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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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犬饲养管理法规_宠物狗的饲养管理规定

宠物犬饲养管理法规_宠物狗的饲养管理规定

宠物犬饲养管理法规_宠物狗的饲养管理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通辽市城区宠物犬管理,维护良好的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通告。

一、通辽市城区内严禁饲养体高肩高超过35厘米、体长超过80厘米的大型犬类宠物;携宠物犬外出必须将犬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二、严禁携带宠物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广场、草坪、市场、商场店、商业街区、宾馆、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游乐场、候车机室、影剧院、餐饮服务及其他休闲娱乐等公共场所。

三、携宠物犬外出,宠物所产生的粪便,携带人必须立即清除;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宠物犬主人应定期到农牧业局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为宠物犬进行检疫、注射疫苗,凭免疫证明到农牧业局登记并领取免疫标志。

五、饲养宠物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宠物犬影响他人正常休息时,主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因管理不善发生宠物犬伤人的,宠物犬饲养人、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

六、宠物犬主人拒绝、阻碍有关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警犬、导盲犬等非宠物犬类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通辽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国家卫生城市指挥部办公室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科尔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城区建成区内犬只的饲养、销售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由公安、农牧、城管、卫计委、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养狗扰民管理规定(3篇)

养狗扰民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养犬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养犬义务,尊重他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登记、养犬证核发、犬只收容和处罚等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犬只收容场所的设置和管理,以及犬只粪便污染环境卫生的治理。

第七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犬登记与证照管理第八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公安机关指定的登记点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九条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 养犬人的身份证件;2. 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居住证明;3. 犬只的照片;4. 犬只的品种、性别、年龄、体重等基本信息;5. 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核发养犬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养犬证有效期为一年。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养犬证到期前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续证手续。

第十二条养犬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养犬义务;2. 不得遗弃、虐待犬只;3. 按时给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按照规定办理免疫证明;4. 犬只外出时,应当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5. 犬只不得进入公共场所、公园、学校、医院等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6. 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粪便的,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7. 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2010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养犬许可证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行为,以及收留流浪犬等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工商、财政、物价、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监督其实施。

第五条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投诉养犬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

第八条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外的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有关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具体情况,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的住户每户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关于加强对宠物狗管理的提案(最新)

关于加强对宠物狗管理的提案(最新)

现今社会,人们生活水平提高,物质生活得到了相应保障,养狗不再是为了看门护院而是成为了一种时尚。

楼房内、车库中养狗屡见不鲜,对于宠物狗的管理也成为了一个不小的难题。

近年来,本区养宠物狗数量明显增多,宠物狗伤人事件鲜有听闻,但宠物狗吓人事件时有发生。

且有些城区居民不办证、遛狗不拴绳、遛狗期间随地大小便以及一户养多条小狗问题存在许久。

一、养宠物狗存在的问题1.传播疫情和伤人问题。

如果主人在遛狗期间不拴绳子,宠物狗就象流浪狗一样,在小区里、街道上乱跑乱窜,虽然主人时有呵斥、呼喊但小区居民和路上行人的人身安全没办法得到及时保障,且宠物狗的随意跑动对驾驶车辆的人也是一种负担,对安全造成一定危害。

而且小狗四处奔跑闻嗅捡食,看到可以吃的都会不管三七二十一的全往嘴里送,极易感染和传播疾病;而且不办证不定期打疫苗,如果患有狂犬病,极易攻击人,不论对主人还是行人,都具有危害。

2.扰民问题。

有时半夜传来“汪汪”的犬吠声,由于犬吠声的声音很大,往往使人无法安然入睡,影响居民的正常休息。

冬天居民紧闭门窗,听到声音会相对减弱,但在夏天开窗时,声音会更明显,且夏天天气较热,人心会相对烦躁,听见狗叫声更会加剧,因此扰民问题不可忽视。

3.影响城区环境问题。

2018年,沈阳全面启动了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国家健康城市、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三城联创”工作。

每一位市民都应该用具体的行动,真正为“三城联创”助力,融汇成沈阳人建设幸福生活的强大力量。

对于饲养宠物狗的主人来说,保证自己的宠物狗在公共场合不随地大小便,或者能够在宠物狗大小便之后对其进行处理,就是对创建卫生城市的极大支持。

创城不易,守城更难。

创城没有终点,我们应该永远在路上。

4.权责问题。

犬类的强制免疫疫苗注射机制、大型犬伤人事件的后续处理等应有哪些部门具体来管理等问题不明确。

二、加强管理宠物狗的建议1.严格执行《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加强宣传、和引导宠物狗主规范管理宠物狗,狗主应主动做好卫生防疫工作,不得随意乱放,外出时必须拴绳子,行至人流密集处烈性犬最好配戴嘴套等器具。

沈阳养犬规定

沈阳养犬规定

沈阳3环内禁养48种犬拉拉金毛萨摩松狮哈士奇除外5月1日起,《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正式施行要交多少养犬管理费?自家宠物是否在禁养之列?禁养犬如何处置?怎么为宠物办理“身份证”?遛犬时该注意什么?……4月20日,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有关负责人对此一一进行了解答。

48种禁养犬,你家有哪种此次公布的禁养犬名单包括39种烈性犬和9种大型犬:烈性犬:藏獒、意大利纽波利顿犬、法国波尔多犬、阿根廷杜高犬、英国马士提夫犬、拳狮犬、笃宾犬、卡斯罗犬、高加索犬、纽芬兰犬、可蒙多犬、罗威纳犬、灵缇犬、德国牧羊犬、阿富汗猎犬、苏俄牧羊犬、沙皮犬、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弗兰德牧牛犬、俄罗斯黑梗、比利时牧羊犬、牛头梗、凯丽蓝梗、美国斯塔福郡梗、比特犬、英国斗牛犬、土佐犬、秋田犬、日本狼青犬、中亚牧羊犬、加纳利犬、马犬、川东猎犬、中国细狗、昆明犬、中华田园犬(土狗)、巴西非勒犬。

大型犬:大白熊犬、阿拉斯加雪橇犬、圣伯纳犬、大丹犬、古代牧羊犬、寻血猎犬、雪达犬、伯恩山犬、大麦町犬。

金毛不是“黑户”金毛、拉布拉多、萨摩、哈士奇、松狮……这些狗虽然体格庞大,却不在禁养名单中,为啥呢?沈阳市总商会宠物行业商会秘书长徐河表示:“通过多年实际情况来看,金毛这样的犬种性格温顺、叫声小,没有咬人和攻击人的记录。

”至于为什么像大白熊这样性格也比较温顺的狗却进入禁养行列,徐河进一步说明:“大白熊尽管性格温顺,但是需要的活动空间比较大,不适合在市内喂养,而且它们体格过于庞大,容易给老人、孕妇、儿童造成恐慌。

”养犬管理费:首年500元,以后每年400元养犬管理费首年每只犬收取500元。

如果按规定连续缴费,第2年起每只犬收取400元;未能每年按规定时间连续缴费的,按第1年收费标准执行。

养犬管理费中已包含发放犬证、犬牌以及为犬只注射疫苗等费用,之外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先办《宠物健康免疫证》在申请办理犬证前,养犬人要准备好以下4份材料:《沈阳市宠物健康免疫证》;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的“独户居住证明”;城市常住户口或居住证、身份证、有关签证的复印件;犬的一寸彩色照片两张。

不文明养犬行为整治通知

不文明养犬行为整治通知

不文明养犬行为整治通知尊敬的广大市民朋友们:大家好!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养犬的市民朋友越来越多。

犬类作为人类的朋友,给许多人的生活增添了乐趣和温暖。

然而,一些不文明的养犬行为也给我们的城市环境和居民生活带来了诸多问题。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民养犬行为,营造和谐、优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城市管理的要求,我市将开展不文明养犬行为专项整治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整治范围本次整治行动涵盖全市城区范围,包括各街道、社区、公园、广场、商场等公共场所。

二、不文明养犬行为的主要表现1、未办理养犬登记证或未按时年检。

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为犬只办理登记手续,并按时进行年检,确保犬只的合法身份和健康状况得到有效管理。

2、遛犬不束犬链。

一些养犬人在遛犬时不给犬只束上犬链,任由犬只自由奔跑,这不仅容易惊吓到老人、儿童和其他行人,还可能导致犬只与他人发生冲突或咬伤他人。

3、犬只随地大小便且不及时清理。

犬只在公共场所随地大小便,严重影响了环境卫生,而养犬人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更是破坏了城市的整洁和美观。

4、犬只扰民。

部分犬只在夜间大声吠叫,影响居民的正常休息和生活。

5、违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一些居民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给周围居民带来了安全隐患。

三、整治措施1、加强宣传教育。

通过多种渠道,如社区公告、媒体宣传、宣传手册等,广泛宣传文明养犬的重要性和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市民的文明养犬意识。

2、加大巡查力度。

执法部门将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理不文明养犬行为。

对于未束犬链、犬只随地大小便等行为,将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并对养犬人进行批评教育。

3、严格执法处罚。

对于多次违反规定或拒不改正的养犬人,将依法予以处罚。

对于违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将责令限期整改或依法予以处理。

4、建立举报机制。

鼓励广大市民积极参与监督,对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举报。

举报电话:_____ 。

相关部门将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核实和处理。

社区文明养犬规定通知

社区文明养犬规定通知

社区文明养犬规定通知尊敬的各位社区居民:大家好!随着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养犬成为了不少居民的生活乐趣。

犬只作为人类的朋友,给我们带来了欢乐和陪伴。

然而,一些不文明的养犬行为也给社区环境和居民生活带来了诸多困扰。

为了营造一个文明、和谐、有序的社区环境,保障居民的健康和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社区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文明养犬规定,请各位养犬居民自觉遵守。

一、养犬登记1、凡在本社区内养犬的居民,应当自养犬之日起 30 日内,携带犬只到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2、养犬人凭动物健康免疫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所在地的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二、遛犬时间和区域1、遛犬时间应避开居民出行高峰时段,建议在早上 7 点前和晚上8 点后。

2、遛犬区域应在社区内指定的公共区域,不得进入社区内的儿童游乐场所、健身场地、花园等人员密集区域。

三、遛犬规范1、遛犬时,养犬人必须使用犬链(绳)牵引犬只,犬链(绳)长度不得超过 2 米,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2、遛犬过程中,养犬人应随身携带清理犬只粪便的工具,及时清理犬只粪便,保持社区环境卫生。

3、遛犬时应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犬只管理1、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犬只吠叫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2、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五、犬只防疫1、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2、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疫情处理工作。

六、监督与处罚1、社区居民有权对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2、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社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和投诉养犬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接受举报,投诉的电话号码,邮箱,邮箱。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和处理。
第8条
三环路以内是重点管理区域。三环路以外的地区为综合管理区。可以根据县(区)人民政府的具体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各地区的犬只实行管理。关键管理区的每个家庭都可以养一只狗,不允许强壮的狗或大狗。禁止犬的具体品种,身高,身长标准,由市公安机关结合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一般管理区中的每个家庭都可以养一只狗。
第4条
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养犬活动,并组织宣传教育活动,依法文明地养犬。居住区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和业主大会,依法制定与养犬有关的公约或条例,并监督其实施。
第5条
养犬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养犬业。
第6条
养狗人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养犬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第11条
养狗人取得宠物健康豁免证书后,应当携带有关材料到当地派出所申请养狗许可证。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手续,并向符合养犬要求的人员发放狗证和狗证。养狗的,应当在30日内申请养狗许可证狗已经三个月大以后。狗证,狗证和其他狗名标志,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第十二条
狗证每年检查一次,养狗人在年检期间应出示有效的养狗证和宠物健康免疫证明。犬证年检的时间,地点和要求由公安机关公布。
第十三条
实行犬只管理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Fra bibliotek。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中心负责收养废弃狗,无主犬,没收犬。除了没收的狗以外,还可以在收养之日起10天内提出要求。如果超过10天没有人提出要求,则有条件的人可以将其收养。没有人收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晋中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晋中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晋中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城乡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犬以及动物园、教学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及年检、流浪犬捕捉、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和犬只收容留检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养犬影响市容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等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认定、免疫标识发放、疫情监测和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指导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接种,人患狂犬病诊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等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报告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和相关信息管理系统,与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发现本区域内未办理登记的犬只,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于近期生效,旨在规范和管理养犬行为,保证社会安全和公共卫生。

该管理规定针对养犬人士的养犬登记、犬只品种、犬只数量和养犬环境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首先,该管理规定规定了养犬人士必须进行养犬登记。

养犬人士须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所养犬只的品种、年龄、性别等基本信息。

只有经过登记并取得养犬证的人士才能合法养犬,并享受相应的养犬权益。

其次,管理规定对犬只的品种进行了限制。

未经特殊申请的情况下,养犬人士只能养种类公安部门允许的犬只。

此举旨在确保养犬人士合理选择犬只品种,避免养犬人士养殖危险、恶性犬只。

第三,该管理规定对养犬数量提出了具体要求。

养犬人士根据自身居住区域的面积和养犬能力确定养犬的数量,同时养犬人士养犬不得超过三只,这是基于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的考虑,以防止大量犬只带来的噪音和卫生问题。

第四,该管理规定还规定了养犬的环境条件。

养犬人士需提供足够的养犬空间和适宜的生活环境,确保犬只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此外,犬舍应保持干净,定期进行清理和消毒,以防止寄生虫的滋生和传播。

最后,该管理规定对发布、野放等不负责任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禁止。

养犬人士不得随意将犬只遗弃、释放,以及通过任何形
式鼓励、允许犬只流浪。

这是为了预防流浪犬的增加和避免流浪犬造成的各种问题。

综上所述,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旨在规范养犬行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卫生。

通过合理的养犬数量和犬只品种的限制,以及对养犬环境的要求和对不负责任行为的禁止,能够有效地管理和控制养犬活动,同时减少社会矛盾和环境问题的发生。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三)建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杂物、搭棚设架,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

主要街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四)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建窗门、阳台;经批准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集贸市场、进行生产加工、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等设施。

因特殊需要占用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或者摆放杂物。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悬挂物品。

第十七条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建筑、拆迁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应当作必要的覆盖,设置冲洗设备,对进出的车辆进行清洗,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橱窗广告、牌匾、标识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四)橱窗广告、牌匾、标识、电子显示屏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

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四条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审批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宣传品和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宣传品和广告。

二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废品收购站的监督管理。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管理要求,加强经营场所管理。

[小区饲养宠物通知的范文] 禁止饲养宠物的通知

[小区饲养宠物通知的范文] 禁止饲养宠物的通知

[小区饲养宠物通知的范文] 禁止饲养宠物的通知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小区饲养宠物是现在的潮流,但是宠物扰民的现象屡见不鲜,下面是小编精心为你整理的小区饲养宠物通知的范文,一起来看看。

小区饲养宠物通知的范文1关于宠物饲养管理的通知尊敬的各位业主:大家好!本小区大部分业主家居装修已接近尾声,部分业主已陆续在此居住生活,随之也带来了宠物饲养管理的问题。

为了不让饲养宠物的问题影响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和休息及更好地维护小区环境卫生状况,请大家自觉遵守《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及《新科苑住宅小区住户手册》中的相关规定,争做文明养犬户。

北京洋桥瑞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客服部2005年10月27日附:将《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中的部分内容摘录如下:一、第九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

未经登记和年检,热病和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二、第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

三、第十四条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四、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不得携犬进入社区共公健身场所等公共场所。

2、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带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3、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4、携犬出户时,对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5、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小区饲养宠物通知的范文2关于小区内宠物排泄的温馨提示尊敬的业主:随着小区入住率的不断提高,老人和小孩的增多,散步的业主越来越多,饲养宠物的业主也越来越多。

随之而来的可能有宠物噪音扰民,宠物粪便污染环境的现象发生;继而引发邻里纠纷、宠物得不到应有的尊重等客户矛盾的产生。

为了维护社区公共秩序,减少邻里纠纷,营造和谐的社区氛围。

养犬管理条例

养犬管理条例

养犬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收容、领养与经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等工作犬,动物园、科研机构、表演团队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建成区、中心镇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湾新区(高新区)应当将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建立由公安、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上牌,查处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养犬行为,查处犬只扰民、伤人事件,捕杀狂犬、疑似狂犬。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未采用牵束引带约束犬只、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等不文明养犬行为,流浪犬只捕送,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防疫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

财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要求的专业机构实施犬只免疫接种、安装电子身份标识、登记上牌、流浪犬捕送、收容留检等工作。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年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年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年第一条根据《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养犬许可证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行为,以及收留流浪犬等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工商、财政、物价、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监督其实施。

第五条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投诉养犬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

第八条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外的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有关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具体情况,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的住户每户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内每户一般准养一只犬。

第九条养犬实行许可证和年检制度。

未经许可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丹政发〔2015〕3号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丹政发〔2015〕3号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丹政发〔2015〕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丹东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6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2015年1月20日丹东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稳定,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地区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各乡镇(街道)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违规遛犬行为。

可以订立养犬公约,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等其他养犬管理事项,并予以公示,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

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合作区和大孤山经济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内的城市边缘地区和农村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各县(市)养犬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由同级政府划定。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犬只,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居民饲养的小型宠物犬、大型犬和烈性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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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0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养犬许可证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行为,以及收留流浪犬等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工商、财政、物价、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监督其实施。

第五条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投诉养犬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

第八条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外的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有关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具体情况,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的住户每户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内每户一般准养一只犬。

第九条养犬实行许可证和年检制度。

未经许可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授权的宠物诊疗单位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宠物健康免疫证。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犬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

宠物健康免疫证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在取得宠物健康免疫证后,携带相关材料到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养犬许可证。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养犬规定的,发给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饲养幼犬的,应当在犬龄满三个月时的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许可证。

养犬许可证、犬牌等犬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第十二条养犬许可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许可证和宠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的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养犬实行收取管理费制度。

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负责收留弃养犬、无主犬以及被没收的犬。

除被没收的犬外,犬自收留之日起十日内可以被认领。

超过十日无人认领的,可以由有饲养条件的人领养。

无人领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及时将犬送交犬留置所,并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丢失养犬许可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养犬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外,不得携犬进入幼儿园、学校、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公园、广场、纪念性场所、饭店、商店、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航空港、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三)依照公约或者规约可以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主动避让他人,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惊扰他人。

(四)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挂犬牌,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应当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六)不得在住宅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七)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的犬。

(八)应当及时将死亡犬送到指定的场所,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抛弃或者埋葬。

(九)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妨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履行养犬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验,确诊患有狂犬病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依法设立的民间的犬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逾期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处五百元罚款;无证养犬的,没收其犬,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被没收的犬由公安机关在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的;
(二)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养犬人未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犬管理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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