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判断架设摄像头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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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断架设摄像头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时,应当判定摄像头所拍摄的内容是否属于他人的隐私,安装和使用摄像头是否构成对他人隐私的非法探取、公开和传播。政府在公共场所安装监控设备,必然导致与被监控者隐私利益的冲突,这实际上是公共安全利益和被监控者的个人隐私利益的冲突。所以如何在维护公共安全和保障公民隐私权之间寻求平衡,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对于上述矛盾,沈阳汇华律师事务所的方飞律师说,他个人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首先要明确安装摄像头的场所。政府和公共机构安装电子监控系统,应当仅限于具有重大公共安全利益的公共场所,例如飞机场、车站、交通要道、银行等,不得在公众争议的地方安装电子监控系统。因为在公众争议的地方安装摄像头,不是在对公民提供有效的保护,反而会引起公众的质疑和反感。其次,政府和公共机构安装摄像头的数量、安装位置、可以监控到什么内容,这些问题都应当明确。例如在公共场所一般说来没有隐私可言,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如果摄像头安装位置不当,或者监控的内容范围不当,就可能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另外,安装摄像头的决策程序应当民主化,并将结果予以公开,以保护公民和被监控者的知情权。最后,在监控资料的保管和使用等问题上,作出必要的限制。政府安装电子监控系统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那些无关公共安全并涉及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就不能超越范围去使用。

安装使用将有法可依

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高科技产品被用于安全防范。一些家庭为了自身安全,也开始安装摄像头。国家对于摄像头的安装有哪些规定呢?

据了解,目前我国对摄像头的安装还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安装摄像头基本处于缺乏管理的状态,给人的感觉是谁都可以装,甚至是想装在哪儿就装在哪儿。某些情况下它在加强人们安全防范的同时,也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给人们带来了烦恼。而从现行法律来看,我国法律对窃听、窃照之类间谍器材的生产和销售有着严格的规定,对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有明确的规定。

国家安全法第21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刑法第283条、284条则明确将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现行法律却没有明确将摄像头规定为属于窃听、窃照之类间谍器材,也没有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如何处理,因而法律上形成了安装、使用摄像头问题的空白。不过,由于安装摄像头问题所引起纠纷的日益增多,此问题已引起国家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

去年年初,我国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但是尚未经全国人大通过,其中对于安装摄像头有相关规定。酒店经营者为了加强管理,在大厅里安装摄像头,如果不向外披露的话,则可以。如果向外披露,则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和名誉权。相信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实施后,这些问题应该可以得到明确。

据辽宁省公安厅有关人士透露,目前,辽宁省已经开始筹划制定相关的法规,保护监控探头下的公民隐私权。其中重要的原则是,监控系统将主要安放在公共场所,目的也是为了公共服务,监控系统将避开对私人寓所的监控。在制定相关法规的过程中,主要将涉及以下问题:什么样的地点可以设置监控,谁能有权提取图像信息,安装视频监控的区域是否设置明显标志。据悉,这一地方立法将在省政府法制部门参与下完成,辽宁籍此也将有望成为全国首个就监控系统如何保护公民隐私权立法的省份。

个人数据保护的基本原则:

(1)数据质量原则与目的合法原则,要求正当、合法地收集和处个人数据,而且符合具体,明确的合法目的,收集和处理个人数据必须是适当的和相关的,而不得过度收集与处理,收集的个人数据必须是准确的而且保持必要的更新;(2)数据处理合法化的原则,处理个人数据一般应当得到数据主体的同意;(3)特殊数据的处理原则;(4)告知数据主体信息的原则;(5)数据主体有权获得,数据的原则;(6)关于国家安全等的例外规定;(7)数据主体的保密和安全;(8)数据主体的拒绝权;(9)数据处理人的通知义务。此外,还有关于司法救济责任与制裁等方面的规定。

加快制定我国个人数据保护法是十分必要的,个人数据保护问题是一个全社会,全方位,的问题,不可能通过立法解决;由于它涉及到民事权利的保护与相关权利的冲突与协调问题,也说当然不能由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来解决。而且还需要看到,制定这样一部法律不仅是规范政府机构等公共机构,企业和个人合法收集、传输、处理和利用个人数据并保护个人隐私权的迫切要求,也是进行正常的国际民事经济交往的必须要求。可以说,在今天的环保壁垒

之后,接踵而来的将是个人数据保护壁垒。对此,我们应当做好充分的准备。欧盟和美国的立法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属于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数据保护法与传统隐私权保护法不完全相同的是(1)个人数据大部分可以纳入传统隐私权保护法的范畴,但是有些个人数据尚不足构成隐私。(2)传统隐私权保护法侧重于对权利的消极保护和救济,而个人数据保护法既充分保护作为隐私权课题的个人数据,又规范为了正当目的(如公共管理目的,保安目的甚至商业目的)合理利用个人数据的行为。

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保护制度尚未建立健全,信息时代的个人数据保护警钟却已经敲响。作为基本民事法律的民法通则没有对隐私权保护作出任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司法解释中进行“漏洞补充”或者将揭露、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作为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处理,或者将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侵害隐私的行为作为独立的侵权行为。此外,一些行政法规对具体情况下的隐私保护有原则性的规定,诉讼法对民事和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隐私保护也有某些规定。在起草民法典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一般性的规定,为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法提供基本法依据,同时,对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方式,负责事由等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方式方面除了强调精神赔偿外,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也是需要加以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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