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环境影响评价期末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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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复习

绪论

1. 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

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环境要素:构成环境整体的各个独立的、性质各异而又服从总体演化规律的基本物质组成,也叫环境基质,可分为自然环境要素和社会环境要素。

.环境容量:在特定的污染源布局和结构条件下,为达到环境目标值所允许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

环境影响:人类活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对环境的作用和导致的环境变化以及由此引起的对人类社会和经济的效应。

按影响的来源分——直接影响、间接影响和累积影响 按影响效果分 ——有利影响和不利影响

按影响性质分 ——可恢复影响和不可恢复影响 按影响时间分 ——短期影响和长期影响

环境影响评价

《中华人民环境影响评价法》: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分析规划实施后和建设项目投产后对环境产生的影响,提出污染防治措施,并进行跟踪评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

按评价对象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按环境要素分——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地表水环境影响评价、声环境影响评价、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固体废物环境影响评价。

按照时间顺序分——环境质量现状评价、环境影响预测评价、环境影响后评估。 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法规体系 1. 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

2. 环境保护法中的规定(1979.9.13试行;1989颁布,现行)

3. 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10.28颁布,2003.9.1实施)

4. 环境保护单行法

5. 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国务院颁布)

6.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7. 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8. 环境标准

9. 环境保护国际公约

整体性与区域性变动性与稳定性资源性与价值性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中各层次间的关系

●宪法是基础

●法律效力一样

●后法大于先法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仅次于法律

●部门规章、地方环境法规和规章均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

●地方环境法规和规章仅在其辖区内有效

●国际公约与我国的环境法有不同规定时,应优先适用国际公约

环境标准体系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把环境影响评价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并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国家。196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国家环境政策法》,197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地表水,空气,噪声环境功能分类。

⑴根据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和保护目标,按功能高低依次分为5类

Ⅰ类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

Ⅱ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类产卵场,仔幼鱼的索饵场等。

Ⅲ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厂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

Ⅳ类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

Ⅴ类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⑵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

二类区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三类区为特定工业区

⑶声环境质量标准

0类标准适用于康复疗养院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1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要抱安静的区域。

2类标准适用于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或者居住,商业,工业混杂,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

3类标准适用于以工业生产,仓储物流为主要功能,需要防止工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

4类标准适用于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之内,需要防止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包括4a类和4b类两种类型。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管理

环境敏感区的界定: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

1、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2、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及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资源性缺水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富营养化水域。

3、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环境敏感区是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的重要依据)

综合规划——一地三域——篇章或说明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十个专项规划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非指导性)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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