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物押金的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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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物押金的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一、处理原则

二、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列示问题

1、将收取的押金依照其所包装的商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折算为不含税收入

2、将该收入计入纳税申报表第1行

3、将包装物成本计入申报表第15行

4、将消费税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计入第16行(注意: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应包括

由“增值税”产生的部分!)

三、注释:

1、此处所指包装物必须“单独核算”,如未单独核算,属价外收入!

2、此处的“包装物押金收入”不仅包括“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或出借包装物所收取的

押金”,也包括“包装物已作价随同产品出售,但为了促使购货人将包装物退回而加收的押金”!

3、“逾期原则”是指:“合同约定在1年以内,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即:实质性逾期)”,

或“合同约定超过1年,满1年即逾期(即:视同逾期)”!

针对“所得税”的特殊情况:包装物周转期间较长的,如有关购销合同明确规定了包装物押金的返还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包装物押金确认为收入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企业向有长期固定购销关系的客户收取的可循环使用包装物的押金,其收取的合理的押金在循环使用期间不作为收入。

4、“发生即征”是指: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

是否返还,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收“两税”!

5、注意消费税复合计税的三种货物,粮食白酒与薯类白酒属于“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

类产品”,卷烟属于“其他商品”!

6、注意计税收入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税率为所包装商品的税率!

四、以下关于包装物押金的问题超出考试的范围,仅做一般的理解与讨论,个别问题有点“钻牛角尖”,有兴趣的考友可以参考并提出异议;复习精力有限则不必理会!

1、关于个别使用周期较长的包装物延长“逾期期限”的问题,现引术以下两个文件:

文件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包装物押金逾期期限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7号)》如下: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十一条“个别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较长的,报经税务征收机关确定后,可适当放

宽逾期期限”的规定取消后,为了加强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纳税人为销售货物出租出借包装物而收取的押金,无论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长短,超过一年(含一年)以上仍不退还的均并入销售额征税。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文件二:关于企业取得的逾期包装物押金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28号)

根据各地的反映,现对企业逾期包装物押金确认为收入,依法计证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企

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凡逾期未返还买方的,应确认为收入,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所谓“逾期未返还”,是指在买卖双方合同或书面约定的收回包装物、返还押金的期限内,不返还的押金。考虑到包装物属于流动性较强的存货资产,为了加强应税收入的管理,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从收取之日起计算,已超过一年(指12个月)仍未返还的,原则上要确认为期满之日所属年度的收入。

二、包装物周转期间较长的,如有关购销合同明确规定了包装物押金的返还期

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包装物押金确认为收入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三、企业向有长期固定购销关系的客户收取的可循环使用包装物的押金,其收

取的合理的押金在循环使用期间不作为收入。

综合教材与实务环节,剑侠认为由于04年827号文取消的是95年288号文件,而不是98年228号文件,所以该项针对“企业所得税”的条款依然有效!但不适用于流转税!

2、关于逾期包装物押金的会计处理(仅对税法与会计存在差异的情况进行讨论!)

A 发出包装物借:包装物-(出借包装物)

贷:包装物

B 收取押金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

C 税法逾期(未实质逾期)借:递延税款-增、消、城、教

贷:应交税金-增、消、城

其他应交款-教

(所得税核算暂不考虑)

D1 如后来未收回借:其他应付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

递延税款-增

借:其他业务支出-消、城、教

贷:递延税款-消、城、教

借:其他业务支出

贷:包装物-(出借包装物)

D2如后来收回(由于税法没有具体的处理规定,剑侠认为既然当初“视同销售”,则此时应“视同销售退回”来进行税务处理!也有网友认为应当将已经确认的流转税及附加计入“营业外支出”在所得税前扣除,或不进行任何税务处理!由于缺乏依据,不再做深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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