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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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株洲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0.12•【字号】株政办发[2012]17号•【施行日期】2012.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株政办发〔2012〕1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十二日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地(水)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公共监控视频、交通信号、有线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人防、地铁、集约管沟(廊))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线)。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维护、档案信息等管理活动,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成立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及信息化工程领导小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住建局局长任副组长,市住建、规划、城管、国土等相关职能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局,负责日常管理和具体事宜。

市住建部门负责全市管线工程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住建、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市国土资源、水务、人防、环保、园林绿化、公安交通、文广新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管线管理工作。

没收地上建筑物的处置 [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建议]

没收地上建筑物的处置 [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建议]

没收地上建筑物的处置[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建议]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建议国土资源局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由财政局(国资部门)负责接收、管理和处置。

建立由财政局(国资部门)、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房管局和城管行政执法局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解决移交或处置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一、移交前的处置工作国土资源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违法用地当事人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做出没收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结束后15日内向财政局(国资部门)进行移交。

依法处置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前,由规划局对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认定是否符合城市规划。

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前,财政(国资)部门可以委托不动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管理。

代管单位应当做好防火、防汛、防盗、安全监督、登记建档等管护工作。

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被依法没收后,被没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空。

逾期未腾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移交后的处置方案财政局(国资部门)对移交的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置:(一)拆除。

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审查认定,拟处置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依法应当拆除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二)出售。

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审查认定,拟处置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建筑质量安全,满足消防规范,符合产业发展、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条件的,财政(国资)部门可以在土地征收后,选择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该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依法进行评估,委托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时,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按照评估价一并挂牌。

(三)划转。

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审查认定,拟处置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建筑质量安全,满足消防规范,符合划拨供地、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条件的,由县人民政府确定该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划转方案。

土地征收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手续。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株政发[2006]20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株政发[2006]20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正文:----------------------------------------------------------------------------------------------------------------------------------------------------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株政发〔2006〕2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一日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征地年产值标准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其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兴建公路、铁路、大中型水利水电基础设施工程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征地的需要,积极支持征收土地工作的实施,不得无理阻挠。

没收违法土地上的建筑物的办理

没收违法土地上的建筑物的办理

办理土地违法案件中没收违法建筑的相关规定的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82号令)、《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国土听证规定》、《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

1. 所称违法用地建筑物,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没收的当事人在违法使用土地上新建,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下简称违法用地建筑物)。

2可以处没收所占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违法占地行为和处罚依据如下: (一)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罚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二)非法占用土地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可并处罚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3,履行的程序和履行程序的依据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1,受理案件,2符合查处条件的立案查处3,调查勘测清楚具体违法事实违法主体违法责任4,行政处罚意见的审批,5,下达行政处罚决定.6,听证:对做出没收的处罚按照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遇节假日顺延)内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听证规定》组织听证7.被处罚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遇节假日顺延)自行履行本处罚决定履行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程序8、履行处罚程序不受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影响,如果对行政处罚不服,被处罚人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万盛经开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綦江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建设用地上的违建应该如何处置

建设用地上的违建应该如何处置

建设用地上的违建应该如何处置?违法占地是当前最为普遍的一种违法用地行为。

对违法占地行为,《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了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等处罚措施.但长久以来,由于相关法律条款自身的表述不够严谨和完整,对其的理解也各有差异,在具体适用方面缺乏权威的指引,在对违法占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置方面,往往按照违法占用农用地的处罚标准,予以拆除或没收,这种状况一直到2014年10月才有所改变。

2014年10月起开始实行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区分占用不同地类,明确了相应的处罚要求:“违法占用的土地为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对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违法当事人与合法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协商处置,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应当转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

"准确把握《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内涵《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对条款基本内容的理解从七十六条的行文表述可以看出,该条第一款是对违法占地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实际包含4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明确了对违法占地行为,包括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等两种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要承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法律后果。

违法占地,既包括违法占用农用地的情况,也包括违法占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情况.第二层含义:又可分为两种具体情况,一是“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二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

没收建筑物处理办法

没收建筑物处理办法

中国国土资源论坛:对于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没收建筑物,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下发裁定书,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将建筑物交由国土资源部门,案件执行完毕、国土部门将建筑物移交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就算结案了,如何让处置变现保值增值那是财政部门的事情。

按照有的法院讲的,财政部门应当事先征求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意见,如果符合规划可以补办手续,那么可以将建筑物公开拍卖,违法当事人可以优先取得,然后在按照法定程序完善其手续。

关于没收在非法转让和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有关问题的答复关于没收在非法转让和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有关问题的答复粤国土资(法规)函 [2005] 799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你局《关于如何处理“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问题的请示》(穗国房字[2005]455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关于没收在非法转让和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述两条中有关“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具体程序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没收在非法转让和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不是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

二、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此复。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政策解读《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没收、移交和处置办法(暂行)》

政策解读《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没收、移交和处置办法(暂行)》

政策解读《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没收、移交和处置办法(暂行)》2018年4月16日,淄川区政府办公室印发了《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没收、移交和处置办法(暂行)》(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办法自2018年4月16日起实施。

现就“暂行办法”解读如下:一、制定《暂行办法》的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建设,如果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没收被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明确,违法占用的土地为农用地的,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国土资源管理实践中发现,非法占地建设行为属于多发、易发的违法行为,是国土执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由于法律规定有失宽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此类没收行为的执法效果并不明显,尤其是对违法建筑物没收后的移交和处置,由于缺乏规范统一的规定,往往导致没收行为无法顺利结案,严重地制约了国土资源执法效力。

目前,国家尚未就此问题出台专门的规范,我省省级及我市市级层面也没有相关的详细规定。

经考察,有些省区市为了实际管理需要,出台了地方性政策,专门为违法用地建筑物的没收处置制定了操作规范,使国土资源执法部门处理此类问题时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鉴于此,我局在调研学习其他城市先进经验的基础上,代拟了《暂行办法》。

二、制定《暂行办法》的主要依据《暂行办法》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情况制定。

三、《暂行办法》的制定原则《暂行办法》主要考虑遵循以下四个原则:(一)属地管理原则。

国土资源部门没收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后,依法移交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接收移交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进行代管,由代管单位做好建筑物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中小企业拆迁律师吴少博—违法建筑的认定及处置办法

中小企业拆迁律师吴少博—违法建筑的认定及处置办法

违法建筑的认定及处置办法一、违法建筑的定义违法建筑一般是指在城乡规划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建筑。

严格意义上来讲,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动工建造的房屋和设施。

二、违法建筑的类型1.违背规划型,即没有获得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的审批或者超出规划审批的范围建设而成的建筑,包括擅自占用已规划的公共用地进行建设的审批或者超出规划审批的范围建设而成的建筑。

2.不当施工型即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进行施工或者虽有施工许可但未按许可范围进行施工的建筑。

3.擅自搭建型即在已有的建筑物基础上未经审批而搭建附属设施或擅自改变建筑物的正常结构或通常使用功能而形成的建筑。

4.临建超期型即在审批所规定的存续期限届满后仍不拆除的一切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5.非法占地型即没有获得土地使用权,或者违反土地用途管理制度而为的建筑。

6.其他类型即在用地、选址、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违反规划、建筑和土地管理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外的其他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建筑物或设施。

三、违建建筑认定的法律依据1.《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XX区没收违法用地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和处置工作实施细则

XX区没收违法用地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和处置工作实施细则

XX区没收违法用地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和处置工作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移交和处置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工作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2020)54号)、《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XX市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和处置暂行办法》,结合XX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XX区行政区域内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移交和处置,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是指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没收的当事人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条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应当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兼顾、依法处置、属地为主、综合整治、有效利用和房地一体化的原则。

第五条区政府成立违法用地建筑处置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协调解决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区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区财政、国资办、自然资源、发改、住建、公安、司法、城管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第六条对没收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领导小组决议前,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出具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的意见。

对符合城市规划的纳入处置范围,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由区城管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七条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后,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作出没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处置。

移交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时,应当制作《没收资产移交书》和《资产清单》,同时应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处罚单位(个人)履行处罚决定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

关于没收建筑物处置的调研报告

关于没收建筑物处置的调研报告

关于没收建筑物处置的调研报告宁波市没收地上建筑物调研课题组执笔人:谷文连(2014年12月)前言没收违法用地建筑物是对违法用地行为的重要行政处罚之一。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房地产价值急剧上升,用地矛盾不断激化,全国各地的违法用地行为不断发生。

各地在查处违法用地过程中,没收了一大批违法用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但对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如何处置,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专门规定,理论界也很少有人对此进行专门研究。

该问题已经成为国土资源执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难点之一。

为了探索和规范没收的违法用地建筑物的处置,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决定成立专门的调研组,深入调查研究这一课题。

本次调研中的“没收建筑物”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当事人在违法使用的土地上新建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主要包括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没收的在非法占用和土地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为了表述方便,以下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统称为“建筑物”。

本次调研由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监察局牵头,从全市国土资源系统抽调一线执法干部组成调研组。

调研时间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历时半年多。

在此期间,调研组多次召开研讨会,全面深入地调查宁波各县(市)区没收的违法用地建筑物处置方面的情况,听取各方意见,并先后到嘉兴、台州、温州等地进行实地考察,通过多种方式搜集浙江地区和全国其他地方没收的违法用地建筑物处置方面的有关资料,进行分析研究。

一、没收建筑物处置的现状目前,我国在没收建筑物处置方面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各地在没收建筑物的处置上,遇到了很大困难。

有的地方干脆不处理,以免引发一系列矛盾和法律纠纷;有的地方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谁都不想碰这个棘手的问题;有的地方各部门出于利益的考虑,争相处置没收的建筑物;有的地方积极探索处置的途径和方式,出台规范性文件。

特别是民营经济发达、用地矛盾突出的浙江省,从省市、到区县乡镇,甚至是村,都在考虑这一难题。

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6.11.21
•【字号】株发改发〔2016〕260号
•【施行日期】2016.11.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的通知
株发改发〔2016〕260号
委内各科室、委属各单位,各县市区发改局、云龙示范区发展规划部:为进一步规范我委的行政执法活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县市区发改、物价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附件: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11月21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株政发 〔2018〕 17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株政发 〔2018〕 17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株政发〔2018〕1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事业单位:现将《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2018年9月3日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株洲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征收补偿工作由该区管委会负责实施。

重大工程项目或跨区项目,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产管理局所属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处,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的日常工作,负责对各区征收补偿方案的审核,征收补偿资金预算的备案确认或评审,征收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征收补偿成本的结算审核。

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处所属的城市四区房屋征收中心为所在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的实施意见-丽政发[2003]58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的实施意见-丽政发[2003]58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的实施意见正文:----------------------------------------------------------------------------------------------------------------------------------------------------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的实施意见(丽政发[2003]58号)莲都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为加强城市管理,确保城市总体规划规范有序地实施,不断提高城市建设水平和城市品位,坚决遏制与处理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组织与领导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违法建筑、违法用地查处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具体实施方案另行制定)。

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法建筑、违法用地问题的具体查处工作;公安、工商、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处理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工作。

二、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范围(一)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发生的各类建筑和土地违法行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法建筑行为: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工程的;2、在土地使用权属内,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临时建设工程的;3、在土地使用权属内,超过批准规定期限,临时建设工程的;4、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5、在土地使用权属内,擅自占地搭建和设置建筑与临时棚点的;6、擅自超标准加层违法建筑的;7、在土地使用权属内,擅自拆建、改建、扩建的。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0.16•【字号】苏府规字〔2018〕3号•【施行日期】201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8〕3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市区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8年10月16日苏州市市区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对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移交、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苏州市市区(含吴江区、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虎丘区)行政区域内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移交、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下简称“没收建筑物”),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没收的当事人在违法使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条没收建筑物的移交、处置,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有效利用和房地一体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没收建筑物的没收、移交工作。

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没收建筑物,并组织开展对没收建筑物的处置工作。

第六条没收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履行完毕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没收建筑物移交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株政发[2011]2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株政发[2011]2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正文:----------------------------------------------------------------------------------------------------------------------------------------------------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株政发〔2011〕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复(湘政函〔2010〕325号)同意,于2011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依法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其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以及青苗补偿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市)征地拆迁所受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

从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市、县(市)人民政府发改、规划、农业、计生、财政、物价、审计、劳动保障、民政、房产、建设、公安、司法、监察、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关于没收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暂行办法

关于没收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暂行办法

关于没收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行政处罚中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没收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是指违法用地当事人在违法使用土地上新建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条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遵循属地管理、促进利用、房地一体化处置和国有资产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辖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对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依法处置。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没收、移交等工作;辖区国土资源、发改、财政、城乡建设、环保、规划、房管等部门和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联席会议,研究制定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方案,共同做好依法处置工作。

第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没收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条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腾空并交出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被维持、诉讼请求被驳回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当事人交出违法用地上建筑物之日起或者自决定、裁判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移交手续。

第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填写没收财物移交书,连同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清单以及其他必要材料一并移交违法用地所在辖区人民政府。

违法用地所在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接收移交,填写回执返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辖区人民政府自接收移交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联席会议,研究制定处置方案。

第八条接收移交的辖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代管。

代管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九条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为拆除、保留使用、临时使用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十条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辖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一)严重违反城乡规划,土地利用现状是农用地的;(二)建筑质量不合格、消防不符合要求等影响建筑物正常使用的;(三)联席会议认为存在必须拆除的其他情形的。

市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最新版)

市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最新版)

市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市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

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

经济开发区,市农业三场(农场、渔场、林场)等。

调整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因市区城市总体规划修编。

本办法适用范围随之调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规划、土地、建筑、房产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或不按批准要求进行建设的行为。

给社会造成的直接危害仍然存在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建(构)筑物未经规划等部门验收且有违法建设情形。

第四条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实施本办法,核查违法建设事实,处理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规划许可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擅自占地进行建设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非法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三)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

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行为负有管理责任。

市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市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督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查违办)负责具体协调落实、监督实施和检查督办。

第六条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一)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地产权证时。

产权证规定的房产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一致。

(二)工商、环保、文化、卫生、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

(三)供水、供电、电信、燃气等企业在为建成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提供服务时。

第二章处理办法第七条行使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权机关应当制定查处违法建设责任制。

行政处罚没收,程序

行政处罚没收,程序

行政处罚没收,程序篇一:罚没物资处理程序难操作罚没物资处理程序难操作没收非法财物是行政处罚的重要处罚种类,在查处无照经营、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销售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时常常会适用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罚方式。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该如何处理呢?同时又应该遵守什么程序处理呢?《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即没收的非法财物应该依法予以拍卖或按照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理。

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罚没财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属于商业部门经营范围的商品,一律交由指定的国营商业单位负责变价处理。

变卖价格原则上按市场零售价的七折计算。

残次商品按质论价。

商业部门对罚没物资,应纳入正常销售渠道,投入市场销售,不得内部处理。

”第二款规定“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的物品,以及珍贵文物等,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属于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商同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销毁。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九条也有类似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罚没物资根据不同法定形态可以采取销毁、公开拍卖、变卖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目前一些地方也采取捐赠的处理方式。

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国家并没有一部完备的规范罚没物资处置程序和处理方式的法规,这样执法机关所享有的罚没权力,就缺少一个兜底性的必要约束。

由于缺少法律意义上的有效监督而导致罚没品处理上随意性很大,容易造成严重的资源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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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办法
株政办发〔2009〕17号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
施的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指市国土资源局在行
政执法中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当事人在违法使用土地上新建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
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土资源局对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处置。

第四条没收的建筑物作(变)价款、拍卖处置的拍卖款作为国有资产处置收益,按规定上缴市财政。

处置所需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20%的比例在没收的建筑物作(变)价、拍卖
处置的拍卖收入中予以安排。

第五条市政府成立由主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法制办、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局、市房产局、市城管局、市公安局为成员的领导小组,
负责协调解决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六条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国土资源部门在处置前交由规划部门出具是否符合城市规划
的意见。

对符合城市规划的则纳入处置范围。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七条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具体操作方式。

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作(变)价出售。

当事人申请以作(变)价方式购回的,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符
合政策规定的,严格按照《株洲市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作(变)价标准》予以作(变)价处置。

(二)拍卖出售。

当事人未申请回购,另有申请购买者达两人以上的,由市国土资源局
按照国有资产拍卖有关程序确定拍卖底价和保留价后,具体组织实施。

(三)出租。

当事人除此建筑物外无其他住所,有回购意愿而经济困难付不起回购款的,
当事人可申请租赁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用于居住,年租金按《株洲市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出租年
租金标准》收取,具体由土地资产经营公司管理。

待能够补办用地手续或者当事人付款回购
时,再予作(变)价处置。

出租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时间不超过五年。

期满后需续租的,
重新签订出租合同。

第八条对没收后的建筑物,当事人既不申请回购又不腾空房屋的,市国土资源局发出限
期腾房通知书,对仍不按期腾房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采取回购或拍卖方式获得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手续
的,当事人凭回购协议书或拍卖成交书、缴款凭证到规划、国土、房产部门办理规划许可,
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出让、土地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由当事
人承担。

第十条违法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上的,在办理新的土地审批、登记手续前须征得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签字同意。

第十一条凡阻碍市国土资源局进入现场执行公务,查验被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故意破坏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包括配套和安全设施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
施实施没收。

对因人为因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相关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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