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同诈骗罪的构成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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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诈骗罪的构成与处罚

一、前言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一九七九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一系列重大修订,其中将合同诈骗罪以分则条文形式单列出来,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表现,也是我国刑事立法健全的重要标志,认真学习,准确运用,为进一步规范司法机关活动,搞好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推动依法治国,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从该定义上可以看出,第一、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任何一个犯罪构成都包括许多要件,这些要件的总和就形成某种罪的犯罪构成;其二、任何一个犯罪都可以由许多事实特征说明,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为犯罪所必须的那些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其三、行为成为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诸要件,是由我国刑法规定或包含的,概括地讲每一个犯罪构成都是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方面的要件构成。犯罪客体指刑法所保护的而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主要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犯罪主体则是指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他所实施的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即故意或过失。

刑法规定犯罪构成有着重大意义。第一、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依据;第二、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标准;第三,为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提供法律保障。犯罪构成的理论在刑法科学中占有重要地位,在整个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中占据中

心地位,是正确认定犯罪理论的基础,由于它是对一切犯罪构成所作的科学上的抽象和概括,反映犯罪构成的共同特征,从而对分析具体的犯罪构成,正确理解定罪量刑,具有指导意义。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细分析,不难发现,诈骗罪所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除财产所有权外,更重要的是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将其作为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将其专门抽出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则于理不通。新刑法将合同诈骗单独列出罪名并置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必将更加有利于对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

二、合同诈骗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合同诈骗罪是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本罪主体应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从该角度讲,我们认为本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一类。单位犯合同诈骗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的诈骗行为是明知的,默许或指使的;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只要符合这两条,就可以认定是单位诈骗。

据此,应分清以下三种情况:1、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其犯罪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即属单位诈骗;假冒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法定代表人和单位不追认的,属个人诈骗;2、单位组织内的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单位内自然人犯罪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单位诈骗;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非职务行为,非授权行为,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诈骗;3、自然人经单位授权在此范围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后经单位追认,且犯罪非法所得归单

位所有,属单位诈骗;盗用、冒用、伪造单位公文、证件、印章或以终止后的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属个人诈骗。对于单位诈骗案件的处罚,在追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于个人承包中以单位名义进行诈骗活动的,要依承包方式,承包性质以及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具体讲,对于定额上缴承包费,除了上缴一定基数外,其余收益都归承包人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一般作为个人诈骗处理;对于责任制承包,资产、场地、流动资金等都属于单位所有,承包人只根据企业效益提成,按比例拿奖金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一般作为单位诈骗处理,但如果发包方只派人挂承包单位的名,并不直接参与管理、经营的,或者赃款全部或大部分归承包经营者个人的, 则应定个人诈骗。

三、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合同,亦称契约,指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是商品交换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合同法律制度集中体现和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一般规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行为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主要表现在: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购销或加工承揽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或材料费;利用中介机构签订转包合同,骗取定金或预付款;虚构工程合同,骗取工程预付款;合同双方恶意串通,利用合同将国有或集体财产转移或据为己有;本无履行能力,弄虚作假,蒙骗他人签订合同,或是约定难以完成的条款,当对方违约后向其追偿违约金。合同诈骗直接使他方当事人财产减少,侵害其财产所有权,同时,极大地妨害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

四、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没有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时,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关于“非法占有”本质意义上在于占有的非法性,即占有财产的手段是诈骗,是非法,而不管占有财物作何用途,即使是“为公行骗”,所骗钱财用于解决困难,生产经营甚至偿还债务等,也不影响“占有”的手段的“非法”性。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为什么签订假合同骗取他人钱财,属于犯罪动机问题,该动机可能是应生产之需,或还他人之债,但这些只是骗取他人财物的内心起因,属犯罪动机,而其行为的“目的”依然是希望或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以,构成诈骗的行为人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即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竭力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合同诈骗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既可能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最初,也可能产生在其他合法行为进行的过程中。有的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是真实地市场经济行为,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货源、销路、市场的变化,致使合同难以履行,甚至无法履行,从而产生诈骗故意,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对方,即使有归还能力而不愿归还已到手的对方钱财,达到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认定主观目的是什么主要还是从客观表现去分析,故这也成为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借口。只要在履行合同中无能力履行义务就一概定为合同诈骗行为,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具体体现,是对本罪主观要件错误的理解,这样做也是背离立法精神的,应坚决予以纠正。

五、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有如下五种: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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