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美玲与李晨抚养费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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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美玲与李晨抚养费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徐民一终字第1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玲。
委托代理人王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晨。
法定代理人李洪波
委托代理人刘夫强
上诉人刘美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09)
沛民一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3年8月18日,李晨的父亲李洪波、母亲刘美玲经我院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刘美玲与李洪波自愿离婚。二、婚生子李晨由李洪波抚养,刘美玲不承担抚养费。三、姚桥矿东大院21号楼402室归刘美玲使用。…..。五、每个星期刘美玲有权探视子女一次,于每个星期六上午8点由李洪波将李晨送到煤电公司,由刘美玲接回家。每个星期天的下午5点由刘美玲将李晨送到煤电公司,由李洪波接回。李洪波在上述案件庭审中陈述“我抚养孩子,以后不再向对方主张抚养费,如孩子主张抚养费也由我承担,放弃要求刘美玲支付房款8000元的主张”。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父母虽然离婚,但双方对于婚生子李晨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和教育子女是父母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是国家和社会的基本要求。虽然原告的父母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刘美玲不承担抚养费。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因原告李晨现年九岁,已是在校学生,根据原告李晨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负担能力,被告刘美玲应当支付给原告李晨合理的抚养费酌定200元为宜。遂判决:被告刘美玲从2009年10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李晨抚养费200元,直至原告李晨独立生活之日止。
上诉人刘美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晨的起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在离婚诉讼中被上诉人的父亲明确表示孩子的抚养费由其承担,并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确认“李晨由李洪波抚养,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一审判决与上述调解书相悖,应以上述调解书作为判决依据。李晨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抚养费是其法定代理人李洪波的意思表示,李洪波对抚养费问题作出完全相反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李晨和李洪波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受法律支持。在庭审中,李晨的代理人明确表示现在李晨身体、生活、学习很好,没有特别支出。李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主张”等情形的规定,一审判决错误。李晨的法定代理人李洪波工作很稳定,且工资收入很高,其个人生活也没有困难,李洪波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
被上诉人李晨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子女对抚养费的主张并不受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的影响,上诉人关于调解书对抚养费问题已作出了处理,应以调解书作为判决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美玲与李洪波离婚时李晨才二岁,现八岁已上学,无论是从物价的角度考量,还是从一个不到上幼儿园年龄的孩子与一个上小学的孩子支出差别考虑,都应认定李晨现在需要的抚养费已超过其父母离婚时所需要的抚养费。一审法院判决刘美玲支付200元的抚养费是在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并结合调解书的内容作出的,其裁量范围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政
审判员吴艳丽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