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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给我们的提

2006年4月,北京某工程监理公司与北京某工程管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工程为北京某大学校区工程宿舍楼。业主为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该合同首部记载的委托人为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尾部委托人处由某工程管理公司加盖了本公司印章。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06年5月20日开始实施,至2006年9月30日完成。本工程建筑面积按5万平方米计(依竣工结算实际面积计算调整),监理费按每平方米9元计算,计45万元,在2006年6月底前支付监理费的40%(即18万元),其余费用待工程竣工验收(2006年9月30日)合格后按竣工实际面积调整监理费用,一次性结清。关于额外工作报酬规定:如有发生,双方协商。监理公司实际对工程进行了监理。该工程实际施工至2007年7月底完工,该工程结算面积为5万平方米,并于当日进行了交接。

施工中工程管理公司支付了部分监理费,拒绝支付延期期间的监理费用,工程监理公司诉工程管理公司至法院,要求支付2006年5月20日至9月30日期间部分监理费,并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7月底延期期间的监理费用100万元及利息。

被告工程管理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合同主体,该公司是受业主委托与监理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对延期的监理费没有约定,即使有,也是由监理公司与业主协商解决。根据法律规定,竣工验收必须经过质量监督部门参与。本工程至今质检站没有参与验收,故支付期限没有到。该公司认为没有违约,不存在利息,不同意监理公司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监理公司与管理公司签订的工程监理委托合同,虽然合同首部记载的委托人为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但合同尾部委托人处由被告工程管理公司加盖了印章,故工程管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被告工程管理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主体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合同监理费,除已经支付部分外,所欠部分,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工程因拖延工期,实际施工至2007年7月底,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额外工作报酬规定:如有发生,双方协商。在原被告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按《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费收费标准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拖延工期期间的监理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监理费支付期限,虽然本案涉及的工程未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完工后已向建设单位进行了交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辩称监理费未到支付期限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和工程实际完工时间确定计算利息期间。

法院判决被告工程管理公司给付工程监理公司监理费1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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