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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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办法

湖北省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办法

湖北省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着力解决群众身边的“四风”和腐败问题,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财政部《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和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财务管理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撤村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居民委员会(社区)、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实行独立核算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额出资的村办企业等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的主体,依法自主理财、民主理财,独立承担主体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是农村集体财务行为的主要责任人,对本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

各级农业(经管)部门为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审计农村集体财务核算、资产资源管理等工作,负责人员培训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代理服务机构执行会计法律法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培训会计人员;审计、监察机关负责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的审计、监督;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工作。

第五条委托代理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委托乡(镇)财政所(财经所,以下统称财政所)代理农村集体财务管理业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业务(以下简称中介机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乡(镇)财政所或中介机构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乡(镇)财政所或中介机构负责程序性审核,并对票据合法性、账务处理正确性负责。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doc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doc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被修正]发文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7-28执行日期:1995-7-28生效日期:2001-5-3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第三章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第四章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乡(镇)、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本省乡(镇)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名称的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平调、截留、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转让、抵押农村集体资产。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属于该组织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其职责是:(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审计、监督集体资产的使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情况;(三)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四)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五)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业、水产等部门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

第二章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一)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或拥有的建筑物、机械设备、产役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四)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合资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五)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无形资产;(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债券等有价证券;(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湖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4.08.25•【字号】鄂财农村发〔2014〕10号•【施行日期】2014.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农村发〔2014〕10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农业局、民政局: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和纪委监察部门的要求,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民政厅联合制定了《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湖北省民政厅2014年8月25日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管代理第三章民主管理第四章农村集体资金管理第五章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第六章农村集体资源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违规行为处理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做好监管代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三资”归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侵占、平调、挪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是指农村集体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资产、农业资产、存货及无形资产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是指农村集体拥有的物力、财力、人力等各种物质要素的总称,分为社会资源和自然资源两大类,这里主要指自然资源。

第三条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应按照制度“管权、管事、管人”,规范管理、强化监管、加强服务,逐步达到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经营高效、管理民主、监督到位的要求,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保证农村集体“三资”科学使用,保值增值,促进集体经济发展壮大,促进农民收入增加,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通知-鄂政发[1996]3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通知-鄂政发[1996]3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通知(鄂政发[1996]31号)咸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我省农村自八十年代初普遍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至今,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陆续到期。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的要求,各地要认真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续订承包合同工作。

这是一件关系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稳定,关系广大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涉及千家万户,政策性强,必须统一部署,加强组织,明确政策,认真抓好,为此,现就做好我省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基本原则在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中,应当坚持下列原则:(一)在原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再延长30年,从事开发性农业生产项目的承包期延长50年。

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应在原承包合同期满后,通过续订承包合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方式进行,到期一批,续订一批。

(二)不得改变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制性质,不得改变农业用地的用途。

(三)充分尊重农民群众的意愿。

土地是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基础,一定要把政策交给农民群众,充分尊重他们的意愿。

延长土地承包期的方案要经集体经济组织充分酝酿,反复协商,民主讨论确定后方能实施。

(四)正确处理稳定与调整的关系。

延长土地承包期,是在坚持原承包关系的基础上,延长承包期、续订承包合同,不是重新划分承包土地。

要坚持“大稳定,小调整”,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

只要原土地承包办法基本合理,群众基本满意的,应保持原承包办法不变,直接延长承包期,续订承包合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部分因人口增加较多,集体和家庭均无力解决就业问题而生活困难的农户,可以通过“动账不动地”的办法解决;因人口增减、耕地被占用等原因造成承包土地严重不均、群众意见较大的,可以经民主议定,作适当调整后再延长承包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6.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24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成员第三章组织登记第四章组织机构第五章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第六章扶持措施第七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促进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主体,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实现乡村善治的重要力量,是提升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凝聚力、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的重要保障。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二)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维护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三)坚持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四)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促进农村共同富裕。

武汉市农业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农业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农业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农业局•【公布日期】2013.06.03•【字号】武农规〔2013〕4号•【施行日期】2013.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武汉市农业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农业局、经管局(办、科):现将《武汉市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农业局2013年6月3日武汉市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评估范围第三章机构与职责第四章立项申请第五章评估与备案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客观反映农村集体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占有(承包)者和使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资产的合理流动和营运效益的不断提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街(乡镇)、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依法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以及集体所有的各种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本市街(乡镇)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名称的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市、区农业(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街(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评估范围第五条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单位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需申请进行资产评估:(一)拍卖、出售、转让资产;(二)以招标方式发包、租赁资产经营权;(三)实行兼并、分立、联营、股份经营及改组股份合作经营;(四)以股份的形式将存量资产折股量化或折股出售;(五)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六)企业清算;(七)资产毁损;(八)以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九)权属单位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

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

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做好监管代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三资”归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侵占、平调、挪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是指农村集体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资产、农业资产、存货及无形资产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是指农村集体拥有的物力、财力、人力等各种物质要素的总称,分为社会资源和自然资源两大类,这里主要指自然资源。

第三条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应按照制度“管权、管事、管人”,规范管理、强化监管、加强服务,逐步达到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经营高效、管理民主、监督到位的要求,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保证农村集体“三资”科学使用,保值增值,促进集体经济发展壮大,促进农民收入增加,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第四条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应坚持民主、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受益的原则。

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三资”占有、出售、收益、抵押、担保、退出、继承和分配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充分体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地位,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共同做好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

各市、州人民政府及财政、农业部门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负有直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负有具体责任。

第六条各县市区财政、农业、民政和经管等部门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中要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

财政、农业部门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日常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制定管理监督措施,完善规范工作程序;经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审计监督工作,指导乡镇开展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审计工作,指导督促基层组织进一步完善农村集体资产台账和资源登记簿,加强经济合同管理;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公开、公示工作,完善公开、公示办法。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7修正)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7修正)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7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5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29【实施日期】2017.11.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第三章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第四章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乡(镇)、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本省乡(镇)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名称的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平调、截留、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转让、抵押农村集体资产。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承包方可以将其承包合同转让第三者,并与第三者订立转让合同,由第三者向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承包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承包方与第三者订立转包或转让合同,须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并经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登记。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承包合同,可以要求受包方或受让方对其在承包生产经营期间的投资(包括劳务)及其获得的收益给予经济补偿,可以获得双方约定的其它经济利益。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与处理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生产资料、经营项目、企业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下简称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其内部成员或其他承包者生产经营时,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的管理。
违约金和赔偿金应当在确定责任后三十日内或在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日期内偿付。逾期不付者,按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非法干涉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承包方造成严重损失,应当向承包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并由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50331(颁布时间)
19950331(实施时间)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公布施行)

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

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

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做好监管代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三资”归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违法侵占、平调、挪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就是指农村集体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就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资产、农业资产、存货及无形资产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就是指农村集体拥有的物力、财力、人力等各种物质要素的总称,分为社会资源与自然资源两大类,这里主要指自然资源。

第三条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应按照制度“管权、管事、管人”,规范管理、强化监管、加强服务,逐步达到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经营高效、管理民主、监督到位的要求,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保证农村集体“三资”科学使用,保值增值,促进集体经济发展壮大,促进农民收入增加,促进农村经济社会与谐稳定发展。

第四条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应坚持民主、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受益的原则。

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三资”占有、出售、收益、抵押、担保、退出、继承与分配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充分体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地位,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共同做好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

各市、州人民政府及财政、农业部门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的督促与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负有直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负有具体责任。

第六条各县市区财政、农业、民政与经管等部门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中要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

财政、农业部门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日常工作的组织、指导与监督,制定管理监督措施,完善规范工作程序;经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审计监督工作,指导乡镇开展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审计工作,指导督促基层组织进一步完善农村集体资产台账与资源登记簿,加强经济合同管理;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公开、公示工作,完善公开、公示办法。

湖北省关于贯彻落实中纪发[2006]24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关于贯彻落实中纪发[2006]24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关于贯彻落实中纪发[2006]24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鄂纪发[2007]10号各市、州、县纪委、监察局、农业(经管)局: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乡村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纪发[2006]24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和理顺农村村级财务管理,现将《湖北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乡镇综合配套改革中设立的乡镇财经所,要切实履行村级财务委托双代管职责,既要搞好服务,又要通过审计、检查等措施,加强对村级财务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农业(经管)部门要加强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对管理混乱的乡镇和村,要进行集中清理整顿。

纪检监察机关要严格执行纪律,加强对《实施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问题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地贯彻落实《实施办法》的情况于2007年6月底前上报省纪委、省监察厅和省农业厅。

附件:湖北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实施办法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湖北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实施办法为切实加强和规范乡镇综合配套改革后的村级财务管理,维护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促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和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暂行办法》(中纪发[2006]2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农村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完善村级财务、资金“委托双代管”制度1、完善会计委托代理程序。

实行村级财务、资金“委托双代管”制度必须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乡镇依托乡镇财经所建立农村会计服务中心,具体承担委托代理工作。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与会计服务中心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对代理程序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必须做好补充完善工作。

2、规范会计委托代理范围。

实行“委托双代管”制度后,村级集体资金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村级收支与财务决策等由村自主决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 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 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 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 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 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 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 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 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 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 经济, 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 经济, 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 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是社 集体所有制经济。 集体所有制经济。 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经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
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 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条
1982年条文 根据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6 条修正 根据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5 条修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变迁
农村集体经
促进农村集
体经济的成长
济组织一次质 的飞跃
互助组
合作社
人民公

家庭联产 承包责任 制
农村集体经
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的雏形
济组织稳健发 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
《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1992)第2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由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村、社(组)级经济 组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1995)第3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村民小组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实行独立核 算、自负盈亏的社区性经济实体。”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1997)第2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

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6.18•【字号】武汉市人大常委会第22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二号)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6月18日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4月2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财务活动,保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的财务管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行政村社区范围内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为基础依法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加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按照财务公开的原则,依法、合理筹集和使用资金,加强经济核算,为发展村集体经济服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不得违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取费用。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实施指导与监督。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财务计划第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按照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计划。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为基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总社;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社;县(市、区)镇(街、乡)村经济合作社。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名称统一为: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社。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由本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

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宗旨;(三)组织的资产;(四)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五)管理人员的产生与罢免;(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其议事、办事、表决规则(包括应当通过召开成员大会表决的重大事项、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表决的具体事项、成员代表会议代表的人数及其产生办法等);(七)收益分配制度;(八)监督管理与财务公开制度;(九)组织章程修改程序;(十)其他有关事项。

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农经发[1998]8号

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农经发[1998]8号

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农经发[199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领导机构、农业厅(局、办公室、委员会)、乡镇企业局、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现将《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农业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工作,维护农村集体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和集体资产的完整性,防止资产流失,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所有权登记,是指对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依法进行所有权归属登记的法律行为(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第三条集体经济组织和占有、使用集体资产(含乡〔镇〕村集体企业中的集体资产,下同)的单位(以下简称被登记单位),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 (以下简称《产权证》)是集体经济组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集体资产并以该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凭证,也是依法确认占有、使用集体资产单位的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

第五条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产权登记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一)集体经济组织(出资人)名称、地址、负责人:(二)占用单位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三)资产总额、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四)其他。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8.31•【字号】鄂政办发[1995]084号•【施行日期】1995.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通知(鄂政办发[1995]084号)《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审定通过,并于7月30日公布施行。

现就贯彻执行《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抓好宣传工作。

《条例》对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经营方式、管理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部法规的制定和施行,对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搞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巩固壮大集体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要运用广播、电视、报刊、墙报等形式,广泛宣传《条例》的内容和意义,使广大农村干部群众人人皆知,自觉遵守《条例》的规定,依法管好用好集体资产。

二、切实加强财务管理。

各地要组织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按《条例》的规定加强财务管理,实行民主理财。

要分期分批清理登记农村集体资产,整顿农村财务,今冬明春,各地、市、州、县要办一至二个乡的试点。

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再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这项工作,从根本上解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混乱的问题。

三、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条例》赋予的职责,坚决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审计、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的使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切实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工作,管理、培训、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依法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纪违法行为,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要按《条例》的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办法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办法。

各地在贯彻执行《条例》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直接向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反映。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现发布《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行政规章: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凭证,其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同时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的,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撤销。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强制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拦截车辆,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调处决定。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农村经营管理》
【年(卷),期】1997(000)005
【摘要】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编者按:《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于1996年10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月17日,省长蒋祝平签发了省政府令,在全省发布施行。

现全文刊登,供各地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农村集体经济...
【总页数】3页(P39-4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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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产生、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平调、截留其集体资产的;
(二)改变其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产权的;
(三)非法以其集体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其集体资产的。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的,由上一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逾期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上述各项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报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和章程;
(二)固定的社址;
(三)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并有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成立的组织机构。
(四)组织生产经营或发包生产经营项目;
(五)签订经济合同和贷款合同;
(六)安排、结算社员义务工和积累工;
(七)负责承包合同管理、集体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下属企事业单位管理等日常社务工作;
(八)组织社内植保、防疫、排灌、良种、肥料、信息、技术推广、购销等产前、产中、产后各项生产经营服务工作;
(九)保护环益分配;
(十一)处理其他日常社务。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民主,勤俭办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可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收回登记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政策、法规的规定,改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所有制性质或损害其资产所有权,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不得干涉其生产经营和管理。
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70117(颁布时间)
19970117(实施时间)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修正)
(1997年1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 根据1996年10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二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的罚款收入管理,按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社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一定社区范围内,以土地等生产资料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为基础的乡(含镇,下同)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
(二)依法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
(三)爱护集体财产,维护集体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经济合作社的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由全体社员组成。社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社员提议,应当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总社的权力机构是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经济联合社的社员代表由经济合作社社员大会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社员大会可以罢免社员代表。社员代表人数由经济联合社章程规定。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置和规模,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自愿的原则,由组成该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章 设立
第十条 土地依法属于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的,在组一级可以设立经济合作社;土地依法属于村(原生产大队)农民集体所有的,在村一级设立经济联合社。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村范围内的经济合作社可以联合成立经济联合社;乡范围内经济联合社可以联合成立经济联合总社。
(三)对本社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四)有权按社章规定享受本社提供的生产服务、收益分配及集体福利;
(五)有权发展家庭经济,自愿参加或发起成立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社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执行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以及本社管理机构的决议和决定;
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分别以全体社员或社员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日常管理机构是管理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主管会计(总会计)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在村一级成立经济联合社的,经济合作社可设主任一名。
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主任和副主任在管理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批准,报乡人民政府备案。管理委员会成员上岗前必须接受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培训。管理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四)讨论决定本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年度财务计划、发包项目和方式、新上生产经营项目、新建企业、对外投资、决定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联合组织或联营等重大事项;
(五)讨论决定本社管理人员的报酬方式和标准;
(六)审查、批准本社年度财务决算和收益分配方案。
第二十条 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选举、罢免有关人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分别以全体社员或社员代表过半数通过。
经济联合总社的社员代表由参加该社的经济联合社团体会员的法定代表人组成。
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有三分之一以上社员代表提议,应当召开社员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通过、修改本社章程;
(二)选举、罢免本社管理委员会成员;
(三)听取、审查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可以与依法选举产生的农村其他基层组织负责人交叉任职。
第二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向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
(二)拟订本社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年度财务计划和各业承包方案;
(三)组织实施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可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收回登记证:……”
1998年3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十六条 社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对本社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有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各种形式的承包合同,有权与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购销等经济合同;
(二)有选举和被选举为社内管理人员和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的权利,依照章程参加社员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相关的内容
(1997年12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行政规章:
27、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设立,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与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一)非法剥夺社员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违反章程规定,发包生产经营项目;
(三)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四)预收或提前收取按人口或劳力平均承包土地的承包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有下列侵犯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后,原以农工商公司或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之间是经济合作、联合的关系,根据组织章程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经济彼此独立,土地和其他资产不得平调、挪用。
第十二条 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县级(含县级市,下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取得法人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主任为其法定代表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登记办法,由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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