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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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人寿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研究》范文

《2024年人寿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研究》范文

《人寿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人们对于风险保障的需求不断增长,人寿保险在保险市场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在保险合同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争议和纠纷,其中之一便是关于人寿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人寿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背景、意义及现状,分析相关法律制度和实践操作,为后续研究提供参考。

二、人寿保单现金价值概述人寿保单现金价值是指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所累积的现金价值。

其产生主要源于投保人所支付的保费与保险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之间的差额。

当被保险人需要退保或解除合同时,保险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将现金价值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

三、人寿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背景及意义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可能会出现纠纷,导致人寿保单现金价值无法及时、足额地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

在这种情况下,人寿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从法律角度来看,强制执行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获得应有的利益。

其次,从经济角度来看,通过强制执行,可以提高保险市场的效率和公平性,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

最后,从社会角度来看,强化人寿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有利于提高公众对保险行业的信任度,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人寿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现状分析目前,我国在人寿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方面已有一定的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执行程序繁琐、耗时较长、执行难度大等。

此外,部分地区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操作为和滥用权力的情况,导致被保险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五、完善人寿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措施与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措施与建议: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人寿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法律制度,明确执行程序、条件和范围,为执行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2. 简化执行程序:优化人寿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程序,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和时间成本,提高执行效率。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保险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保险人已预收保险费但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交付投保单,保险人已预收保险费但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按下列情形处理:(1)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投保人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由保险人举证。

第二条【临时保险单的效力】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正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之前发生保险事故,当事人以临时保险单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人取消临时保险单通知的除外。

临时保险单是正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

第三条【投保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的继承】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符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的继承人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

了解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

了解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

了解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保险在我们的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人寿保险作为最常见的一种保险形式,则是为了保障我们的家人在我们离世后能够继续生活。

在购买人寿保险时,我们常常会听到一个名词——保单现金价值。

那么,什么是保单现金价值?为什么了解它对我们购买人寿保险以及保单管理都非常重要呢?本文将深入探讨这个话题。

一、保单现金价值的定义及计算方式保单现金价值是指人寿保险合同在生效期内,保单拥有人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而获得的现金金额。

它是由保单的保费和投资回报共同决定的,是衡量保单价值的重要指标。

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方式可以根据不同的保单类型有所差异,主要有以下几种:1. 纯保障型保单计算方法:对于无现金价值的纯保障型保单,其保单现金价值为零。

当保单到期或者提前解除合同时,保单拥有人不会获得任何现金价值。

2. 带现金价值的分红保单计算方法:这类保单一般将部分保费用于保障责任,余额则投资于股票、债券等资产中,以获取更高的回报。

保单现金价值主要由这一部分的投资回报产生。

一般会根据不同的保单条款和保单年限,计算出每年的保单现金价值。

3. 带现金价值的分红万能保单计算方法:万能保单的现金价值主要由保单账户价值和保单利息共同决定。

保单账户价值是指保单拥有人每次缴纳的保费减去相应的费用和保险责任后所剩余的金额。

保单利息则是保险公司根据保单账户价值和当前市场利率计算得出的。

二、保单现金价值的重要性了解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对于购买人寿保险以及保单管理都非常重要,它带来以下几方面的好处:1. 评估保单价值:保单现金价值是衡量保单价值的重要指标,它能直观地反映出保单的累积效应。

通过了解保单现金价值,保单拥有人可以评估保单的投资效果和收益率,判断保单是否合适。

2. 规划财务安排:保单现金价值能够帮助保单拥有人规划自己的财务安排。

当保单现金价值达到一定程度时,保单拥有人可以选择提前解除合同,以应对紧急资金需求或者其他投资机会。

3. 增加保单灵活性:了解保单现金价值,可以帮助保单拥有人更好地管理自己的保单。

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可否强制执行

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可否强制执行

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可否强制执行
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可以根据保险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强制执行。

保险法于2002年颁布,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
寿保单具有现金价值,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现金价值给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受
益人。

现金价值是指保单在投保人未死亡或解除合同之前可以获得的现金退还金额。

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实质上是投保人的投资回报,是根据保险期间内保费的储存和投
资收益累计形成的。

投保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单的现金价值,包括全额或部分提取、贷款、部分解保等方式,以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紧急资金需求。

保险公司一般会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现金价值的计算方式、领取条件和手续等细则,投保人需按照合同约定的规定进行操作。

投保人也应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保险法的
规定,以便在与保险公司交涉时有据可依。

应当注意的是,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在保险期间内的累计,保险合同在特定情况下
可能会取消或终止。

投保人未按时缴纳保费导致保单解除、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合同解除,
或者是投保人选择解除合同等。

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退
还现金价值,但并非一定可以全部退还。

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可否强制执行

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可否强制执行

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可否强制执行人寿保单是一种长期的保险产品,通常具有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是保单投保人缴纳保费后,保险公司为投保人积累的一个账户,其中包括投资所得和保费的一部分。

那么,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可否强制执行呢?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法律、金融和保险业务等多个领域,需要我们来进行深入的探讨。

我们需要了解一下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如何产生的。

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是由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约定,按照一定的计算规则和利率对保单现金价值账户进行积累的。

投保人每年缴纳的保费中,一部分会用于支付保险费和管理费,剩余的部分则会积累为现金价值。

保险公司还会将现金价值进行投资运作,以获取更高的收益,从而增加现金价值账户的价值。

在此基础上,我们来探讨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

对于这个问题,需要分别从法律和金融保险业务两个角度来进行分析。

从法律角度来看,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主要取决于保单的法律属性和保险法规的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我国,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文件,保险双方都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中的现金价值部分,理论上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

当投保人需要动用现金价值部分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责任,支付现金价值给投保人。

从金融保险业务的角度来看,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还需要考虑到保险产品的特点和运作机制。

人寿保单是一种长期的保险产品,现金价值是保险公司为投保人累积的资金,主要用于保障和投资。

保险公司将现金价值进行投资运作,以获取更高的收益,从而增加现金价值的价值。

在这个过程中,保险公司需要考虑到资金的流动性和风险,不能随意动用现金价值。

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并不是完全可以被强制执行的,需要考虑到保险公司的实际情况和经营需要。

保单现金价值法律规定(3篇)

保单现金价值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保险市场中,保单现金价值是指保单持有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申请提取的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关系到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障。

为了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各国都对保单现金价值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我国保单现金价值法律规定出发,探讨其内涵、特点及在实际操作中的注意事项。

一、保单现金价值的定义保单现金价值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合同期限届满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支付的保险金扣除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后剩余的金额。

简单来说,保单现金价值就是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所积累的“资产”。

二、保单现金价值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我国保险业的根本大法,其中对保单现金价值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

保险金包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和保单现金价值。

(2)保险合同期限届满,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

(3)投保人有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按照合同约定提取保单现金价值。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了规定,其中涉及保单现金价值的规定包括:(1)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保险关系的协议。

(2)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3)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保险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了保护,其中涉及保单现金价值的规定包括:(1)保险消费者有权了解保险产品的性质、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责任、保险合同解除条件等内容。

(2)保险消费者有权要求保险人提供保险合同及相关资料。

(3)保险消费者有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按照合同约定提取保单现金价值。

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强制执行问题探究

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强制执行问题探究

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强制执行问题探究摘要: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债权人,能否就人身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申请强制执行,是司法实践中以及保险业界的重要课题。

厘清人身保险合同财产性权益的种类、权利属性以及与一般债权的区别,分析其是否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为人身保险合同财产性权益强制执行提供学理性参考具有重要的意义。

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强制执行所涉合同解除问题,法院是否可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等,一方面要体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还要追求被执行人基本生活保障的价值取向,对人身保险合同财产性权益的强制执行进行合理平衡和限制。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财产性权益;现金价值;强制执行一、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强制执行实务问题的意义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性权益,法院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无明确的规定,加之地方法院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也存在一定差异,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不同的做法,引发了不少争议,甚至损害相关权利主体的利益,若对人身保险合同财产性权益不予强制执行,会造成债务人借保险合同机制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若对人身保险合同财产性权益一概予以强制执行,又涉及如何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需要和生存权利等问题。

尤其是对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还涉及合同解除问题。

法院在未经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在强制执行程序代位解除合同,进而要求保险公司协助划拨保单现金价值,由于法院执行部门和审判部门在认识上和做法上存在差异,常置保险公司于两难的境地。

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性权益强制执行的理论基础研讨司法实践中投保人、债权人和法院就有关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强制执行存在不同看法。

据笔者分析争议焦点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一)保单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以及现金价值的定性问题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法关于现金价值的条款

保险法关于现金价值的条款

保险法关于现金价值的条款保险法中关于现金价值的条款主要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确保保险公司能够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退还保险费或者给付保险金。

以下是对保险法中关于现金价值条款的详细介绍:一、现金价值的定义现金价值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当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保险公司应退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

这个金额通常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因素来确定的。

二、现金价值条款的作用1. 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当被保险人需要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退还相应的现金价值。

这可以确保被保险人在需要资金时能够及时得到退保金,保障其经济利益。

2. 防止保险公司滥用权力:现金价值条款可以防止保险公司滥用权力,随意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

如果保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退还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3. 促进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现金价值条款可以促进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

如果保险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退还现金价值,将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进而影响整个保险市场的声誉和信誉。

三、现金价值条款的具体内容1. 退保条件:在保险合同中,通常会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情形,例如年龄、健康状况等。

如果被保险人符合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获得相应的现金价值。

2. 现金价值的计算方式:在保险合同中,通常会明确规定现金价值的计算方式,例如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按照一定的比例计算等。

不同的保险公司和不同的保险产品可能会有不同的计算方式,但一般都会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因素来计算。

3. 退保金的支付方式:在保险合同中,通常会明确规定退保金的支付方式,例如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支付给受益人等。

不同的保险公司和不同的保险产品可能会有不同的支付方式,但一般都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4. 除外条款:在保险合同中,通常会明确规定一些除外条款,例如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损失等。

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可否强制执行

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可否强制执行

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可否强制执行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指保单持有人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保险公司规定的保险费支付情况所积累的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是人寿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反映了保单持有人在合同期内所获得的经济利益。

是否能够强制执行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这个问题并不简单。

这涉及到保险合同的性质、法律法规对于保险合同的规定以及保险公司的经营原则等诸多因素。

下面我们将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

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人寿保险是一种保障类型的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义务主要是承担保险责任,即在被保险人出现意外身故或者保险期满后给付保险金。

而现金价值只是人寿保险的一个附加利益,它并不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所以,从保险合同性质的角度来看,现金价值并不属于保险公司必须支付的内容,也就不能够强制执行。

根据法律法规对于保险合同的规定来看,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和保险公司的基本责任,但对于现金价值的规定并不明确。

法律对于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不过,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裁判实践来看,一般来说,现金价值并不属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范围,也就不能够强制执行。

从保险公司的经营原则来看,保险公司是一家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机构。

保险公司通过接受保险费来承担风险并获取利润,而现金价值是保险公司资产的一部分。

如果现金价值能够被强制执行,将对保险公司的资金流动造成影响,甚至可能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正常经营。

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看,现金价值并不宜被强制执行。

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并不能被强制执行。

因为它并不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来支持其强制执行,同时也不符合保险公司的经营原则。

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对现金价值有特别约定的话,那么按照合同约定来执行就是另当别论的事情。

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可否强制执行

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可否强制执行

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可否强制执行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指在保单有效期内,投保人缴纳保费,并根据合同约定形成的用于赔付风险的预留金中,减去相应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也就是说,是保险公司承诺给投保人支付的退保价值或满期利益。

在整个保险合同中,现金价值是投保人最为关注的部分之一,尤其是在某些情况下,投保人可能需要将合同提前终止或将保单作为抵押品贷款等,这时保单现金价值反而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热点。

那么问题来了,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可否强制执行呢?这需要我们对现金价值的具体规定、保险法相关条款、司法实践等进行深入研究。

首先,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根据具体的保险合同约定而确定的,因此不同的保险产品可能有不同的现金价值计算方法和计算基准。

举例来说,某些保险产品可能采用每年保费的一定比例作为现金价值的计算基础,而另一些保险产品则可能采用年龄、性别、保单年限等个人信息来计算现金价值。

因此,当出现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情况时,必须根据具体的保险合同约定来进行判断和计算。

其次,对于人寿保单现金价值的保障,相关的法律和法规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保险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得在合同有效期内非基于合同约定削减或取消现金价值。

这说明,除非保险合同明确规定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削减或取消现金价值,否则保险人不得利用自身的立场或权益减少或取消现金价值。

最后,人寿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一些肯定。

例如,在一些审判实践中,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撤销保单和拒绝退还现金价值的行为涉嫌欺诈,因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的经济损失。

此外,有律师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条款,理论上可以将现金价值作为法定财产加以保护,从而强制执行。

当然,这需要在实际执行中具有足够的证据和合理的程序,以获得有效的法律支持和司法批准。

总的来说,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益,其保障不仅涉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还关系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和司法实践的支持。

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可否强制执行

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可否强制执行

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可否强制执行【摘要】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指保单持有人已缴纳的保费中累积的现金价值,有争议的原因主要在于保险公司在处理现金价值时的方式和程度。

根据法律规定,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具有一定的保护性,同时相关法律条款也对保险公司对现金价值的处理进行了约束。

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强制执行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并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

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在法律制度中具有一定的地位,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和利益,是保险合同中重要的一部分。

【关键词】人寿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法律保护、保险公司、权益、法律规定、法律条款、保护程度、争议、处理方式、法律手段、法律制度、地位、约束、结论。

1. 引言1.1 什么是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指被保险人已经缴纳的保费所累积而成的价值,也就是保单中的现金价值部分。

在购买人寿保险时,一部分保费会用来支付保险公司的管理费和风险费,剩余的部分则会被投资于保险公司的投资组合中,形成现金价值。

这部分现金价值会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增长,同时也可以用来借款、提前领取或作为保单的保障价值。

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是保单的一个重要指标,可以体现保单的价值和稳定性。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现金价值可以作为紧急情况下的备用资金,也可以为将来的计划提供资金支持。

现金价值的增长也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更多的收益机会。

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是保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一定的价值和意义。

被保险人应当关注自己保单中的现金价值,并合理利用这部分资金。

保险公司也应当依法保障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权益,确保其得到合理的保障和利益。

1.2 为什么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有争议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在实践中常常引起争议,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点: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是保险公司承诺给投保人的现金回报,是投保人缴纳保费的一种回报形式。

一些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不公平或不透明的做法,导致投保人对现金价值的计算有疑虑。

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篇一: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的处理分析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的处理分析(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风险管理与保险系主任郭丽军)在大部分人寿保单中(除定期死亡保险外),投保人在缴付一定时期的保险费后都会产生现金价值。

如果保单失效或投保人退保,现金价值应如何处理?现金价值应归投保人享有所谓现金价值是指在趸交或者平准保费模式下,前期多缴纳的保费经过保险人运用生息累积起来的一笔资金,积累这笔资金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准备未来可能发生的给付。

也正是因为前期现金价值的足够积累,才使得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能够领取足额的身故保险金,或者是当被保险人生存届满时被保险人能够领取足额的生存保险金。

实际中,大部分的人寿保险均采用平准费率制,因此人寿保险中除定期死亡保险外的大部分保单,在投保人缴付一定时期(如2年)的保险费后,就会有一定的现金价值,且大部分险种的现金价值量是不断增加的,如果投保人中途退保或保单由于投保人欠缴保费等原因而失效,保单的现金价值将如何处理?在人寿保险发展之初,对保险单失效后是否给付保单积存的现金价值没有统一的规定,有的保险人没收保单的现金价值使其成为公司利润来源之一。

但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

因为寿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

从投保人投保的初衷来看,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被保险人过早死亡,或者被保险人因年老生活来源成问题时,有效地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

现金价值只是在特定的保费缴纳模式下累积起来的一笔特殊的财产,人寿保险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提供保障的实质并没有因此发生改变。

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若储蓄性的人寿保险单失效,其投保人对保险单所享有的现金价值不丧失。

我国《保险法》及相关保险合同对此也作了相关规定,即长期寿险合同的投保人享有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该权利不因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而丧失。

即使保险合同失效了,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所有权仍归投保人不变。

该条款通常被称为不丧失价值条款,或称不注销条款。

投保人可将保单改为缴清保险或展期保险从上可知,寿险保单中的现金价值如同储蓄存款一样,在不发生给付的情况下,应为投保人享有。

法院可否以及如何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

法院可否以及如何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

SHANGHAI INSURANCE MONTHLY ·JUN 2017大家知道,长期人身险保单往往会有保单现金价值,而投保人有退保取得退保金即现金价值的权利。

于是,当投保人由于债务问题被告上法庭时,债权人或法院一旦知道债务人投保了有现金价值的人身险保单,往往就会要求债务人退保,然后用保单现金价值偿还债务。

当然,债务人通常都不愿意这样做,这时,有的法院会将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即强制要求债务人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强制要求债务人用保单现金价值偿还债务。

在信息技术越来越发达的情况下,法院很容易就能够检索到债务人是否投保过,于是,现在这种问题越来越普遍了。

这样的案件越来越多,使得保险公司所宣传的购买保险产品可以“避债”的说法也越来越遭受质疑。

如果这种观点大面积流行开来,人们购买保险的积极性会因此而下降,对保险业有很大的负面影响。

因此,我们有必要厘清这一问题的来龙去脉,并给出一个具有说服力的解决方案。

一、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一个案例2014年之前,在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三宝公司”)的借款合同中,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王勇等人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即,如果将来出现三宝公司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担保公司要代替三宝公司还款,之后,担保公司可以向三宝公司追索,也可以向承担连带责任的王勇等人追索。

后来果然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在担保公司代替三宝公司偿还借款后,将三宝公司和王勇等人告上了法庭,要通过法律途径追索款项。

之后的官司进展如下:(一)经过审理,滨州中院作出(2014)滨中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三宝公司向担保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670万元及利息,王勇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之后,担保公司向滨州中院申请执行,滨州中院立案并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号执行裁定(下称“209号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勇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的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下称“人寿保险”)。

保险现金价值的法律规定(3篇)

保险现金价值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计算和运用,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等保险服务机构以及保险合同当事人。

第三条保险现金价值是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退还给投保人的金额。

第四条保险现金价值的计算应当遵循公平、合理、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现金价值管理制度,确保保险现金价值的计算和运用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保险现金价值的计算第六条保险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类型、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对于终身保险、年金保险等长期寿险合同,保险现金价值按照以下方法计算:(一)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利率,逐年计算利息,累计至合同约定的领取年龄或保险期满时,加上初始保费,即为保险现金价值。

(二)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红利领取方式,保险现金价值应当包括红利的累积金额。

第八条对于定期寿险、意外伤害保险等短期保险合同,保险现金价值按照以下方法计算:(一)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利率,逐年计算利息,累计至保险期满时,加上初始保费,即为保险现金价值。

(二)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红利领取方式,保险现金价值应当包括红利的累积金额。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提供保险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和具体计算过程,确保投保人了解保险现金价值的构成。

第十条保险现金价值的计算结果应当以人民币表示,并保留两位小数。

第三章保险现金价值的运用第十一条保险现金价值的运用应当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投保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选择以下方式运用保险现金价值:(一)退还保险现金价值,解除保险合同;(二)申请减少保险金额,退还相应的保险现金价值;(三)申请增加保险金额,支付相应的保险现金价值;(四)其他经保险公司同意的方式。

保单现金价值是什么、什么样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保单现金价值是什么、什么样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保单现金价值是什么所谓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

保险人为履行合同责任通常提存责任准备金,如果您中途退保,即以该保单的责任准备金作为给付解约的退还金。

我们知道,随着人的年龄增加,死亡率会上升。

因此,您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本该随年龄逐年增加。

为了考虑上了年纪的人在更需要保障时因体力下降可能收入减少,缴不起保险费,保险公司一般采用均衡保费的科学方法将整个缴费期间应缴的保险费,“均匀”地分摊到整个交费期内,使得每年所交保险费有固定一个标准,不会随年龄而不断增加。

年轻时“多”交一些,年龄大时“少”交一些。

每年交的一样多了。

因此在保单生效后,“多”交的保险费便“存”在了保险单上,这部分“存”起来的保险费,便是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

它主要来保证保险公司履行将来的给付义务。

因此,如果退保时,保险公司要按现金价值表,退还一笔现金。

但在购买保险单的头两年,保险公司从承保制单、结算代理人手续费、员工工资等各项管理费用开支较大,如果此时退保,保险公司扣除各项手续费后退还的保险费将是很少的。

即使以后中途退保,虽然保单现金价值会随缴费年限不断增加,也不可能高于保险公司的满期给付的保险金。

退来退去都是您自个的钱。

因此,一旦购买了保险,拥有了保障,不到万不得已最好不要放弃保障。

否则,经济上将会蒙受一定的损失。

什么样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国的保险市场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接触人身保险;与此同时,有关人身保险合同的争议也初露端倪。

笔者作为一名主要从事保险法律事务的执业律师,从近年来处理过的几十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发现人们对于保险合同效力的理解众说纷纭,因此深感有必要帮助人们从法律角度来澄清什么样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是保险费的返还或折价补偿,具体按照合同双方各自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的多少来定。

实践中,有些投保人往往以此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向其返还保险费。

这种情况下,就必须首先准确了解什么样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现金价值风险提示

保险合同现金价值风险提示

保险合同现金价值风险提示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一条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概述a. 现金价值的定义① 现金价值是指在保单生效期间,保单持有人所持有的保险合同在经过一定年限后所积累的金额。

② 现金价值一般来源于保费支付、保险公司投资收益以及政策调整等因素。

③ 现金价值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可以作为贷款抵押或退保时的资金回收。

④ 现金价值不是保单的固定金额,会随时间推移和保险合同的特定条款变化而波动。

b. 现金价值的计算方式① 现金价值通常由保险公司根据保单条款和合同期限来计算。

② 保险公司会定期更新和公布相应的现金价值计算公式。

③ 在不同类型的保险合同中,现金价值的和增长方式可能存在差异。

④ 保单持有人可根据合同条款查询和了解现金价值的最新情况。

c. 现金价值的应用① 保单持有人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提取现金价值。

② 在保单贷款中,现金价值可以作为担保金。

③ 现金价值还可以用于支付未来保费或转换为其他类型的保险产品。

④ 提前提取现金价值可能导致合同利益的损失或保单有效性的降低。

第二条现金价值风险提示a. 风险存在的原因① 现金价值并不是保单的固定保障额,可能因市场变化、投资收益波动或政策调整而发生变化。

② 保险公司可能根据市场环境和管理策略调整保单的现金价值或收益分配。

③ 一些保险产品具有较长的积累期,在初期现金价值增长缓慢,短期内未能达到预期。

④ 投资型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波动性较大,受市场投资状况影响显著。

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可否强制执行

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可否强制执行

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可否强制执行人寿保险是一种长期的金融产品,其核心价值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和提供经济支持。

在购买人寿保险时,除了保障保费(保险费)的支付外,被保险人还可以选择在一定时期内以后如果要解约的话,可以取得现金价值。

那么,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可被强制执行呢?这是许多人关心的问题,也是需要深入研究的内容。

我们需要了解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是如何计算的。

通常情况下,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根据被保险人的保单年限、保险金额、保费支付年限等因素来计算的。

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会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单持有者提出解约请求时,按照一定的比例向其支付现金价值。

这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是受法律保护的。

虽然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受法律保护的,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会遇到一些问题和争议。

如果被保险人提出解约请求,保险公司拒绝支付现金价值该怎么办?如果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现金价值,但被保险人因为某种原因再次要求支付该怎么办?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深入探讨。

对于第一个问题,如果被保险人提出解约请求,保险公司拒绝支付现金价值,那么被保险人可以依法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现金价值。

在此过程中,法院会依法进行审理,并根据相关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如果被保险人的解约请求是合理的,那么法院会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现金价值,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注意加强对人寿保单的了解,及时了解现金价值的计算规则和相关的保险条款,以免因为对保险合同的不了解而发生纠纷。

保险公司也应该加强对保险产品的销售和宣传,提高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认识和了解,避免发生因为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纠纷。

只有在双方都了解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和法律规定,并将其落实到实际操作中,才能有效地避免因为现金价值问题而导致的纠纷,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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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高杉LEGAL2014-05-15 高杉LEGAL配图:《律政狂鲨》剧照订阅本号:点击配图上方「高杉LEGAL」→点击「关注」,即可持续接收实务资讯。

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郭学艺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纠纷案作者:王静(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裁判规则】人身保险的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是属于投保人的财产。

当投保人没有其他财产偿还债务时,投保人的债权人可以申请解除保险合同以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来清偿债务。

【案情简介】原告:郭学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1998年4月25日,原告郭学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鸿寿养老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为郭学艺开具了保险单。

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郭学艺,被保险人为郭学艺;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1998年4月25日至终身;交费期为10年,交费方式为年缴,每年缴纳保险费8900元,加费 231元,保险费合计9131元;生存给付领取年龄为60岁开始领取。

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六条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

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

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地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本公司将该项通知送达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第十七条约定:“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但当被保险人选择第七条第二或三款规定的领取方式,开始领取养老金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保险合同签订后,郭学艺已按约缴纳了10年保险费合计896963元。

2007年,投保人郭学艺与案外人王丽因民间借贷纠纷发生诉讼,王丽以郭学艺向其借款50万元到期未归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郭学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临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判令郭学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丽借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该判决生效后,郭学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查明郭学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在内的10份人身保险合同,认为其在保险公司有46万余元的保险金收入,遂作出(2008)临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提取郭学艺的保险金收入46万余元。

2008年1月2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已经生效的(2007))临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时,向保险公司送达了(2008)临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及(2008)临执字第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提取郭学艺在该公司的保险金收入469450.65元。

同年1月3日,保险公司按照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配合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刘召祥填写的解除保险合同的申请(个人),解除了投保人郭学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鸿寿养老保险”合同,并将解除合同后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75989元转账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之后,郭学艺经查询得知保险公司已中止履行保险合同,遂于2008年7月16日诉至法院。

原告郭学艺诉称: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后,投保人按约履行了义务,保险公司却在投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中止履行。

保险合同签订后依法受法律保护,保险人不得擅自拒绝履行合同。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收到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明确告知法院执行人员必须要由投保人本人来办理退保手续,但执行人员表示找不到投保人本人,保险公司也多方联系投保人未果。

保险公司是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并由法院执行人员作为申请人解除了郭学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75989元已经转账至法院。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裁判理由与结果】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其应否继续履行与郭学艺签订的保险合同。

郭学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

郭学艺已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投保人或者保险人欲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由此可见,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理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合同的解除尽严格的审查义务。

保险公司却违反上述义务,根据案外人的申请解除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致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该解除保险合同退保的行为对作为投保人的郭学艺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仍应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

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已被法院执行人员申请解除且保险单现金价值已转账至执行法院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据此,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其与郭学艺签订的“鸿寿养老保险”合同。

【裁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人身保险的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解除合同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投保人的债权人在投保人未偿还债务时是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如何执行,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未经解除,保险单现金价值只是一种权利可能,而非实际财产,所以,在投保人未解除合同前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单有现金价值,投保人享有解除合同要求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此种权利是一种债权,可以作为投保人的财产强制执行。

本节引例中的案例就是一起典型的纠纷,法院要求保险公司配合执行,否则可能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受到处罚;而一旦配合执行了,投保人又以保险公司无权擅自单方解除合同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又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保险公司陷入两难境地。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要正确处理这个问题,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一)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属性保险单现金价值,也称为解约金或者解约返还金,是指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中途解除合同时,保险人所应当返还的金额。

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不同,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质,保险费并非完全是保险人所承担危险的对价,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率中包含了很大比重的储蓄因素,在持续支付一定时间后,便会积存起一笔责任准备金,这就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008年修订的《德国保险合同法》新增了有关现金价值的规定。

该法第169条第3款规定,现金价值是根据保险精算规则利用保险费计算原理得出的在保险合同期限届满时所累积的保险费总额。

可见,保险单现金价值实质上来源于保险费的累积,而实际承担缴纳保险费义务的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以,保险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累积形成的财产,从权属关系上看,应当归属于投保人。

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受益人可以由投保人、被保险人随时变更,其处于不稳定的地位,受益人所享有的权益在性质上仅为期待,甚至都不是期待权。

所以,受益人的权利应当从属于投保人。

《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依据前述规定,投保人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可以随时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保险人应当按约向其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同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法解除合同,或者是在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都应当按约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只有当投保人故意造成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等情形时,因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主观恶性极大,诱发道德风险,有悖公序良俗,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才规定这种情形下保险人是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而且,在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还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银复[1998]194号 1998年7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寿险保单质押贷款业务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66号)均规定,个人寿险业务中,投保人可以以保险金的现金价值为限向保险人贷款。

保监会的复函中更是明确指出:“保单质押贷款是长期寿险合同特有的功能,是指投保人在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质押,向保险公司申请贷款。

对于在财务上短期需要资金周转的投保人,与退保相比,保单质押贷款对投保人更加有利,既可以有助于解决投保人短期财务问题,又可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按合同约定得到保险保障。

……保单质押贷款条款一般存在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中。

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单质押,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对此有明确授权规定。

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监管实践中,一直将保单质押贷款条款视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属于意思自治,监管政策上也是允许的。

”立法者也认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与其他有价证券一样,可以转让或者质押。

保险实务中,许多保险公司的寿险条款中都设有保单质押贷款的条款。

《澳门商法典》第1053条、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二十条对保单质押贷款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属于投保人的债权性质的财产,可以由投保人自行处分。

审判实践中,在处理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问题时,应当以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本质属性这一核心问题为切入点,不能忽视了投保人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请求以保险单现金价值清偿债权、法院要求保险人协助执行等先决条件,将解除合同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行为简单地视为保险人单方随意解除合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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