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装白酒经营许可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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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散装白酒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散装白酒是指酒精度大于0.5%(体积分数),进行大包装运输、购进,需分次销售或分装销售的酒精饮料。

第三条从事散装白酒经营活动,应当取得酒类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散装白酒供货企业,应当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相关条件。

省外企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的,应当具有当地主管部门出具的行政许可证明文件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相关条件;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的,应当具有商务部门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明文件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相关条件。

第五条散装白酒经营实行“加封密闭包装、固定店铺零售”管理制度。

加封密闭包装,是指散装白酒的包装要具备密闭性能、注酒口实施加封、出酒口单向控制,防止运输、储存和零售环节掺杂使假和环境污染。

固定店铺零售,是指按照相关规定,散装白酒经营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经营,禁止流动销售。

第六条散装白酒的密闭包装容器及其单向出酒装置、加封设施由供货企业统一制作,要求外观一致、标签统一,实现从分装、运输到销售终端的全过程密闭控制。

第七条散装白酒的包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八条散装白酒的分装应在供货企业符合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的场所进行,分装完毕后即实施加封,零售单位不允许开封,只允许通过出酒口售酒。

第九条散装白酒的储运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

相关要求,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条从事散装白酒销售活动,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酒类经营许可证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明文件、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食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质检报告、授权经营协议等复印件和密闭包装容器的加封设施式样,供当地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查验,并申领酒类批发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散装白酒,应当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和加盖供货企业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

第十二条散装白酒供货企业要严格执行酒类流通随附单溯源管理制度,随附单的填写、使用、保管和核销等应符合《河北省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散装白酒经营者应建立散装白酒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十四条经营散装白酒,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未经质量检验合格的散装白酒;

(二)经营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散装白酒;

(三)私自加工兑制散装白酒;

(四)出售自制的各种保健酒和浸泡的药酒。

第十五条经营散装白酒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散装白酒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第十七条酒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十八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散装白酒的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逐步建立散装白酒流通监测体系和经营者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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