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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成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河街2号。

法定代表人周兴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治,四川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荣琼,女,汉族,1965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大伏镇太平街280号附87号。

委托代理人孔凡明,男,四川省石樑轻质建材有限公司经理,住四川省泸县大伏镇太平街280号附87号。

委托代理人杨钧,四川泸州鸿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田荣琼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6月24日、7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兴和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魏治,被告田荣琼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孔凡明、一般授权代理人杨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的审理须以本院受理的(2004)成民初字第901号原告田荣琼诉被告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为依据,故本院于2004年8月17日裁定中止审理。2005年11月10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魏治,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孔凡明、一般授权代理人杨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生产“五防轻体隔墙板”(以下简称轻体隔墙板)和“浮雕系列产品” (以下简称浮雕产品)的专利技术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02年9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全套技术资料,并派出技术人员培训了相关人员至2002年10月24日被告独立操作生产出合格产品,履行了原告的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以该技术向第三人四川省石樑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樑公司)投资,造成该技术泄密。在后来的生产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合同规定,不按原告技术资料操作,主要原材料被混合堆放,化工原料受潮后继续使用,从而导致产品安装到工地后,少量产品埋在地下发现有疏松、发软现象,导致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在接到原告整改公函后仍不整改。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专利技术产品的形象和声誉,而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轻体隔墙板”和“浮雕产品”;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及相关条款规定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泄密损失费28万元,共计38万元。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技术转让费21万元,模盒费32 000 元,共计 242 000元。但认为受让的“轻体隔墙板”专利技术及非专利技术是投入到自己的公司生产,不存在违约和对该非专利技术的泄密;被告与孔凡明系夫妻关系,二人为了实施受让的非专利技术共同出资专门成立石樑公司,该公司股东仅有原告和孔凡明。被告和孔凡明一起在与原告谈判该非专利技术转让时,二人均提出以石樑公司名义签订该技术转让合同,但被告的副经理说一个人的名义签是一样的,被告和丈夫孔凡明考虑石樑公司正在筹建中,就将原告签章后的合同带回原告泸州由原告在

合同上签字。原告是明知技术转让合同是石樑公司签订和实施的。原告派人到被告处进行技术指导是明知指导的系石樑公司的员工。原告在履行技术合同中违约。造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因原告提供的技术配方不实,不是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的,原告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前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陈述一致的事实有:1、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8月30日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2、被告于2002年9月4日向原告共计支付了242 000元,其中技术转让费21万元,购买原告“轻体隔墙板”模具盒20套、价款32 000元。3、被告将原告受让的“轻体隔墙板”技术向石樑公司投资。4、原告、被告双方同意解除2002年8月30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上述事实有下列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工商局)颁发给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石樑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2、2003年5月12日,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泸州市工商局)出具的同意石樑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3、2003年10月28日,石樑公司股东变更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载明:股东为孔凡明、被告。4、2003年12月19日,由四川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川长信(2003)第159号“验资报告”1份。5、2003年6月16日,石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1份。载明:被告以其所购买的原告轻体隔墙板生产技术、配方和生产工艺,浮雕产品技术、配方和生产工艺等作价21万元作为增加注册资本的出资。6、2003年6月16日,石樑公司的“章程修改案”1份。7、2003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公函”1份。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专利权转让合同还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被告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专利技术和该专利技术资料向第三人石樑公司投资,造成该技术泄密;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

针对争议问题1,原告认为所签订的合同的性质为专利实施许可使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1份。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签订地为甲方办公室;转让项目为轻体隔墙板(专利号:ZL97202688.6),浮雕产品(专利号为

ZL93115351.4);甲方授权乙方长期使用甲方的生产技术、商标、厂名和其他相关资料,甲方授权乙方作为泸州地区分厂,甲方根据乙方实际情况,按合同要求负责为乙方培训员工(包括生产和工程安装的培训),将该产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要领及保养注意事项等传授给乙方员工,让乙方员工能够独立操作,直到生产出合格产品为止;乙方对该项技术只享有使用权,没有任何转让权和向外传授的权利。乙方对该项技术有改进配方和改进工艺流程的权利。乙方如需办分厂或联办必须书面告知并经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实施,甲方不再另收费用;乙方因管理不善、人为因素、不按技术操作等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自负;本两项技术转让费21万元,乙方购买甲方轻体隔墙板模盒20套,价款32 000元,合计人民币242 000元;乙方于2002年9月2日前支付甲方242 000元。甲方为乙方准备合同约定的模盒;乙方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之规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转让费的50%,因乙方故意行为造成的泄密,每泄密一家应向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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