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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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浅谈中国的商事立法摘要:在法学界,关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由来已久,世界各国在立法过程中也各自采取了不同的做法。

本文从法律的起源、法律的发展史、以及世界立法发展的总趋势入手,结合当今中国的立法现实,论证了中国应当遵循民商分立的原则。

关键词:商事立法/民商分立一,民商关系之争与各国商事立法现状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调整商事关系的商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人们对商事立法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

于是,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就变得不可回避,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应运而生。

在中国,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可追溯到民国时期,尽管当时也有部分学者主张民商分立,但学界的主流意见仍是民商合一。

如张国建先生在《商事法论》一书中提到:“因历史进步、社会进步、世界交通、各国立法趋势、人民平等、编制体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等 , 应订民商统一之法典。

”i因此,无论是沿袭了民国旧制的台湾还是改革开放后的大陆,民商合一论一直被官方和学界主流所偏爱。

但由于种种现实原因,民商合一论一直以来都只停留在理论阶段,很难被付诸实践,两岸实质上都采用了民商分立的权宜办法。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莫衷一是,不同的国家结合各自的国情与立法现实,选择了不同的商事立法模式。

这些模式各具特色,但概括起来无外乎以下四类:一是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即分别制定独立的民法典和商法典,商法自成体系,独立于民法典之外,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有德国、法国和日本等;二是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即将商法内容包含在民法典之内,商法完全民法化,走这种道路的国家有意大利和瑞典;三是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分立,即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各商事特别法予以补充,中国大陆和台湾采用的便是这种模式;第四种是一类比较特殊的民商分立模式,即只有商法典而无民法典,这种模式一般只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并不以成文法为主要裁判依据,它们大多都没有制定成文的民法或民法典。

民商合一的学说及优缺点

民商合一的学说及优缺点

民商合⼀的学说及优缺点民商合⼀的学说从实质意义上说,持此主张的学者认为:民商合⼀的实质是将民事⽣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的共同规则集中制定于民法典,⽽将适⽤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个民事特别法。

有的学者则进⼀步阐释,采⽤民商合⼀体例,意味着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单独制定商法典,确切地讲,是不制定单独的商法总则。

所有的商事特别法都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存在。

持此观点的同志还认为,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就使民法与商法有机地结合在⼀起,提供了民商合⼀的典范。

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分⽴论虽然对于昭⽰商法的独⽴和厘清商法的体系具有⼀定的积极意义,但从我国的⽴法现状及法典编纂的可⾏性⾓度观之,似既⽆可能,也⽆必要。

从现实意义上说,民法学者提出,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商法独⽴存在的经济根据正在逐渐丧失,⼈的商化,使商法所规定的商⼈,已很难与民法的⾃然⼈和法⼈相区别。

⼈的商化促成了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的相互融合,商业职能和⽣产职能的融合使得传统商法所调整的商⾏为与民法所调整的民事⾏为的界限已渐渐消失。

从实践意义上说,民商合⼀论者主要⽴论如下:其⼀,近代商法典的前⾝是中世纪欧洲商⼈团体的习惯法,亦即商⼈的法。

但现在所谓商⼈这个特殊的阶层已不存在,其特殊的商⾏为亦失其特殊性。

如象票据制度、保险制度等仅商⼈利⽤的制度现今正普及于社会⽣活的各个⽅⾯,为全社会的⼈所利⽤;其⼆,即使在民商分⽴的国家也难以确⽴划分民事⾏为与商事⾏为的严格界限,有的国家只是以民事法庭和商事法庭的管辖来划分,有很⼤的任意性,因⽽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并存引起法律适⽤上的困难和混乱。

由此可见,民商合⼀因其⽴论直指商法存在的基础,故⽽并⾮单纯形式上否定商法的存在,⽽是更进⼀步在实质上否定商法的存在,从根本上否认民商区别。

杨⽴新教授认为:我国的“民商合⼀”体制,就是指制定民法典,⽽不再制定商法典,将商法的内容单独规定,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构成民商法的完整体系。

意⼤利商法学家维万德认为民商分⽴违背了社会⽣活的统⼀本质,从⽽也违背了正义。

我国采取民商合一制度的理论依据

我国采取民商合一制度的理论依据

我国采取民商合一制度的理论依据对于我国民商立法体制究竟是选择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始终,目前仍是大家争论的一个热点问题,以我的观点来看,我觉得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更符合中国当前的国情,我国采取民商合一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中国的历史传统来看,民商合一更符合中国的现状。

首先,中国从有大清商律开始,商法的历史至今将近一个世纪。

但人们对商法的研究却没有这么长时间。

以商法制度支撑的商法研究,由于商法历史在中国的中断,也不得不留下历史的空白。

从中国的历史发展来看,长期以来重农抑商,而我国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不充分,加之受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国情所困,近代商法发展的极为缓慢,建国后,我国又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使商法学的发展一度停滞,直到1978年改革开放后商法学才开始复苏。

中国法学界对商法的研究仍然处于一种半成熟的状态,这也增大了对独立商法典制定的难度。

其次,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商法典的设置主要是由于商人阶层的存在和特殊利益,依据商人团体的自治规则和私法中的商事规范而逐渐发展起来的,表现为商人阶层的法律,而中国自古至今并无商人阶层之说。

第二:从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分析来看,制定单独的商法典并不妥。

从本质上讲,民商是一家,商法永远都无法割裂与民法之间的联系,这是无法辩驳的事实,一般来说,学术界普遍认为民法与商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所规范的内容是一般社会生活的原则性问题,而商法所规范的内容则是特殊社会生活的具体性或技术性规定,民法是整个市民社会基于主体平等和意思自治而建立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具有抽象性和系统性,它有着由一系列抽象性规则组成的完备体系。

商法则是市场经济的法律表现,是对构成市民社会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基于营利而建立起来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具有具体性和实用性,它是由众多具体的市场组织规范和市场交易规范集合而成的,就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而言,民法提供的是一般规则,商法提供的是具体规则。

我国合同法中民商合一的规范技术研究阅读札记

我国合同法中民商合一的规范技术研究阅读札记

《我国合同法中民商合一的规范技术研究》阅读札记一、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和理念在阅读《我国合同法中民商合一的规范技术研究》对于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和理念的理解是十分重要的。

这些原则与理念构成了民商法体系的基础,也为合同法在民商事领域中的实施提供了理论指导。

平等原则:这是民商法中的首要原则,体现在合同法中就是要求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地位平等,不受任何一方的压迫或胁迫。

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都应当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

自愿原则:这一原则强调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性,即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签订合同,自由地选择交易对象和交易条件。

这也是市场经济中自由竞争的一种体现。

公平原则: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和履行义务时,要兼顾对方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在合同法中,公平原则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保障。

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以及处理合同争议时,都要诚实守信,不得有欺诈行为。

诚实信用原则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基石。

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要求民商事活动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在合同法中,合法性原则是合同有效的基础。

在阅读过程中还需理解民商法的理念,即保护权益、维护秩序、促进发展。

这些理念贯穿于民商法的各项制度之中,也指导着合同法在民商事领域中的实践。

理解这些基本原则和理念,有助于深入理解合同法中民商合一的规范技术,更好地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

1. 民商法的基本定义及特点《我国合同法中民商合一的规范技术研究》阅读札记——段落内容关于“民商法的基本定义及特点”民法是调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其涵盖了权利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合同制度、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等重要内容。

而商法则是调整商事主体在商业活动中的关系以及商事活动中的商事行为的基本法律规范。

其核心目的是确保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公平公正与秩序,民商法相互补充,共同构建了一个关于民事和商业活动的完整法律框架。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作者:邱思琦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3期摘要:本文就从民商合一的理由、具体实施以及民法总则里的商事规范三个方面来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民商合一;理由;具体实施;民法总则;商事性规范一、民商合一的理由从清末的民商分立到民国的民商合一,再到当代的民法总则,关于民商如何立法这场争论可总算落下了帷幕。

就清末而言,选择民商分立就像是一个懵懂的幼童依样画葫芦,只是当时没有经验不懂法理的中国对于欧洲国家的立法体制照搬照办,毫无依据可言。

而到民国,则开始结合社会现状来考虑立法问题。

这从当时立法院审议通过的《民商法划一审查提案报告书》中罗列的八条理由就可看出。

而当代的民商合一理论,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四个理由:(一)商法独立于民法是历史的产物从11世纪开始,地中海沿岸城市依靠自己得天独厚的地理位置和便利的海上交通,开始大肆发展商业,商人群体逐渐壮大并组成基尔特团体,订立自制规约自主裁决纠纷,逐渐形成了维护商人特殊利益的商人习惯法。

商人憑借大量的财富和权力,在政府和教会的争夺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因此,商人习惯法自然得到了世俗国家法律的承认,形成了商法独立存在的历史。

但如今商法独立的立法理念已经不再适合中国的社会环境。

(二)人的普遍商化,商人阶级的逐渐消失从前,商人是一个职业,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

但如今,商事行为已经无处不在。

平时的买卖活动、交易活动都带有商事性质,再区分商人与非商人不仅过于累赘,也会增加立法的成本和复杂执法的程序。

(三)现代民法的趋势自从瑞士首开民商合一的先河,意大利、俄罗斯、泰国、匈牙利等国家也开始了相关民商合一的立法,民商合一的阵营越来越大。

这也证明了民商合一代表了世界民商立法发展趋势,即民商合一在某些方面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的。

(四)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民商分立即代表这个国家是十分重视商人这个群体的。

而商人最注重的是利益,是“唯利是图”的一个群体,这与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向共产主义奋斗的目标、共产党为人们服务的宗旨是不相符合的。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民商合一是指民法与商法相结合,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民商合一旨在促进民事法与商事法之间的融合,使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统一的法律规范,从而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

民法和商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其各自的特点与适用范围也有所不同。

在传统意义上,民法主要针对民事关系进行规范,如婚姻家庭关系、财产损害赔偿等;而商法则主要规范商事活动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如合同、公司法等。

在实际的市场经济活动中,民事和商事往往交织在一起,很难做到严格区分。

这就导致了许多交易活动在法律上的立场不明确,给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一些国家开始探索将民商合一的理念引入到法律体系中。

民商合一的实施,一方面能够弥合民法和商法之间的法律空白,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高法律的适用效率和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

民商合一可以弥合民商法之间的法律空白。

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由于民法和商法各自的范围限制,一些交叉领域的法律问题经常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

某一笔合同涉及民事责任和商业纠纷双重性质,这就需要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来处理,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容易导致法律上的矛盾与冲突。

而通过民商合一,可以将民事和商事之间的规范统一在一个法律体系之下,从而能够更加全面地解决这些交叉领域的法律问题。

民商合一有利于提高法律的适用效率。

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民法和商法的适用标准和程序往往也存在差异,这就给法官的裁判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一些交叉性质的案件需要同时适用民法和商法的规定,而这就需要法官对不同法律规范进行权衡和决策,往往需要更加复杂的思考和分析。

而通过民商合一,可以将相关的法律规范整合在一起,使得法官可以更加便捷地根据统一的法律体系来处理相关的法律问题,从而提高了法律的适用效率。

民商合一有利于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

在市场经济中,商事活动往往是经济发展的核心驱动力之一。

由于商事活动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一旦出现了相关纠纷和争端,往往会对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

《合同法编》(审议稿)民商合一的规范技术评析

《合同法编》(审议稿)民商合一的规范技术评析

《合同法编》(审议稿)民商合一的规范技术评析一、问题民商合一的实质是私法的商事化,其将传统上属于商事性质的规则融入了普通私法,使得商法不再成为特别私法。

从这个意义上,私法的商事化同时代表了商法的胜利及商法走向实质性的灭亡。

[1]但这也只是从整体意义上而言的,从相关法律规范的表达上,民商合一的法典仍在某种程度上显示了民商事之间应有的差异。

瑞士、意大利和荷兰等采民商合一的国家的民法典在将可以一般化了的商事规则整合入民法典的同时,也将那些仍然仅适用于商事活动的规则进行了体系性或特别安排,因而在规范表达上既体现了民商融合,也体现了一定的商事规则的特殊价值。

1999年《合同法》是在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基础上,并主要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出台的,它们均主要以企业或经营者为调整对象的合同,亦即其主要内容为商事的,因而相应规范表达主要体现了商事性质。

但由于该法同时还调整“包括自然人之间的买卖、租赁、借贷、赠与等合同关系”,[2]有关规范还体现着其民事性质。

也就是说,1999年《合同法》是以商事为主,民事为辅的规则体系。

作为民商合一的典范,其不仅应在形式上实现民商合一,也应在实质上实现民商合一。

前者是指合同法之外不需要另行单独制定有关商事合同的专门立法,后者是指合同法的有关内容既要体现出民事规则与商事规则的统一,也要体现出二者之间应有的差异。

但从实际情况上来看,1999年《合同法》将民事规则与商事规则进行了统一,所有合同不分对象与行为性质均适用同样的规则,而二者之间的差异性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

[3]在1999年《合同法》基础上,《民法典分则·合同法编》(审议稿)(以下简称《合同法编》(审议稿))关于民事规则与商事规则的合与分上体现出了较高的技术性,将能够更为合理地适用于经济生活实践之中。

但同时也能够发现,该审议稿对于民商合一的规范技术及表达仍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摘要】民商合一是指民法与商法的融合,旨在统一民商两个领域的法律规范,促进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协调发展。

本文从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分析了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

在阐述了民商合一的定义、背景和意义,为读者提供了对该主题的整体认识。

接着,正文部分围绕法律依据、实施情况、影响、优势和挑战展开讨论,深入探讨了民商合一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和影响。

在展望了民商合一的未来发展趋势,探讨了其重要价值和提出了相关建议。

通过本文的分析,读者将更深入地了解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为进一步研究和实践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引言:民商合一、法律依据、实施情况、影响、优势、挑战、未来发展、价值、建议。

1. 引言1.1 什么是民商合一民商合一,即民事与商事合一,是指在法律实践中将民事法与商事法相统一、相协调的一种法律制度安排。

在我国民商合一的背景下,民事法与商事法的界限逐渐模糊,形成了一个较为复杂的法律体系。

民商合一的意义在于可以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提高法律适用效率,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通过民商合一,可以避免因法律体系不完善而导致的法律适用的混乱和矛盾,为经济活动提供更为稳定和可靠的法律环境。

在实践中,民商合一也能够促进法治建设,强化法治意识,提升法治水平,为建设现代经济体系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1.2 民商合一的背景民商合一的背景可以追溯到我国新时代的法治建设,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传统的民商法律体系已经无法满足现代社会的需求。

随着我国深化改革开放,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民商合一成为我国法律体系改革的必然选择。

在过去的发展中,我国的民商法律体系长期分开管理,民法和商法各有独立的法规和条款,这导致了法律的不连贯性和不完善性。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开始探索将民法和商法融合到一体的民商合一制度,使法律的适用更加统一和协调。

民商合一的背景也来源于我国加强法治建设和推动法律规范化的全面部署,民商合一将有利于强化法律的适用和规范性,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市场秩序。

李建伟民商合一下的合同编司法解释

李建伟民商合一下的合同编司法解释

李建伟民商合一下的合同编司法解释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李建伟是中国某知名商人,他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民商合一的合同,需要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来进行编写。

民商合一是指民法和商法相结合,在合同中既涉及到民事关系,又涉及到商业活动。

在制作这份合需要考虑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合同的独立性原则是非常重要的。

合同是独立存在的法律依据,各自独立的合同主体在签订合同后,应按照合同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能将一个合同的履行条件和效力与其他合同挂钩,否则会影响合同的独立性和有效性。

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合同的订立要素也非常重要。

合同的订立要素包括合同的当事人、标的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等。

当事人应当是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标的物应当是具有确定性和可供交易的财产或权利。

合同的内容应当是合法、真实和明确的。

合同的形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

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合同的解释和效力也需要特别注意。

合同的解释主要依据合同的书面表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及交易习惯和公共秩序等准则。

合同的效力则取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行为一致性、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明确性、合同的履行条件和方式等因素。

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也需要符合相关规定。

合同的变更应当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并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

合同的解除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原因进行,并应当通知所有当事人。

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李建伟与公司签订的民商合一的合同应当符合合同的独立性原则、订立要素、解释和效力以及变更和解除等相关规定,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希望李建伟与公司能够按照最新的司法解释制作这份合同,并顺利达成合作协议。

【2000字】第二篇示例:合同是民商事活动中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它规定了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法律约束力。

而民商合一是指民事法和商事法两方面的共同存在,法律适用的方式和规则也有所不同,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解释和适用。

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

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

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一、本文概述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民商合一体例逐渐成为各国法律体系改革的重要方向。

在这一背景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显得尤为关键。

本文旨在探讨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问题,通过对民法典总则的制定背景、意义、现状以及面临的挑战进行深入分析,以期为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文章首先概述了民商合一体例的内涵及其在我国的发展,接着分析了民法典总则制定的必要性及其实践价值,然后探讨了民法典总则制定的基本原则和框架,最后指出了民法典总则制定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如法律体系的协调性、法律规范的明确性、法律实施的可行性等。

通过本文的研究,有助于加深对民法典总则制定的理解,为推动我国民法典的完善和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民商合一体例下的民法典总则概述在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法典总则作为民法典的开篇之作,旨在确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提供指导。

在民商合一体例下,民法典总则不仅要体现民事活动的一般规律,还要兼顾商事活动的特殊性,确保民事主体在商事领域中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民商合一体例下的民法典总则,首先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石,也是商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同时,总则中还规定了民事主体的类型、民事权利的种类和行使方式、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等内容,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在商事领域,民法典总则通过规定商事主体的类型、商事行为的效力、商事登记等制度,为商事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

商事主体作为商事活动的参与者,其类型和权利义务的明确,有助于维护商事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商事登记制度的建立,有助于规范商事主体的行为,保障商事交易的公开、透明。

民商合一体例下的民法典总则的制定,不仅体现了民事活动的一般规律,还兼顾了商事活动的特殊性,为民事主体在民事和商事领域中的行为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保障。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

我国的经济体制已经确立了市场经济的目标模式,而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还在不断的建设与完善中。

加强以商品经济为核心,以人的权利意识和主体意识为基础的民商立法,已成为人们的普遍主张。

但在具体立法模式上,究竟采取民商合一主义,还是民商分立主义,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若要讨论我国应该采取何种观点,首先要了解各自的含义。

所谓民商分立是指一个成文法国家在私法制度的建构方面,出了拥有民法典外还拥有商法典,因此能够使民商两法并驾齐驱,相互照应的立法格局。

民商合一是指一个成文法国家仅通过民法典的制定而总揽其全部的民商事生活,因此便既无商法典,亦无名为“特别民事单行法”的法源结构与立法模式。

我认为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更适合我国的市场经济现状。

不容否认,民法的完善与民法典的制订是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完善的基础,但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对法律的要求已为传统的民法典所不能包容。

a.市场经济的特征之一是企业已成为市场运行的主体,并呈利益多元化的格局,各种企业不论财产归谁所有、组织形式如何,都实行自主经营、平等竞争,在竞争中优胜劣汰,而企业按照一定的计划,从事连续性营利行为的特殊经济单位,它与其他社会生活主体有显著的不同点。

因此,除了在民法典中就企业作为民事主体进行原则规定外,还应通过商法典中的商人制度,对商人的各项制度如商业登记、商号、商业帐簿、经理人的代理权、公司等加以规定从而保证企业商品交易具备基础条件和手段。

此外,企业的组织形式、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创设及不同企业的各种权利等,都必须通过商人法律制度加以明确化,才能防止行政权力的过渡干预,确保公平竞争的实现。

b.市场经济的又一特征是根据市场的信息来配置社会资源。

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需要由一整套完善的交易规则来保证。

如果市场的运行缺乏应有的秩序,交易各方在市场上无规则可寻或规则不明确,就必然造成市场缺乏公正性,扭曲资源配置状况,增加交易成本,降低经济效益。

民法典通常只规定交易行为的一般规则,对于现代市场经济中纷繁复杂的交易行为中应遵循的具体规则与程序,不可能予以具体化,这就需要通过商法典中的商行为法律制度予以实现。

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模式的探讨

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模式的探讨

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模式的探讨摘要:纵观世界各国民商事立法,存在两种立法模式: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本文通过对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的探讨,分析我国应采用何种立法模式关键词:民商合一,民商分立,商法典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所谓民商合一体例,是指“将民事、商事统一立法,不设民、商之区别,关于商事的立法规定,融入民法典之中的体例。

”主张民商合一的学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中,商人特殊地位已经丧失,已不是一个独立的阶层,人人皆可从商,没有必要单独制定商法予以保护。

梁慧星教授在《民法总论》一书中就曾提到:“他认为从前经营商业是商人的特权,现在人人可得而为之,商主体已经被极大泛化。

”同时在市场经济时代,民事商事相互渗透,相互牵制,实难区分,民商合一可以有效的避免立法的重复,减少法律适用上的困惑。

所谓民商分立体例,是指“将民事与商事分别立法,于民法典之外,另制定商法法典,使民法法典与商法法典各自独立存在之体制。

”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认为,民法与商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具体的法律制度、立法技术上都有不容忽视的差异,是两门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实难用一部民法典调整。

同时,私法二元结构(即民商分立)的生成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时代的需要。

“私法一元化”即以民法取代商法,严重制约商法学理论的形成和发展,有碍商事制度的供给。

从总体上讲,世界民商事立法模式的主流是民商分立,目前大约有110多个国家采用民商分立模式,这些国家分布于欧洲、亚洲、美洲、非洲。

而采用民商合一模式的仅有意大利、丹麦、芬兰、挪威、瑞士、我国台湾等几个国家和地区,并且在美洲、非洲几乎无采用民商合一模式的国家。

推行民商分立模式的国家,基本上都是市场经济发达的资木主义大国,而推行民商合一模式的国家,大多领上面积较小,市场经济不太发达。

可见,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民商分立都处于主导地位。

此外,实行民商合一的国家,其商事立法也难以摆脱“名合实分”、“貌合神离”的嫌疑。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1. 引言1.1 民商合一的概念民商合一,即民法与商法的合一,是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将民法和商法两个分立的法律体系进行整合,形成一个统一的民商合一法典。

民法主要是规范与个人关系有关的法律问题,而商法则主要是规范与商业活动有关的法律问题。

民商合一的概念是在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下提出的,其目的是为了简化法律体系,提高法律效率,促进经济发展。

在民商合一的概念中,主要体现了对法律整合的迫切需求和对法律适应经济现代化的要求。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全球化的进程加快,民商合一的理念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和支持。

通过民商合一,可以实现法律规范的统一,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更加便利的法律环境,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增强法律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1.2 民商合一的背景民商合一的概念诞生于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中。

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一直采用的是“两制合一”的体制,即“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并存,这种体制下的法制环境较为复杂。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中国于1991年首次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由于该法对于民事与商事的界限并不明确,使得在实践中存在许多法律适用不明确的问题,限制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民商合一的理念逐渐被提出并得到广泛的关注。

2009年,我国首次提出了《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旨在建立一个统一的民商法典,确立民商合一的基本法律制度。

《民法典》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进程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更为完善的法律保障和制度保障。

民商合一的背景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我国法制体系不断完善的重要举措。

通过民商合一的实施,可有效解决法律适用不明确的问题,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2. 正文2.1 民商合一的意义民商合一的意义在于整合民法和商法两个领域的规定,弥补了过去在经济活动中出现的法律空白和冲突。

民法总则民商合一是什么意思?

民法总则民商合一是什么意思?

When you can't fight daddy, you can only do it hard!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民法总则民商合一是什么意思?世界上有很多国家,每个国家的相关法案都不一样,对于一部分国家来说采取的是民商分立的法案立法,还有一些国家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法案立法,那么对于我国的民商合一的民法通则到底是什么意思了?下面就由律师365为您解答民法总则民商合一是什么意思?世界上有很多国家,每个国家的相关法案都不一样,对于一部分国家来说采取的是民商分立的法案立法,还有一些国家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法案立法,那么对于我国的民商合一的民法通则到底是什么意思了?下面就由为您解答民法总则民商合一是什么意思?一、民商合一是立法者就我国民法典编纂达成的严格共识学界对于我国民法典是否应采用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并未形成基本共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中,商法学者大多对民商合一立法模式持批判态度,甚至反对民法典中的商事规范安排,冀图通过编纂商事通则的方式实现商事法律规范的体系化。

还有学者认为:“《商事通则》是超越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争议的务实选择。

”其实,就目前学界的研究而论,民法学者与商法学者之间已大致形成两个相互对立的阵营。

商法学者大多基于商事规则有别于普通民事规则的特殊性要求制定商事通则,但民法学者基于商法与民法在调整对象以及基本价值追求等方面的重合性,强调两者同属于私法范畴的相似性,由此论证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必要性。

尽管民法学者赞同采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不支持制定商事通则,但又基于对民法典“民商不分”的担忧而忽略了在民法典中安排商事规范的独特性规则。

商法学者虽大体赞同民商分立,企图通过商事通则实现商事规范的独特性安排,却又脱离民事基本规范,导致出现“民商脱离”之现象。

尽管学界并未就民商合一立法模式达成基本共识,但立法者却已达成严格的立法共识。

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即明确商法具有特殊性,应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

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论民商合一

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论民商合一

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论民商合一【摘要】摘要:民商合一是指将民法与商法相结合,统一适用于民商关系的法律体系。

本文首先介绍了民法与商法的概念和特点,探讨了二者在实践中的交叉与重叠现象。

接着分析了影响民商合一的因素及国内外民商合一的现状。

最后探讨了民商合一的意义和优势,以及对法律体系的发展意义和未来前景展望。

通过本文的研究,有助于加深对民商法律体系的理解,促进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创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关键词】民法、商法、民商合一、概念、特点、交叉、重叠、影响因素、国内外现状、意义、优势、发展意义、前景展望。

1. 引言1.1 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论民商合一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论民商合一,是法学领域的一个重要课题。

民法和商法作为法律领域的两大重要分支,对于规范人们的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民法是对个人之间关系进行规范的法律分支,主要涉及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民事关系的规范;商法则是对商业活动进行规范的法律分支,主要涉及商业活动、公司法等商业关系的规范。

在现代社会中,民法和商法的界限逐渐变得模糊,相互关联、交叉影响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

探讨民商合一的问题,对于完善法律体系、推动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民法与商法的概念和特点、交叉与重叠、影响合一的因素、国内外现状以及合一的意义和优势等方面进行探讨,希望对民商合一的深入理解和研究有所帮助。

2. 正文2.1 民法与商法的概念和特点民法与商法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两个重要分支,它们在法律领域中有着各自的概念和特点。

民法是以规范个体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法律分支,其重点在于保护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调整他们之间的民事关系。

民法规范了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合同权等内容,是保障个体私法权益的基石。

商法则是以规范商业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法律分支,其重点在于规范商业活动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保护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

商法规范了商人的行为规范、商业契约、公司组织、金融信用等内容,是调节商业活动的准则。

我国民法典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法律适用的审视

我国民法典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法律适用的审视

47决策探索2021.1下民法和商法是私法体系中的两大法域。

所谓民商合一并非简单地将商事法律规范并入民法,也非用统一的裁判尺度裁定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而是在承认商事关系特殊性的基础上对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进行统一的整合。

这就带来了司法适用的难题:哪些规范仅仅适用于民事法律关系?哪些规范仅仅适用于商事法律关系?又有哪些规范需要民商各表?在民商合一的体例下,民事主体为第一视角,商事主体被隐藏在民事主体之后,然而商事主体及商行为有着与民事主体及民事行为截然不同的特点,若被民商合一的表象所迷惑,不区分民事案件、商事案件而对案件作出同质化的裁判,将有悖实质公平的实现,不能满足构建良好营商环境的实践需要以及促进商事交易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培育商事主体的风险意识。

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一)商法起源于民法,又反过来成就民法的发展商法起源于民法。

商人首先是民事主体,只不过是具有特殊性的民事主体,民事制度的一般规定也适用于商法。

然而,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不同,由于经济关系的变动特性,商事法律关系亦具有较强的变动性,因此商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孕育了许多新的制度,这些新的制度不断丰富着、滋养着传统民法。

德国商法学者戈德施密特针对民商关系提出了著名的“冰川理论”,认为商法是新的法律规范的襁褓,然后犹如冰川融化,源源不断地进入民法之中,商法由此成了民法的青春之源,因此,商法又反过来成就民法的发展。

(二)商法具有与民法不同的异质化特征1.价值取向不同。

民法强调对人的基本生活、生存的保护,因此,在价值选择上侧重于实质公平。

同时民法规范具有较强的伦理性,关乎正义、道德、人的发展等伦理价值。

商法则强调通过鼓励交易增进社会财富,商法的两个基本价值目标是促成交易的达成和交易的安全。

因此,在价值选择上侧重于交易效率的促进和交易安全的保护。

个体追逐利润的行为最终将会导致社会整体财富的增加。

当公平与效率发生冲突时,会牺牲公平以求得效率。

2.主体的交易能力及承担责任的类型不同。

民商合一的学说及优缺点

民商合一的学说及优缺点

民商合一的学说及优缺点民商合一是一种经济法学说,是将民法和商法合并为一个综合的法律体系,以便更好地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该学说认为市场经济需要一个整合的法律体系,以保护商业交易的各方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并促进社会繁荣和发展。

下面将分别探讨民商合一学说的优点和缺点。

一、优点1. 提高法律的效率和预测性民商合一将民事法和商事法合并为一个法律体系,统一了民商法律的规则和内容,可以使法律更加高效,预测性更好。

同时,由于法律规则更加统一和清晰,可以更好地保障商家和消费者的权益,减少经济活动的不确定性,从而促进经济发展。

2. 降低交易成本由于民商合一将民事法和商事法整合在一起,在商业交易中可以避免重复的争议和解决成本,节省了交易的成本。

在某些方面,比如合同、担保等方面,民法和商法规则之间是重复的,合并之后可以减少重复,提高效率和交易成本的降低。

3. 适应复杂的经济发展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化进程加快,商业交易变得更加复杂。

而民商合一学说可以更好地适应这一复杂的经济发展,确保经济活动的稳定和发展。

在民商合一的体系下,不仅包括传统的商业活动,还包括新兴的经济活动,比如电子商务等,可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

二、缺点1. 法律侧重商业利益民商合一会将民法规则和商法规则合并在一起,相较于民法,商法更侧重于商业利益。

因此,将两者合并后,法律侧重于商业利益的部分可能会占据主导。

这可能会导致商业活动中存在利益冲突的时候,民事参与人的权益受到损失。

2. 削弱基本人权的保护有些人认为,民商合一会削弱基本人权的保护,因为商业交易的结果更加看重于两个商业组织之间的协议,而不是是否公平和合理。

因此,一些基本人权(如劳工权利、歧视权利等)在民商合一体系中可能受到限制。

3. 对法官的要求更高民商合一可能会对法官的要求更高,因为他们需要了解大量的民法和商法知识,才能更好地解决商业争议。

这意味着在进行司法审判之前,需要进行全面的法律培训和学习,以确保法官能够理解、正确地解决商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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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合一民商合一是指民事和商事统一立法,将商事方面的内容编人民法典中,或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

采用民商合一的国家又可以分为民商完全合一和民商不完全合一两种体例。

民商完全合一是将商法的大部分内容都纳入民法典,如瑞士、意大利等;民商不完全合一是将商法一部分内容纳入民法典,而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商法的主要内容则采用单行立法,典型代表是台湾地区民法。

在大陆法系主要的法典体系中,有民商合一、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

其中采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占多数,即在民法典外还编有商法典,如德国、日本、法国、葡萄牙等;民商分立的渊源可追溯到中世纪时期。

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民商法的来源主要有三个:罗马法、教会法和中世纪商法。

中世纪商法出现以后,由于它形成了专门的概念和体系,它具有了与罗马法、教会法相独立的地位。

这样,商法作为一种专门的法律体系发展起来。

从这一时期商法的特点来看,它主要是适应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商人的商业交往中产生的各种习惯规则,如汇票规则、海上保险契约、商业契约等,其中以海商方面的规则更为突出,此外,商人还自己组织法庭来处理商事纠纷案件。

因此,商法是适应商业和贸易的发展在商人之间独立发展起来的。

从中世纪商法的形成来看,可以说它与罗马法、教会法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它不是从普通私法中分离出来的。

中世纪商法一经产生,它就自治自立,与普通私法平行发展。

“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是针对处理民法和商法关系的两种立法形式或编纂模式。

不同模式的形成都有它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条件;不同的国家在同一时期,一个国家在不同的时期,采取不同的立法形式,都是由它所处当时当地的诸如历史、法律文化等各种因素所决定的。

衡量以上各种因素,我更赞同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

其理由在于:1、由于民法的商事化和商法的民事化,已经使得民商法的关系愈加密切。

所谓民法的商事化、商法的民事化,是指随着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的互相渗透和交融,民法规范吸收了许多商事法律规则和惯例,并将调整范围扩充到商事领域;或与此相适应,由于商人特殊地位的消失,商法日益变成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交易的法律,从而使得商法规范具有民法规范的特征。

虽然民法已经日益商事化,但商事化的民法,在充实了现代商事关系的规范后将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和适应性,对现代经济关系的调整将会释放出更大的能量。

无论如何,民法的商事化不会影响民法在当代私法体系中的根本的主导地位;而商法的民事化,正好反映了商法规范被民法所同化和吸纳的趋势。

当今社会之所以会出现民法商事化、商法民事化的现象,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传统界限已被打破。

随着生产社会化的发展和参与商业交易的主体的非特定性,商业交易的范围已扩展到工业、农业、不动产、有价证券、期货等领域,“泛商化”的发展,便促使商法向民法的“回归”和靠拢,促使民、商法之间的互相渗透,这已是当代私法的主流。

2、世界和中国的立法实践,证明民商合一是可行的。

尽管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的代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均采民商分立,但并没有因其广泛传播而使民商分立主义各国立法所借鉴。

我们看到,20世纪以来,瑞士、苏俄、泰国等国纷纷采民商分立主义,旧中国的民法也从民商分立走向民商合一。

“民商合一”已成为当今世界之潮流。

旧中国的民商立法发展了传统的民商合一理论,同时吸收了民商分立制的某些优点,创立了由民法典和商事单行法构成的开放性民商合一模式,较好地解决了现代经济生活中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可为我国目前制定民法典所借鉴。

南京国民政府在制定民法典时,由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副院长林森提议制定民商统一之民法典,笔者以为其所陈述的理由是相当深刻、科学的,迄今对我们理解及对待商法仍不乏参考价值。

不妨引述其要点如下:(1)“商法之于民法以外,成为特别法典,实始于法皇路易十四。

维时承阶级制度之后,商人鉴于他种阶级,各有其身份法,亦遂组织团体,成为商人阶级。

而商法法典渐相因而成,是商法之与民法对立,乃基因于历史上商人之特殊阶级也。

我自汉初驰商贾之律以后,四民受治于一法,买卖钱债,并无民商之分。

清未虽有分订民法法典及商法法典之议,民国以来,亦治其说,而实则商人本无特殊阶级,亦何可故为歧视。

(2)“反对民商法典合一者之言曰:商法所定,重在进步,民法所定,多属固定。

此在昔日之陈迹,容或有之,不知凡法典应修改者,皆应取进步主义,立法者认为应修改即修改,与民商合一与否无关。

例如英国民商合一,而公司法施行后亦有数次之修改,而德国为民商分立之国,乃商法之改变还不如英国,于此可见进步与否,并不在民商之合一与否。

(3)“反对民商法典合一者之言曰:商法具有国际性,民法则否。

此亦狃于旧见之说,民商合一,对于商事法规应趋于大同与否,立法者尽可酌量规定,并不因合一而失立法之运用。

(4)“昔时各国之商法,以人为标准,即凡商人所为者,均入于商法,德国于1897年所订之商法亦然。

法国自大革命之后,以为不应为一部分之人专订法典,故其商法以行为为标准,即凡商行为均入于商法。

然何种行为系商行为,在事实上有时颇不易分,我国如亦编订商法法典,则标准亦殊难定。

(5)“各国商法之内容,极不一致,日本商法分为总则、公司、商行为、票据及海商五编。

德国商法无票据,法国则以破产法及商事法院组织法订入商法法典。

可知商法应规定之事项,原无一定范围,而划为独立之法典,亦止自取烦扰。

再法典应订有总则,取其纲举目张,足以贯串全体,关于商法则不能以总则贯串其全体。

(6)“在有商法法典之国,其商法仅系民法之特别法,而最重要之买卖契约,仍多规定于民法,而民法上之营利社团法人,仍须准用商法。

则除有特别情形,如银行交易所之类外,民法商法牵合之处甚多,无取于两法之并立。

且民商划分,如一方为商人,一方非商人,适应上亦感困难。

”新中国的立法实践,亦体现了“民商合一”之立法体系。

尤其是《合同法》的制定,使民法与商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提供了民商合一的典范。

《合同法》采取三种方法很好地处理了民法与商法之间的矛盾。

第一,在某一类合同中同时规定由所谓商人参与的合同关系和没有商人参与的合同关系。

如《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公民之间的借款关系和银行参与的信贷关系。

第二,只规定由所谓商人参与的合同关系,而忽略另一种关系,或者相反。

如《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中只规定了商事委托合同。

第三,不区分民事规则与商事规则,用统一规则来统一调整,有例外情形的,适用例外性规定。

如《合同法》关于合同行为形式、瑕疵通知义务的规定。

3、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需要。

按照我国政府确定的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要在2010年前建成一个与发展市场经济和建设法治国家相适应的完善的法律体系。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必须,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更需尽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法律体系。

近几年,我国立法机关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果。

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在于强调市场主体的平等性,否定其身份上的差别,因而人为地把“商人”作为一类特殊的主体对其行为进行规范,在民法典之外再制定一部商法典,这与当今市场经济的发展潮流相违背,是不切实际的,也是不必要的。

当然,还必须指出的是,我们要建立的“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应该是“开放式”的。

开放式的民商合一模式,既不同于民、商法典并行的民商分立,以维护民法与商法在私法本质上的统一;又不同于传统的民商合一,后者偏执地要求将商法内容全部纳入民法典。

开放性的民商合一模式,应该是民法典与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商事单行法的有机结合。

民商合一的法律发展趋势自成一体的部门法应有它自身固有的一般原理,这些一般原理与适用于其他部门法的一般原理有泾渭分明的区别。

法的每一领域都有它自身的精神实质和基本特征,而近代民法与商法的分立,并非出于科学的构思和理性的认识,实际上特殊历史的产物。

在现代商人这一特殊阶层已不存在了,甚至特殊的商行为亦失去其特殊性。

某些过去为商人所利用的制度,现已经普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为全社会所利用,就是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很难确立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严格的界线,而且,民商分立造成适用法律的困难也日显弊端。

德国学者哥德施密特曾断言:民商法之间的分界线是不断变化的。

现实生活中,民法与商法之间的根本就不存在明确的划分,随着生产社会化的发展,它们之间的划分将起来越困难。

我们发现,民商分立立法体系中的法典所选定的那些标准本身就缺乏明确的定义,由于经济生活的迅猛发展,这些定义往往很难跟上经济发展的步骤而显陈旧过时,那些含糊其词的抽象定义只给社会生活带来诸多不变,繁复冗长的标准与层出不穷的例外规定只能使这些定义显得毫无科学价值。

民商分立立法体系下出现的诸多不便情况,归根结底是传统民法未能适应新时期社会经济发展而加以制度调整的结果,弥补这种分离的办法,不是僵化地谁护民商分立的体制,而应是对传统民法作现代转换,不能只要求传统民法适应现代经济发展过一个目标,应是适应整个现代社会,作更为全面转换,在恢复传统民法的基础上发展传统民法。

相对之下,“民商合一”是进步趋势。

在该立法体例之下,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是基本法。

民法的基本原则制约着商法,民法的总体规范构成私法的共同基础,并继续适用于商法规则所没有涉及的那些社会关系,在缺乏专门商法规范时适用民法,商法也应在民法范围内寻找它的概念、方法、技术和基本表述形式。

这样,既可保证民法的相对稳定性和原则性,又能保持商法的相对灵活性和具体性。

再者,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对于避免民事法院和商事法院在司法管辖上的争议,又是十分必要的。

同时,当代世界共同市场贸易成员国之间为清除外贸障碍,便商品和货币交易更简便易行,也都要求法律统一,使民法与商法统一起来。

自瑞士第一个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后,世界上先后有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家纷纷采用民商合一体制,尤其是土耳其将民商合一的瑞士民法全面接受,把民商合一立法例推向了高潮。

可见,民商合一正是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形成,又是当代法律发展的一种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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