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议法律原则适用问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简议法律原则的适用问题
摘要:关于法律规范的构成中除包含法律规则之外,是否包含法律原则之争目前在学界尚无定论。先后有哈特法律实证主义指引下的”规则说”,以及后来的以德沃金为代表的经验法律主义的”原则说”。虽然争论不断,但有一个问题我想应该是被法律共同体们所认同的,那就是无论何种法学研究其终极目标都是要让研究来更好的服务于我们的社会生活,使我们的法治秩序良性运行,而不是让我们的研究变得越发的空洞,甚至与社会发展背道而驰。
关键字:法律原则法律规则适用三段论冲突
无论哈特的”规则理论”也好,德沃金的”原则理论”也罢,在我看来都是在解决一个重要问题:”即法的构成或者法律规范的构成?”这是一个看似普通的问题,但它将决定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其所适用的依据和范围;对于案件的当事人来说,更是对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一种预测依据。
对于规则与原则之争我国采取了有意回避的做法,通常将规则与原则一并视为法的要素,这些显现于当下我们的法学教科书中。虽然我们的教科书中认为法的要素中包含着规则与原则,但由于长期受到三段论式的法律推理的影响,导致我们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往往唯规则适用之,而忽视了法律原则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从而不自觉地走上了一条”唯规则”之路。随着近些年来我国对理论法学的研究不断深入,不断出现了对该法律推理的指责之声,且在实务界也出现了类似基于法律原则裁判的案件,由此,也
可以看出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规范构成的一部分,我们长期忽视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
这样看来,法律原则长期被忽视的原因可以归责于了三段论推理的推理结构。难道我们长期被广泛使用的三段论式的推理真的存在严重地错误?我们是要否定它的作用吗?如果没有完全可以推翻的理由,对于该理论存在的不足,我们又该如何补救呢?
不妨来分析一下三段论的不足之处何在,三段式推理作为演绎推理在当下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推理形式,虽然能够很好的体现法官对法律规范的服从,但其适用的前提或基础是建立在大前提(即法律规则)必须是明确的,这是决定三段论能否在案件中被适用的关键因素。如果大前提是不确定的,那么这将意味着大前提所指代的规则将不能被恰当的适用于案件之中,若当一个不确定的法律规则(大前提)被适用到案件(小前提)中时,那么由其得出的结论也是不确定的,甚至是荒谬的。事实上除了大前提(法律规则)的不确定外,还包括着无法被适用的规则、规则过于含糊不清或是有两个以上可以被适用的规则,但他们之间相互抵触,甚至是矛盾的,这都将导致大前提无法被适用,笔者认为这些事实上均可以视为大前提存在”瑕疵”所造成的,乍一看来,似乎我们可以通过规则的精确化来达到使大前提变得更加确定的目的,但现实中将规则对案件所能涉及到每一个细微的问题都规定的非常精确,从立法技术上来看是不现实的,且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和人与人之间交往的纷繁复杂,更加加剧了法律的滞后性,虽然可以期待司法解释和立法的
补正,但事实上在讯息万变的时代也显得有些杯水车薪。
这样看来似乎三段论式推理对于大前提存在瑕疵的疑难案件是不可解决,但如果我们把立足点落于解决三段论式推理的大前提身上来,便不难发现适用三段论所面临的主要困难,是由于各种法律关系的交织,使我们遭遇了选择大前提的困难。面对这种情况,如果我们不打算放弃三段论这普遍的理性原则以及启蒙时期以来形成的基本法治理念,如若我们能够寻找到一个能够克服规则的不确定性的替代物,那么这个替代物一方面必须能够填补规则留下的空白,为三段论推理提供前提性条件;另一方面,它又不能够或者事实上不能够代替法律,象自然法学者所倡导的自然法那样,导致事实上的法律怀疑主义结果。
以法律实证主义为代表的哈特认为,在疑难案件的情形下,法官不能通过适用法律裁决案件而是通过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裁判案件。他认为,在法律由规则构成的前提下,由于语言的开放性,规则会存在不确定的情况,且这种不确定性是一种合法的不确定性,故此允许法官的自由裁量。同时,这种自由裁量并非法官的一种恣意,而是要对他的判决进行论证和说明,只不过在这里法官依据的不是所谓的法律,而是依据法律之外的东西来判决,他同时也进一步强调这种法律以外的东西并不包含道德,而是来源于社会目标或社会效果,事实上这种法律之外的东西是很难用一个度或量来衡量的,并且这一理论本身也会招致一个怪现象:”法律实证主义的逻辑前提是法律规则的确定性,这是法官能够忠实于法律的必要前
提。这是法律实证主义强调法律的规则构成进而要求法律是确定的,而另一方面又承认合法的不确定状态,这样就使得法律变得更加不确定性。”德沃金则认为”自由裁量意味着法官走出了法律之外,以某种其他的标准引导他创设出一条新的法律规则,或者对一个旧的规则加以补充。”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受到原则的约束。法官所依据的应当是现有的法律规范而非哈特所言的超法律之外的东西,这样使得法官面对疑难案件时所寻求的仍旧是法律范围内的途径,而非像哈特的方法中的要求法官借助于法律之外的东西,他所指的法律范围内的途径正是--通过法律原则解决。同时,他的话中也明确的告诉我们规则与原则是不同层面上的两类规范,这样一来只有我们能够很清晰的区分开规则与原则的前提下我们才能使问题得到解决。
事实上疑难案件的疑难之处就在于,由于原则本身的高度概括与抽象性,而导致有多个法律原则可以被使用,这其中也包括原则指引下的规则与原则间的冲突,这样一来法官只能从这些原则中予以权衡,而在这些冲突的原则中选出一条更符合案件的来适用。拉伦茨认为应当借助于”法益衡量”解决原则冲突,他认为司法裁判根据它具体情况下赋予各该法益的”重要性”来从事权利或法益的”衡量”。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认为的:”法律的第一大任务是保证和实现法的安定性,法律的第二大任务才是正义和目的性。”因此,在我们对两种原则的法益衡量时,势必要考虑到其对法律安定性因素的伤害程度。只有当在个案中适用原则裁判的结果其实现的
正义的价值或是影响高于不稳定的因素造成的伤害时,才能两弊相衡取其轻地适用法律原则。
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规范的构成,理应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同样的重视和赋予其平等的法律适用地位。法律原则的适用,是对法律规范在适用中存在的大前存在瑕疵的一种补正方式之一,也是对传统三段论式法律推理一种小的修正。故此,一方面我们需要严格地遵守法律原则适用的条件,即它是在实现个案正义的前提下,穷尽规则之时,方可适用;另一方面适用法律原则裁判案件旨在为追求个案正义,虽在裁判过程中往往融入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我们不能因此否定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
参考文献:
[1]林来梵张卓明.论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从规范性法学方法论角度的一个分析.中国法学,2006(2) .
[2]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3]葛洪义.法律原则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一个比较的研究.法学研究,2002(6).
[4]舒国滢.法律原则适用的困境-方法论视角的四个追问.苏州大学学报,2005(1).
[5]罗纳德·德沃金.法律帝国. 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6]庞凌.法律原则的识别和适用.法学,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