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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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高杉LEGAL
2014-05-15 高杉LEG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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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
——郭学艺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纠纷案
作者:王静(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裁判规则】
人身保险的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是属于投保人的财产。
当投保人没有其他财产偿还债务时,投保人的债权人可以申请解除保险合同以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来清偿债务。
【案情简介】
原告:郭学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1998年4月25日,原告郭学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鸿寿养老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为郭学艺开具了保险单。
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郭学艺,被保险人为郭学艺;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1998年4月25日至终身;交费期为10年,交费方式为年缴,每年缴纳保险费8900元,加费 231元,保险费合计9131元;生存给付领取年龄为60岁开始领取。
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六条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
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
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
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地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本公司将该项通知送达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第十七条约定:“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但当被保险人选择第七条第二或三款规定的领取方式,开始领取养老金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保险合同签订后,郭学艺已按约缴纳了10年保险费合计896963元。
2007年,投保人郭学艺与案外人王丽因民间借贷纠纷发生诉讼,王丽以郭学艺向其借款50万元到期未归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郭学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临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判令郭学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丽借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该判决生效后,郭学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查明郭学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在内的10份人身保险合同,认为其在保险公司有46万余元的保险金收入,遂作出(2008)临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提取郭学艺的保险金收入46万余元。
2008年1月2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已经生效的(2007))临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时,向保险公司送达了(2008)临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及(2008)临执字第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提取郭学艺在该公司的保险金收入469450.65元。
同年1月3日,保险公司按照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配合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刘召祥填写的解除保险合同的申请(个人),解除了投保人郭学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鸿寿养老保险”合同,并将解除合同后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75989元转账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之后,郭学艺经查询得知保险公司已中止履行保险合同,遂于2008年7月16日诉至法院。
原告郭学艺诉称: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后,投保人按约履行了义务,保险公司却在投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中止履行。
保险合同签订后依法受法律保护,保险人不得擅自拒绝履行合同。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收到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明确告知法院执行人员必须要由投保人本人来办理退保手续,但执行人员表示找不到投保人本人,保险公司也多方联系投保人未
果。
保险公司是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并由法院执行人员作为申请人解除了郭学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75989元已经转账至法院。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裁判理由与结果】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其应否继续履行与郭学艺签订的保险合同。
郭学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
郭学艺已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投保人或者保险人欲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由此可见,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理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合同的解除尽严格的审查义务。
保险公司却违反上述义务,根据案外人的申请解除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致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该解除保险合同退保的行为对作为投保人的郭学艺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仍应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
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已被法院执行人员申请解除且保险单现金价值已转账至执行法院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据此,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其与郭学艺签订的“鸿寿养老保险”合同。
【裁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人身保险的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解除合同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投保人的债权人在投保人未偿还债务时是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如何执行,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未经解除,保险单现金价值只是一种权利可能,而非实际财产,所以,在投保人未解除合同前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单有现金价值,投保人享有解除合同要求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此种权利是一种债权,可以作为投保人的财产强制执行。
本节引例中的案例就是一起典型的纠纷,法院要求保险公司配合执行,否则可能构成妨碍民
事诉讼的行为受到处罚;而一旦配合执行了,投保人又以保险公司无权擅自单方解除合同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又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保险公司陷入两难境地。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要正确处理这个问题,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
(一)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属性
保险单现金价值,也称为解约金或者解约返还金,是指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中途解除合同时,保险人所应当返还的金额。
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不同,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质,保险费并非完全是保险人所承担危险的对价,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率中包含了很大比重的储蓄因素,在持续支付一定时间后,便会积存起一笔责任准备金,这就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008年修订的《德国保险合同法》新增了有关现金价值的规定。
该法第169条第3款规定,现金价值是根据保险精算规则利用保险费计算原理得出的在保险合同期限届满时所累积的保险费总额。
可见,保险单现金价值实质上来源于保险费的累积,而实际承担缴纳保险费义务的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以,保险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累积形成的财产,从权属关系上看,应当归属于投保人。
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受益人可以由投保人、被保险人随时变更,其处于不稳定的地位,受益人所享有的权益在性质上仅为期待,甚至都不是期待权。
所以,受益人的权利应当从属于投保人。
《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
同。
”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依据前述规定,投保人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可以随时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保险人应当按约向其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同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法解除合同,或者是在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都应当按约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只有当投保人故意造成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等情形时,因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主观恶性极大,诱发道德风险,有悖公序良俗,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才规定这种情形下保险人是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而且,在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还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银复[1998]194号 1998年7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寿险保单质押贷款业务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66号)均规定,个人寿险业务中,投保人可以以保险金的现金价值为限向保险人贷款。
保监会的复函中更是明确指出:“保单质押贷款是长期寿险合同
特有的功能,是指投保人在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质押,向保险公司申请贷款。
对于在财务上短期需要资金周转的投保人,与退保相比,保单质押贷款对投保人更加有利,既可以有助于解决投保人短期财务问题,又可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按合同约定得到保险保障。
……保单质押贷款条款一般存在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中。
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单质押,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对此有明确授权规定。
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监管实践中,一直将保单质押贷款条款视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属于意思自治,监管政策上也是允许的。
”立法者也认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与其他有价证券一样,可以转让或者质押。
保险实务中,许多保险公司的寿险条款中都设有保单质押贷款的条款。
《澳门商法典》第1053条、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二十条对保单质押贷款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属于投保人的债权性质的财产,可以由投保人自行处分。
审判实践中,在处理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问题时,应当以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本质属性这一核心问题为切入点,不能忽视了投保人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请求以保险单现金价值清偿债权、法院要求保险人协助执行等先决条件,将解除合同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行为简单地视为保险人单方随意解除合同的行为。
(二)债权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如前所述,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属于投保人的财产,那么在投保人没有其他财产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投保人的债权人能否要求用保险单现金价值来清偿债务?债权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如何平衡?
参考域外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大部分都赞同投保人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70条规定:“当保险请求权被假扣押或强制执行,或要保人的财产开始进入破产程序者,记名受益人可以经要保人同意,介入保险契约,取得要保人的地位,受益人介入保险契约者,必须于如契约中置式要保人所能向保险人请求的额度内,满足执行债权人或破产财团的要求。
”日本法院的判例认为,当投保人陷入无资力状态时,投保人的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代位行使投保人的保险契约解除权,并据此进一步代位请求支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日本有学者认为,生命保险金具有对受益人的生活保障功能,因此,尽管债权人的解除权并不当然属于人身专属的权利,也应当对此予以限制。
不过,日本保险法学界通说则认为,不应当限制投保人债权人代为解除合同的权利,否则,会意味着无需法律规定即可生成扣押禁止财产,使得无资力的债务人由此可以不加约束地将扣押对
象财产变为扣押禁止财产来逃脱债务。
再者,银行储蓄以及信托等其他金融商品也与保险同样具有生活保障功能,仅将保险列为扣押禁止财产,从债权人手中予以保护显然缺乏足够的合理性,因此,判例的结论应该得到支持。
日本在《保险法》的制订过程中,采纳了学术界的通说及司法界的判例,规定死亡保险合同、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债权人、破产管理人,为获得保险单现金价值以清偿债务,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同时,考虑到保险合同一旦被解除,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及年龄等诸多原因,有可能难以另外订立保险合同,死亡保险的生活保障功能将严重受损,为兼顾债权人与保险金受益人双方的合法利益,日本《保险法》又设立了保险金受益人介入权制度,旨在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为受益人提供阻却解除权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救济途径。
该制度规定,相关解除权人所进行的解除,自保险人收到通知后满一个月始发生效力,在此期间,若保险金受益人经投保人同意,向解除权人支付了相当于合同解除时保险人应当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就该支付行为通知了保险人,则解除权人的解除不发生效力,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笔者认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并非同一人情况下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属于为他人利益的合同。
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为他人利益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其只享有对债务人给付的受领权,并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
从保险合同的角度来看,投保人负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为他人人身提供保障,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金请求权也归于他人,与无偿赠与无异。
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受益人可以由投保人、被保险人随时变更,其处于不稳定的地位,受益人所享有的权益在性质上仅为期待,甚至都不是期待权。
投保人债权人的债权(尤其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则是确定的合法权利,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受益人能否最终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似可视为赠与财产尚未转移。
如果投保人陷入无资力状态,无法清偿债务,却不解除合同用保单现金价值偿还债务,而仍为他人的利益缴纳保险费,可视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投保人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代为解除保险合同并以返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清偿债务。
而且,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外,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无需保险人的同意,也无需被保险人的同意,这是投保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是合同上的权利,不具有专属于人身的性质,投保人的债权人可以代为行使。
目前保险业已经开发出大量的投资型人身保险,如投连险、分红险、
万能险等,既是保险,更是投资。
考虑到当前“执行难”的现状,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方法层出不穷,如果一概禁止投保人的债权人对保险单现金价值执行的申请,则投保人身保险有可能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一种有效途径。
而且,如前所述,保险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的财产,投保人债权人有权要求以此来清偿债务。
同时,考虑到投保人为他人订立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会产生一定的信赖,在投保人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受益人可能不会再订立其他保险合同对其利益进行保障。
如果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由其径行解除合同以现金价值清偿债务,则被保险人、受益人可能会失去保险合同的保障。
从债权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利益平衡角度考虑,可以借鉴德国、日本保险法设立的介入权制度,要求债权人解除保险合同以获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清偿债务时必须告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由其选择是否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如果要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当向投保人的债权人支付解除保险合同可以获得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并变更为投保人,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继续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这样处理一是在程序上可以保证被保险人、受益人及时了解保险合同要被解除的事实,二是在实体上赋予被保险人、受益人通过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而成为投保人即合同当事人的途径,使保险合同继续存续,兼顾了投保人的债权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各方主体的利益,能够各得其所,实现各方共赢。
保险合同往往存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多方相关的利益主体,他们之间的利益可能是一致的,也可能存在冲突。
如何有效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是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需要重视的问题。
德国、日本保险法设立的介入权制度提供了一种有益的视角,如何在我国的法律制度框架内有效借鉴、完善该制度,在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最高法院正在制订中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就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在第四十九条规定:
“投保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或者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要求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偿还其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要求保险人将剩余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保投保人。
投保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或者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向投保人的债权人支付债权人因保险合同解除可以获得的款项的,对投保人债权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向投保人及其债权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款项后,要求变更其为投保人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
由此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解决该问题上借鉴德国、日本介入权制度设计的开阔思路,笔者对此深为赞许。
但在具体制度设计层面还有许多复杂的问题需要仔细考量。
如法院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介入权制度还是需要通过单独的确认保险合同解除之诉的程序安排进行审查认定?又比如投保人任意解除权是一种当事人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的形成权,投保人将解除通知送达保险人后,投保人即享有了取回保险费的权利。
此时作为退还保险费(或保单现金价值)义务人的保险人应当如何判断合同能否解除?如被保险人、受益人等不同意解除时,保险人又应当如何判断第三人应当支付多少合理对价,以获得变更投保主体的权利?如此复杂的问题,交由保险人判断可能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