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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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70117(颁布时间)
19970117(实施时间)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修正)
(1997年1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 根据1996年10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社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一定社区范围内,以土地等生产资料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为基础的乡(含镇,下同)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设立,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与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政策、法规的规定,改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所有制性质或损害其资产所有权,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不得干涉其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置和规模,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自愿的原则,由组成该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章 设立
第十条 土地依法属于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的,在组一级可以设立经济合作社;土地依法属于村(原生产大队)农民集体所有的,在村一级设立经济联合社。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村范围内的经济合作社可以联合成立经济联合社;乡范围内经济联合社可以联合成立经济联合总社。
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后,原以农工商公司或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之间是经济合作、联合的关系,根据组织章程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经济彼此独立,土

地和其他资产不得平调、挪用。
第十二条 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县级(含县级市,下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取得法人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主任为其法定代表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登记办法,由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报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和章程;
(二)固定的社址;
(三)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并有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变名称、合并、分立、撤销,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撤销时,必须保护其资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三章 社员
第十五条 凡户籍在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范围内,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为其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法律、法规和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社员的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手续后,亦同时终止。
第十六条 社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对本社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有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各种形式的承包合同,有权与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购销等经济合同;
(二)有选举和被选举为社内管理人员和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的权利,依照章程参加社员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对本社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四)有权按社章规定享受本社提供的生产服务、收益分配及集体福利;
(五)有权发展家庭经济,自愿参加或发起成立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社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执行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以及本社管理机构的决议和决定;
(二)依法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
(三)爱护集体财产,维护集体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经济合作社的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由全体社员组成。社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社员提议,应当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总社的权力机构是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

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经济联合社的社员代表由经济合作社社员大会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社员大会可以罢免社员代表。社员代表人数由经济联合社章程规定。
经济联合总社的社员代表由参加该社的经济联合社团体会员的法定代表人组成。
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有三分之一以上社员代表提议,应当召开社员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通过、修改本社章程;
(二)选举、罢免本社管理委员会成员;
(三)听取、审查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讨论决定本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年度财务计划、发包项目和方式、新上生产经营项目、新建企业、对外投资、决定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联合组织或联营等重大事项;
(五)讨论决定本社管理人员的报酬方式和标准;
(六)审查、批准本社年度财务决算和收益分配方案。
第二十条 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选举、罢免有关人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分别以全体社员或社员代表过半数通过。
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分别以全体社员或社员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日常管理机构是管理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主管会计(总会计)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在村一级成立经济联合社的,经济合作社可设主任一名。
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主任和副主任在管理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批准,报乡人民政府备案。管理委员会成员上岗前必须接受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培训。管理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可以与依法选举产生的农村其他基层组织负责人交叉任职。
第二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向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
(二)拟订本社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年度财务计划和各业承包方案;
(三)组织实施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
(四)组织生产经营或发包生产经营项目;
(五)签订经济合同和贷款合同;
(六)安排、结算社员义务工和积累工;
(七)负责承包合同管理、集体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下属企事业单位管理等日常社务工作;
(八)组织社内植保、防疫、排灌、良种、肥料、信息、技术推广、购销等产前、产中、产后各项生产经营服务工作;
(九)保护环境,防止废水、废气、废物等污染,制止滥伐滥垦和乱采乱

捕;
(十)组织收益分配;
(十一)处理其他日常社务。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民主,勤俭办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可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收回登记证:
(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产生、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剥夺社员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违反章程规定,发包生产经营项目;
(三)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四)预收或提前收取按人口或劳力平均承包土地的承包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有下列侵犯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一)平调、截留其集体资产的;
(二)改变其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产权的;
(三)非法以其集体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其集体资产的。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的,由上一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逾期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上述各项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的罚款收入管理,按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相关的内容
(1997年12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 自1998年1月

1日起施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行政规章:
27、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可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收回登记证:……”


1998年3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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