利用海域资源,维护正常的海域使用秩序,保障用海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及《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蒋家沙竹根沙海域实行省统一管理的通知》(苏政办函[2005]95号)精神,结合蒋家沙竹根沙海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省管海域的范围为《南通市和盐城市海域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的蒋家沙和竹根沙海域(以下简称“两沙”海域),总面积593.7平方公里(具体范围附后)。

第三条凡使用“两沙”海域以及在“两沙”海域从事海洋与渔业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两沙”海域内的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由省海洋与渔业局统一行使,省海洋与渔业局组织成立省蒋家沙竹根沙海域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管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两沙”海域内的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依法受理“两沙”海域使用申请。

第五条海管会办公室应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两沙”海域开发利用规划,科学确定养殖区、捕捞区和资源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作为海域审批的依据。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8〕15号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8〕15号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8〕15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厅(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和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意见的要求,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国家标准),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征收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统一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应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划分海域级别,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执行地方标准;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按照地方标准计算的海域使用金金额。

尚未颁布地方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地区,执行国家标准。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执行地方标准。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海域以外的用海项目,执行国家标准,相关等别按照毗邻最近行政区的等别确定。

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参照毗邻最近行政区的地方标准执行。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实行最低标准限制制度。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由国家或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程序通过评估提出出让标准,作为无居民海岛市场化出让或申请审批出让的使用金征收依据,出让标准不得低于按照最低标准核算的最低出让标准。

四、本通知施行前已获批准但尚未缴纳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用海、用岛项目,仍执行原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

关于填海造地换领土地使用证的政策探讨

关于填海造地换领土地使用证的政策探讨

关于填海造地换领土地使用证的政策探讨按照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但由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属于上位法的原因,因此并未对换发的土地属于无偿使用还是有偿使用予以确定。

为此,国内各省市均发布了各地的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或办法),对此做了不同的规定,笔者拟结合工作实际对此问题加以探讨:一、对于填海造地换领土地证的几种观点观点一:应直接予以换发有偿使用的土地使用证,即不用再缴纳土地出让金,用地企业直接领取土地证。

这个观点的代表是辽宁省。

于2005年4月1日施行的《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179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得收取土地出让金”。

观点二:换发土地证,可不用再缴纳土地出让金,但如转让或改变原填海用途,则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

这个观点的代表是江苏省。

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围垦、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期限为海域使用权剩余期限。

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转让围垦、填海形成的土地的使用权,应当经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的数额按照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围垦、填海成本确定”。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3.08.20•【文号】国海发[2003]18号•【施行日期】2003.08.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8月20日国家海洋局局务会议通过国海发[2003]18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临时海域使用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海域使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依照本办法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海砂等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用海活动依照《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和《海砂开采动态监测简明规范(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临时海域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经批准的临时使用的海域,不得抵押、转让和出租。

第四条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海洋局负责省级管理海域外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跨区域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

第六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

同意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核发临时海域使用证;不同意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申请临时海域使用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申请书和资信证明。

对国防安全、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还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第八条临时使用海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二)对国防安全、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不构成重大影响;(三)对其他合法用海活动不构成重大影响;(四)该海域未设定海域使用权。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国家海洋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6.07•【文号】财综[2010]44号•【施行日期】2010.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44号)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海洋厅(局):为加强和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无居民海岛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规定,我们制定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二○一○年六月七日附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无居民海岛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经国务院或者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未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海洋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是指国家在一定年限内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由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依法向国家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价款,不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依法缴纳的其他相关税费。

第三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出让,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其中,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者的,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未经批准,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不得改变海岛用途和用岛性质。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2022修订)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2022修订)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2013年1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根据2018年5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12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三次修订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域管理与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充分发挥水域的综合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湖泊、水库、塘坝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

第三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实行保护生态、分类管理、严格控制、等效替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管理与保护,防止现有水域面积衰减,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基本水面率不降低。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依法设立的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水域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水域管理和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水域保护意识,鼓励水域管理和保护的科学研究。

第二章水域保护与监督第七条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重点保护:(一)列入省政府批准的《江苏省骨干河道名录》和《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中的河道、湖泊以及注册登记的水库;(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水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具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要水域,并向社会公布。

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篇: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93〕财综字第73号)和《关于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财综字〔2000〕3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与我省毗邻的、海岸线以外的我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是指使用某一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

第三条凡在我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从事生产(作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取得海域使用权。

国家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海域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及海域租金。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是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行为;海域使用权的转让,是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再有偿转让与其他海域使用者的行为;海域使用权的出租,是指海域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包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条根据海域区位和环境状况及不同类型用海项目对海洋生态的影响程度,分别按下列标准计征海域使用金:(一)围海、填海工程用海1.改变海域属性的非种植、养殖业填海工程用海,每亩一次性计征8 000元;2.基本改变海域属性的储灰(渣、垃圾)场围海工程用海,按每年每亩500元计征;3.半封闭或部分改变海域属性的围海工程,按每年每亩400元计征。

(二)渔业用海1.海水网箱养殖,按每年每亩20元计征;2.海水筏式养殖,按每年每亩10元计征;3.海水增殖护养,按每年每亩5~10元计征;4.海水高涂养殖,按每年每亩20元计征;5.其他海水增养殖、海水栽培业使用海域,按每年每亩5~20元计征。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附件1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为贯彻落实《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及《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的意见》要求,充分发挥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经济杠杆的调控作用,提高用海生态门槛,引导海域开发利用布局优化和海洋产业结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现对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调整如下:一、海域等别调整根据沿海地区行政区划变化以及海域资源和生态环境、社会经济发展等情况,全国海域等别调整如下:海域等别一等:上海:宝山区浦东新区山东: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福建:厦门市(思明区湖里区)广东:广州市(黄埔区番禺区南沙区增城区)深圳市(福田区南山区宝安区龙岗区盐田区)1二等:上海:金山区奉贤区天津:滨海新区辽宁: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山东:青岛市(黄岛区崂山区李沧区城阳区)浙江:宁波市江北区温州市龙湾区福建:泉州市丰泽区厦门市(海沧区集美区)广东:东莞市汕头市(龙湖区金平区潮阳区)中山市珠海市(香洲区斗门区金湾区)三等:上海:崇明区辽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口市鲅鱼圈区河北: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戴河区)山东:青岛市即墨区胶州市烟台市(芝罘区福山区莱山区)龙口市蓬莱市威海市环翠区荣成市日照市(东港区岚山区)浙江:宁波市(北仑区镇海区鄞州区)台州市(椒江区路桥区)舟山市定海区福建:福州市马尾区福清市厦门市(同安区翔安区)泉州市(洛江区泉港区)石狮市晋江市-可编辑修改-广东:汕头市(濠江区潮南区澄海区)江门市新会区湛江市(赤坎区霞山区坡头区麻章区)茂名市电白区惠州市惠阳区惠东县海南:海口市(秀英区龙华区美兰区)三亚市(海棠区吉阳区天涯区崖州区)四等:辽宁:大连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瓦房店市长海县营口市(西市区老边区)盖州市葫芦岛市(连山区龙港区)绥中县兴城市河北: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山东:烟台市牟平区莱州市招远市海阳市威海市文登区乳山市江苏:连云港市连云区浙江:慈溪市余姚市乐清市海盐县平湖市玉环市温岭市舟山市普陀区嵊泗县福建:福州市长乐区惠安县龙海市南安市广东:南澳县台山市恩平市汕尾市城区阳江市江城区广西:北海市(海城区银海区)海南:儋州市五等:-可编辑修改-辽宁:大连市普兰店区庄河市东港市河北:秦皇岛市抚宁区唐山市(丰南区曹妃甸区)滦南县乐亭县黄骅市山东:东营市(东营区河口区)长岛县莱阳市潍坊市寒亭区江苏:南通市通州区海安县如东县启东市海门市盐城市大丰区东台市浙江:宁波市奉化区象山县宁海县温州市洞头区瑞安市岱山县三门县临海市福建:连江县罗源县平潭县莆田市(城厢区涵江区荔城区秀屿区)漳浦县广东:遂溪县徐闻县廉江市雷州市吴川市海丰县陆丰市阳东县阳西县饶平县揭阳市榕城区惠来县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防城港市(港口区防城区)钦州市钦南区海南:琼海市文昌市万宁市澄迈县乐东县陵水县六等:辽宁:锦州市太和区凌海市盘锦市大洼区盘山县河北:昌黎县海兴县山东:东营市垦利区利津县广饶县寿光市昌邑市滨州-可编辑修改-市沾化区无棣县江苏:连云港市赣榆区灌云县灌南县盐城市亭湖区响水县滨海县射阳县浙江:平阳县苍南县福建:仙游县云霄县诏安县东山县宁德市蕉城区霞浦县福安市福鼎市广西:合浦县东兴市海南:三沙市东方市临高县昌江县二、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调整根据国民经济增长、资源价格变化水平,并考虑海域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调整如下:-可编辑修改-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单位:万元/公顷备注:1.离大陆岸线最近距离2千米以上且最小水深大于5米(理论最低潮面)的离岸式填海,按照征收标准的80%征收;2. 填海造地用海占用大陆自然岸线的,占用自然岸线的该宗填海按照征收标准的120%征收;3.建设人工鱼礁的透水构筑物用海,按照征收标准的-可编辑修改-80%征收;4.地方人民政府管辖海域以外的项目用海执行国家标准,海域等别按照毗邻最近行政区的等别确定。

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制度

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制度

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制度1. 背景海域使用金是指在国家审批或下达海域使用许可证时,由承租人或使用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一种费用,也称为海域使用权出让金。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制度,是保障海洋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一环。

本文将从海域使用金的基本概念、征收标准、征收程序、用途管理等方面进行介绍。

2. 海域使用金的基本概念海域使用金是指国家规定的,在海域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必须交纳的一项费用,是海域使用权的处置收入。

海域使用权出让金的征收标准、程序、管理等都将直接影响到海域使用权的出让价格和享用权益。

3.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根据海域使用权出让的用途、面积、所在水域、出让时间、交易方式和市场状况等因素而定。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制定,应统筹考虑海洋资源环境保护和经济效益,根据不同用途、地区和市场情况进行不同程度的分类制定。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应经过公示和听证,确保公开透明、公正合理。

4.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程序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程序,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程序大致包括以下五个步骤:1.征收对象确认:根据海域使用权出让方式,确认应向何种主体单位或个人征收海域使用金。

2.征收基础确认:确认本次海域使用权出让的征收基础,即海域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征收标准、缴纳方式等。

3.征收通知:制定征收通知书,告知承租人或使用者需要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及缴纳方式,告知承租人或使用者有关权益保护政策和法律责任。

4.缴纳海域使用金:承租人或使用者应按照海域使用金征收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账户上缴纳海域使用金。

5.海域使用金的管理:对已缴纳的海域使用金进行专户管理,用于海域资源开发及保护。

5. 海域使用金的用途管理海域使用金作为一种政府收入,应明确其使用范围和管理方式。

海域使用金的用途包括:海洋经济发展、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等三个方面。

海域使用金的用途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编制专项规划或编制专项规划中的配套资金管理办法等措施,加以保障和监督。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渔业管理【发文字号】苏政办发[2009]174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发布日期】2009.12.25【实施日期】2010.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7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渔业水域使用管理,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工作,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因养殖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调整,公益性建设、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以及因流域治理需要开展的养殖业整治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用于养殖的海域使用权(以下简称海域使用权)等,对养殖使用权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的补偿,以及长江、湖泊、近海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渔业水域,包括经依法批准的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和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用于捕捞的国有渔业水域,以及海洋功能区划中确定的养殖区、捕捞区。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包括在国有渔业水域内建设永久性设施(包括航道、锚地)和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

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养殖使用权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后,核发养殖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机关应当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注销养殖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书。

对渔业生产者退出捕捞进行补偿后,核发捕捞许可证和渔业船舶证书的机关应当监督处理渔业船舶,注销捕捞许可证和渔业船舶证书。

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现状与使用对策

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现状与使用对策

ACCOUNTING LEARNING在十八大提出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部署下,江苏省围绕加快经济转型升级,以海洋经济综合试验区建设为平台,着力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加强海洋综合管理,积极探索海洋强省建设。

在这一背景下,江苏省需抓住契机,立足“海”实际,做足“海”文章,在政策、资金和管理等方面狠抓落实,最大限度地发挥海域使用金“杠杆”作用,合理统筹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和使用,以促进海洋经济的科学发展。

一、海域使用金的背景和意义海域使用金指的是国家以海域所有者身份依法出让海域使用权,而向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权利金。

我国的海域使用金管理制度源于20世纪 90年代,最初是海南、辽宁、山东等地先后出现外商使用我国海域的问题,1991 年国家海洋局与财政部联合向国务院提交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我国海域有关问题的报告》,次年国务院批复要求“为加强对我国海域(包括内海、领海的水体、底土及其上空)的管理,应尽快制定对国内外企业使用我国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办法,实施颁发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制度和有偿使用海域的制度”,并要求制定行政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1993年,财政部、国家海洋局联合发布了《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提出了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明确了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确定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三种类型,并规定了海域出让金的征收标准。

二、江苏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现状(一)江苏省海域使用金的政策管理概况二零零二年国家出台实行了海域管理法,明确了海域使用金不同于一般税金的法律地位。

从次之后江苏省对海域使用金进行了专门的梳理,正式颁发了一系列的海域使用金的管理办法条例,对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程序和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并且提出了“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先收后支、统筹安排”的要求,更加关注江苏省海域的开发和利用,创效与保护,并对之后的海域使用金管理方面提供了资金保障,确保了海域使用金的专款专用和整治保护。

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引言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实际情况制定的一项管理措施。

其主要目的是合理收取海域使用金,促进海域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保护,推动江苏省的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本文档将介绍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实施细则。

一、征收范围江苏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沿海建设项目:对于在江苏省海域建设的沿海工程、港口码头、海上风电等项目,依据项目的规模和影响程度收取相应的海域使用金。

2.海域矿产资源开发:对于在江苏省海域进行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按照矿产资源开发的类型和规模,收取相应的海域使用金。

3.海上航道使用:对于经过江苏省海域的航道使用,依据船舶的类型、吨位和航道使用的时长,收取相应的海域使用金。

4.海域旅游经营:对于在江苏省海域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根据旅游经营的规模和收入情况,收取相应的海域使用金。

二、征收标准江苏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根据征收范围的不同而有所差异:1.沿海建设项目:根据项目的规模、影响程度和开发周期等因素,由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进行评估,并制定相应的征收标准。

2.海域矿产资源开发:由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根据矿产资源类型和开发规模,结合市场价格和环境保护要求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征收标准。

3.海上航道使用:根据船舶的类型、吨位和航道使用的时长,由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制定相应的征收标准。

4.海域旅游经营:由江苏省旅游局根据旅游经营的规模和收入情况,结合旅游资源的价值和市场需求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征收标准。

三、征收程序江苏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申请和备案:征收对象需向江苏省相关部门提交海域使用金的申请,并提供必要的申报材料。

相关部门将依据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进行备案登记。

2.评估和核定:对于涉及沿海建设项目和海域矿产资源开发的申请,相关部门将进行评估和核定工作,确定具体的征收标准。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六年十月十三日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论证项目,并对论证结果负责。

江苏省财政厅、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7]48号

江苏省财政厅、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7]48号

江苏省财政厅、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财政厅、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7]48号2007年7月4日)沿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域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凡在我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海域使用金后,方可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取得海域使用权。

国家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以及海域转让金、海域租金。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是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权人,并由使用权人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行为;海域使用权的转让,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将其海域使用权再有偿转让与其他海域使用者的行为;海域使用权的出租,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海域使用金统一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算征收。

其中,对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对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逐年计征海域使用金。

使用海域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超过3个月不足6个月的,按照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不足3个月的经营性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9.08.18•【文号】财建[2009]491号•【施行日期】200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491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厅(局):为了加强和规范海域使用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海域使用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我们研究制定了《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附件: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海域使用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收取的海域使用金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中央当年收取的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在下一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

第四条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和管理。

具体使用范围包括:(一)海域使用管理政策、法规、制度、标准的研究和制定;(二)海域使用区划、规划、计划的编制;(三)海域使用调查、监视、监测与海籍管理;(四)海域使用管理执法能力装备及信息系统建设;(五)海域分类定级与海域资源价值评估;(六)海域、海岛、海岸带的整治修复及保护;(七)海域使用管理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八)海域使用金征管及海域使用权管理;(九)国务院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与海域保护和管理有关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海域使用金支出预算由国家海洋局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沿海地区)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规定程序申请。

其中:列入国家海洋局部门预算的海域使用金支出,由国家海洋局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一上”预算时,将海域使用金支出预算一并编入部门预算报送财政部。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连政发[2008]155号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连政发[2008]155号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连政发〔2008〕15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科学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和《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本市管辖海域范围内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登记、变更及终止和海域使用权争议调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经申请审批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在海域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租。

第六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支持国家重大项目建设,正确处理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

第七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权的监督管理,其职责:(一)负责编制全市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整体规划;(二)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三)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四)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五)负责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

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发布)

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发布)

【法规标题】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发布)【发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江苏省【发布时间】2018-03-28【生效时间】2018-05-01【关键词】环境,生态保护,其它生态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5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5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第三章海域使用权的取得第四章海域使用与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海域资源,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岸线由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标准划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在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进行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资源和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保障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活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2024年海域使用金征缴协议(2篇)

2024年海域使用金征缴协议(2篇)

2024年海域使用金征缴协议____年海域使用金征缴协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了规范海域使用金征缴管理,促进海域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加强对海洋经济的监管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协议。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协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海域的使用金征缴。

第三条定义1. 海域使用金: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一定比例征收的对海域使用权所收取的金钱。

2. 海域使用权: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开发海域资源、海洋经济活动等相关权益。

3. 海域使用单位:指取得海域使用权,并进行相应海洋经济活动的各类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征缴依据海域使用金的征缴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1. 海域使用权的面积或用途。

2. 海洋经济活动的类型、规模和收益情况。

3. 海域使用单位的实力和税收贡献。

第五条征缴比例海域使用金的征缴比例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政策确定,并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章征缴程序第六条征缴通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的年初向海域使用单位发出征缴通知,通知内容包括征缴金额、征缴时间和征缴方式等。

第七条缴纳义务海域使用单位应按照征缴通知中规定的金额、时间和方式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八条缴纳方式海域使用单位可以选择一次性缴纳全年使用金,也可以按照约定时间分期缴纳。

第九条缴纳证明海域使用单位在缴纳海域使用金后,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缴纳凭证。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条监督机构海域使用金的征缴工作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设立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监督内容1. 监督海域使用单位及时缴纳海域使用金。

2. 监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披露征缴情况。

3. 接受社会公众和相关单位的监督和投诉,及时处理相关问题。

第十二条处理措施对于拖欠海域使用金的单位,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将采取如下处理措施之一或多个:1. 警告通告,要求限期缴纳。

2. 公示曝光,公开单位的违规行为。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财综[2007]10号)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财综[2007]10号)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财综[2007]10号)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财综[2007]10号,单位:万元/公顷征海域等别收一等二等三等四等五等六等用海类型方式建设填海造地用海 180 135 105 75 45 30填海造农业填海造地用海具体征收标准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一地用海次废弃物处置填海造地用性 195 150 120 90 60 37.50 海征收非透水构筑物用海 150 120 90 60 45 30跨海桥梁、海底隧道等构筑物11.25 用海用海透水构筑物用海 3 2.55 2.10 1.65 1.20 0.75港池、蓄水等用海 0.75 0.60 0.45 0.30 0.21 0.15围海用盐业用海具体征收标准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海围海养殖用海具体征收标准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按开放式养殖用海具体征收标准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年度浴场用海 0.45 0.36 0.30 0.21 0.15 0.06 征开放式收用海游乐场用海 2.25 1.65 1.20 0.81 0.51 0.30专用航道、锚地等用海 0.21 0.18 0.12 0.09 0.06 0.03人工岛式油气开采用海 9其它用平台式油气开采用海 4.50 海海底电缆管道用海 0.45海砂等矿产开采用海 4.50取、排水口用海 0.45污水达标排放用海 0.90注:东莞市海域属于二等。

用海类型界定类型编码类型名称界定指通过筑堤围割海域~填成能形成有效岸线土地~完填海造地用海全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指通过筑堤围割海域~填成建设用地用于商服、工矿11 建设填海造地用海仓储、住宅、交通运输、旅游等的用海1指通过筑堤围割海域~填成农用地用于农、林、牧业12 农业填海造地用海生产的用海废弃物处置填海造地指通过筑堤围割海域~用于处置工业废渣、城市建筑13 用海和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并最终形成土地的用海指采用透水或非透水等方式构筑海上各类设施~全部构筑物用海或部分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指采用非透水方式构筑不形成有效岸线的码头、突堤、21 非透水构筑物用海引堤、防波堤、路基等设施的填海用海2跨海桥梁、海底隧道指占用海面空间或底土用于建设跨海桥梁、海底隧道、22 等用海海底仓储等的工程用海指采用透水方式构筑码头、海面栈桥、高脚屋、经营23 透水构筑物用海性人工渔礁等不阻断海水流动的设施的工程用海指通过圈围海域开展经济活动~部分改变海域自然属围海用海性的用海指通过修筑海堤或防浪设施圈围海域~用于港口作业、31 港池、蓄水等用海修造船、蓄水等的用海~含开敞式码头前沿的船舶靠3泊和回旋水域32 盐业用海指通过筑堤圈围海域用于盐业生产的用海33 围海养殖用海指通过筑堤圈围海域用于养殖生产的用海指不进行围、填或建设构筑物~直接开展经济活动~开放式用海基本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指采用筏式、网箱、底播或以人工投苗、自然增殖海41 开放式养殖用海 4 洋底栖生物等形式进行增养殖生产的用海42 浴场用海指供游人游泳、嬉水的用海43 游乐场用海指开展快艇、帆板、冲浪、潜水等娱乐活动的用海专用航道、锚地等用指企业专用的供船舶航行、锚泊的用海及其他开放式44海用海其他用海指上述用海类型之外的用海人工岛式油气开采用51 指采用人工岛方式开采油气资源的用海海指采用固定式平台、移动式平台、浮式储油装置及其52 平台式油气开采用海他辅助设施开采油气资源的用海5 指铺设海底通信电缆及电力电缆~输水、输气、输油53 海底电缆管道用海及输送其他物质的非公益性管状输送设施的用海 54 海砂等矿产开采用海指开采海砂及其它固体矿产资源的用海 55 取、排水口用海指抽取或排放海水的用海 56 污水达标排放用海指受纳指定达标污水的用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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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93〕财综字第73号)和《关于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财综字〔2000〕3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与我省毗邻的、海岸线以外的我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是指使用某一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

第三条凡在我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从事生产(作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取得海域使用权。

国家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海域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及海域租金。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是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行为;海域使用权的转让,是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再有偿转让与其他海域使用者的行为;海域使用权的出租,是指海域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包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条根据海域区位和环境状况及不同类型用海项目对海洋生态的影响程度,分别按下列标准计征海域使用金:
(一)围海、填海工程用海
1.改变海域属性的非种植、养殖业填海工程用海,每亩一次性计征8 000元;
2.基本改变海域属性的储灰(渣、垃圾)场围海工程用海,按每年每亩500元计征;
3.半封闭或部分改变海域属性的围海工程,按每年每亩400元计征。

(二)渔业用海
1.海水网箱养殖,按每年每亩20元计征;
2.海水筏式养殖,按每年每亩10元计征;
3.海水增殖护养,按每年每亩5~10元计征;
4.海水高涂养殖,按每年每亩20元计征;
5.其他海水增养殖、海水栽培业使用海域,按每年每亩5~20元计征。

(三)盐业用海
盐业用海按每年每1 000千克1元计征。

(四)旅游用海
经营性海水浴场、海上运动场等旅游用海,按占用海域面积每年每亩50元计征;
潜水、海底观光等高收费旅游用海项目,按占用海域面积每年每亩200~500元计征。

(五)海底电缆、管道及工业、交通用海
1.海底电缆、管道,按实际长度乘以保护宽度的确定面积,按每年每亩10元计征;
2.海上采油平台或井组,按每年每亩100元计征;
3.修造船用海,按每年每亩100元计征;拆船用海按每年每亩300元计征;
4.经营性专用港口、码头,按批准使用的码头、防浪堤、其他海上固定设施及水域面积,每年每亩100元计征;
5.海上人工渔礁、离岸堤坝等人工构造物综合使用海域的,按每年每亩10~50元计征。

海上人工渔礁建成三年内,免征海域使用金。

6.经批准在海域设立处理尾水和废渣排放区、倾倒区的,每年每亩征收不低于200元;未经批准排污倾废的,除按原每年每亩200元标准加倍征收外,另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开采海砂、矿产资源用海
开采海砂按批准采挖面积,按每年每亩500~1 000元计征;
开采海洋矿产资源占用海域的,按每年每亩不低于100元计征。

第六条专业渔民养殖用海,按每户不高于50亩的用海面积,免征海域使用金。

具体免征面积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海域资源实际情况统一制定,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审定。

专业渔民是指在沿海专业渔业乡或村,持有非农业户口,没有耕地,原从事捕捞后弃捕转养,没有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专门从事海域滩涂水产养殖的渔民。

第七条海域多方同时提出多种用海项目申请的,按照(1)海底电缆、管道、交通用海;(2)围海、填海工程用海;(3)专业渔民养殖用海;(4)其他渔业用海;(5)盐业用海;(6)旅游用海的顺序确定使用者,其中(1)、(2)类型项目用海应提供县级以上政府机关批准用海的文件。

同一海域多方同时提出同种用海申请的,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采取公开拍卖海域使用权的方式确定使用者,海域使用金的收取不受上限限制。

第八条不同类型的海域使用,除填海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一次性征收外,其余用海项目可由获得批准使用海域申请人按照本办法规定按年度缴纳规定数额的海域使用金。

凡属一次性计征的,应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时一次性缴清海域使用金。

凡按年度计征的,第一年应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时缴纳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应在每年年审海域使用权证书时缴纳。

第一年缴纳海域使用金时,不足6个月的,按6个月计证;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1年计征。

海域转让金按不低于40%的转让增值额上缴,由转让人缴纳;海域租金按租金收入的20%上缴,由出租人缴纳。

转让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

转让海域的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海域使用申请者的海域使用金缴款收据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以及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年审。

当获得批准的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有偿转让时,须经办理其海域使用登记、发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重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按本规定缴纳海域转让金;当获批准的海域使用者出租海域使用权时,必须报经办理其海域使用登记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本规定缴纳海域租金。

第十条海域使用金属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海域使用金征收实行属地交纳、分级交库办法。

由县(市、区)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收,资金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

征收的海域使用金,省、市、县级财政按照40(含交中央的30%)∶15∶45比例分配。

财政部门在提取海域使用金征收业务费后,于次月5日前按前述比例,将海域使用金从财政专户缴入金库。

属市、县两级的海域使用金就地办理缴库手续;属省级(含交中央的30%)的海域使用金由县(市、区)交入省级财政专户,由省财政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一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海域使用金,根据规定的预算级次,按2004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第44类中4 403款“海域使用金”科目入库,并分别在本“款”各“项”级科目中反映,海域使用金支出使用2004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第29类中2 903款“海域开发建设支出”科目。

第十二条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式样附后),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由市级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申请印制,具体管理办法按照苏财综〔2001〕4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可按实际征收的海域使用金总额在不超过3%的幅度内为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取征管业务费。

征管业务费主要用于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转让、出租及年审等管理工作经费补助,并纳入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各市财政部门应向省财政厅报送全市汇总及所属县级海域使用金收入支出年度决算和半年度报表。

半年度报表于每年7月5日前上报,年度报表于次年1月10日前上报。

第十五条下列用海,由海域使用人提出申请,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请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十六条下列用海,由海域使用人提出申请,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请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第十七条对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十八条征收的海域使用金,应由各级财政专项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和管理,不得用于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机构开支。

对违规违法使用、挪用海域使用金的,按有关规定惩处。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暂定三年。

执行期间,如国家出台新的办法,以国家新办法为准。

1994年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科委关于
颁发《江苏省〈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苏财综〔94〕80号、苏科海〔94〕96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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