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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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占用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一)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相关设计资料;“(四)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挖掘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在标志牌标示的重量、高度、速度范围内通行。

“超重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桥梁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一)申请书;“(二)行车证件和车辆轴数资料;“(三)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通行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路线、时间和标准通行,并交纳超重车辆过桥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还应当交纳桥梁加固费用。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一)申请书;“(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资料;“(四)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架设的,申请人应当与桥梁管理专业单位签订管线过桥使用协议,并交纳补偿费用。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17年修订)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17年修订)【发布部门】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天津市【发布时间】2017-11-28【生效时间】2017-11-28【关键词】安全,运输安全,道路【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16年修订)【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统筹安排道路建设,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拟定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拟定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拟定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3.08•【字号】津政发[2001]13号•【施行日期】2001.03.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拟定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1〕13号二00一年三月八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拟定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规定(二00一年二月六日)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地发挥交通安全设施的功能,保障道路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道路交通指挥信号系统、交通监控系统、交通信息诱导系统、交通通讯系统、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护栏、交通隔离物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和管理相关的辅助设施等。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各有关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责任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坏交通设施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交通安全设施和协助查处损坏交通安全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按照国家标准和交通管理的需要,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纳入工程预算。

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部门,应负责该设施的养护、维修、调整,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七条单位或个人需拆改、增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交通流量及道路条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八条因临时占用、挖掘道路需移动或破损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天津行车安全管理制度

天津行车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天津市所有机动车驾驶人员、车辆使用单位及相关部门。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加强行车安全管理,提高驾驶人员安全意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确保行车安全。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四条驾驶人员安全责任:1.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操作规程驾驶车辆。

2. 定期参加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

3. 保持车辆状况良好,定期进行车辆保养和维修。

4. 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

第五条车辆使用单位安全责任:1. 加强车辆管理,确保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2. 定期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核。

3. 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如安全带、灭火器等。

4. 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文明行车观念。

第六条相关部门安全责任:1. 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严厉打击交通违法行为。

2. 宣传交通安全知识,提高公众安全意识。

3. 定期开展交通安全检查,督促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4.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进行查处,确保行车安全。

第三章安全管理措施第七条车辆管理:1. 车辆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确保车辆安全性能。

2. 车辆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车辆档案,记录车辆使用情况。

3. 驾驶员不得驾驶无牌、无证、报废、拼装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

第八条安全教育培训:1. 驾驶员应定期参加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2. 车辆使用单位应组织驾驶员学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知识。

第九条安全检查:1. 定期开展交通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2. 对驾驶员进行安全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第十条应急处置:1. 车辆使用单位应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发生事故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处置。

2. 驾驶员应熟悉应急预案,掌握应急处置技能。

第四章违规处理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处理措施:1. 警告;2. 罚款;3. 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4. 取消从业资格;5.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天津道路管理若干规定(3篇)

天津道路管理若干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道路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道路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依法管理,公平公正;(三)社会共治,全民参与。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管理工作,其下属的交通警察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道路管理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第二章道路规划与建设第六条道路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规划,充分考虑交通流量、道路功能、环境容量等因素。

第七条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道路质量。

第八条道路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道路交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

第九条道路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命名和编号:(一)城市道路按照道路名称、方向、起点、终点进行命名;(二)公路按照国家、省、市、县道路等级和名称进行命名。

第十条道路名称和编号应当清晰、规范,便于公众识别。

第三章道路通行第十一条道路通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二)机动车应当在规定车道内行驶,不得随意变更车道;(三)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四)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不得妨碍交通;(五)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不得有酒后驾驶、疲劳驾驶、超速行驶等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道路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道路上的障碍物,保持道路整洁、畅通。

第十三条道路临时占用、挖掘、施工,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道路养护、施工、维修等作业,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章交通设施第十五条交通设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设施等。

第十六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9.08•【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9月8日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统筹安排道路建设,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天津市限行规则

天津市限行规则

天津市限行规则天津市是我国重要的直辖市之一,也是交通繁忙的城市之一。

为了缓解交通压力,保障市民出行安全和顺利,天津市实行了限行规则。

本文将介绍天津市限行规则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情况。

一、限行时间和地点天津市限行时间为周一至周六的早上7:00-9:00和下午17:00-19:00。

在这个时间段内,限行车辆禁止在限行区域内行驶。

天津市限行区域主要包括市区内的主要道路、繁华商业区和特定区域。

二、限行车辆天津市限行规则适用于机动车,包括小型轿车、客车、货车等。

但是,特种车辆(如警车、消防车等)和新能源车辆暂不适用限行规则。

三、限行尾号天津市限行规则根据车辆尾号来确定限行日期。

根据市政府的规定,限行尾号为1和6的车辆在周一限行,尾号为2和7的车辆在周二限行,以此类推。

尾号为5和0的车辆在周六限行。

周日不限行。

四、限行措施天津市对违反限行规定的车辆采取了一系列的限行措施。

首先,违反限行规定的车辆将被交警拦下,驾驶人将被处以罚款,并扣除相应的驾驶扣分。

其次,违反限行规定的车辆将被拖移至指定区域停放,直到限行时间结束。

对于多次违反限行规定的车辆,将面临更严厉的处罚,甚至可能被吊销驾驶证。

五、限行效果天津市限行规则的实施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一方面,限行规则有效缓解了交通压力,减少了交通拥堵现象。

另一方面,限行规则也促进了公共交通的发展,鼓励市民使用公交、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了对个人车辆的依赖,降低了尾气排放量,改善了空气质量。

六、限行规则的改进尽管天津市限行规则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一方面,部分市民反映限行规则导致他们的出行不便,尤其是那些需要频繁在限行时间段内出行的人群。

另一方面,一些人质疑限行规则对车辆数量的管控效果,认为应该采取更加综合的措施来缓解交通压力。

为了改进限行规则,天津市政府正在研究采取更加灵活的交通管理措施,包括提高公共交通的便利性、推广共享单车、鼓励非机动车出行等。

同时,也在加大对违规车辆的处罚力度,提高违规成本,增强限行规则的约束力。

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

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

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及行人、乘车人、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人,除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单位,都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经常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加强车辆维修保养,积极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车辆第四条领有本市号牌的下列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货运机动车、挂车按规定喷刷本车放大牌号和单位名称;大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或标记,其他大型客车喷刷单位名称;小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或标记,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喷刷的放大牌号、单位名称、注册名称、注册标记和安装的出租标志灯,应保持清晰完好。

第五条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副制动器、副喇叭齐全有效;车身前后悬挂教练车号牌;不准载物。

第六条非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

第七条领有本市号牌的挂车、起重车和载质量在二千公斤以上的货运汽车,前后车轮之间必须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网。

第八条领有本市号牌的机动车,必须按规定配备灭车器。

第九条半挂车、大型平板车、电瓶车不准拖带挂车。

第十条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拖拉机、半挂车、大型平板车、电瓶车、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车辆;其他机动车牵引故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只准牵引一辆;连接牢固;三轮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制动器失效时,不准被牵引。

第十一条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拖拉机、半挂车、大型平板车、起重车、摩托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其他机动车拖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只准拖带一台;专用机械不准宽于拖带车;用硬连接拖带;连接装置牢固;专用机械与拖带车之间安装安全链和防护网;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2.22•【字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1997年1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公路事业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本条例对村道和专用公路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把公路建设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区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的公路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市容园林、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应当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周边地区建立区域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协作机制,加强工作协同,促进京津冀交通一体化发展。

天津市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有关条文“调整临时占用、掘动道路的审批部门”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有关条文“调整临时占用、掘动道路的审批部门”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有关条文“调整临时占用、掘动道路的审批部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4.11.25•【字号】津政发[1984]190号•【施行日期】1984.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有关条文“调整临时占用、掘动道路的审批部门”的通知(津政发(1984)190号1984年11月25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天津市市区体制初步改革方案》提出“调整临时占路的审批主管部门”。

经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批准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中有关审批临时占用、掘动道路条文的决议》。

据此,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布修改后的条文,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临时占用、掘动道路审批权限的改变,是市区体制改革的内容之一,对于加强道路交通的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市容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协调一致,把我市的道路交通管理好。

附: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有关条文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中有关审批临时占用、掘动道路条文的决议》,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中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原规定的“……如需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修改为:“……如需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按市、区管理分工,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市容管理部门批准”。

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原规定的“临时占用、掘动道路,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修改为:“临时占用、掘动道路,须按市、区管理分工,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市容管理部门批准……”。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01•【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二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二号)《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共同治理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治理、便利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所辖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本市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督促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有效预防道路交通事故。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3.08•【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施行日期】1999.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盛霖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的交通行为或者与道路交通管理有关的活动,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普通公路、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乡村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和胡同(里巷)、楼间甬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为有效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本市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都有劝阻、检举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与秩序。

第六条对在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道路上进行的交通活动,应当遵循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车辆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交验下列证件:(一)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二)组织机构资格证书、个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四)其他有关证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核准注册登记,发给号牌和行使证。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机动车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机动车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机动车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15•【字号】津政发[2013]42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机动车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津政发〔2013〕42号)为有效缓解交通拥堵,降低能源消耗,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按照《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美丽天津建设纲要》(津党发〔2013〕19号)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机动车限行交通管理措施。

现通告如下:一、自2014年3月1日起,工作日(法定节假日除外)每日7时至9时和16时至19时,禁止外埠牌照机动车在外环线(不含)以内道路通行。

二、自2014年3月1日起,每日7时至19时,禁止货运机动车在外环线上通行。

三、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工作日(法定节假日除外)每日7时至19时,本市及外埠牌照机动车在外环线(不含)以内道路,实施按车牌尾号区域限行交通管理措施。

四、根据上述第三条规定,按车牌尾号工作日(法定节假日除外)区域限行的机动车车牌尾号分为5组,定期轮换限行日,分别为:(一)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2日,星期一至星期五限行机动车车牌尾号(含临时号牌,机动车车牌尾号为英文字母的按0号管理,下同)分别为1和6、2和7、3和8、4和9、5和0;(二)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星期一至星期五限行机动车车牌尾号分别为5和0、1和6、2和7、3和8、4和9;(三)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11日,星期一至星期五限行机动车车牌尾号分别为4和9、5和0、1和6、2和7、3和8;(四)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10日,星期一至星期五限行机动车车牌尾号分别为3和8、4和9、5和0、1和6、2和7。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1 、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治理若干规定》。

(∨)2 、天津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

(V)3 、依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治理若干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所属人员的教育和治理,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治理制度并责成专人负责落实.(V)4、依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治理若干规定》,鼓舞单位和个人为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提供理想服务。

(V)。

5 、依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治理若干规定》,理想服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组织下,协助爱护道路交通秩序,并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X )6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奉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V)7 、依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治理若干规定》,在天津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领取机动车信息卡,并随车携带。

(V)8 、依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治理若干规定》,机动车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信息卡交还机动车所有人。

(X ) 9 、依照《天津市道路文通安全治理若干规定》,机动车办理转出本市的,机动车信息卡交还机动车所有人。

(V) 10、依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治理若千规定》,机动车办理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同时变更机动车信息卡的相关内容。

A.注册登记B .注销登记C .转出本市D .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11 、依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治理若干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的尾气排放经有关主管部门抽测不合格的,由部门责令限期修理、调试合格。

A .公安交通治理 B.交通 C.环保 D.公路12 、依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治理若干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的尾气排放经有关主管部门抽测不合格的,限期修理、调试期间扣留A机动车B .机动车信息卡C .机动车行驶证D.机动车驾驶证13、依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治理若干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尾气排放经有关主管部抽测不合格的,限期修理、调试期间扣留机动车行驶证。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时间:?2011-02-18??来源:?法宝网??作者:?(1997年1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国防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公路、区县级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系指按照公路规划建设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认定,主要供机动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系指公路两侧边沟(坡顶截水沟)和边沟(坡顶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坡顶截水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五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收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设施用地。

公路设施系指公路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监控设施、收费设施、养护管理设施、服务设施、林木花草、专用房屋等。

专用公路系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油田、农场、林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内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规费征稽管理以及使用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公路的建设和养护,遵循全面规划、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强化管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公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路管理工作。

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四条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发展与协调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发展与协调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发展与协调
天津市道路交通是关乎广大市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领域。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交通安全水平,天津市政府制定了一系列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旨在促进规范管理和协调发展。

以下将重点探讨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发展与协调。

规定发展
天津市政府为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发布了一系列法规和政策,如《天津市交通管理条例》、《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等。

这些规定规范了驾驶员的行为举止、车辆的装备和道路标志的设置等方面,并强调了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

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交通方式的多样化,天津市政府也不断更新和完善相关规定,以适应新形势下的道路交通管理需求。

规定协调
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各部门之间的协调是至关重要的。

天津市交警部门、市规划部门、市交通运输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密切合作,共同制定和执行交通管理政策。

此外,还应加强法律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市民的交通安全意识,使规定的执行更加顺畅有效。

未来展望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智能交通管理系统的应用也将成为未来发展的重点。

天津市可以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加强智能交通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提升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智能化水平。

同时,政府应进一步加强对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宣传力度,让更多市民了解相关规定,自觉遵守,共同维护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

结语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发展与协调是全市城市交通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政府、各部门和广大市民都需共同努力,不断提升道路交通管理水平,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为建设和谐宜居的天津城市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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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交通管
理规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10-2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 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 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的交通行为或者与道路交通管理有关的活动, 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外, 还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 是指普通公路、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乡村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和胡同( 里巷) 、楼间甬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为有效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 本市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及其它组织( 以下简称单位) 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都有劝阻、检举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交通秩序, 维护交通安全与秩序。

第六条对在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道路上进行的交通活动, 应当遵循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车辆
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 应交验下列证件: ( 一) 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
( 二) 组织机构资格证书、个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 三)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 四) 其它有关证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机动车,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 核
准注册登记, 发给号牌和行使证。

第九条领有本市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 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一) 货运机动车、挂车按规定喷贴本车放大号牌号码, 驾驶室两侧车门喷刷单位名称;
( 二) 大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 其它大型客车喷刷单位名称;
( 三) 小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 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 四) 挂车、起重车和载质量在2吨以上的货运汽车, 前后车轮之间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 五) 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故障车警告标志;
( 六) 禁止在前后挡风玻璃上张贴、悬挂广告或在车顶设置立体广告。

第十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车身外观、车型结构或者更换发动机、车架, 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 交回号牌和行使证, 注销登记。

报废的机动车应当到本市经国家批准的机动车回收拆解单位解体或销毁, 继续在道路上行使的, 予以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教练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 核发教练车号牌, 方准用于教练。

非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

教练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准挪作她用。

第十三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须按规定的期限参加检验; 不能按期检验的, 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

检验时, 机动车所有人须交验机动车行驶证、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及有关证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能够对机动车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四条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需要维修时, 应持有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 须建立机动车修车台帐, 详细登记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 涂改整车型号、编号、发动机号码、底盘号码或车辆识别代号;
( 二) 伪造、冒领、涂改、挪用机动车注册登记文件或检验合格标志;
( 三) 使用明知是伪造、冒领、涂改、挪用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文件、号牌、行使证或检验合格标志;
( 四) 非法拼装机动车辆;
( 五) 擅自安装或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徽记、号牌或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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