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主管社团管理办法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号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正文:----------------------------------------------------------------------------------------------------------------------------------------------------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成立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成立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向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应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负责日常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成立登记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民政部关于做好社会团体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做好社会团体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94.03.29•【文号】民社函[1994]74号•【施行日期】1994.03.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7日)废止民政部关于做好社会团体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3月29日民社函[1994]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自一九八九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经过各级民政部门的共同努力,全国社团管理工作已初步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但目前社会上仍有个别人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不经登记擅自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甚至从事违法活动,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为了进一步做好社团监督管理工作,保护社团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现就做好社团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条例》第二条“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的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社团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开展对社团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提高社团持证活动的法律意识。
二、各级民政部门一经发现未经登记而擅自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的组织,应立即通知其停止活动,并进行批评教育。
对于符合社团登记条件的,应按《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对于既不具备社团条件又不听劝阻,继续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的组织,有管辖权的民政部门应命令其解散。
同时要收缴其印章,在相应的报纸上予以公告,并监督其做好善后事宜。
三、对于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名义未经登记而活动的组织,各地民政部门一经发现,应立即报告民政部、民政部根据情况委托当地民政部门或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核实,并视其情节依法处理。
四、各级民政部门在实施社团监督管理过程中,要严格遵循《条例》规定。
石家庄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石家庄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1.07.22•【字号】石民政[2011]62号•【施行日期】2011.07.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石家庄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石民政[2011]62号)各县(市)区民政局,市属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市属各社会团体:为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规范社会团体行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行统一登记、双重负责的监督管理体制。
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规政策确定的职责要求分别对社会团体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社会团体应当健全权责明确、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明确会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的职责,推行理事长(会长)兼法定代表人制度,适度控制理事会规模,强化章程的核心地位,健全议事、选举、机构、财务、人事、会费标准收缴管理制度等。
三、社会团体应严格按照《章程》规定如期召开换届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年会等重大会议。
换届大会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换届必须由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社会团体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社会团体接受社会各界捐赠要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或者变相摊派。
接受捐赠的社会团体必须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合同,并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
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社会团体的管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促进特区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区内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团体,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按照一定宗旨和目的自愿结成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社团管理部门),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登记、管理和监督。
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区社团管理部门)在市社团管理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社团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社团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和日常管理;(二)监督社会团体在法律、法规和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三)查处违反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社团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二)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三)协助社团管理部门查处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成立全市性或跨两个以上区级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市社团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他社会团体,由所在区的区社团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在登记后十日内报市社团管理部门备案。
全国性、全省性社会团体在特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的,持核准登记证,到市社团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二章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社会团体的章程。
该章程应当载明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和任务、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及职权、经费来源、章程的修改、终止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二)有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有五十名以上发起人。
民政部工作人员的工作中的社会团体与社会组织管理政策解读
民政部工作人员的工作中的社会团体与社会组织管理政策解读社会团体与社会组织在社会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与社会组织的管理,民政部制定了一系列政策。
本文将对民政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所面对的社会团体与社会组织管理政策进行解读。
一、社会团体管理政策社会团体是由公民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组织,对于社会的发展和社区自治起着重要作用。
民政部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来管理社会团体。
首先,社会团体的设立和登记。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社会团体需要经过设立登记程序,取得合法身份。
在工作中,民政部工作人员需要审核团体的设立申请,核实其合法性和资格条件。
其次,社会团体的监督与管理。
民政部工作人员对已登记的社会团体进行监督与管理,确保其依法开展活动。
他们需要进行年度审计、监察和日常管理工作,以维护社会团体的良好形象和方向。
最后,社会团体的变更和解散。
民政部工作人员还需要处理社会团体的变更和解散事务。
当社会团体发生组织结构、法人资格、名称等变更情况时,民政部工作人员需及时处理并修改登记信息。
而在社会团体解散时,工作人员需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处理,保障社会团体成员的权益。
二、社会组织管理政策社会组织是通过社会活动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也是非常重要的社会力量。
为了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管理,民政部制定了一系列政策。
首先,社会组织的登记和备案。
民政部工作人员负责社会组织的登记和备案工作,确保其合法存在和运营。
民政部要求工作人员审核组织的设立和管理规定,核实其合法性和资质条件。
其次,社会组织的年检和监督。
民政部要求社会组织进行年度审计,并进行监督检查。
民政部工作人员需要收集组织的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核查其活动是否符合法规和章程规定。
最后,社会组织的监管和支持。
民政部积极推动社会组织发展,提供政策和资金支持。
工作人员需要及时了解社会组织的需求,加强与组织的沟通和协调,为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总结民政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要贯彻落实社会团体与社会组织管理政策,加强对社会团体与社会组织的登记、监督、管理和支持。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89.12.30•【文号】民社发[1989]59号•【施行日期】1989.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0日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0日)废止(原因: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0号)中有新的规定)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89)59号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业经国务院正式发布,为了做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社团的分类社会团体的种类可根据社团的性质和任务区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和联合性等。
学术性社团一般以学会、研究会命名。
其中又可以分为自然科学类、社会科学类及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交叉科学类,具体社团的设立,可参照国家制定的学科分类标准确定。
行业性社团一般以协会(包括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命名。
这类社团主要是经济性团体,其中可分为农业类、工业类和商业类等。
具体社团的设立可依照国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的中类标准确定,特殊需要按大类或小类设立者必须经过充分论证。
专业性社团一般以协会、基金会命名。
这类社团一般是非经济类的,主要是由专业人员组成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从事某项事业而成立的团体。
联合性社团一般以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命名。
这类社团主要是人群的联合体或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团体的联合体。
二、关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概念的含义《条例》中所称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制定并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所称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国家立法机关授权而制定并明令发布的条例、规定和办法,包括经国务院批准的由政府部门以法令形式发布的各种法规等。
政府对社会团体管理制度
政府对社会团体管理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社会团体如民间组织、社会团体等不断涌现,它们在社会发展、民生福祉、公共利益保障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一些社会团体的管理存在诸多问题,有的组织管理混乱,内部制度不健全,导致一些社团腐败、失序、虚假宣传等问题时有发生。
基于此,政府有必要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制度,规范其运作,提高其服务水平,以促进社会团体全面健康发展。
本文将就政府对社会团体管理制度进行探讨。
一、政府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意义1. 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社会团体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的健康发展对社会的稳定和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政府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可以规范其运作,提高其服务水平,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
2. 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团体活动不仅关系到自身的发展,更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
政府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可以引导其服务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方向,确保其活动符合法律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 保障社会团体成员权益社会团体的成员在团体中享有一定的权益,政府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可以保障成员的合法权益,避免社团内部的不公平现象和权益碰撞。
4. 促进社会团体与政府的合作政府对社会团体的管理还可以促进社会团体与政府的合作,发挥双方的优势,共同服务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
二、政府对社会团体管理的现状1. 管理制度不健全当前,我国社会团体管理制度还存在着不足,社会团体的注册、备案、审批、监督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亟待完善。
2. 管理力度不足政府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力度相对较小,导致一些社会团体内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一些违法乱纪的行为时有发生。
3. 监督机制不健全对社会团体的监督机制尚不完善,社会团体的行为往往不受有效约束,导致一些社会团体的活动失去了社会责任感,不顾公共利益。
4. 缺乏专业管理人才社会团体管理工作大多由政府机关负责,但缺乏专业管理人才,导致管理能力有待提升。
三、政府加强对社会团体管理的对策1. 完善管理制度政府应当完善社会团体的管理制度,包括注册备案制度、审批制度、监督制度等,建立健全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
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社会团体管理,作为社会管理的一部分,对于保障社会组织的正常运行和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社会团体的活动并促进其健康发展,各级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规定。
本文将介绍社会团体管理的相关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团体的登记、组织结构及运作等方面的要求。
一、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规。
这些法规为社会团体的登记、机构设置、活动范围和经费管理等方面提供了明确的规定,为社会团体的合法运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社会团体的登记要求1.登记资格:社会团体必须具备合法的组织机构和活动范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2.登记程序:社会团体的登记程序通常包括提交登记申请、审查通过后领取登记证书等步骤。
3.登记机关:社会团体的登记机关一般为社会事务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其主要负责对社会团体的组织结构和活动范围进行审核和管理。
三、社会团体的组织结构要求1.理事会/委员会:社会团体一般设立理事会或委员会,由代表或会员组成,负责决策、管理和监督团体的日常事务。
2.秘书处/办事处:社会团体通常设立秘书处或办事处,负责协助理事会或委员会进行日常工作的执行和组织。
3.会员大会/代表大会:社会团体应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以决策重要事项、选举管理机构和制定工作计划等。
四、社会团体的运作要求1.活动范围:社会团体的活动范围应与其宗旨和目标相一致,不得从事与其宗旨不符的活动。
2.经费管理: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的经费管理制度,确保经费使用透明、合理、合法,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3.年度报告:社会团体应定期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以展示团体的工作成果、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
五、监督与处罚措施为了保证社会团体管理的合法性和规范性,相关管理部门会对社会团体进行定期的监督和检查。
对于违反管理规定的社会团体,相关部门将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吊销登记证书等。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商务部对社团实行“归口负责、分类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人事教育劳动司(以下简称“人事司”)负责社团的归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团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监督、指导社团依据章程开展活动。
(二)研究、制订商务行业社团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指导社团的改革和调整工作,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社团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筹备申请和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工作及社团年检的初审工作。
负责确定社团的具体管理方式。
(四)负责社团人事、劳动工资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社团工作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社团登记、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需报人事司批准后到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
社团章程、住所、活动资金等发生变更的,可在征得相关职能司局同意后直接向人事司报送申请并填写《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待人事司批准盖章后到民政部办理手续。
社团名称、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业务主管单位等发生变更的,需在征得相关职能司局同意后,由人事司拟定初步意见报部领导批准。
民政部党组关于调整、加强部管社团和充实、加强部属事业单位的意见-
民政部党组关于调整、加强部管社团和充实、加强部属事业单位的意见正文:---------------------------------------------------------------------------------------------------------------------------------------------------- 民政部党组关于调整、加强部管社团和充实、加强部属事业单位的意见(1998年6月10日)6月10日,多吉才让同志主持召开党组会议,就调整、加强部管社团和充实、加强部属事业单位问题研究决定了如下事项:一、整顿、加强部管社团(一)调整现有部管社团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社团的要求,重点培育、加强一批能受委托承担一定的行业管理等工作任务的社团;合并一些性质和业务范围相近的社团;撤销无需独立存在的社团。
具体意见是:1.保留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假肢协会、中国殡葬协会。
2.中国社会福利企业协会与中国SOS儿童村协会合并(对外仍保留中国SOS儿童村协会的名称),更名为中国社会福利协会。
中国民政康复医学会作为中国社会福利协会的分会,更名为中国社会福利协会民政康复医学分会。
3.全国军供站开发建设促进会更名为中国救灾协会。
4.中国行政区划研究会与中国地名学研究会合并,更名为中国行政区划地名研究会。
5.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更名为中国社会工作协会。
6.中国婚姻家庭建设协会、中国社会团体研究会,作为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的分会,分别更名为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婚姻家庭分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民间组织分会;中国城区发展促进会与中国乡镇发展协会合并,作为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的分会,并更名为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社区建设分会。
7.保留中国老龄协会主管的中国老年大学学会、中国老年学学会、中国老年基金会。
以上社团需要变更登记或重新确立宗旨和章程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二)侧重培育和加强部分社团在这次整顿中,先培育和加强以下5个社团;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救灾协会、中国社会福利协会、中国假肢协会、中国殡葬协会。
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国家民委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民委主管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行为,加强对社团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充分发挥社团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民族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民委主管的社团是指经国家民委审批,经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全国性社团。
第三条各社团必须遵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民委的有关规章制度;必须围绕国家、社会和民族工作的需要开展活动;必须深化内部体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自律机制,并依照社团《章程》开展活动。
第四条国家民委及各部门、所属各单位,要依法保障社团活动自由,维护社团的合法权益,为社团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二章社团的管理机构与职能第五条国家民委设立社团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民委领导担任,成员由机关各部门主要领导组成。
主要任务是:坚持业务主管和专业归口的管理原则,切实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京外社团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加强与社团所在地区党政部门的协调与联系。
第六条国家民委社团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社团办),社团办设在国家民委办公厅。
社团办在领导小组和办公厅直接领导下,负责完成日常社团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一)为社团服务,参与社团活动,掌握动态,了解情况;(二)向社团转发和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及委党组的有关文件和精神。
通报有关工作情况;(三)履行对社团的审核、监督、检查、管理和指导职能;(四)协调社团与机关归口部门的业务事项;(五)协助外事部门审核社团接受境外组织委托的课题和向境外组织提供行业、专业的有关资料;(六)监督、管理和指导社团承担政府部门委托的有关业务工作。
第三章社团的性质、任务第七条社团是非营利性民间组织,社团不得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社团的业务范围:(一)主动参与调查研究,为政府部门制定民族政策提出科学性的意见和建议;(二)收集和反馈涉及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利益的行业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信息。
民政局组织管理制度
民政局组织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民间组织:(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第四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由它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取缔,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五条对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涉及有关部门职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出具伪证。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调查非法民间组织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取得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九条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加强对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管理,现就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适用于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除外)。
二、开展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必须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三、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可以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四、社会团体申请营业登记,其经营范围应与社会团体设立的宗旨相适应;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其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社会团体设立的非法人经营机构,其所得的当年税后利润,应全部返还给所从属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利润分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社会团体独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载明其宗旨是为该社会团体的事业发展服务,其返还给该社会团体的当年税后利润,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六、社会团体所办非公司企业的经济性质,根据投资来源依法核定。
七、社会团体投资设立企业法人的程序,依照有关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办理,登记注册后,必须及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团管理规章制度
社团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团的管理,维护社团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团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团,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由自愿结合而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开展非营利性社会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社团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管理、民主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保障社团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团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国家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社团的登记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团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社团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第五条社团的成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住所;(三)有符合条件的会员;(四)有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社团的成立,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三)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四)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五)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七条社团的变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社团的名称、住所、负责人等事项的变更,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申请书和其他相关文件。
第八条社团的注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社团的注销,应当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
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社团的管理第九条社团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障社团的合法权益。
社团的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会员管理、财务管理、活动和交流管理等内容。
第十条社团应当依法开展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社团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社团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证财务状况的合法、合规、透明。
民政部关于加强部管社团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发[2000]127号
民政部关于加强部管社团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加强部管社团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发[2000]127号2000年5月24日)各司局、部管社团,各直属单位、中国老龄协会:为了进一步明确部管社团外事工作的原则、程序、纪律和行为规范,坚定地执行国家的外交政策,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对社团管理的指示和外交部有关外事管理工作的要求,现就我部直接管理的社团外事管理工作作如下通知:一、社团因公出访应当遵循的原则(一)出访要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出访团组的确定和人员的组成应坚持业务对口、职级恰当、人员精干、经费许可、勤俭节约的原则。
(二)出访团组人数一般不超过五人;访问一个国家(地区)一般限于3至5天;一次访问一般不多于两个国家(地区),在外停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往访国家和延长在境外停留时间,如确有需要,应补报请示。
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一般不派遣出国(境)执行公务。
(三)同一社团负责人(秘书长以上)一般不同团出访,同一社团同期或短期内不分别组团出访同一国家(地区)或临近国家。
避免出访过于集中在少数热点国家(地区)的现象,从严掌握敏感领域的对外交流。
(四)参加国际会议要从严掌握,应限于有关国际组织规定我国有义务必须出席或对我国有重大利害关系,对我国民政事业有重要作用的国际会议。
议题重大的国际会议,应由民政部统筹安排,组团参加。
(五)涉及敏感的政治问题而没有相应对策的国际会议,不应参加。
对具有政治背景的组织、团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国际会议,不宜出席。
(六)严格控制社团组织跨地区、跨部门出访。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民政部工作人员在社会团体管理中的职责与要求
民政部工作人员在社会团体管理中的职责与要求社会团体是我国社会组织的重要形式之一,也是连接政府与民间的桥梁。
民政部工作人员在社会团体管理中扮演着关键角色,他们不仅需要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更要承担起一系列职责和要求。
一、制定规范管理制度民政部工作人员在社会团体管理中的首要职责是制定规范管理制度。
他们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社会团体的特点和需求,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这包括社团组织的登记与备案制度、社团组织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等。
工作人员需要确保这些制度能够科学合理、灵活高效地管理社会团体,为其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加强社会团体宣传与指导民政部工作人员在社会团体管理中还需要加强宣传与指导工作。
他们要及时了解社会团体的情况,向社会宣传政府的相关政策和扶持措施,引导社会团体规范运作和依法开展活动。
工作人员还应当向社会团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解答他们在管理与运作中遇到的问题,促进社会团体发展壮大。
三、审查社会团体登记与备案作为社会团体管理的重要环节,民政部工作人员需要审查社会团体的登记与备案手续。
他们要核实社团组织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确保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避免虚假团体和非法组织的存在。
在审查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当细致入微地审核团体的章程、组织机构、经费来源等事项,确保社团组织的合法运作。
四、加强社会团体监督与评估民政部工作人员在社会团体管理中还应当加强监督与评估工作。
他们需要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财务状况、组织管理情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与评估,并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工作人员还需要引导社团组织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加强自身建设,提高社团组织的管理水平和能力,推动社团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五、妥善处理社会团体纠纷社会团体纠纷是社会团体管理中常见的问题之一,民政部工作人员需要积极参与纠纷解决。
他们要及时了解纠纷的各方诉求和利益关系,采取适当的调解和协调措施,促使各方达成互利共赢的解决方案。
民政部工作人员在社会团体管理中的职责与要求
民政部工作人员在社会团体管理中的职责与要求一、引言社会团体作为我国社会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推进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民生福祉具有重要作用。
而民政部工作人员在社会团体管理中承担着重要职责和要求。
本文将从政策制定、注册登记、监督管理等方面介绍民政部工作人员在社会团体管理中的职责与要求。
二、政策制定民政部工作人员在社会团体管理中的首要职责之一是参与政策制定。
他们需要关注社会团体发展的实际情况和问题,深入调研,了解社会团体的需求,并结合国家和地方的政策法规制定相关管理政策。
同时,民政部工作人员还需积极倾听社会团体的声音,与其保持密切联系,充分了解社会团体的意见和建议,确保政策制定的科学性和适用性。
三、注册登记社会团体的注册登记是保障其合法性和规范经营的基础。
民政部工作人员在社会团体注册登记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他们需要负责审核注册材料,包括社会团体的章程、成立大会决议、组织机构等相关文件。
在此过程中,民政部工作人员需审慎把关,确保社会团体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同时,他们还要及时向社会团体提供指导和咨询,协助其完成注册登记的各项程序。
四、监督管理社会团体在运行过程中需要得到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以确保其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民政部工作人员在社会团体管理中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
他们需要定期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其按照规定开展活动。
同时,民政部工作人员还需及时处理社会团体违法违规问题,并依法采取相应的惩处措施。
此外,他们还要加强对社会团体的指导和培训,提升其组织管理水平,推动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
五、协作与合作民政部工作人员在社会团体管理中还需积极开展协作与合作。
他们需要与相关部门、社会团体组织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推动社会团体与政府、企业、媒体等各方面的沟通与合作。
通过与各方的紧密合作,民政部工作人员可以更好地理解社会团体的需求,提供更有效的服务和支持,共同促进社会团体的可持续发展。
六、结语民政部工作人员在社会团体管理中肩负着重要的职责与要求。
民政部主管社团管理办法
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部党组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讨论通过)第一条为了适应政府转变职能和民政工作的需要,更好地发挥民政部主管的社团的积极作用,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团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登记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第三条社团接受部委托职能以项目协议的形式实施,明确职责、经费与合作关系。
社团的业务活动、党组织建设、有关的人事和外事工作分别由相关业务司局、部直属机关党委、人事教育司和外事主管。
社团的登记、年检和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由民间组织管理局主管。
受部委托,中华慈善总会由民间组织管理局主管;中国社会福利社会、中国假肢协会、中国殡葬协会由社会福利与社会事务司主管;中国救灾协会由救灾司主管;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由办公厅主管;中国行政区划地名司主管;中国老年大学学会、中国老年学学会、中国老年基金会由中国老龄协会主管。
部主管司、局(厅)不得从社团中牟取任何经济利益。
第四条社团必须认真执行党的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民政部及授权司、局(厅)管理。
第五条社团变更法定代表人,由业务主管司、局(厅)推荐,人事教育司审核,部党组研究同意,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社团秘书长以上负责人更换,应由人事教育司会同业务主管司、局(厅)对拟任负责人进行审查,社团依据章程履行民主程序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办理有关备案手续。
第七条部机关在职公务员,均不得在社团中兼任领导职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社团中兼任领导职务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依章程规定履行民主程序后,由民间组织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社团常设办事机构中要按中共中央组织部和民政部《关于在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8)6号)规定建立健全党的组织。
第九条社团变更名称(住所、业务主管部门、注册资金),依据章程履行民主程序,应经业务主管司、局(厅)审查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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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部党组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讨论通过)
第一条为了适应政府转变职能和民政工作的需要,更好地发挥民政部主管的社团的积极作用,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团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登记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第三条社团接受部委托职能以项目协议的形式实施,明确职责、经费与合作关系。
社团的业务活动、党组织建设、有关的人事和外事工作分别由相关业务司局、部直属机关党委、人事教育司和外事主管。
社团的登记、年检和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由民间组织管理局主管。
受部委托,中华慈善总会由民间组织管理局主管;中国社会福利社会、中国假肢协会、中国殡葬协会由社会福利与社会事务司主管;中国救灾协会由救灾司主管;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由办公厅主管;中国行政区划地名司主管;中国老年大学学会、中国老年学学会、中国老年基金会由中国老龄协
会主管。
部主管司、局(厅)不得从社团中牟取任何经济利益。
第四条社团必须认真执行党的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民政部及授权司、局(厅)管理。
第五条社团变更法定代表人,由业务主管司、局(厅)推荐,人事教育司审核,部党组研究同意,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社团秘书长以上负责人更换,应由人事教育司会同业务主管司、局(厅)对拟任负责人进行审查,社团依据章程履行民主程序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办理有关备案手续。
第七条部机关在职公务员,均不得在社团中兼任领导职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社团中兼任领导职务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依章程规定履行民主程序后,由民间组织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社团常设办事机构中要按中共中央组织部和民政部《关于在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8)6号)规定建立健全党的组织。
第九条社团变更名称(住所、业务主管部门、注册资金),依据章程履行民主程序,应经业务主管司、局(厅)审查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
社团修改章程,应经业务主管司、局(厅)审查同意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核准。
第十条社团设立(变更或注销)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经业务主管司、局(厅)审查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社团开展对外交活动和申请公务出国,由业务主管司、局(厅)审查,外事司审核报批。
第十二条社团开展重大业务活动,如召开大型研讨会、举办展览会等,应由业务主管司、局(厅)审查核准。
第十三条社团的主要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社团发展基金利息;
(三)开展咨询、培训、课题研究等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兴办或管理与宗旨业务相关的实体,按协议取得的收入;
(五)政府部门资助;
(六)社会捐赠。
第十四条社团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民间组织管理局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经部批准建立的社团发展基金,社团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本金。
第十五条社团应依据国家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聘用有执业资格的财会人员从事财务工作,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部和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社团兴办与宗旨、业务相关的实体,应经业务主管司、局(厅)审查同意,报部领导批准,依据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备案。
社团对自身兴办和部委托代管的实体,要加强管理,切实负起责任。
所有社团不得接受社会有关实体的挂靠。
第十七条社团每年3月前对上一年度工作、财务情况进行自检,按规定填写年检报告书和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的审计。
以上材料经业务主管司、局(厅)签署有关意见后,报送民间组织管理局审定。
第十八条社团申请注销登记,应在业务主管司、局(厅)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司、局(厅)的审查意见、部长办公会议同意注销登记的纪要以及清算报告书。
经民间组织管理局注销登记后,发给注销登记文件,收缴社团登记证书、印章及财务凭证。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