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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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形态之比较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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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形态之比较研究环境犯罪形态之比较研究1【摘要】由于环境犯罪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多数结果犯并不能达到事前预防的效果,因此,有学者提出了在环境犯罪中规定危险犯的观点,且这种观点在我国学者中占了较大比例。

在对比了各国立法中对犯罪形态的规定,以及分析了我国刑法对于该问题的规定之后,认为目前我国刑法中只规定行为犯与结果犯是不够的,应当规定危险犯以对行为犯和结果犯进行补充,增加刑法的调整力度,扩大调整范围,从而达到事前预防的目的,有利于环境的保护。

【关键词】环境犯罪犯罪形态危险犯环境污染随着工业化的推进日益成为人类必须正视且急需解决的问题。

尤其是近些年雾霾的出现,让人们逐渐意识到,防止环境污染已经达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不能停留在政府监管的层面,刑法作为法律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通过最为严厉的手段来惩罚环境犯罪行为,但是如何发挥刑法的预防和惩治行为已经成为环境刑法中最引人关注亦是最棘手的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在对环境犯罪的规定方面,从犯罪形态上来讲,多为结果犯。

然而当环境污染已经造成严重后来,再回头治理,这种代价的付出有没有价值则值得我们探讨。

一、各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犯罪形态规定各国环境刑法对于构成环境犯罪的行为与后果在要求上并不完全一致,因此惩治环境犯罪中对于犯罪形态的规定并不相同。

就大致的立法情况,有以下种类型:2(一)结果犯的立法例结果犯。

与我国刑法相类似,在环境刑法刚开始进入立法萌芽状态时,大多数国家都是用结果犯的形态对环境犯罪进行定罪处罚的。

大陆法系国家在传统刑法思想和理论的影响下,在常态下一般以主体的行为造成了一定实害结果为入罪的要件。

如1907年日本刑法虽然自实施以来有过多次修改,但是却一直没有对公害犯罪进行相关规定(仅有的一次例外是对饮用水进行污染的规定),一直到1970年《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即公害罪法)出台才对这种类型的犯罪进行了系统立法规定。

而在《公害犯罪》出台之前,对环境1作者:白瑜,陕西榆林人,1985年生,陕西警官职业学院助教。

浅析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

浅析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
浅 析环 境犯 罪 过失 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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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蕾 葛 明玮 - 霄 曷 明坤
( 河海 大 学法 学院 ,南京 21 0 8) 09
摘 要:本文从过失危险犯设立的原 因、理论分析、可行性和立法设想四+- 面分析 , 2 r 认为应 该在我 国刑法中增设过失
危 险犯 , 以达 到 对人 类 和环 境 的最好 的保 护 。 关 键词 :环 境 犯 罪 过 失犯 危 险犯 过 失危 险犯
了。
关于危险犯 , 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学说。 通说认为 , 所谓危险犯,是相对于 实害犯、行为犯而言 的,行为人实施 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 ,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 , 即构成既遂 , 简洁的说就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 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 。1 [而过失危险犯是指 4 “ 行为人由于过失而使行为引起危险状态 , 因而构成犯罪并给 予处罚的情形 。f ”l S 过失危险犯罪是过失犯和危险犯两种形态 的结 合 。 但是在传统刑法理论上 , 过失犯和危险犯是具有明显的 界限的 。 传统刑法理 论认为 ( 包括我国现行刑法总论 ) 过失 , 犯必须以造成 实害结果为处 罚条件 , 没有 出现危害结果就不
笔者认为 , 在环境 犯罪 中确立过失危险犯是完全有必要 的。 行为人对出现危险状态的主观心态是过失 , 但对于违反 相关的规定却常常是故意的 , 这正是过失危险行为入罪的重 要原因。如果我们适时地对这种容易引起严重后果的故意违 【 反行为给予适当的刑法震慑 , 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严重 后果的发生 ,对行为者本. 人和社会都是有好处的。
能处 罚。 而危险犯则是以出现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准的, 并不 以实际有没有产生危害结果为条件 。 从表面上看 “ 过失危险 犯”这一名词就是一个矛盾的结合体 , 在传统刑法理论 中是 不可能出现的 。但是,在现代社会 ,过失危险犯是有其存在 的现实基础的 。 就环境污 染而言 , 危害环境的行为具有严重 的社会危害性 , 不仅直接给 自然环境或 自然资源带来不可估 量的损失 , 在某些方面也给人类带来 了难以痊愈的伤害 。 对 于这样一种危害很大的行为, 等危害结果显现出来再进行处 罚, 无异于 “ 亡羊补牢 , 为时已晚矣” 因此 ,需要在刑法 中

环境污染刑事责任中的过失和故意界定问题

环境污染刑事责任中的过失和故意界定问题

环境污染刑事责任中的过失和故意界定问题环境污染是当今世界面临的重大问题之一,其不仅对自然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还对人类的健康和社会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危害。

为了保护环境,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环境污染行为,并赋予了刑事责任。

然而,在界定环境污染刑事责任中,过失和故意成为了关注的焦点。

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界定中,过失指的是因疏忽或不当处理而导致环境污染事故发生,而故意则是指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环境污染却故意为之。

两者都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但其性质和后果上有所不同。

首先,过失行为普遍具有一定的无心之失,虽然也带来了后果,但其主要责任在于疏忽和不当处理。

例如,一家化工企业由于没有进行适当的排污处理措施,导致废水直接排入河流,引发了环境污染事故。

虽然这家企业可能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但其本身并无故意违法的意图。

此时,对其追究过失刑事责任的目的,主要在于警示其加强环保管理,并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而故意行为则是有明确的违法故意动机,即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环境污染却故意为之。

比如,一个水泥厂为了降低成本,故意排放大量的废气和废水,对空气和水源造成了严重污染。

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护环境的公益性和惩处恶意犯罪行为,对其追究故意刑事责任是必要的。

在实际操作中,界定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过程并不简单。

首先,需要明确环境污染的标准和界限。

环境污染程度的判断可能涉及到复杂的科学分析和专家意见,并需综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其次,在确定刑事责任时,需要考虑到犯罪主体的动机、行为方式、过失和故意的程度等因素,以避免对犯罪行为的一刀切和过度惩罚。

此外,还需考虑到环境污染背后的原因和责任分配问题。

除了个别罪犯之外,环境污染背后可能还存在一系列的组织和机构,他们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界定刑事责任时,应当全面考量行为人的社会责任和所处的环境背景,以实现公正和合理的刑事司法。

总之,在环境污染刑事责任中,过失和故意的界定问题是一个复杂而具有挑战性的课题。

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责任完善研究

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责任完善研究

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责任完善研究摘要:现行刑法对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相关规定存在许多不足,面对环境污染,现行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条文无法全部涵盖这些违法行为,不能很好的对相关犯罪行为作出惩治。

过错责任在如何确定因果关系的层面上有较难的认定,适当增加严格责任有助于解决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中遇到的问题。

完善刑罚制度,加强对非刑罚措施的配置,适当减少自由刑的适用,加强财产刑执行力度,适当增加资格刑。

建立更加完善的立法机制以及责任认定体系,从根本上为实现环境友好型社会提供保障。

关键词: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严格责任;完善刑罚制度古语有言“苟得其养,无不生长”,今有“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

从古至今,保护环境一直是个亘古不变的话题。

治理环境已经不能只从传统的方式以及行政机关着手,更需要的是从立法开始,完善相关环境犯罪制度,完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归责原则,不放过任何一个破坏环境的人;不放过任何一个污染环境的行为;不姑息任何一个污染环境的企业。

顺应时代新发展,促进新经济改变创新,守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美好的家园。

一、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责任的局限性我们国家现在适用的《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刑罚设置相对来说较轻,与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太相符。

犯罪成本较低,造成的危害结果却巨大,对危害行为的处理结果却与相应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不相匹配,忽视了相应的环境生态问题。

在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基础上,考虑生态环境的重要性,设立完善的刑罚制度,完善相应的刑罚幅度,使得罪责刑相适应。

达到预防犯罪、惩罚犯罪、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

(一)自由刑的功能被夸大我们国家现在适用的《刑法》在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中广泛适用自由刑对自由刑的涵盖过高,基本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的刑罚设置都包含自由刑,使得我们国家现在适用的《刑法》关于处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整体刑罚设置偏重,但是关于处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不仅仅有自由刑,还有罚金刑等刑罚,同样可以实现预防犯罪、惩治犯罪、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研究》范文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研究》范文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工业化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其中污染环境罪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法律手段之一。

然而,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存在差异。

本文旨在通过对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研究,探讨其法律定义、构成要件、司法认定及改进建议,以期为环境保护法律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污染环境罪的法理基础与定义污染环境罪,是指在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排放、倾倒或处置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该罪名的法理基础在于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平衡和人类健康。

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行为要件、主观过错要件、危害结果要件以及因果关系要件。

三、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主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

(一)故意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环境污染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在污染环境罪中,故意主要表现为积极排放有害物质,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和他人权益的行为。

(二)过失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环境污染的危害结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在污染环境罪中,过失主要表现为因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的环境污染行为。

四、司法认定与案例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污染环境罪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客观行为、危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等因素。

同时,不同罪过形式在司法认定中也有所不同。

(一)故意的司法认定对于故意的司法认定,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环境污染的危害结果,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在案例中,如某化工厂明知排放的废水含有有害物质,却仍然违规排放,导致周边环境受到严重污染,该化工厂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故意污染环境罪。

(二)过失的司法认定对于过失的司法认定,需要证明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环境污染的危害结果,但因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而未预见或轻信避免。

认定环境污染损害的四个方面

认定环境污染损害的四个方面

认定环境污染损害的四个方面认定环境污染损害的四个方面1、环境污染损害具有复杂性。

首先,由于环境污染的污染源来自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各个领域。

诸多的污染源产生的污染物质种类繁多,性质各异,并且这些污染物常常是经过转化、代谢,富集等各种反应后,才导致污染损害。

其次,与一般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不同,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过程非常复杂。

认定环境污染损害的方法有哪些比如,1956年日本发生的“水俣病”,是因当地的一家氮肥厂将含汞的废水排入河中,使汞富集于鱼体之内,当地居民吃了这种鱼而致病。

应该说在这个系列环节中,单一的某个环节并不会致“水俣病”,但经过这一完整的过程,最后导致了“水俣病”这一损害后果。

2、环境污染损害具潜伏性。

环境损害一般具有很长的潜伏期,这是因为环境本身具有消化人类废弃物的机制,但环境的这种自净能力是有限的,如果某种污染物的排放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环境所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污染物就会慢慢地蓄积起来,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

如70年代日本发现的“富山骨痛病”,其潜伏期就达十几年。

而因石棉污染引起的石棉性肺癌潜伏期可达30年之久。

3、环境污染损害具有持续性。

环境损害常常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积累后才形成,因此而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因侵权的行为停止而停止。

同时,由于受科学技术水平的制约,对一些污染损害缺乏有效的防治方法。

因此,环境污染损害并不因为污染物的停止排放而立即消除,具有持续性。

因此,我们的环境保护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

4、环境污染损害具有广泛性。

环境污染损害的广泛性表现在:一是受害地域的广泛性,比如海洋污染往往涉及周边的数个国家;二是受害对象的广泛性,环境污染的受害对象包括全人类及其生存的环境;三是受害利益的广泛性,环境污染往往同时侵害人们的生命健康权、休息权、财产权等等。

相关阅读:环境污染的相关污染物一次污染物又称“原生污染物”。

由污染源直接或间接排入环境的污染物。

违反环境保护法案件详细分析

违反环境保护法案件详细分析

违反环境保护法案件详细分析标题:泄漏废弃物案例:环境保护法违反与其法律后果的详细分析引言:环境保护法旨在保护我们的环境免受污染和破坏。

本文将详细分析一起违反环境保护法的案件,该案件涉及一家企业泄漏废弃物的事件。

我们将介绍该事件的具体细节,包括时间、地点和案件的背景,同时律师将对该案件进行精确评价。

一、事件细节时间:2008年3月15日地点:某省某市某区某企业该企业是一家化工公司,主要从事制造有机化学品。

在2008年3月15日,该企业发生了一次严重的废弃物泄漏事件。

泄漏的废弃物包括含有有毒化学物质的废水和有机溶剂。

据目击者称,泄漏发生在清晨6点左右,当时天气艳阳高照,但由于企业没有很好地管理废物处理,导致泄漏发生。

泄漏导致围墙外的土壤和附近的水源受到污染。

目击者看到有泄露的废水通过管道进入河流,附近的农田也被泄漏物污染。

二、案件背景该企业早在2006年曾因环境问题接到过警告,法院当时裁定企业必须制定有效的废弃物管理计划,以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然而,在该事件发生前两年的时间里,企业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来解决废弃物的管理问题。

尽管当地环保部门对该企业进行常规检查,但监管不力使得企业得以逃避责任。

三、法律后果事件发生后,环保部门立即对企业进行调查,并检测了受到污染的土壤、水源和农田。

调查结果表明,污染严重超出环保法规定的标准。

基于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该企业被环保部门立案调查。

案件最终送交法院审理。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3条和第58条的规定,企业可能面临以下法律后果:1.罚款:根据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法院可以决定对企业处以巨额罚款。

考虑到该企业过去的环境违规记录,法院有理由对其予以重罚。

2.赔偿:根据《环境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导致环境污染的企业应对受害方进行赔偿。

此案中,受影响的河流、土壤和农田的所有者有权要求企业进行赔偿。

3.法定责任:根据《環境保護法》第55條的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中日环境犯罪问题比较(一)

中日环境犯罪问题比较(一)

中日环境犯罪问题比较(一)关键词: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推定内容提要:环境犯罪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一种犯罪类型,日本在这方面的立法较为先进。

通过比较中日环境犯罪的立法,可以为我国的立法完善带来启示。

为了有效地预防、惩治环境犯罪,我国有必要对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明确化,并且应在环境污染犯罪中规定过失危险犯,采用法律推定证明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

上世纪中期以来,人类在经济突飞猛进发展的同时,也破坏了自己赖以生存的环境,全球环境问题日益凸显。

正如日本学者原田尚彦所言:“环境的破坏与污染是伴随着社会的高度产业化而出现的现象。

环境问题,无论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是世界先进国家中共同的烦恼”1]。

面对紧迫的环境问题,各国无不开始对其采取有效的应对策略,其中不乏采用刑法手段对环境问题予以规制,以刑法特有的威慑力和强制力有力地促进环境保护的发展。

但是,由于刑法本身的特殊性,如何适宜地运用其控制环境犯罪已经成为各国立法者乃至司法界面临的一项严峻的课题,同时也成为学界必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本文拟通过对中日环境犯罪问题进行比较,试图探寻可资借鉴的立法及理论,以期对我国的环境犯罪立法的完善及理论研究的深入有所裨益。

一、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比较(一)两国立法模式对比分析20世纪60年代,日本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环境事件屡屡发生,使得环境问题成为日本重大的社会问题,这些环境事件促使日本加速了环境立法的进程。

1967年颁布了《公害对策基本法》,规定了六种损害环境的形态及相应的处罚,该法成为日本政府综合防治公害的法律基础。

1968年,日本制定了《空气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1969年制定了《救济公害造成的健康损害的特别实施法》,1972年又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环境行政法规。

在1970年日本的第64届国会上,对《公害对策基本法》进行了修改,并制定和修订了14部与公害相关的法律,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简称《公害罪法》),该法虽仅有7个条文,却以特别法的形式形成了日本环境刑事制裁的基本模式,表明了刑法在环境保护中已经开始处于相当重要的地位,并开创了制订公害刑法单独立法的先例,该法被认为是世界上最现代化、最先进的环境刑事立法。

我国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探讨

我国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探讨

我国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探讨[摘要]环境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应当与普通的犯罪有所区别。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均为实害犯。

面对日益复杂的环境问题,应当考虑增加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的相关规定,以便更好地保护环境,打击环境犯罪。

[关键词]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一、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概述(一)环境犯罪所谓环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地实施破坏生态环境,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①环境犯罪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即非法向环境输入大量的有害物质或能量,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调节机能引起环境质量下降,造成或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另一类是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

即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非法从自然界夺取资源、珍贵物种或者改变自然环境原有的面貌,破坏自然环境,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1.过失危险犯关于过失危险犯,在学理上主要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1.过失危险犯会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2.过失危险犯的规定没有行为价值与结果价值,3.过失危险犯从主观上说不是犯罪,4.过失危险犯会加重从事危险业务人员的刑事责任。

肯定说学者站在:1.社会发展导致犯罪危险增加;2.从主观上确定过失犯更为合理;3.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4.适度扩大刑罚范围可避免行为人逃脱惩罚。

这四个方面来论述过失危险犯的立法必要。

笔者认为,法律不是凌驾于社会生活之上凭空产生的,其必然要为社会实践服务,满足社会的需要。

因此,过失危险犯的相关规定正是在适应现代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下应运而生的一种新型犯罪,并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刑事立法中加以肯定。

基于这种现状,我们就更不能忽视过失危险犯的存在,而应更深入地探讨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作为过失危险犯的继承与发展,兼具环境犯罪危险犯与过失危险犯的双重特点。

触犯环境法律案例的分析(3篇)

触犯环境法律案例的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我国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污染事件频发,不仅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也对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破坏。

在此背景下,环境法律在维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以XX公司环境污染案为例,对触犯环境法律案例进行分析,以期提高公众对环境法律的认识,促进我国环境法治建设。

二、案例背景XX公司成立于1998年,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该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设备老化等原因,导致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严重污染了周边环境。

2018年,当地环保部门对该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其存在严重环境污染违法行为。

三、案例涉及的环境法律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该法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明确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目标任务、法律制度和法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该法规定了水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防治措施、法律责任等内容,旨在保障水环境质量。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该法规定了大气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防治措施、法律责任等内容,旨在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该法规定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基本原则、防治措施、法律责任等内容,旨在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四、案例分析1. 环境违法行为XX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XX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严重污染了周边水体。

(2)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XX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对周边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3)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XX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2. 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XX公司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罚款:根据法律规定,XX公司应缴纳相应的罚款。

单位过失犯罪比较研究

单位过失犯罪比较研究

单位过失犯罪比较研究在日常生活中,单位过失犯罪是一种不可避免的事件。

这种犯罪行为与企业的经营有关,如果管理不善或者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就有可能发生事故,甚至会导致人员伤亡、环境污染等严重后果。

然而,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单位过失犯罪率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这是令人关注的问题。

本文将对单位过失犯罪进行比较研究,并列举三个国家的实际案例。

首先,美国是一个重视安全防范的国家。

在许多领域如建筑工地、石油化工、航空航天等,美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安全标准和制度,确保企业能够按照规定进行生产和经营。

但在实际生产过程中,仍有企业违规操作、缺乏安全设施,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

例如,2010年,美国的一家石油公司爆炸事故造成11人死亡、17人受伤,涉及公司管理层的疏忽和技术工人的错误操作。

相比之下,中国的单位过失犯罪率相对较高。

中国有许多小型民营企业,这些企业有时会忽略安全生产以追求经济利益,甚至不遵守相关法规。

一些企业在工作中不耐烦、不认真,也会导致安全隐患的发生。

例如,2008年中国一家玩具厂制造的玩具中发现了大量有害物质,这起事件揭开了玩具及其原材料加工企业严重的安全漏洞,最终导致企业严重受损。

另外,德国是一个重视环境保护且注重合规的国家。

德国对各种形式的污染、废弃物、气候变化都有非常明确的管理制度和目标,确保企业的环保责任得到落实。

在这样的背景下,德国的单位过失犯罪率就比较低。

但即使德国有严格的环保制度,还是会有企业存在违规行为。

例如,2015年,德国一家汽车制造商在车辆尾气排放测试中作弊,违反了环保法规,最终导致车企面临高额罚款。

综上所述,单位过失犯罪率的差异主要与国家政策、法规和企业文化有关。

虽然一些国家在推行对企业的监管和约束方面采取了许多措施,但仍存在企业违反法规和社会道德的行为,可能导致人类和环境的损失。

因此,加强单位过失犯罪监管,提高企业的法治意识和社会责任感至关重要。

至于案例:1)2010年,英国境内大型核电站安全设施出现了隐患,因此引起了媒体和公众的关注。

环境保护刑事案件调研报告

环境保护刑事案件调研报告

环境保护刑事案件调研报告标题:环境保护刑事案件调研报告摘要:本报告对环境保护刑事案件进行了深入调研和分析。

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结合实际案例,从案件性质、案发原因、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关系以及刑事处罚的效果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通过分析发现,环境保护刑事案件在我国的立法、执法水平以及公众意识等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相关措施。

一、案件性质:环境保护刑事案件主要包括污染环境犯罪、非法捕捞犯罪、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犯罪等。

其中,污染环境犯罪是最为常见和普遍的一种,主要包括排放污染物、倾倒危险废物、非法建设污染物排放设施等行为。

二、案发原因:环境保护刑事案件的案发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 经济利益驱动:一些企业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采用偷排、倾倒废物等非法手段降低成本,导致环境污染。

2.制度不健全:一些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制度不健全,导致监管不到位,一些违法者得以逃脱法律制裁。

3.公众意识淡薄:一些人对环境保护意识淡薄,将环境犯罪视为小事,缺乏对环境保护的重视。

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关系:在环境保护方面,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具有不同的职能和目的。

行政执法主要是为了纠正违法行为,保护环境。

而刑事司法则是为了惩罚犯罪行为,维护法律尊严。

两者相辅相成,行政处罚对于一些轻微违法行为起到震慑作用,而刑事处罚则能对严重违法行为进行严惩。

四、刑事处罚的效果:通过对环境保护刑事案件的统计数据和实地调查,发现刑事处罚对于环境保护的作用依然有限。

一方面,由于环境保护刑事案件的侦查难度大、证据获取困难等问题,导致一些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另一方面,一些环境保护刑事案件中,判决结果轻微,罚金金额较低,对违法者的震慑力不够。

五、改进对策: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刑事案件的处罚效果和防范机制,有以下几点建议:1.加大立法力度:完善环境保护刑事法律法规,明确犯罪行为和处罚标准,提高对环境犯罪的惩罚力度。

2.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对环境保护刑事案件的侦查和打击力度,提高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协作效果。

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情况分析及对策建议

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情况分析及对策建议

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情况分析及对策建议作者:郑智伟陈羡红来源:《山东青年》2015年第03期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了更加突出的位置,为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支撑,但近年来,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仍然时有发生,特别这两年,该类案件出现了反弹,以某市侦查监督部门办案数据为例,仅2014年1-9月,受理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案件就达12件21人。

而这些案件背后所反映的特点、原因值得关注和深思,本文将结合侦查监督部门在查处该类犯罪案件中的情况,针对案件特点和原因,提出一些预防和打击对策,为更好地保护环境资源提供参考。

一、近年来破坏生态环境案件基本情况及特点近年来,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打击破坏生态资源犯罪的力度也正进一步加大,案件数量出现了逐年的递增,但总体打击情况仍不容乐观,如上述所述某市侦查监督部门2014年以来受理的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案件中,经审查后,做出批准逮捕决定8件15人,不批准逮捕4件6人,其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3件5人,案件打击效果仍不理想。

从办理案件情况看,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案件大幅上升,危害性大。

近年来,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的司法解释出台的较多,专项行动开展也较多,特别是2013年两高颁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破坏环境资源类案件数量明显上升,例如污染环境犯罪案件,2013年7月之前该部门办理的该类案件数量为0件,而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受理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达8件,增长8倍之多。

而污染环境案件如“超标排放污水”、“燃烧危险物质”由于其直接向空气、土壤中直排有害物质,对人体的损害和对环境的破坏危险性远远超过其他犯罪,危害性不容忽视。

2、罪名相对集中,刑罚处罚较轻。

2014年以来,以某市某侦监部门的数据为例,在办理的破坏环境资源的案件中,主要触犯的罪名为污染环境罪、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非法采矿罪,其中以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的案件居多,两类案件占破坏环境资源类案件总量的91.7%。

环境资源犯罪法律适用(2篇)

环境资源犯罪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资源问题日益突出,环境资源犯罪也呈上升趋势。

为了有效打击环境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旨在探讨环境资源犯罪法律适用,以期为相关部门和人员提供参考。

二、环境资源犯罪的定义及特征1. 定义环境资源犯罪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侵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环境权益,破坏生态环境,危害人体健康,情节严重的行为。

2. 特征(1)违法性:环境资源犯罪具有明显的违法性,违反了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2)侵害性:环境资源犯罪侵害了国家、集体和个人环境权益,破坏了生态环境。

(3)严重性:环境资源犯罪情节严重,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人员伤亡。

(4)持续性:环境资源犯罪具有持续性,可能长期危害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

三、环境资源犯罪法律适用原则1.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环境资源犯罪法律适用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

即对于法律未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追究刑事责任。

2.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环境资源犯罪法律适用应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即不论犯罪主体身份、地位如何,都应依法予以惩处。

3. 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相结合环境资源犯罪法律适用应遵循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对于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对于情节轻微、后果轻微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

4.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环境资源犯罪法律适用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罚代刑。

四、环境资源犯罪法律适用案例分析1. 案例背景某市某化工企业长期非法排放废水,导致周边河流污染,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生活。

经检测,该企业排放的废水重金属含量严重超标。

2. 法律适用(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新-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比较研究-- 精品

最新-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比较研究-- 精品

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比较研究--【内容提要】作为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一种类型,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立法反映了立法者对环境资源保护的重视程度,以及所采取的刑法抗制措施的强度。

环境犯罪所带来的诸多理论问题在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中表现得更为突出,因而较为全面地对这些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对于在理论乃至实践中寻找突破提供了基本前提。

从各国立法例的比较,可以反观我国现行立法的得失,并由……环境犯罪罪过形态包括故意、过失、无过失注无过失,即指英美刑法中所谓的严格责任。

公害罪是普通法上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之一,公害对于公共健康和安全存有潜在的危险性,因此,该罪必须有造成一部分公众受到损害的事实,至于犯意,不是该罪的必备要件。

参见孙光俊《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1期,第94页。

但是最近美国联邦及州之环保刑事立法一般以明知为构成要件,且通过工业界的努力,美国联邦刑法建议案已取消对健康及生命安全危害之无过失责任,而将犯意原则适用于各种环境犯罪。

在以处罚故意犯为原则,处罚过失犯为例外的刑法立法中,其环境刑法中大多有关于过失犯的规定,通常在一具体罪刑规范中附加规定有关过失实施同类行为的刑事责任条款。

一般而言,这只是普通过失的规定,就是说没有明示行为人的特定注意义务,但是从实践看,基于过失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是由从事生产经营的主体因违背有关环境管理规范,违反从事生产经营应当秉持的注意义务,进而造成环境破坏的危害构成犯罪,因而过失类型基本上可归属于业务过失。

一、有代表性立法例之举示我国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属于典型的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罪。

德国于1980年3月28日公布修正了《环境犯罪防制法》。

在此之前,附属环境刑法犯罪繁多,如联邦污染防制法、水务管理法、化学物品法及营业法、空运法、植物保护法、葡虫防治法、动物保育法、药剂法等均有刑事制裁的法律规定。

该法公布后,在刑法典中增订第28章破坏环境之犯罪行为有关环境刑法条文。

【浅析环境资源犯罪】深入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

【浅析环境资源犯罪】深入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

《【浅析环境资源犯罪】深入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摘要:一、环境资源犯罪的现状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污染或者破坏环境资源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依照《刑法》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2.就客观原因而言,国家有关环境资源犯罪的法律宣传不够,(一)立法对策 1.要从内容到形式完善打击环境资源犯罪的法律体系一、环境资源犯罪的现状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污染或者破坏环境资源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依照《刑法》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的规定,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主要包括“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两种类型,共有15个罪名。

根据以上两种类型来划分,目前我国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污染环境的犯罪1.严重环境污染案件频发。

一些企业或个人由于疏忽管理。

或者为了谋取利益,致使大量的污染物甚至是有毒物质流到江河中在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甚至是直接损害。

2005年,全国发生环境污染纠纷5万起。

2006年,全国环境投诉达60万人次,比2005年增加了30%。

2007年发生在河南的卢氏铅中毒事件,由于冶炼技术、设备落后,相关部门执法不利,最终导致437人铅中毒,成为中国最为严重的铅中毒事件之一。

2.非法进口“洋垃圾”。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解释来看,“洋垃圾”实际上就是固体废弃物,也就是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

我国《刑法》第339条对于非法进口固体废弃物的行为做了相关规定,但此类案件仍然常常发生。

某些单位、个人为谋取非法利润,大量将境外“洋垃圾”偷运入境,使得走私固体废弃物的违法犯罪越来越严重。

(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 1.破坏环境资源、野生动植物。

据林业公安机关早几年的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发生危害森林资源的案件有10万多起,其中构成犯罪的有2万多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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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质所生公众之生命或健康发生危险的,在法律上即推定危险是其排放的物质所造成。

日本法上规定此一推定之效果为:因果关系应由法院推定,由被告反证,被告只有在提出的反证成立时,才能免除刑事责任。

我国台湾学者邱瑞智认为,公害现象严重到对生命、身体或健康产生具体危险时,常经长久期间即广大空间之积聚,且有毒物质之检验及其危害程度之确定,常涉及极高深之科学技术,因此,在因果关系的追踪上,既相当复杂,而且极端困难。

如欲严守传统之相当因果关系,则公害犯罪之适用,必绝无仅有。

故疫学的因果关系说和推定原则的出现也属当然。

(注:参见邱瑞智著:《公害与刑事责任》,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

)何为“疫学的因果关系”,日本学者大zhǒng@①仁指出:“与公害犯罪等相关联,提出了疫学的因果关系的问题。

即,在存在疫学的因果关系时,是否可以在刑法上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呢?所谓疫学的因果关系,是疫学上所采用的因果的认识方法,某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不能够从医学、药理学等观点进行详细的法则性的证明,但根据统计的大量观察,认为其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存在因果关系。

”(注:[日]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页。

)大zhǒng@①仁认为,既然在社会观念上已经认识到某事实与某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联系,就不妨肯定其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并认为,占通说地位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无非是按照人类的社会经验所认识到的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实施某种行为就会由它产生某种结果这种高度的盖然性,因此在这种意义上它与疫学的因果关系没有本质的不同。

(注:[日]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页。

)针对疫学的因果关系,中国学界对之持否定态度。

(注:参见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10页。

)日本学界也有观点认为,“既然没有从医学、药理学的角度严密地确认存在科学的条件关系,就不能以它为基础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注:[日]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页。

)德国学者Armin Kaufmann等人认为,既然没有确定自然科学的因果法则,就不能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注: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

) 对于环境犯罪所呈现出来的因果关系判断的困境,台湾学者柯泽东甚至认为,为避免因果关系所产生对刑法适用上的阻力,其努力的方向应为:“环境之犯罪应以处罚其行为之危险为基础,将行为独立于其损害结果之外。

亦即将行为与结果分开,不问行为之是否必然有效导致对第三者之损害,只要其行为构成危险,即应制裁之,而不必然须有损失之发生始予制裁。

”(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

)但是即便如此,对于已经发生实害的环境事故,仍要考虑危害行为与这一实害的因果关系,显然是无法回避的;同时如果着重行为无价值来评价环境危害行为的不法,从而扩大环境犯罪的成立范围,是否有违刑法的谦抑,也值得考虑。

就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而言,判断危险状态或结果状态与环境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

但是如何界定或者判断这一因果关系的成立,必须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突破。

从实务上讲,显然适用推定原则比较有利。

当然这一原则的适用是否有违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在刑事诉讼中贯彻的有关举证责任的基本制度也值得研究。

不过,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人或单位,强化其对社会承担的责任无疑是正当的,而在诉讼中予以较为严格的义务负担也有必要,这有利于环境的保护,预防和惩治环境危害行为。

五、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客观特征比较由于资料所限,这里仅大致比较我国、德国、俄罗斯(注:如前所述,俄罗斯的立法例并非典型过失犯罪的立法模式,但是这里将加重条款单独提出来作为一种特殊的过失犯罪的规定并与其他立法例比较。

)的立法例的基本差异。

中国刑法典直接以一个独立的条文来规定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俄罗斯的立法例则在数个条文中将过失行为(尤其是造成人员伤亡的结果)作为加重构成,并没有规定独立的基本犯罪构成;德国立法例则是在多个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构成中先行规定了故意犯的犯罪构成,而后又通过引证罪状的形式规定过失犯的条款。

这里首先有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但产生这种差别的原因更主要地在于立法者对环境犯罪的规制范围以及程度。

中国刑法典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根据其犯罪对象可以分为过失污染土地、过失污染水体、过失污染大气、过失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过失倾倒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过失倾倒有毒物质以及倾倒其他危险废物等更为细化的具体构成,这样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到中国立法例与俄罗斯、德国的立法例的一致性。

但是,中国刑法典并没有规定以这些物质作为对象的故意犯罪(注:当然,如果行为人故意倾倒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物、有毒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可能根据中国刑法典第114、11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1、2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只规定了一个单独条款的过失犯罪。

从立法的差异上,可以看出,实际上这表达了不同立法者对环境危害行为的不同态度:(1)在俄罗斯的立法例中其犯罪面扩大了,例如污染水体罪和毁坏土地罪,其基本构成的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违反生态危险物质和废料的处理规则罪的基本构成则是一个危险犯;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则只要危害环境的行为引起了犯罪对象物理性质、化学性质的改变,即便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环境资源的具体损害,也都构成犯罪。

(2)在德国立法例中,这种犯罪面扩大的情况也是存在的。

空气污染罪、与危险废物的不许可的交往罪(第326条)、不许可的设施运转罪、与放射性物质和其他的危险性物质和物品的不许可的交往罪(第328条)(注:但第328条第3款则属于具体的危险犯。

)、危害需要保护的区域罪都属于抽象危险犯;造成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罪不许可的设施运转罪(第325条a)、通过释放毒药造成的严重危险罪(第330条a)则属于具体危险犯;而根据水域污染罪的规定,只要改变水域的性质就构成犯罪既遂,从表面上是一个结果犯,但是如果从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害、资源破坏这一后果看,则其也属于一个潜在的危险犯构成。

土壤污染罪(第324a条)的规定也就有危险犯的特征。

与中国的立法例相比,其惩罚面大大提前了。

从中可以看出,尽管三个国家的立法者对环境危害行为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并在刑法立法中进行了必要的体现,但是俄罗斯和德国的立法例在惩罚范围和惩罚力度上显然更为有力。

六、对我国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现行立法完善之建议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则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6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计9个条文14个罪名,但是对诸如污染大气、污染海洋、污染土地、噪音污染的危害行为却没有规定独立的条款予以规制,有观点提出应当规定独立的罪刑规范(注:参见付立忠著:《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页。

)。

从上文的外国立法例举示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刑法典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规定得比较简约,除此之外,是否有必要对这类犯罪规定特殊的程序性条款以及其他规定也值得研究。

笔者认为这里要解决二个认识上的问题:(一)是否规定危险犯条款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从罪状表述分析,属于过失实害犯的范畴,过失实害犯相对于过失危险犯而言。

该条的罪状结构可以概括为:故意危害行为+ 对结果存有过失。

进言之,“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不仅是犯罪的罪过认识要素,而且是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

而单就故意危害行为(即“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本身却是不可罚的。

这一点俄罗斯和德国的立法例有很大不同,如前文所述,其在刑法典中规定了一定数量的故意的危险犯条款,甚至是抽象危险犯的条款。

如果将我国刑法典第338条中的“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孤立出来,或者加以分解的规定,并规定独立的法定刑,那么就属于所谓抽象的危险犯类型了。

设若如此规定,其在立法上和司法适用上的效果就会有变化:(1)不要求有具体的犯罪后果,即舍弃了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具体犯罪后果这一犯罪成立要件。

因此,在犯罪成立范围上,行为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行为成立犯罪的时间即大大提前了,其成立犯罪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加。

(2)控诉机关举证责任的减轻,就是说,控诉机关只要证明行为人有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等物质的行为,而该行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危险,那么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法院则可以在认定此项举证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有罪。

换言之,控诉机关没有必要特别证明犯罪后果的发生,尤其是犯罪后果尚没有显现出来或者很难取证的情况,同时相关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也可以免除。

所以,要不要在环境刑法规范体系中规定故意的危险犯乃至规定故意的抽象危险犯,确实牵涉到立法价值的选择问题。

(二)是否采用间接故意犯的规定模式俄罗斯刑法典中的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毁坏土地罪都属于间接故意犯,即法律要求行为人对构成实害结果或者危险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既非积极追求,也非不情愿。

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明知向水体、土壤、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等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而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则不应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比较恰当的适用条款是刑法典第11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的规定或者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来定罪处罚。

设若行为人明知向水体、土壤、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等物质的行为会造成水质、土壤、大气质量发生恶化而仍有意为之,并且形成相当程度的污染却没有造成具体的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则在刑法上是不可罚的。

根据俄罗斯刑法典的有关条款规定,则类似行为可能构成犯罪。

比如,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只要“构成严重损害人的健康或环境的威胁的”即构成犯罪;污染大气罪属于结果犯,但是只要具备“造成空气的污染或自然性质的其他改变”即构成犯罪;污染海洋环境罪属于结果犯,但是只有具备“污染海洋环境”的结果即构成犯罪,而所谓“污染海洋环境”具体是指向海洋中投放可能使海洋环境质量恶化、限制其利用、导致海洋生物资源毁灭、减少、枯竭或患病的物质和材料(注:参见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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