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收费管理行政执法职权及其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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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价格(收费)管理行政执法职权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监管
价格行政监管(共11 项)
1 、政府制定价格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二十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
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2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 号令):第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
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国际市场价格。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行业特点,确定具体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
(3)《浙江省定价目录》(浙价法〔2002 〕331 号)。
2 、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1)《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物价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收费许可证。”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更改名称或变更、撤销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应自批准之日起30 日内,向原颁证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同时向财政部门办理票据核销手续。”
(2)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2084 号)第三条“《收费许可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印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核发。”
(3 )《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浙价费〔2003 〕115 号)第三条“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收费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变更、审验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在收费前必须按规定向人民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收费许可证》由收费单位按隶属关系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在杭州市区的国家和省属单位,由收费单位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在杭州市区以外的国家和省属单位,由收费单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发。”
3、价格监测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八条“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2 )《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 号令)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3)《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粮食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4、成本调查及监审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2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 号令)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公布。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3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 号令)第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