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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琦、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琦、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琦、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7【案件字号】(2019)川01民终194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卫红龙小丽胡张映雪【审理法官】王卫红龙小丽胡张映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琦;李丹【当事人】王琦李丹【当事人-个人】王琦李丹【代理律师/律所】郭超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曹潇尹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袁野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超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曹潇尹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袁野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超曹潇尹袁野【代理律所】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琦【被告】李丹【本院观点】王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贾坤委托王琦炒股,李丹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推翻王琦的陈述,但对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具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00万元是借款,还是贾坤委托王琦炒股的款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力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00万元是借款,还是贾坤委托王琦炒股的款项。

对此,评述如下:王琦对贾坤向其转账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贾坤生前委托其代为炒股,属于委托投资关系,但首先,如果王琦接受贾坤委托炒股,按理应当使用单独的交易账户才便于对盈利或亏损进行计算;如果与王琦共同炒股,双方应对王琦账户的原有股票或资金进行结算以确定双方各自投入的股金金额。

但从王琦对股票账户的操作看,既没有单独的账户,也没有在贾坤投入100万元时对用于炒股的王琦账户的原有股票和资金进行结算,有悖于常理,且该账户还存在向与二人无关的其他人转款的情形。

杨德忠、黄德平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德忠、黄德平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德忠、黄德平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2【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57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妍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德忠;黄德平【当事人】杨德忠黄德平【当事人-个人】杨德忠黄德平【代理律师/律所】邓树林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树林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树林【代理律所】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杨德忠【被告】黄德平【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首先,一审三次庭审笔录以及前述另案庭审笔录显示,除在另案庭审黄德平就“18万元借条(复印件)”上载明的“还了40000元”曾作过一次现金陈述以外,其所作关于还款的陈述均只认可杨德忠于2019年7月26日偿还2000元现金,其余还款均为转账形式。

【权责关键词】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4 01:00:48杨德忠、黄德平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572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树林,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平。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德忠因与被上诉人黄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0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陈玉祥、陈维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玉祥、陈维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玉祥、陈维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78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福群【审理法官】白福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玉祥;陈维章【当事人】陈玉祥陈维章【当事人-个人】陈玉祥陈维章【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玉祥【被告】陈维章【本院观点】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陈玉祥与陈维章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玉祥与陈维章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审理查明事实,陈玉祥与高仲明、高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81民初5274号民事调解书,高仲明、高志强于2018年11月26日前协助陈玉祥办理位于都江堰市××镇××村××组××号房屋(都房权监证字第0××8号)的不动产权属证书xxx:(2018)川0181执2442号,虽然该执行案件本次执行已完毕,但陈玉祥仍享有根据该民事调解书要求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在其名下的权利。

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2018)川0181民初5274号民事调解书赋予了陈玉祥享有位于都江堰市××镇××村××组××地的相应权利,陈玉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办理位于都江堰市××镇××村××组××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余梅、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梅、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梅、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4【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42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梅;陈红;陈文【当事人】余梅陈红陈文【当事人-个人】余梅陈红陈文【代理律师/律所】胡诚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金鑫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诚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金鑫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诚金鑫【代理律所】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余梅【被告】陈红;陈文【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余梅已还款金额的抵扣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余梅已还款金额的抵扣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关于上诉人于2016年1月21日和22日归还的90万元是否应当抵扣借款本金。

在案涉借款利息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余梅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先偿还借款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之规定,该90万元还款优先抵扣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一审法院按年利率30%和36%计算抵扣已付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吴灿、冯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灿、冯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灿、冯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5【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69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灿;冯锐【当事人】吴灿冯锐【当事人-个人】吴灿冯锐【代理律师/律所】付贤禹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陶思宇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徐建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贤禹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陶思宇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徐建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贤禹陶思宇徐建【代理律所】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吴灿【被告】冯锐【本院观点】由于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吴灿与冯锐在法庭上均认可,除本案借款外,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并不能仅凭转款来确定其款项性质;其次,双方在2018年3月30日的聊天记录中,吴灿自认的只还了九万多,并主动愿意拿酒抵偿借款,也印证了案涉借款并未清偿,而吴灿也未举证证明2018年3月30日后还有转账还款,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自认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撤诉按撤诉处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4 02:55:40吴灿、冯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690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贤禹,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熊利、李波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熊利、李波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熊利、李波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3【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70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熊利;李波【当事人】熊利李波【当事人-个人】熊利李波【代理律师/律所】梅四莲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田亮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周冬平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梅四莲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田亮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周冬平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梅四莲田亮周冬平【代理律所】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熊利;李波【本院观点】借条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短信截图具有真实性,但不能以此证明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不能达到李波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首先,案涉款项系由熊利转给李波,还款亦由李波向熊利支付,熊利与杨俊华之间并无直接的款项往来,而熊利与李波于2021年1月5日的对话中从未谈及案外人杨俊华,双方一直围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在进行对账,加之李波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熊利明知本案借款系出借给案外人杨俊华,因此一审认定熊利与李波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其次,熊利于2021年1月5日的对话中说:“你看嘛,你3月18号转了二万五的利息,这笔就是给的我第一笔借给你的25万。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7 03:33:19熊利、李波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70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四莲,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树林、陈鑫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蒲树林、陈鑫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蒲树林、陈鑫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9【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88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蒲树林;陈鑫【当事人】蒲树林陈鑫【当事人-个人】蒲树林陈鑫【代理律师/律所】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鲜李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鲜李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文强鲜李【代理律所】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蒲树林【被告】陈鑫【本院观点】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蒲树林向陈鑫转款100万元是否系借款。

首先,陈鑫主张系还款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陈鑫提供的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玉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陈鑫的手机曾于2018年被盗,其手机内保存的相关证据已经无法向法庭提交,证明陈鑫无法向法庭提交双方借款的直接证据具有可能性;其次,陈鑫起诉蒲树林、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2020)川0107民初8267号案件中,蒲树林认可系陈鑫向其出借的200万元,但在答辩中从未主张以案涉100万元借款予以抵扣,明显不符合常理;再次,陈鑫与蒲树林的另外200万元款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人证言直接证据本证反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7 01:19:57蒲树林、陈鑫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885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树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李,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胜、范兴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胜、范兴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胜、范兴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72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胜;范兴芬【当事人】杨胜范兴芬【当事人-个人】杨胜范兴芬【代理律师/律所】吕强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刘春晓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杨梦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强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刘春晓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杨梦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强刘春晓杨梦麟【代理律所】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杨胜【被告】范兴芬【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杨胜出具的承诺书的行为是否系债的加入,杨胜是否应当在2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范兴芬在(2017)川0104民初1704号案件中主张杨胜承担担保责任,是否系对本案中主张债的加入的放弃。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违约金第三人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2:09:33杨胜、范兴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72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兴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胜因与被上诉人范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7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孙盎、谢敏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盎、谢敏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盎、谢敏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0【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60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盎;谢敏【当事人】孙盎谢敏【当事人-个人】孙盎谢敏【代理律师/律所】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刘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周开阳四川嘉司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刘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周开阳四川嘉司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艳刘欢王智勇周开阳【代理律所】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四川嘉司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孙盎【被告】谢敏【本院观点】孙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参考价格通告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价格通告不能达到孙盎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谢敏与孙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4 01:09:04孙盎、谢敏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60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阳,四川嘉司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盎因与被上诉人谢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郑莉、袁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莉、袁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莉、袁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09【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51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莉;袁芬;邓恒;王育易【当事人】郑莉袁芬邓恒王育易【当事人-个人】郑莉袁芬邓恒王育易【代理律师/律所】林敏四川启律师事务所;简琳瑶四川启律师事务所;夏红梅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敏四川启律师事务所简琳瑶四川启律师事务所夏红梅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敏简琳瑶夏红梅【代理律所】四川启律师事务所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莉;王育易【被告】袁芬;邓恒【本院观点】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利率为0.67‰,借款期限内利息计4000元;虽然上述约定计算出的利率标准不同,但上述约定中的借款利息标准明确具体,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并且按照上述约定中的“借款期限内利息4000元”计算出的日利率为1‰(4000元÷200000元÷20天),高于上述约定中的借款日利率0.67‰,而一审根据袁芬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对已归还的款项按照年利率24.46%(0.67‰×365天)即日利率0.67‰计算抵充本案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析如下:一、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郑莉主张本案《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约定了两种利率标准,属于约定不明,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郑勇、李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勇、李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勇、李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5【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74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晓川【审理法官】王晓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勇;李小辉;李燕【当事人】郑勇李小辉李燕【当事人-个人】郑勇李小辉李燕【代理律师/律所】曾烨雷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蔡东华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张琪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烨雷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蔡东华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张琪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烨雷蔡东华张琪【代理律所】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郑勇【被告】李小辉;李燕【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小辉同郑勇、李燕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1月13日,郑勇、李燕向李小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小辉人民币550000元大写由李小辉本人银行卡分三次转入袁心农行尾号6977行卡(2018.3.2615万2018.3.2610万2018.4.1830万)此款于2019.4.30日无条件归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小辉同郑勇、李燕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对此,评述如下: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须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是否交付两个方面予以考察。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小辉于2018年3月26日和4月18日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550000元转入郑勇指定的袁心账户已完成了款项交付。

陈桥、冯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桥、冯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桥、冯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78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小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桥;冯辉;张芯尔【当事人】陈桥冯辉张芯尔【当事人-个人】陈桥冯辉张芯尔【代理律师/律所】杨云霞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刘唐红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云霞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刘唐红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云霞刘唐红【代理律所】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桥【被告】冯辉;张芯尔【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陈桥应否支付逾期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2.陈桥已还款35万元的性质。

第一,关于应否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案涉《借条》关于还款的约定仅系双方对还本付息分段支付时间的约定,而不能认定双方约定了“先本后息”的还款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0 01:09:57陈桥、冯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787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霞,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龚昭用、卢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龚昭用、卢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龚昭用、卢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62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龚昭用;卢君【当事人】龚昭用卢君【当事人-个人】龚昭用卢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龚昭用【被告】卢君【本院观点】龚昭用认可其向卢君借款85000元的事实,但主张其已偿还完毕该借款,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清偿完毕。

即便该15000元系利息,该利息在龚昭用出具借条时也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案涉借款本金为10万元。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龚昭用认可其向卢君借款85000元的事实,但主张其已偿还完毕该借款,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清偿完毕。

卢君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6月11日向龚昭用转账出借款项共计85000元,龚昭用主张其在2016年下半年已向卢君现金归还了该借款,但卢君对此不予认可,龚昭用亦未举证证明其已于2016年清偿完毕了案涉借款。

并且龚昭用还在借款后即2018年3月13日向卢君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0万元,虽然龚昭用主张该借条系受胁迫出具,但龚昭用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龚昭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龚昭用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金额,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卢君称其系转账支付借款85000元,现金支付借款15000元;但龚昭用否认收到现金借款15000元,并称15000元系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即便该15000元系利息,该利息在龚昭用出具借条时也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案涉借款本金为10万元。

陈浩龙、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浩龙、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浩龙、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6【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6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芳姚兰莫雪【审理法官】谢芳姚兰莫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浩龙;李波【当事人】陈浩龙李波【当事人-个人】陈浩龙李波【代理律师/律所】彭刚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李拥军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刚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李拥军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刚李拥军【代理律所】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浩龙【被告】李波【本院观点】李波为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借条、收条,虽然陈浩龙主张其本人签字时《借款协议》出借人为空白,但并未否认转款凭证、借条、收条的真实性,亦认可其本人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数额亦与《借款协议》一致。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波为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借条、收条,虽然陈浩龙主张其本人签字时《借款协议》出借人为空白,但并未否认转款凭证、借条、收条的真实性,亦认可其本人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数额亦与《借款协议》一致。

出借人一栏空白时陈浩龙仍签字确认,其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视为其并未指定唯一出借人,应对自己签署该借款协议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并无不当。

黄娜、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娜、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娜、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4【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24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马雯莫雪【审理法官】姚兰马雯莫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娜;吴涛;张彪;邓忠【当事人】黄娜吴涛张彪邓忠【当事人-个人】黄娜吴涛张彪邓忠【代理律师/律所】王建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邓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建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邓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建邓菊【代理律所】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黄娜;邓忠【被告】吴涛;张彪【本院观点】虽然黄娜在2014年5月27日6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名,但该借款合同明确借款用途是用于工程建设项目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第三人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娜未举示新证据。

原审被告张彪举示了新证据拟证明其已清偿案涉借款,被上诉人吴涛为反驳原审被告张彪的主张也举示了相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董亮、王丹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亮、王丹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亮、王丹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3【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34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牛玉洲邓凌志陈丽华【审理法官】牛玉洲邓凌志陈丽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亮;王丹【当事人】董亮王丹【当事人-个人】董亮王丹【代理律师/律所】杨雅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李智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雅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李智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雅婷李智【代理律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董亮【被告】王丹【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董亮的名誉权是否受到王丹的侵害以及董亮主张的损害赔偿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董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份由双方共同领导人陈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拟证明此事件对董亮造成严重影响。

王丹经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董亮交友能力与工作能力较强,但不能证明不存在骚扰行为,且董亮的职位以及工资待遇并未受到影响。

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被上诉人王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董亮的名誉权是否受到王丹的侵害以及董亮主张的损害赔偿是否应予支持。

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5月25日00:38分,董亮与谢某、刘某、蒋某乘坐代驾驾驶的车辆由太古里回蜀通西街的锦赛雅苑住处,根据路程计算最快要00:58分到达。

到达后由程某将其送至房屋,程某便自行离开。

根据程某与王丹通过微信聊天内容,程某:00:01你睡了没?程某:01:13你娃门关好。

钟礼刚、李国珍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钟礼刚、李国珍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钟礼刚、李国珍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70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毛宇健【审理法官】毛宇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钟礼刚;李国珍【当事人】钟礼刚李国珍【当事人-个人】钟礼刚李国珍【代理律师/律所】许成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成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成会【代理律所】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钟礼刚【被告】李国珍【本院观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盖有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专用章,且与本案待查明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钟礼刚称分三次共计支付李国珍24000元并与李国珍之子达成了就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已终结的调解协议,李国珍认可钟礼刚已支付9000元,钟礼刚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秦天虎15000元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是否与秦天虎签订调解协议及调解协议的内容。

现秦天虎已于2019年1月22日死亡,本庭亦无法就钟礼刚所主张的事实向秦天虎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钟礼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钟礼刚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钟礼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德富、汤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德富、汤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德富、汤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4【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53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审理法官】姚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德富;汤毅【当事人】李德富汤毅【当事人-个人】李德富汤毅【代理律师/律所】龚文韬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黄凌一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龚文韬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黄凌一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龚文韬黄凌一【代理律所】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德富【被告】汤毅【本院观点】1.谭丽本人未到庭,其手写部分是否系谭丽本人书写不能核实,即使系谭丽本人书写,也不能仅凭谭丽单方陈述认定汤毅、严某、宋军在毛楠村砂岩矿存在合伙关系,谭丽向汤毅转款不能证明汤毅、严某、宋军是合伙关系;2.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金钱系种类物,不能仅凭合作协议约定李德富尾号为3079的卡号与汤毅转款100万元的收款账号一致,就认定系同一笔款项;3.刘超、何安均本人未到庭,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纳;4.宋军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公证处公证,系由其本人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汤毅、严某、宋军在毛楠村砂岩矿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由其单方陈述予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传来证据本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汤毅与李德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汤毅向李德富转款10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王勇、刘成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勇、刘成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勇、刘成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37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某某;刘成超;晏光俊【当事人】某某刘成超晏光俊【当事人-个人】某某刘成超晏光俊【代理律师/律所】张明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陈开鑫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明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陈开鑫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明陈开鑫【代理律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晏光俊【被告】刘成超【本院观点】某某提交的提交(2019)川0121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成超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某某是否应承担该律师费。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成超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某某是否应承担该律师费。

根据刘成超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某某出现违约情形时应承担刘成超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而刘成超提交的其与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王洪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可相互印证,可证明刘成超实际支付了律师费6100元,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亦出具了收据及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确认;故上述证据及事实能证明刘成超主张的6100元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现刘成超主张某某承担该律师费61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某某向刘成超支付该律师费6100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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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成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河街2号。

法定代表人周兴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治,四川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荣琼,女,汉族,1965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大伏镇太平街280号附87号。

委托代理人孔凡明,男,四川省石樑轻质建材有限公司经理,住四川省泸县大伏镇太平街280号附87号。

委托代理人杨钧,四川泸州鸿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田荣琼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6月24日、7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兴和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魏治,被告田荣琼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孔凡明、一般授权代理人杨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的审理须以本院受理的(2004)成民初字第901号原告田荣琼诉被告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为依据,故本院于2004年8月17日裁定中止审理。

2005年11月10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魏治,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孔凡明、一般授权代理人杨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将生产“五防轻体隔墙板”(以下简称轻体隔墙板)和“浮雕系列产品” (以下简称浮雕产品)的专利技术转让给被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02年9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全套技术资料,并派出技术人员培训了相关人员至2002年10月24日被告独立操作生产出合格产品,履行了原告的全部合同义务。

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以该技术向第三人四川省石樑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樑公司)投资,造成该技术泄密。

在后来的生产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合同规定,不按原告技术资料操作,主要原材料被混合堆放,化工原料受潮后继续使用,从而导致产品安装到工地后,少量产品埋在地下发现有疏松、发软现象,导致工程质量问题。

被告在接到原告整改公函后仍不整改。

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专利技术产品的形象和声誉,而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轻体隔墙板”和“浮雕产品”;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及相关条款规定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泄密损失费28万元,共计38万元。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技术转让费21万元,模盒费32 000 元,共计 242 000元。

但认为受让的“轻体隔墙板”专利技术及非专利技术是投入到自己的公司生产,不存在违约和对该非专利技术的泄密;被告与孔凡明系夫妻关系,二人为了实施受让的非专利技术共同出资专门成立石樑公司,该公司股东仅有原告和孔凡明。

被告和孔凡明一起在与原告谈判该非专利技术转让时,二人均提出以石樑公司名义签订该技术转让合同,但被告的副经理说一个人的名义签是一样的,被告和丈夫孔凡明考虑石樑公司正在筹建中,就将原告签章后的合同带回原告泸州由原告在合同上签字。

原告是明知技术转让合同是石樑公司签订和实施的。

原告派人到被告处进行技术指导是明知指导的系石樑公司的员工。

原告在履行技术合同中违约。

造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因原告提供的技术配方不实,不是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的,原告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前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陈述一致的事实有:1、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8月30日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

2、被告于2002年9月4日向原告共计支付了242 000元,其中技术转让费21万元,购买原告“轻体隔墙板”模具盒20套、价款32 000元。

3、被告将原告受让的“轻体隔墙板”技术向石樑公司投资。

4、原告、被告双方同意解除2002年8月30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工商局)颁发给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

2、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石樑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

2、2003年5月12日,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泸州市工商局)出具的同意石樑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

3、2003年10月28日,石樑公司股东变更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

载明:股东为孔凡明、被告。

4、2003年12月19日,由四川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川长信(2003)第159号“验资报告”1份。

5、2003年6月16日,石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1份。

载明:被告以其所购买的原告轻体隔墙板生产技术、配方和生产工艺,浮雕产品技术、配方和生产工艺等作价21万元作为增加注册资本的出资。

6、2003年6月16日,石樑公司的“章程修改案”1份。

7、2003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公函”1份。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专利权转让合同还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被告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专利技术和该专利技术资料向第三人石樑公司投资,造成该技术泄密;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

针对争议问题1,原告认为所签订的合同的性质为专利实施许可使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1份。

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签订地为甲方办公室;转让项目为轻体隔墙板(专利号:ZL97202688.6),浮雕产品(专利号为ZL93115351.4);甲方授权乙方长期使用甲方的生产技术、商标、厂名和其他相关资料,甲方授权乙方作为泸州地区分厂,甲方根据乙方实际情况,按合同要求负责为乙方培训员工(包括生产和工程安装的培训),将该产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要领及保养注意事项等传授给乙方员工,让乙方员工能够独立操作,直到生产出合格产品为止;乙方对该项技术只享有使用权,没有任何转让权和向外传授的权利。

乙方对该项技术有改进配方和改进工艺流程的权利。

乙方如需办分厂或联办必须书面告知并经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实施,甲方不再另收费用;乙方因管理不善、人为因素、不按技术操作等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自负;本两项技术转让费21万元,乙方购买甲方轻体隔墙板模盒20套,价款32 000元,合计人民币242 000元;乙方于2002年9月2日前支付甲方242 000元。

甲方为乙方准备合同约定的模盒;乙方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之规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转让费的50%,因乙方故意行为造成的泄密,每泄密一家应向甲方支付损失费28万元,违约后本合同同时作废,乙方立即停止生产。

合同上盖有原告的公章,周兴和、被告在上面签了名。

合同的第1—3页盖有原告的骑缝章。

2、1998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颁发给周兴和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份。

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轻体隔墙板,专利号为ZL97202688.6。

3、1998年2月28日,国知局颁发给周兴和的“发明专利证书”1份。

载明:发明名称为仿古仿欧装饰浮雕产品及其制造方法,专利号为ZL93115351.4。

4、2002年9月6日,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

载明:今收到原告轻体隔墙板和浮雕产品技术资料各一套。

收件人落款为被告。

5、2004年6月11日,孔凡明向本院出具的“关于购买轻体隔墙板非专利技术和领取签收该技术资料的经过情况汇报”1份。

6、2000年1月1日,周兴和授权原告对外进行技术转让“轻体隔墙板”专利号为ZL97202688.6和“浮雕产品”专利为ZL93115351.4以及配方的技术秘密“专利实施授权书”1份。

被告为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专利权转让合同,向本院提交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项相同的证据材料,其内容均相同,但未盖原告的骑缝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合同,被告的签字也是伪造的,合同的纸张也很新;对2—6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合同性质是专利实施许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双方提交的该份证据的内容相同,原告盖有骑缝章,而被告提交的合同没有盖骑缝章,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是伪造的以及被告的签名系伪造的主张。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1项证据材料,其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对证明力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2、3项证据材料系周兴和获得的专利证书,本院予以采纳;4项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已将实施专利技术的资料交给被告,本院予以采纳;5项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专利技术资料的经过,本院予以采纳;6项证据材料证明专利权人授权给原告合同项下的专利权,故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明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是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问题2,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专利技术和技术资料向第三人石樑公司投资,造成该技术泄密;被告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与原告针对争议问题1,提交的证据材料1相同。

2、与原告针对争议问题1,提交的证据材料4相同。

3、2002年9月4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发票联”1份。

载明:隔墙板技术费、浮雕板技术费(含模具20套),金额为242 000元。

4、2003年6月18日,被告与孔凡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变更协议”1份。

载明:被告与孔凡明一致同意,被告自愿将所持石樑公司原股份21万元人民币中的88 000元人民币转让给孔凡明,被告所享有的同等权利和义务也一并转让给孔凡明;被告将其购买的原告轻体隔墙板和浮雕产品生产技术及其技术配方、生产工艺等作价21万元作为股份投入,孔凡明由原持股份58%变更为现持股53%,被告由原持股42%变更为现持股47%,双方享有并承担与各自所持股份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5、2003年12月19日,四川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川长信验[2003]第159号“验资报告”1份。

附“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及2002年9月4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四川省成都市工业产品销售发票—发票联”。

6、2004年2月21日,成都梓柏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反映”1份。

7、张志文出具的“情况反映”1份。

8、2002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函1份。

9、2003年9月20日,原告给被告的“公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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