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101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能力提升与改进
• 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能力提升包括制度建设、流程优化、绩效考核等方面 • 制度建设:安全评价机构需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完善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 • 流程优化:安全评价机构需优化业务流程,提高工作效率,确保业务质量 • 绩效考核:安全评价机构需建立绩效考核机制,激励员工提高工作能力和管理水平
• 安全评价机构在评价过程中的义务包括信息保密、报告质量、遵纪守法等方面 • 信息保密:安全评价机构需对委托方提供的信息进行保密,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 报告质量:安全评价机构需确保安全评价报告的质量,为委托方提供准确、可靠的安全评价结果 • 遵纪守法:安全评价机构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依法开展安全评价业务
• 安全评价机构的培训要求包括内部培训、外部培训、继续教育等方面 • 内部培训:安全评价机构需定期组织内部培训,提高员工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 • 外部培训:安全评价机构可参加行业组织或其他机构举办的外部培训,提高员工的综合素质 • 继续教育:安全评价机构需为员工提供继续教育机会,使其及时掌握新的安全评价技术和方法
• 安全评价机构的技术改进包括技术应用、技术评估、技术交流等方面 • 技术应用:安全评价机构需将研究成果应用于实际安全评价工作中,提高安全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价质量 • 技术评估:安全评价机构需对安全评价技术进行评估和优化,确保技术的先进性和实用性 • 技术交流:安全评价机构需加强与其他安全评价机构的技术交流,分享安全评价经验和技术成果
• 安全评价机构对委托方的义务包括合同履行、费用收取、信息披露等方面 • 合同履行:安全评价机构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安全评价工作 • 费用收取:安全评价机构需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费用 • 信息披露:安全评价机构需向委托方披露安全评价过程中的相关信息,确保信息透明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安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的管理,提高安全评价的质量和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评价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安全评价资质,并在取得资质后,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三条安全评价应当与风险评估、安全监管、安全生产管理等有机结合,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安全,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安全、环境安全、社会安全等方面的安全。
第五条评价机构应当遵守诚实信用、保密、公正、独立的原则,确保安全评价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可靠。
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不得在安全评价中违反职业道德。
第六条国家对评价机构的管理应该依法依规,实事求是,不得滥用职权或侵犯评价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安全评价资格管理第七条安全评价资格制度应当建立,评价机构的安全评价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格证书。
第八条安全评价资格证书应当经过专业组织的科学评审和授权。
评审应该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证书的颁发应该遵循程序合法、标准科学、审核严谨的原则。
第九条安全评价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不应该超过5年,证书到期前,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进行继续教育或考试,以证明其继续具有从事安全评价的能力。
第十条安全评价资格证书的申请、审核、颁发和管理应该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制度应当包括资格证书的申请条件、复审制度、证书持有人的继续教育等内容。
第三章安全评价活动管理第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应该实行项目负责制,确保安全评价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和可靠。
第十二条安全评价报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编制。
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不得在编制安全评价报告过程中挑选证据、夸大或者缩小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安全评价报告应当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进行披露,不得隐瞒或者虚假宣传。
第十四条安全评价活动应该按照规定的过程和方法进行,不得出现剽窃抄袭、泄露商业秘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十五条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不得接受被评价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礼品、贿赂等,也不得使用评价机构的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一、总则为加强安全评价工作,规范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行为,确保安全评价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可信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安全评价机构的基本要求1.安全评价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设备和技术条件,能够独立进行安全评价工作。
2.安全评价机构应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能够进行科学、客观的安全评价。
3.安全评价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安全评价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4.安全评价机构应具备良好的信誉和声誉,确保评价结果得到社会的认可和信任。
三、安全评价机构的组织结构1.安全评价机构应设立管理机构,负责对安全评价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2.管理机构应包括评价工作负责人、技术专家和质量管理人员等岗位,确保安全评价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3.安全评价机构应根据业务需求,设立相应的业务部门,划定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四、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措施1.安全评价机构应建立健全的评价流程和操作规程,确保评价工作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2.安全评价机构应定期进行内部培训,提升员工的专业水平和技术能力。
3.安全评价机构应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确保评价数据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4.安全评价机构应及时公布评价结果和报告,接受社会监督和检查。
5.安全评价机构应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和指导,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五、安全评价机构的责任和义务1.安全评价机构应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评价工作。
2.安全评价机构应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3.安全评价机构应保护评价数据的安全和保密,不得泄露评价对象的商业机密。
4.安全评价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评价结果负责。
5.安全评价机构应积极参与行业交流和合作,提升安全评价工作的水平和质量。
六、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如有需要,本规定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和补充。
注:以上内容仅为示例,实际的规定内容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制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制定了安全机构管理规定,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第五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六条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2号(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新修订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关于贯彻实施《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2004)

关于贯彻实施《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2004) 安监管司办字[2004]1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于2004年10月20日以13号令公布了《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
为保证《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认真贯彻执行《规定》,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安全评价作为现代安全管理模式,体现了“预防为主”的管理理念,在安全生产中的作用越来越显现出来,并已成为安全生产重要的技术保障措施之一。
《规定》的公布和实施,为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准入及安全评价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是贯彻《行政许可法》、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之一。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把《规定》的各项要求全面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去,努力把安全评价工作引向深入。
首先,应当制定相关工作程序和工作规则,规范工作行为,坚持原则,严把准入关。
要做到严格条件、严格程序、严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机构应及时予以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予批准。
同时,各地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引导安全评价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把管理的重点放在提高安全评价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机制上,克服“重审批、轻管理”、“重权力、轻责任”的倾向。
其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及《规定》的各项要求,依法履行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管职能。
要牢固树立为社会、企业和中介机构服务的意识,不得擅自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审批项目,特别是不能设置安全评价资质备案或变相备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
第三,要大力开展安全评价科学研究工作。
以科研院所和有技术能力的中介机构为依托,积极研究和开发科学、先进、符合我国国情的安全评价方法,逐步提高安全评价科技水平和工作质量,为安全生产提供高质量的技术服务。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04.10.20•【文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3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9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日)废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3号)《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局长王显政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中介服务体系,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并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的专业特长、资质条件确定其业务范围。
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甲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统称国家局)审批、颁发;乙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22号

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第五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六条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或者企业的安全评价,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甲级、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从业人员、技术装备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三)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五)有25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是为了提供全面、客观、准确的安全评价服务而设立的专业机构。
为了确保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以下是一些管理规定的建议。
首先,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注册成立,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构成、管理制度等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且应当将机构的注册、经营范围等信息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其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体系,包括人员管理、质量管理、资料管理等。
机构应当要求安全评价人员具备一定的资格和经验,并定期进行培训,提高其专业水平。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评价流程和标准,确保评价工作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机构需要建立评价报告的归档和备案制度,保证评价结果的可追溯性。
第三,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保护用户信息的安全。
机构需建立完善的信息保护制度,确保用户信息的保密性和完整性。
机构应当建立安全评价报告的信息管理系统,对评价过程中产生的数据、文档等进行规范管理,防止信息泄露和篡改。
第四,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的监督和质量控制。
应当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或委员会,对机构的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
机构应当将用户的投诉和意见及时反馈给相关责任人,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机构应当定期对自身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和审核,确保评价工作的质量。
最后,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树立诚信经营的理念。
机构需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得为了谋取利益而故意偏离评价标准。
机构需建立反腐倡廉制度,严禁行贿和受贿等不诚信行为。
机构应当与委托方建立诚信合作关系,确保评价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综上所述,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应包括合法注册、健全管理体系、信息保护、监督和质量控制以及诚信经营等方面的要求。
这些规定的制定和执行,有助于确保安全评价机构的专业性和可靠性,为社会提供优质的安全评价服务。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是指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办法和规定。
下面将介绍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立和管理
1. 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立需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必须具备合法的资质和条件。
2. 安全评价机构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其评价人员进行资质认定和培训,确保评价人员具备专业技能和知识。
3. 安全评价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以确保评价工作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二、安全评价机构的评价工作管理
1. 安全评价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进行安全评价工作,确保评价结果真实、准确、可靠。
2. 安全评价机构应建立评价报告和数据保密制度,确保评价工作的保密性。
3. 安全评价机构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包括评价过程的监督、记录和追踪等措施,以提高评价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三、安全评价机构的行为规范
1. 安全评价机构应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不得从事违法违规行为,如收受贿赂、泄露机密信息等。
2. 安全评价机构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社会安全宣传和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和素质。
3. 安全评价机构应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和反馈评价工作中的投诉和意见,确保公平公正。
总之,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主要是针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立和管理、评价工作的管理以及行为规范等方面进行规定,以确保评价工作的可靠性和有效性,维护社会安全。
安评机构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估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估行为,提高安全评估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安全评估活动的机构,包括安全评估咨询机构、安全评估技术服务机构等。
第三条安全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二)依法、诚信、规范原则;(三)科学、严谨、高效原则;(四)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第四条安全评估机构的管理工作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评估机构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立与条件第五条设立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三)有与安全评估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评估管理制度;(五)有与安全评估业务相适应的经费。
第六条设立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机构设立申请表;(二)机构章程;(三)办公场所证明材料;(四)设施设备清单;(五)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六)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评估管理制度;(七)经费证明材料。
第七条安全评估机构设立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安全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第八条安全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期满前六个月内,机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三章业务范围与规范第九条安全评估机构业务范围包括:(一)安全生产条件论证;(二)安全评估;(三)安全技术咨询;(四)其他与安全评估相关的业务。
第十条安全评估机构从事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范:(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二)保证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三)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四)不得泄露评估过程中获取的任何信息;(五)不得接受可能影响评估公正性的委托。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新修订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是指对安全评价机构的整体管理、
运行和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的规定。
以下是一些可能包括的
内容:
1. 机构设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立要求,包括注册资金、组织形式等方面的要求。
2. 资质认定: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认定的程序和标准,包括评审机构、评审标准、认定有效期等。
3. 组织结构: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的组织结构和管理职责,
例如设立组织机构、规定职责和权限等。
4. 人员要求:规定安全评价机构人员的任职要求、资格要
求和备案要求,例如具备相关专业背景、经验和培训等。
5. 业务范围:规定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承担的安全评价业务范围和类别,例如工程项目、生产设备、环保设施等。
6. 业务流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包括项目接受、评价方法、报告编制等。
7. 资源要求: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的资源要求,例如设备设施、人员配置、技术能力等。
8. 监督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机制和方法,包括定期检查、抽查、投诉处理等。
9. 职业道德:规定安全评价机构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和行为规范,例如保密、诚信、公正等。
10. 处罚措施:规定安全评价机构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罚措施,例如警告、罚款、取消资质等。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安全评价机构的规范运作,提高评价结
果的可信度和专业性,保护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具
体管理规定的制定会因国家、地区、行业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22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新修订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7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第五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2)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一、背景介绍安全评价是指对各种工程、设备、项目和管理体系等进行评价,确定其安全性能,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的过程。
为了保障安全评价工作的有效进行,需要建立安全评价机构,进行专业的评价工作。
本文档旨在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要求,以保证评价工作的准确性、科学性和可靠性。
二、机构设立与资质认定2.1 机构设立安全评价机构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合规设立,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机构的设立应符合以下条件:•具备一定规模和专业技术能力;•具备监督管理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和权责;•具备适当的人员配备,员工应具备相关专业背景和资质;•具备适应评价需要的评估设备和技术手段。
2.2 资质认定安全评价机构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资质认定。
资质认定应包括以下内容:•机构的组织架构和人员配备情况;•机构的评价设备和技术手段;•机构的评价能力和经验。
资质认定由相关部门负责进行,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材料和信息。
三、机构管理3.1 人员管理安全评价机构应建立健全的人员管理制度,确保员工的专业能力和道德素质。
具体要求如下:•人员应符合相关专业背景和资质要求;•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岗位职责明确和权限分配;•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员工的工作能力和水平;•审核并保留人员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资质证书。
3.2 质量管理安全评价机构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评价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具体要求如下:•明确评价程序和方法,确保评价工作的规范性;•建立评价记录和档案,保留评价数据和结果;•定期进行质量检查和内部审核,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配备适当的评价设备和技术手段,确保评价的科学性。
3.3 机构监督安全评价机构应接受国家相关部门和专业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评价工作的合规性和质量。
具体要求如下:•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督工作,提供必要的材料和信息;•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和评估,按时完成整改任务;•建立投诉和举报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总局令22号-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新修订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050101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发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文号】国家安监局、国家煤监局令第13号【发布日期】2004-10-20【生效日期】2005-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3号)《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局长王显政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中介服务体系,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并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的专业特长、资质条件确定其业务范围。
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甲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统称国家局)审批、颁发;乙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其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企业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企业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
甲级、乙级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的项目或者企业的规模由国家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取得资质证书的条件和程序第六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三)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五)有12名以上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有与其申报从事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评价人员;(六)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通过相关安全生产培训、考试,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七)安全评价机构专职技术负责人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安全评价工作经历、并且从事安全工作5年以上;(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三)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五)有8名以上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有与其申报从事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评价人员;(六)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通过相关安全生产培训、考试,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七)安全评价机构专职技术负责人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安全评价工作经历、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甲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评价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报国家局;(二)国家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乙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评价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材料报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安全评价人员的资格考试:(一)取得安全工程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5年以上;其他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7年以上;(二)取得安全工程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其他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5年以上;(三)取得安全工程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1年以上;其他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
第十一条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公正、公道、正派,熟悉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安全评价知识,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安全评价人员考试管理办法由国家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
资质证书遗失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补发。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第十三条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二)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第十五条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局制定统一式样。
第三章安全评价机构第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不得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每年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分别报国家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是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审查、颁发资质证书。
对已经取得资质(资格)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及其安全评价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资格)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不得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责令停止工作,限期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二)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三)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四)评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五)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六)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资格条件变化,不再具备从业资格的;(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三)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四)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公正的。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安全评价机构,指依法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活动的中介组织。
安全评价人员,指依法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活动的专职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