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饭店就餐摔伤的民事责任承担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在饭店就餐摔伤的民事责任担当
裁判要旨
经营者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平安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担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多因一果〞行为的责任担当,应依据缘故力造成损害的具体情况确定各行为人应担当的责任份额。
■案情
杨国成投资开办了“稻花香〞饭店,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07年9月1日,杨国成将“稻花香〞饭店的房屋出租给了高建清,并将“稻花香〞饭店的营业执照出借给高建清使用,同时双方约定,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高建清自负。2021年1月20日,史淑君到“稻花香〞饭店吃喜酒,因饭店地面湿滑,史淑君在进进饭店包厢时不慎滑倒摔伤。后经医院治疗,花往医疗费2149.26元,经鉴定,史淑君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咨询题史淑君与高建清、杨国成达不成协议,遂将高建清和杨国成诉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要求高建清和杨国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万余元。
■裁判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稻花香〞饭店的实际经营者高建清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消费者的平安保障义务,业主杨国成作为出租方负有监管义务,对原告之损伤均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史淑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一个消费者应尽的注重义务,造成了自身损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主瞧过错的大小,判决被告高建清担当70%的赔偿责任及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万余元,被告杨国成对上述款项担当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效力。
■评析
一、原告享有诉因自由选择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据本法要求其担当违约责任或者依据其他要求其担当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史淑君以人身损害赔偿的案由提起诉讼,显然是让被告担当侵权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担当财产性损失之外,另适当赔偿原告史淑君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符合的。
二、被告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平安保障义务。平安保障义务是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必须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作为经营者,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来其经营场所内的所有人员提供人身、财产的平安保障。关于“合理性限度〞平安保障的判定,实践中一般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一是是否符合人们最全然的生活经验和特定的操作规程要求;二是防范保障措施是否适当、
有效,指一般情况下一般人所理解的及时有效的措施;三是危险的预见可能性大小以及采取防范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大小。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高建清作为饭店实际经营者,在明知地面湿滑,极易造成前来赴宴人员摔倒的情况下,应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或尽明确告知义务以防止意外损害发生。然而,其却疏于防范,以至于造成原告在进进包厢就餐时摔倒受伤。可见,被告主瞧上过错是明显的,足以认定其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平安保障义务。
三、二被告应担当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假设干咨询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成心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成心、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截了当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那么第一百三十条担当连带责任〞。该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成心或共同过失,但其分不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据过失大小或者缘故比例各自担当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是否是共同侵权的角度来瞧,原告跌倒受伤要紧是因为地面湿滑、被告未尽告知及原告自己不小心这几种因素偶然结合在一起才造成的,这种结合属于“间接结合“。依据“多因一果〞行为的责任担当原那么,应依据缘故力的比例确定各行为人应担当的赔偿份额。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卫法第三十七条的,“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效劳,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能够向其要求赔偿,也能够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尽管二被告之间约定了经营期间的一切责任由高建清自负,但这仅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判决原、被告双方担当相应的责任份额并由被告杨国成对高建清应负份额担当连带责任,是符合的。
当事人提供的非法证据法院在审理时不予采信
2021年3月,顾某某采纳非法拘禁的手段轻视邱先生向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邱先生的父亲也向顾某某出具了同意还款的承诺书。顾某某依据这一借条和承诺书诉至法院主张债权100万,并要求邱先生的父亲、邱先生的前妻担当连带清偿责任。顾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案情回放
以非法拘禁猎取借条:无效
邱先生与顾某某原系朋友关系。2021年3月,顾某某以其对邱先生拥有债权为由,采纳非法拘禁的手段轻视邱先生向顾某某出具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在邱先生处于被顾某某操纵期间,邱先生的父亲向顾某某出具了同意为邱先生担保的承诺书。顾某某拿到借条和承诺书后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邱先生回还其借款100万元,并要求邱先生的父亲、邱先生的前妻担当连带清偿责任。
2021年4月13日,本市某区法院刑事一审生效判决查明: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认定:顾某某拥有对邱先生的债权。2021年3月25日11时30分许,顾某某见到不回还其欠款的邱先生,便纠集他人采纳持砍刀威胁和殴打的方式强行将邱先生押上面包车,将邱先生带至浦东新区一
家棋牌室,向邱先生催讨欠款,邱先生便对顾某某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后顾某某又将邱先生带至南汇周浦镇万福茶楼,由邱先生父亲邱某某为邱先生出具担保书后,于当日17时许将邱先生放回。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邱先生欠款事实清楚,由其本人出具的借条可予证实,顾某某主张的债权应予以支持;邱某某自愿为邱先生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担当连带责任;因邱先生的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尚无证据证实,且邱先生出具借条时,双方已离婚,故不担当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邱先生、邱某某不服原判,上诉至一中院,上诉认为原审认定“邱先生屡次向顾某某借款〞属无依据,所涉借条、承诺书是受胁迫而签写。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本案所涉借条和承诺书均是在邱先生被顾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的期间产生,因此关于邱先生、邱某某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有悖其真实意思的借条、承诺书之行为,依法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该借条、承诺书自始没有约束力。本案中,顾某某并未就其已向邱先生出借了人民币100万元提供充分确凿证据,特别是关于出借款100万元的来源、交付等事实,顾某某的陈述不合常理,缺乏可信度。尽管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顾某某对邱先生拥有债权,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实顾某某对邱先生拥有的是合法的、受保卫的债权。据此,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邱先生、邱某某的上诉请求。
法官谈
主审法官单珏
因证据非法不能认定债权合法
本案的核心咨询题在于如何认定系争借条、承诺书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 ?(以下简称?证据假设干 ?)第64条的:“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瞧地审核证据,依据的,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实力和证实力大小独立进行判定,并公开判定的理由和结果。〞因此,为应对司法实践的客瞧需要,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法官应当在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根底上,综合案件中的各种因素进行权衡利弊,依法进行心证。
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本案所涉借条和承诺书均是在邱先生被顾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具殴打情节之期间产生,因此关于邱先生、邱某某在受胁迫之情形下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属于民事非法证据。考虑到顾某某是使用触犯刑定的手段取证,应对该取证行为进行否认性评价。综合本案的案情,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应认为该借条、承诺书有悖邱先生、邱某某的真实意思,依法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故该借条、承诺书自始没有约束力。
对顾某某与邱先生是否存在合法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之实,我们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充分举证的义务,举证不力的,那么应担当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顾某某并未就其已向邱先生出借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