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收费管理行政执法职权及其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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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长沙市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

长沙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长沙市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

长沙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长沙市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11.12.12•【字号】长价法〔2011〕389号•【施行日期】2011.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关于印发《长沙市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长价法〔2011〕389号各县(市)、区物价局:现将《长沙市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依据》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长沙市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机关单位名称:长沙市物价局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三条《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三、行政执法职权(一)行政许可(共一项)1、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十七项和第八项(二)行政处罚(共十二项)1、经营者、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2、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3、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4、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等行为之一的。

行政案件收费管理规定(3篇)

行政案件收费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案件收费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案件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平、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案件收费管理制度,加强收费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收费范围第五条行政案件收费范围包括:(一)行政处罚案件中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费用;(二)行政许可案件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三)行政强制措施案件中的强制拆除、强制扣押、强制查封等费用;(四)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案件中的鉴定、鉴定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等费用;(五)其他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

第六条下列行政案件不得收取费用:(一)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二)当事人依法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当事人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免收费用的。

第三章收费标准第七条行政案件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成本核算为基础,合理确定收费标准;(二)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收费标准应当有所区别;(三)收费标准应当与市场水平、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八条行政案件收费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案件受理费;(二)鉴定费;(三)鉴定人出庭作证费;(四)证人出庭作证费;(五)其他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

第九条行政案件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行政案件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四章收费程序第十一条行政机关收取行政案件费用,应当履行以下程序:(一)告知当事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事项;(二)当事人自愿缴纳费用;(三)行政机关出具收费凭证;(四)依法扣除当事人应缴纳的费用。

价格监管相关法律规定(3篇)

价格监管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价格监管是指国家依法对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市场价格秩序,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我国《价格法》是价格监管的基本法律,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本文将重点介绍我国价格监管相关法律规定。

二、价格法的基本原则1. 公平、公正原则:价格监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保障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2. 依法监管原则:价格监管应当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干涉价格监管活动。

3. 信息公开原则:价格监管应当公开透明,便于社会监督。

4. 罚教结合原则:价格监管应当坚持罚教结合,既要严肃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又要加强教育引导。

三、价格法的主要内容1. 价格监管主体价格监管主体包括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价格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管工作。

2. 价格监管对象价格监管对象包括商品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农产品等;服务价格包括交通运输、邮电通信、文化教育、医疗保健等。

3. 价格监管措施(1)制定价格政策: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制定价格政策,指导市场价格的合理形成。

(2)价格监测:价格主管部门对市场价格进行监测,及时发现价格异常波动,采取措施予以调控。

(3)价格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4)价格调查: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5)价格处罚: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

4. 价格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1)价格违法行为:包括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歧视、串通涨价、虚假标价等。

(2)法律责任:价格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

市场监管部门如何开展价格行政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如何开展价格行政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如何开展价格行政执法工作一、执法程序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新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定程序开展行政执法。

总局《程序规定》明确了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的一般程序,如立案、调查取证、案件调查终结、案件审核、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结案等一系列程序和时限,并规定了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二、执法职权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2)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3)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4)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接受执法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和干扰价格执法活动。

三、执法要求经营者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四、执法纪律相关执法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同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另外,疫情防控期间各地市场监管部门闻令而动,主动出击,积极探索,提出了很多适应特殊时期重要民生商品价格监管的新思路。

为了提高价格行政执法效率和质量,根据需要,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在不违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情况下,经法定程序出台简化相关执法程序的具体措施。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渝价[2013]435号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渝价[2013]435号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渝价〔2013〕435号)重庆市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分局:现将《重庆市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2013年12月31日重庆市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做到价格行政执法持证上岗、程序合法、行为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发改价检〔2010〕1993号)(以下简称《执法证管理规定》)要求,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重庆市物价局依法对重庆市境内的价格活动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具体执法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分局(以下简称“检查分局”)负责实施。

第三条重庆市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实施价格执法,应当根据工作计划、专项检查安排及群众举报等,由检查分局统一安排,依法开展执法活动,严格遵守本行为规范。

第二章执法规范第四条执法人员必须为重庆市物价局在编在岗公务员。

第五条执法人员必须熟悉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的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上岗培训和考核,并取得价格监督检查执法证件(以下简称“执法证件”)。

第六条除市场检查、办理举报案件和其他特殊情况外,均应当开具《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工作规定(试行)-粤价[2010]145号

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工作规定(试行)-粤价[2010]145号

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工作规定(试行)正文:---------------------------------------------------------------------------------------------------------------------------------------------------- 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工作规定(试行)(2010年7月13日粤价〔2010〕145号)第一条为规范价格执法行为,提高价格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物价局价格检查局,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行为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开展执法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价格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职权法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原则开展执法,做到依法行政、勤政廉政。

第一章价格执法行为规范第四条价格执法立案受理应依照《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和《广东省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办法》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执法人员应当回避,不参加或者停止参加案件的查处工作:(一)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五条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的执法人员可以进行案件调查工作,未经批准的其他人员不得参与。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检查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六条价格行政执法可采用检查、复查、核查三种方式。

检查可采取直接检查、联合检查、交叉检查、准予检查等方式开展,经批准后可对被查单位开展复查、核查。

第七条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必须有两名或以上执法人员同时进行。

检查前应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价格监督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并将以上情况在调查询问笔录中记录反映。

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将执法证件吊挂在胸前。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最新版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最新版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

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

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根据党中央关于开展反腐败⽃争的⼯作部署,为在全国范围内集中⼒量狠刹乱收费不正之风,着重治理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利⽤职权乱收费,在年内取得明显成效,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作如下规定:⼀、提⾼认识,加强领导。

乱收费问题⽇趋严重,原因是多⽅⾯的。

⼀是我国⽬前正处在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快经济发展的新时期,在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换过程中,体制不完善,法制不健全,⼀些问题的政策和是⾮界限不清;⼆是有些地区和部门的领导,对加快经济建设不是实事求是、量⼒⽽⾏,⽽是滥⽤⾏政⼿段通过乱收费筹集资⾦;三是有的单位凭借⾏政职权、垄断地位搞“创收”,以解决本部门、本单位职⼯福利;四是有的⼯作⼈员以收费为名,以权谋私,巧取豪夺,侵吞国家和⼈民的财富。

各地区、各部门⼀定要充分认识乱收费造成的严重危害,把刹住乱收费的不正之风,提⾼到惩治腐败,端正党风和社会风⽓,加强廉政建设,密切党群关系的⾼度来认识,作为反腐败⽃争和落实中央加强宏观调控措施的⼀项重要⼯作来抓,克服消极畏难情绪,采取果断措施,坚决加以治理。

为此,各级党政机关主要领导要亲⾃负责,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治理乱收费的⼯作,要⼀级抓⼀级,⼀级带⼀级,切实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治理乱收费⼯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务必在年内取得明显成效。

对那些不认真治理、⾛过场,边清边犯、顶着不办的地⽅、部门和单位,要追究领导的责任,决不姑息迁就。

⼆、明确职责,组织落实。

根据国务院决定,全国的治理乱收费⼯作由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负责,以财政部为主。

建⽴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并组织专门⼯作班⼦,具体负责治理⼯作的部署、督促和检查。

地⽅各级⼈民政府也要明确负责部门,进⾏安排部署,层层落实。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要负起责任,率先组织好本部门、本系统的治理⼯作。

三、确定范围,掌握政策。

为了抓住重点,取得阶段性成果,这次治理的范围⾸先确定为:各级政府、司法机关、⾏政执法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政性收费、凭借⾏政职权的事业性收费及垄断⾏业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6.07•【文号】发改价监[2014]1223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价监[2014]12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6月7日附件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价格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价格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5种情形。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三)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价涉字[1988]278号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价涉字[1988]278号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正文:----------------------------------------------------------------------------------------------------------------------------------------------------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1988年6月3日价涉字[1988]278号)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国发[1986]44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的精神,现就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必须以客观的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依据。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国务院各部门增减收费项目,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审定。

重要的收费报国务院批准。

(二)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增加重要收费项目,必须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审定。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收费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

各级物价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分级管理权限制定颁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分级管理目录。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制定的基本原则是“取之有度,用之得当”。

具体原则应根据收费项目的性质、类型分别加以确定。

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掌握,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

物价局行政执法依据

物价局行政执法依据

物价局行政执法依据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物价问题也逐渐成为一个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物价局行政执法依据逐渐成为了一个重要的内容。

本文将围绕物价局行政执法依据的涵义、种类、适用范围和操作方法等方面进行详细探讨。

一、物价局行政执法依据的涵义物价局行政执法依据是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物价局行政机关进行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依据,是保障物价管理部门合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法律依据。

二、物价局行政执法依据的种类物价局行政执法依据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行政指导性文件等法律文书。

1、法律法规:是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强制力的法律规范。

物价局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款和规定行使执法权力。

2、规章制度:是政府行政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的有关单位内部行政管理的规定,包括行政程序规定、工作职责规定、人事管理规定等。

3、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的规范性文件。

物价局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行使职权时遵从司法解释的规定。

4、部门规章: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由中央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适用于本部门内部的规章。

5、行政指导性文件:是政府部门制定的指导和管理本部门行政工作的文件。

虽然不具有法律地位,但在运用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三、物价局行政执法依据的适用范围物价局行政执法依据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价格标准的制定和审定物价局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价格标准审定、价格管制措施、价格违法行为查处等方面,必须坚持依法行政原则,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并在操作中注重制度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2、价格监管和执法物价局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价格监管和执法职能时,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应的规章制度,维护价格稳定和有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竞争。

3、价格违法行为查处物价局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应的规章制度,坚持依法行政原则,采取合理、公正、公开的执法方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权利。

价格政策管理规定(3篇)

价格政策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管理。

第三条价格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二)依法行政、民主决策原则;(三)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原则;(四)鼓励创新、优化服务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价格管理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制定和实施价格政策;(二)组织实施价格监督检查;(三)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四)处理价格争议和违法行为;(五)开展价格信息发布和宣传教育;(六)其他与价格管理相关的职责。

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明确价格管理职责,确保价格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章价格政策制定第七条价格政策制定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二)市场供求状况;(三)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四)国际市场价格水平;(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第八条价格政策制定程序:(一)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二)召开座谈会,听取各方意见;(三)形成价格政策草案;(四)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五)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批;(六)发布实施。

第九条价格政策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适用范围;(二)价格形成机制;(三)价格调控目标;(四)价格违法行为处理措施;(五)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四章价格监督检查第十条价格监督检查是价格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价格监督检查的内容:(一)检查经营者价格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二)检查经营者是否存在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违法行为;(三)检查经营者是否存在价格歧视、价格歧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四)检查经营者是否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如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

收费标准管理规定

收费标准管理规定

收费标准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收费管理,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收费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收费,是指由政府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收费。

第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收费标准、涉及价格主管部门职能时,受理申请、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追踪调查和定期审核等环节的公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收费标准,有关部门意见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予以协商解决。

第四条收费标准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二)管理或服务成本与社会承受能力相结合的原则;(三)促进资源保护、有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四)符合国际惯例和遵循国际对等的原则。

第五条收费标准实行定价目录管理。

第二章收费标准的申请和受理第六条列入中央定价目录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

列入地方定价目录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申请和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下材料:(一)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二)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三)申请收费的标准或现行收费标准及拟调整的理由、幅度、收费范围,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四)成本核算的相关资料,包括前三年的财务报表或财务预算情况;(五)国外或省外的相关情况材料;(六)对相关收费对象的影响;(七)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所提供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齐有关材料。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一)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有抵触的;(二)收费标准调整理由不充分或明显不合理的;(三)提供虚假情况的;(四)超出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权限的。

汕尾市物价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一览表

汕尾市物价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一览表
8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2、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经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自2008年1月13日起施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
11
不申领《教育收费许可证》
符合办学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罚款2000元;不符合办学条件的,所收款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处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自1994年6月13日起施行《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12
特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不执行备案制度的
警告、罚款
3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4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
自1999年8月3日起施行
5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6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自1995年1月25日起施行
7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8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1、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2、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经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自2008年1月13日起施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九条
4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价格行政执法管辖的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价格行政执法管辖的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价格行政执法管辖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3.06.28•【字号】粤价[2013]149号•【施行日期】201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价格行政执法管辖的规定(广东省物价局2013年6月28日以粤价〔2013〕149号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管辖规定。

第二条广东省价格行政执法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广东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价格行政执法管辖工作,负责确定省以下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管辖权限。

第四条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依照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五条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下列案件:(一)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二)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市级国家机关、市属事业单位的案件;(四)中央企业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子公司、分支机构的案件;(五)省国资委管理的企业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子公司、分支机构及市国资委管理的企业的案件;(六)其他在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六条省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一)中央国家机关设在本辖区内的省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二)国家及中央国家机关设在本辖区的事业单位及其省一级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三)市级人民政府及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事业单位的案件;(四)军队在本辖区内设立的事业单位的案件;(五)本辖区内的中央企业的总部(不含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企业总部)及中央企业在粤省一级子公司、分支机构的案件;(六)省国资委管理的企业的案件(不含省以下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七)其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价格(收费)管理行政执法职权及其法律依据

价格(收费)管理行政执法职权及其法律依据

三、价格〔收费〕打点行政执法职权及其法律依据〔一〕行政监管价格行政监管〔共11项〕1、当局制订价格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当局价格主管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当局其他有关部分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十八条“以下商品和效劳价格,当局在必要时可以实行当局指导价或者当局订价:〔一〕与国民经济开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效劳价格。

〞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当局指导价、当局订价的订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处所的订价目录为依据。

处所订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价格主管部分按照中央订价目录规定的订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当局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分审定后发布。

〞第二十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价格主管部分和其他有关部分,应当按照处所订价目录规定的订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当地域执行的当局指导价、当局订价。

〞第二十一条“制定当局指导价、当局订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效劳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开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域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当局价格主管部分和其他有关部分制定当局指导价、当局订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查询拜访,听打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定见。

〞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效劳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当局指导价、当局订价,应当成立听证会制度,由当局价格主管部分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定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当局指导价、当局订价制定后,由制订价格的部分向消费者、经营者发布。

〞〔2〕当局制订价格行为规那么〔国家开展鼎新委第44号令〕:第二条“省级以上人民当局价格主管部分、有关部分和经省级人民当局授权的市、县人民当局〔以下简称订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当局指导价、当局订价的商品和效劳价格〔以下简称制订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那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全文)导语: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加强价格管理,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希望对大家有所帮,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加强价格管理,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价格管理应当在保障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正确处理中央、地方、部门、企业相互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三条国家对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和间接控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第四条国家对价格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物价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价格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法规和政策,做好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价格的制定和管理第五条本条例所指的价格包括:(一)各类商品的价格;(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

第六条商品价格构成包括生产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

第七条制定、调整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应当接近商品价值,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并且遵循下列原则:(一)各类商品价格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二)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或者等级规格标准,实行按质定价;(三)在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的前提下,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八条国家定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国家指导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企业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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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价格(收费)管理行政执法职权及其法律依据(一)行政监管价格行政监管(共11 项)1 、政府制定价格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二十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2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 号令):第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

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国际市场价格。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行业特点,确定具体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

”(3)《浙江省定价目录》(浙价法〔2002 〕331 号)。

2 、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核发法律依据:(1)《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物价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收费许可证。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更改名称或变更、撤销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应自批准之日起30 日内,向原颁证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同时向财政部门办理票据核销手续。

”(2)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2084 号)第三条“《收费许可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印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核发。

”(3 )《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浙价费〔2003 〕115 号)第三条“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收费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变更、审验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在收费前必须按规定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

” 第八条“《收费许可证》由收费单位按隶属关系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发。

在杭州市区的国家和省属单位,由收费单位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在杭州市区以外的国家和省属单位,由收费单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发。

”3、价格监测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八条“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2 )《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 号令)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3)《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粮食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4、成本调查及监审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2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 号令)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公布。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 (3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 号令)第七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5 、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2)《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5 号令)第二条“在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战争、通货膨胀等非常时期,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影响经济发展和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的建议;当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影响人民生活安定和社会稳定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实行价格紧急措施的建议。

”第六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落实。

”6 、行政事业性收费验审法律依据:《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物价、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费情况实行年审。

年审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7、明码标价监管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2)《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计委第8号令)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

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第八条“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点,需要实行行业统一规范标价方式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具体方式和内容,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外,各省、自冶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8、价格监督检查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461 号令)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3)《浙江省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6 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收费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义务教育收费违法行为。

”9、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检查法律依据:(1 )《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财政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对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

”10、价格垄断认定法律依据:《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号令)第九条“对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认定。

”11、备案非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和项目的备案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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