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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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平行进口应有的选择和对策

我国对平行进口应有的选择和对策

我国对平行进口应有的选择和对策世界各国在平行进口问题上,无论是著作权领域,还是商标和专利领域,大都没有旗帜鲜明、立场坚定的立法规定。

即便是在美国,虽然海关条例对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作了详尽的规定,但也是原则中有例外,例外中有原则。

可见,各国对平行进口问题都持一种“骑墙”的态度。

从理论上分析,允许平行进口和禁止平行进口均有诸多的优点。

但是在国际关系(包括政治关系和经济关系) 中, “只有永恒的利益,没有永恒的朋友”这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原则,各国在平行进口问题上持“骑墙”态度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根据本国的国际贸易环境的变化, 通过对本国的态度暧昧的立场的灵活解释,最大限度地保护本国利益。

笔者以为:平行进口是国际贸易发展中必然会出现的事实和现象。

无论我们给国际贸易发生的原因以多么冠冕堂皇的理论解释,但最显而易见的客观事实是:商人从事国际贸易最终的目的和一般的国内贸易并无区别,即赚钱。

通过贸易赚钱的唯一途径就是买卖价格差,寻找同一商品在不同地区价格差并迅速组织贩运,这是商人们与生俱来的本能,所以商品总是从低价位市场向高价位市场流动。

由于各国的自然资源、生产力水平等各不相同,因而同一知识产权商品在各国的生产成本(包括原材料、劳动力、管理费用等各种成本因素) 各不相同,有时甚至有相当大的差别,因而在各国的市场销售价格也会呈现出极大的差异,这种商品自然就会从低价位国向高价位国家流动。

这种流动对于流出国 (即出口国) 而言,能增加外汇收入,促进本国经济发展,所以为出口国所乐见,相应地上述于出口国的优点刚好构成于进口国的不利,所以,一般说来,低价位国家倾向于允许平行进口,高价位国家倾向于禁止平行进口。

由于国际经济形势是处于不断地发展变化中的,今天的低价位市场也许在明天就会变成高价位市场,反之亦然。

为了能使自己无论是处于高价位还是处于低价位时均能适时地维护本国利益,持“骑墙”态度也就在所难免。

有学者主张,在平行进口问题上,应采取由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来共同规范的办法,“平行进口有时是有利的,有时却不是,我们所需要的是一个解决的办法,这种办法既能确立一条总括性的措施,又可以灵活地对付每一种特定的情况。

有关中国平行进口问题的新思考

有关中国平行进口问题的新思考

有关中国平行进口问题的新思考摘要:分析平行进口的不同原则,以及发达国家和地区对平行进口的规定,提出应在中国现行立法中确立平行进口的合法性,可以通过对暇知识产权法》和《对外贸易法》的修改来完善中国平行进口问题,并给出具体修改建议。

关键词:平行进口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侵权合法知识产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的特征,因此,知识产权人可以通过知识产权来垄断产品所带来的利益,这与目前国际贸易中的货物自由流通的要求是相矛盾的。

平行进口作为这个矛盾的典型问题,在国际贸易活动中越来越受到各国家和地区的关注。

在知识产权贸易不断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的今天,作为贸易大国的中国,应当重视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

与此同时,应当对平行进口进行准确定位,通过国内立法的完善,来应对所面临的平行进口问题。

本文在分析平行进口的不同原则以及发达国家和地区对平行进口的规定的基础上,研究中国应如何对待平行进口问题。

一、对平行进口的不同原则平行进口,又称灰色市场进口,是指某一特定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或版权)在一国已经获得法律保护,但该国未经授权的进口商,从另一国购得该知识产权人或经过其同意制造或复制、发行或销售的相同正宗商品(非假冒伪劣商品),输人该进口国投放于市场的行为。

简单说,平行进口就是一国的进口商未经本国知识产权人的许可而将国外合法销售并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产权产品进口到本国进行销售的行为。

关于平行进口的侵权与否,理论界有很大的分歧,各国之间也存在很大的不一致。

《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等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重要国际公约对平行进口问题都未做出确定性的规定,主要是采取了不置可否的态度。

因此,各国都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和贸易政策出发,对平行进口持有各自不同的态度。

有的国家认为平行进口侵犯了知识产权而予以禁止;有的国家则认为没有侵犯知识产权而允许平行进口。

对于平行进口问题产生的这种争议,主要归结为两种理论的对抗,即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原则和地域性原则之间的冲突。

商标实务

商标实务


欧盟
www.globalintelligence. com – page 13
• 欧盟采用的是专利权区域穷竭原则,对与利平行迚口实行共同体内允许 ,共同体外禁止的区别对待觃则。欧盟法院为促迚内部经济不市场的一 体化以罗马条约相关条款为依据,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形成了在平行迚 口问题上“以与利权欧洲共同体范围内耗尽”为基调的判例法。 • 根据欧盟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及欧盟的有关觃定,凡是在欧盟以外的市场 首次销售的与利产品要输入欧盟区内与利权人已叏得与利的国家,这类 迚口行为一律都会叐到禁止,包括有同一与利权人戒其被许可人在欧盟 区外首次销售的平行迚口的与利产品。如果产品的首次销售収生在欧盟 区内的国家,这种情冴下是指与利权人叏得戒未叏得与利的某个欧盟国 家将产品输入至与利权人已叏得与利的另一个欧盟成员国,与利权人将 与利产品在欧盟范围内的市场上销售乊后,其权利在欧盟成员国乊间穷 竭。
主要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情况
实践首次销售原则 “BBS铝制车轮”案 专利权区域穷竭原则 德国 ,(加入欧盟前) 德、英 日本 平行进口 欧盟 美国
美国
• 美国的判例法觃定了与利产品的“首次销售原则”(First Sale Doctrine),即与利权人对与利产品的首次销售“穷竭”了其控制该产 品的迚一步安排的所有权利。美国司法界是这样表述该原则的,“如果 与利权人戒者其他合法权利人销售一个机器戒设备的价值是在于该机器 戒设备的使用,他就得承认对方有权使用这个机器戒设备,由此他也必 须放弃限制使用戒销售该机器戒设备的权利。” • 187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Adams v.Standard Folding Bed Co.案中 确认了该原则。1895年在Keeler v.Standard Folding Bed Co.案中,最 高法院判定与利产品的贩买者可以丌叐限制地再销售该与利产品26。然 而美国法院的判例明确地表明只有首次销售是在美国境内完成的产品能 够使用首次销售原则,对那些在境外被首次销售的与利产品则丌适用。 • 凡是有效的美国与利持有人,都有权请求美国海关禁止侵犯其与利权的 产品迚口,即使该产品在外国的生产和销售是合法的。换言乊凡在美国 迚口的,涉及有效美国与利的产品,都必须得到该与利持有人的许可, 而丌论是否该美国与利同时在外国被授予与利权,丏在有效期内

主要国家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与立法规定

主要国家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与立法规定

主要国家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与立法规定各国或地区从自身利益出发,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即使是在同一国家,其立场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他们在实践中通常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1.美国。

美国法院对商标商品平行进口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立场。

1992年以前美国的司法实践是赞成平行进口的,但是1992年后情况有所变化,如《1992年关税法案》第1526条规定:“除非在进口时候得到商标所有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任何外国制造的商品进入美国均为非法,如果这种商品或标签、记号、印刷、包装或容器上载有为美国公民或在美国建立或组建的公司联合体拥有的商标,或居住在美国的公民在美国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单从这一法案的内容看,美国的立法是禁止平行进口行为的,但有些州规定当平行进口商履行了相应义务如披露或通知等,允许其平行进口,且美国《海关条例》第133条、21条C款还规定了《关税法》第1526条的三种例外情况,即(1)外国商品的商标和美国的商标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拥有;(2)外国商标所有人与美国国内商标所有人是母子公司关系或其它共同控制关系;(3)在外国生产的商品上标有经美国商标所有人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

另外,美国海关服务处在外国商标拥有者与国内商标拥有者是相同或有关联的情况下,也允许商标商品平行进口。

造成美国对这一问题不确定性的原因就是他们考虑了其它很多因素,例如商标权人和被许可人生产的商标是否具有独立的特性,外国制造商和美国商标拥有者之间的关系等,但无论何种态度出发点都是适本国之需、为本国之利。

2.韩国。

韩国法律明确将平行进口列为商标的侵权行为,1973年商标法第36条2款规定,以把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商标使用与其指定商品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为目的,或以让别人使用为目的而进行交付、销售或伪造、仿制、携带之行为均视为商标的侵权行为。

但是,1995年韩国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允许特定情况下的平行进口,起因是LEVIS 和TAYLORMADE商标权案。

什么是平行进口

什么是平行进口

什么是平行进口?2003-12-10平行进口是指:未经国内知识产权人授权,将该知识产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在国外投放市场的产品,向国(境)内进口,而该产品在国内享有知识产权。

比如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

由于该进口与知识产权人的进口相对平行,故称之为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发生于国际贸易中,其原因主要是由于产品在进口国与出口国存在价格差异,以及进口人搭便车,利用进口国经销商的商业信誉、广告宣传和营销投入等原因。

关于平行进口,有几点须加以说明:1、平行进口的产品涉及进口国的知识产权。

该产品在出口国有无知识产权,在所不问。

平行进口是相对于进口国权利人的进口行为,而且对平行进口合法与否的态度也由进口国决定,所以,进口的产品,只要求在进口国享有知识产权即可,其在国外有无知识产权,在商业效果和法律政策上并没有实质的区别。

2、平行进口的产品是在国外合法投放市场的,并且是由进口国的知识产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在国外投放市场的。

如果进口的产品不是由进口国的权利人或其被许可人在国外投放的,不属于平行进口,如果未经许可而进口,当然侵犯了进口国的知识产权。

3、平行进口未经进口国知识产权人授权。

这里的知识产权人,只包括知识产权所有人和其独占被许可人。

非独占被许可人在取得知识产权许可的同时,并不在其得到许可的地域内享有独占的、排他的权利,因此非独占被许可人对平行进口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当然也没有授权他人平行进口的权利。

平行进口具体有三种情况:1、A在X国和Y国都有某产品的知识产权,B将A(包括其被许可人,下同)在Y国投放市场的该产品进口到X国,构成平行进口。

2、A在X国有某产品的知识产权,但在Y国无该产品的知识产权,B将A在Y国投放市场的某产品进口到X国,仍构成平行进口。

3,A在X国有某产品的知识产权,A在Y 国(无论有无知识产权)投放市场的该产品被销售到Z国(也无论有无知识产权),B从Z国将该产品进口到X国,仍构成平行进口。

浅析国际贸易中平行进口法律规制比较

浅析国际贸易中平行进口法律规制比较

浅析国际贸易中平行进口法律规制比较摘要:随着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关系的日益密切,平行进口成为wto多边贸易体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但目前理论界对此认识不一,各国实践也大不相同。

本文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对目前主要国家和国际公约对于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进行比较研究,并针对我国实践中平行进口的问题提出应采取的法律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平行进口;法律规制;比较研究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1-0-01一、平行进口的界定及成因平行进口又称“灰色市场”,也称作“真品输入”,是指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从外国知识产权人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而输入本国,而知识产权在此之前已在本国得到了保护。

既然称之为“平行”进口,必然存在两种进口行为,一般把享有进口权的知识产权人的合法进口称为先行进口,而未经授权的第三人的进口则称为平行进口。

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平行进口的商品是通过购买等合法手段获得的,不同于“黑色市场”上的非法渠道获得的商品;第二,该进口商品是知识产权人已经生产并销售的“正宗商品”,而不是假冒伪劣商品;第三,平行进口商的进口行为未得到本国知识产权人的授权或许可,即平行进口商本身是没有进口权的;第四,平行进口商品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已在进口国受到法律保护。

平行进口发生于国际贸易中,其主要原因是各国经济科技水平、市场需求、劳动力成本和消费者偏好等因素不同,导致知识产权产品在不同国家存在价格差异,加之平行进口商分销与转销成本低,使得某项知识产权产品在进口国的零售价高于外国的批发价,在这种价差利益的驱动下,自然会产生平行进口。

二、平行进口的理论基础产生平行进口的国际背景是: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加强,尤其是几个知识产权公约的签订,使得知识产权人可以通过便利的途径在很多国家取得保护,再加上国际贸易的繁荣,平行进口就越来越突出了。

目前,平行进口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在理论上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和地域性原则的冲突,这是该冲突产生的理论基础。

各国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

各国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

各国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1. 美国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态度美国在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上采取了“有条件的权利国际用尽原则”,是指美国只在特定条件下才允许平行进口的商品被进口至美国并销售,美国最早关于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规定出现在1930年美国关税法中,即:美国关税法526条款、337条款,美国海关第19号联邦条例133.23条款。

美国关税法526条款(a)绝对禁止外国厂商制造的带有美国公民经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而拥有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进口到美国。

这项规定意味着,美国商标权人无须证明存在产生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即可以凭借自己的注册商标阻止外国制造的正宗商品进入到美国境内销售。

这项规定仅仅适用于与外国制造商没有联营关系的独立的美国商标权人。

美国关税法337条款规定,凡外国所有人、进口商、委托人或代理人对其输入美国的产品于进口或境内销售时采取不公平竞争方法或行为,而导致或足以导致摧毁或严重损害美国境内有效而健全经营中的产业,或妨碍此类产业的建立,或限制、独占了美国交易,该不公正的竞争方式和行为将被视为违法。

美国可以采取适当措施,以维持公平竞争,使得美国国内制造的产品和进口产品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

该条款自立法以来经历了多次修订。

经1988年综合贸易法修订后的337条款成为美国阻止外国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产品进入美国,以防止其对美国产业造成不正当损害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

在美国,商标权人可以依据Lanham Act第32节和第42节的规定对平行进口商提起侵犯其商标权的普通法诉讼,但在这类诉讼中,商标权人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其必须证明平行进口的商品与其销售的商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从而引起了或可能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判断,即消费者混淆。

相反,如果商标权人依据关税法进行起诉,则平行进口商往往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其必须证明商品的平行进口已得到了商标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证明商标权人与国外的卖方是关联企业且平行进口的商品与商标权人的商品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

平行进口法律后果(3篇)

平行进口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加深,国际贸易日益繁荣。

在这种背景下,平行进口作为一种新型的贸易方式,在我国逐渐兴起。

平行进口是指未经原产国授权,由第三方国家或地区进口到我国的产品。

然而,由于平行进口的特殊性,其法律后果也较为复杂。

本文将从平行进口的法律后果入手,对其进行分析。

一、平行进口的法律性质平行进口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 违法说:认为平行进口违反了原产国与我国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行为。

2. 侵权说:认为平行进口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独占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属于侵权行为。

3. 合法说:认为平行进口属于合法的贸易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4. 中立说:认为平行进口的法律性质取决于具体情况,不能一概而论。

在我国,平行进口的法律性质尚未明确。

但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平行进口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二、平行进口的法律后果1. 对知识产权人的影响(1)经济损失:平行进口可能导致知识产权人失去部分市场份额,造成经济损失。

(2)品牌形象受损:平行进口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售后服务等问题,损害知识产权人的品牌形象。

(3)维权困难:知识产权人维权成本高、周期长,维权效果难以保证。

2. 对消费者的影响(1)产品质量风险:平行进口产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影响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2)售后服务风险:平行进口产品售后服务难以得到保障,消费者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

(3)价格风险:平行进口产品价格可能低于正规渠道,但质量、售后服务等方面存在风险。

3. 对国家经济的影响(1)税收流失:平行进口产品可能逃税,导致国家税收流失。

(2)产业竞争力下降:平行进口产品冲击国内产业,可能导致产业竞争力下降。

(3)贸易摩擦:平行进口可能导致贸易摩擦,影响国家与原产国的关系。

4. 对国际贸易的影响(1)知识产权保护:平行进口可能损害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国际贸易秩序。

(2)市场准入:平行进口可能导致原产国对我国市场准入设置障碍。

浅看平行进口

浅看平行进口

浅看平行进口---知产081俞焕之15一、平行进口的概念和特征:所谓平行进口,是指由专利权所有人或其授权的经销商在某一外国首次售出专利产品(不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生产)后,该专利产品被第三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进口到专利权人所在的国家。

它有下列几个特征:第一,产品本身包含了尚处于法定保护期间的专利技术。

第二,进口的产品本身是合法制造、销售的。

第三,该产品在进口国是受专利权保护的。

如果一个产品在进口国不享有专利权,侵权就无从谈起。

第四,进口行为未经进口国专利权人或独占许可人同意。

如果是己经专利权人或独占许可人的同意,那么根据合同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该进口行为也没有任何侵权可言。

二、平行进口的现存理论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一大特征,作为知识产权最典型的权利之一,专利权自然也具有地域性。

而现今的地域性却也存在范围,即国内的权利用尽(区域性)和国际的权利用尽(普遍性)1,专利权的区域性权利穷竭原则一般解释是,专利权人在一国获得的专利权,只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

各个国家的专利权独立,即使相同的专利权在不同的国家属于不同的专利权人,也互不影响,在受到相对独立的保护的区域内,行使其权利。

那么在平行进口问题上,出口国和进口国的专利权是独立的,出口的专利权人的权利用尽,并不影响进口国的专利权,未经许可的进口侵犯了进口国的相关知识产权人的权利。

概括的说,就是用该国专利权人以进口权制止进口与其相同的专利产品的权利,权利人在首次销售后,只在特定区域内权利穷竭。

2,专利权的普遍性权利穷竭原则专利权人在首次销售后即权利穷竭,不能以自己的专利垄断权禁止他人的进口。

这里权利用尽, 必以权利存在为前提, 无权利也就无所谓用尽; 国际用尽必以知识产权的在国际社会的普遍存在为前提。

事实上,所有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也只是要求各国以国内法来保护外国的知识产权。

所以这里的普遍权利穷竭只是个理论,而非现实。

即使是欧盟自由贸易区,也只是在其成员国能普遍的权利穷竭。

内地与香港关于版权平行进口问题的立法比较

内地与香港关于版权平行进口问题的立法比较

内地与香港关于版权平行进口问题的立法比较韩启梅一、版权平行进口问题概述平行进口,也称灰色市场进口,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在某项知识产权已获进口国法律保护、且知识产权人已在该国自己或授权他人制造或者销售该知识产权产品的情形下,从国外知识产权所有人或其被许可人手中购得这种产品并输入该国销售的行为,它是一国的进口商为赚取某项知识产权产品在其本国的零售价与外国批发价之间的差价而产生的。

享有进口权的知识产权人自己的进口称为先行进口,而未经知识产权人授权的进口商的进口则为平行进口。

(一)版权平行进口争议的理论基础各国对版权产品平行进口所采取的态度,不仅与其国内立法,而且与其推行的贸易政策与经济环境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

总体来说,各国针对平行进口的处理方式依据下列两种原则作为理论基础。

1、权利的国际用尽原则,又称权利穷竭的普遍性, 是指著作权人的发行权一次用尽, 效力遍及全世界。

即对于经过著作权人许可而投放市场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复制品, 著作权人无权再控制它们的进一步转销、分销等活动。

2、权利的国内用尽原则, 即权利穷竭的地域性, 是指著作权人的发行权穷竭的效力仅及于其权利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准据法律的效力范围内, 权利在一国的穷竭, 并不导致它在国际市场上穷竭, 在其他国家仍旧处于未曾行使的状态。

各国认可平行进口的观点认为平行进口并未侵犯版权所持的理由正是权利国际用尽原则;禁止平行进口所依据的主要理由则是版权的权利国内用尽原则。

(二)国际公约以及各国立法对平行进口的态度1、国际公约迄今为止,尚没有统辖版权平行进口的国际公约。

《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与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协议都只规定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而且还使之受成员国可能适用权利穷竭的限制。

对于商标和版权则由于各国分歧太大,由各国保留未予规定。

唯一明确版权人进口权的国际公约是《录音制品公约》,该公约只限于“保护录音制品”,对于传统的版权产品如书籍等并不予保护。

对待平行进口应采取的态度和立场

对待平行进口应采取的态度和立场

对待平行进口应采取的态度和立场综合我国的经济情况和所执行的经济政策,并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我国在专利和版权领域应采用地域性原则,禁止平行进口;在商标领域采用权利用尽原则,有条件地允许平行进口。

在专利权保护方面,修改后的专利法增加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

从WIPO产权司司长巴厄末尔对进口权的论述[9]中又可以得知专利权人的进口权包括禁止平行进口。

郑成思先生认为:专利权穷竭具有地域性,专利权在一国之内穷竭并不导致它在国际上的穷竭。

因此平行进口是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

从我国的产业政策看,我国要鼓励、保护和利用发明,以达到促进产业业展的目的。

同时,我们还要继续引进国外的技术,提高产品质量。

目前,我国应保护专利权人或其进口商获得“最大化利益”,协调专利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

随着国际贸易往来的进一步频繁,为了保护我国国内产业的,保证政府稳定的财税收入,禁止专利领域的平行进口显得尤为重要。

在版权保护方面,我们也应当禁止平行进口。

这样做有利于保护国内版式权人或被许可人的利益,既鼓励创作又鼓励作品的传播,对丰富社会的精神文化生活,打击、遏制非法盗版行为和走私行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也许有人会担心禁止版权的平行进口会导致不正当竞争并产生垄断,进而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其实这种担心大可不必,因为只有保护了作者和权利人(包括称许可人)的利益,才能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从而保护并扩大了创作源泉,最终消费者的利益才能得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也因而可以享受更加丰富的文化产品。

在版权领域内禁止平行进口,就意味着版权人有权禁止进口其作品的下列复制品:1)侵权复制品;2)来自对作品不予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3)来自对其作品给予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在商标领域,我们应当采用权利用尽原则,允许平行进口。

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核心在于,一旦某种商标商品由商标所有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合法投入市场,商标权人在该产品上的权利即不复存在,他不得再利用商标权阻止产品的进一步销售(进口)。

论我国对平行进口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最新文档资料

论我国对平行进口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最新文档资料

论我国对平行进口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一、平行进口的概念、特点及形成原因平行进口通常是指内容相同的知识产品在两个以上国家均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未经授权的进口商将此种知识产品从一国进口(或出口)到另一国的行为①。

平行进口通常有以下几个特点: 1. 平行进口相关的产品均为知识产品。

2. 平行进口相关的产品都有合法的取得途径,并不包括假冒伪劣商品。

3.通常被平行进口的产品在进口国会以更低的价格出售,与该国市场上原有的同一知识产品形成竞争。

形成平行进口的原因有很多种,主要是由于不同国家间同种产品的物价差别。

一些国家拥有丰富的原材料和低廉的劳动力,这些国家因为制作成本小,可以以远低于销售地所在国的价格与之竞争,占有很大的优势。

由于近几年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关税的降低乃至取消,使得平行进口成为了一种日益普遍的现象。

平行进口逐渐成为全世界立法学者共同探讨的话题。

平行进口的产品相对于其他产品处于更有优势的地位,使得平行进口的销售商能够取得更大的利益,这些优势主要为: 1. 能够有效抑制国内市场垄断现象的发生,大量同等品质,价格低廉的商品涌入国内市场,增强了市场竞争力,产品价格趋于平缓,消费者成为最大的收益者。

2.在全国范围内,有效配置资源,提高生产效率,这是符合经济原理的表现。

3. 促进了国际间产品的流通,有利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形成。

但同时平行进口也给我们带来很多负面影响。

平行进口的商品实际上是搭了被授权商品的便车。

这种商品在国内销售时,通常是利用被授权商品已在消费者当中建立起来的信誉和口碑,来抢占先机的。

这使得通过正规渠道得到授权的销售商处于劣势的地位。

而平行进口的商品例如售后服务这些事项无法达到完全等同于授权商品的程度,很容易损害到消费者的权益。

二、国外对于平行进口的不同态度TRIPS协议第6条规定:“就本协议的争端解决而言,在遵守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用尽问题。

”这项条款虽然没有对平行进口做出明文规定,但是却对权利用尽原则给予了承认。

商标平行进口与对外贸易政策的关系

商标平行进口与对外贸易政策的关系

试论商标平行进口与对外贸易政策的关系【摘要】对于商标平行进口的论述文章多从法律的角度进行,然而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由于存在于国际贸易的过程中,所以它也是国际贸易领域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因此非常有必要从国际贸易的角度对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就试图对国家对外贸易政策与商标平行进口之间的关系进行初步分析,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研究二者之间的关系。

1999年“lux”香皂案的发生,被认为是中国第一例禁止商标平行进口的案例,中国应如何对待国际贸易中发生的平行进口行为,也许本文可以提供一点思路。

【关键词】对外贸易政策;商标平行进口;国际贸易商标平行进口的含义,一般来说都从“授权渠道”入手,一是这比较符合“平行进口”本来起源的含义,二是这种概念相对来说更加贴近与现实,更便于理解。

在本文中,笔者仍然遵从这一规则,因此我们对商标平行进口的表述是这样的:在国际贸易中,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把从他国市场上合法取得的某一商标商品进口到本国,而该商标在本国是受法律保护的,则未被授权的进口商的进口行为就是与本国商标权权利人的进口行为是平行的,未被授权的进口商的进口行为称为“商标平行进口”,也有称“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名称不同实质一样,本文中采用“商标平行进口”的称谓。

可以看出商标平行进口是在国际贸易中发生的,它是一种跨国的行为或现象,其中会涉及许多方面的利益关系:进口商与出口商、消费者与商标权人(包括商标权所有人和被许可人);还会涉及国际贸易的自由竞争与垄断;不但涉及法律冲突,更重要的是涉及国家贸易利益。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在世界贸易的地位的不同,各个国家对待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和做法也互不相同。

这个问题当然可以用各种法律(比如商标法、合同法等)进行规制,但是由于涉及国际贸易,可能更多地从对外贸易政策的角度来看待一个国家对商标平行进口在不同历史时期的态度变化,更易于理解。

美国是当今世界最为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美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历史一开始就与其外贸立法(主要是关税法)相联系,美国也是更多地在国际贸易中积极保护本国的知识产权,因此我们选择美国作为分析的对象,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对外贸易政策与商标平行进口之间的关系是如何发展的。

最新-中国平行进口问题的发展综述 精品

最新-中国平行进口问题的发展综述 精品

中国平行进口问题的发展综述摘要分析平行进口的不同原则,以及发达国家和地区对平行进口的规定,提出应在中国现行立法中确立平行进口的合法性,可以通过对暇知识产权法》和《对外贸易法》的修改来完善中国平行进口问题,并给出具体修改建议。

关键词平行进口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侵权合法知识产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的特征,因此,知识产权人可以通过知识产权来垄断产品所带来的利益,这与目前国际贸易中的货物自由流通的要求是相矛盾的。

平行进口作为这个矛盾的典型问题,在国际贸易活动中越来越受到各国家和地区的关注。

在知识产权贸易不断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的今天,作为贸易大国的中国,应当重视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

与此同时,应当对平行进口进行准确定位,通过国内立法的完善,来应对所面临的平行进口问题。

本文在分析平行进口的不同原则以及发达国家和地区对平行进口的规定的基础上,研究中国应如何对待平行进口问题。

一、对平行进口的不同原则平行进口,又称灰色市场进口,是指某一特定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或版权在一国已经获得法律保护,但该国未经授权的进口商,从另一国购得该知识产权人或经过其同意制造或复制、发行或销售的相同正宗商品非假冒伪劣商品,输人该进口国投放于市场的行为。

简单说,平行进口就是一国的进口商未经本国知识产权人的许可而将国外合法销售并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产权产品进口到本国进行销售的行为。

关于平行进口的侵权与否,理论界有很大的分歧,各国之间也存在很大的不一致。

《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协议等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重要国际公约对平行进口问题都未做出确定性的规定,主要是采取了不置可否的态度。

因此,各国都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和贸易政策出发,对平行进口持有各自不同的态度。

有的国家认为平行进口侵犯了知识产权而予以禁止;有的国家则认为没有侵犯知识产权而允许平行进口。

对于平行进口问题产生的这种争议,主要归结为两种理论的对抗,即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原则和地域性原则之间的冲突。

国际上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定

国际上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定

国际上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定(一)国际公约、区域性条约的规定TRIPS 条约未明确规定平行进口问题,只是在协议第6 条有极为简单的条款:“在符合第3 至4 条的前提下,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不得借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

”其中的“第3 条”规定的是国民待遇原则,“第4 条”规定的是最惠国待遇原则。

而区域性条约在平行进口问题上的立场是相对清楚的,一般在区域内允许平行进口。

例如在《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3 条认为:任何经商标权人许可而投入共同体市场上的商品上所带的商标,均不会在转售中构成侵犯商标权,除非转售之前改变了有关商品的原样。

安第斯共同市场 (ANCOM)有关商标法的规定包括在共同市场第344 号决议中,也允许带有相同商标的货物的平行进口。

在《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第13 条(2)也规定如此。

(二)世界上主要国家的国内立法及判例美国和墨西哥同处于北美自由贸易区,但是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的规定则完全相反。

美国的判例历来认为平行进口行为侵犯了商标权。

美国商标法(兰哈姆法)中,不承认商标权在一次使用后会“穷竭”。

如在美国法院审理的“DialCorp. V.Manghnani Inv Corp“. 一案中,判决英国“Dial”香皂的进口构成商标侵权。

而墨西哥则在其1991 年工业产权法第92 条中明文规定了“权利用尽”原则。

依照这条原则,墨西哥法院认为商品的“平行进口”不导致侵犯商标权。

大部分欧洲国家实行的是商标权的权利用尽原则,带有商标货物的平行进口是允许的。

英国商标法第4 条第3款(1)中明确规定,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原粘附在商品上或部分商品上的标志,成交后未予清除或除掉,或者其使用经过明示或默示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使用该商标不得认为是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在德国,在相关的案例中体现出权利用尽的理论,承认平行进口的合法性。

其中第一个提交给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有关平行进口案件是1964 年的Maja 案。

国际贸易中平行进口问题之我见

国际贸易中平行进口问题之我见

国际贸易中平行进口问题之我见一、平行进口的基本理论依据我们说的平行进口,指的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有无权利禁止合法生产的产品从国外进口的问题,即在国际贸易中,合法持有知识产权产品的一方未经进口国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意,将该产品经由合法途径进口至该知识产权受保护的国家并销售的行为。

平行进口问题在本质上集中反映了知识产权贸易与货物贸易之间的冲突,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自由化之间的矛盾,这是个逐渐备受关注和争议的热点问题。

1、权利用尽原则(支持方意见)所谓权利穷竭原则指的是知识产权所有人自己生产或经其许可生产的产品,在第一次投入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权,其知识产权被认为已用尽。

无论何人使用或转售该产品的行为,都无需得到权利人的同意,知识产权人不得再利用知识产权阻止该产品的进一步流通。

主张知识产权应当适用权利穷竭原则者认为平行进口应该被允许。

理由是:平行进口的合法性理论存在的基础在于这种商品与当地已存在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其中前者比后者一般要便宜40%左右,因此平行进口将使消费者拥有更大、更廉价的消费选择,可以很好地防止市场的垄断与割据。

而且知识产权人在商品的生产销售中已经行使了一次权利,获得了一次必要的报酬,这样可以防止知识产权人在同一商品的流通过程中重复获取利益,2、地域性原则(反对方意见)持有知识产权应当适用地域性原则意见的认为,知识产权仅在其产生的地域内有效,未经进口国所有人或被许可人同意的知识产权产品的平行进口是对知识产权人权利的侵犯。

知识产权的取得和行使均受到地域性限制,知识产权在一国权利用尽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在另一国也同样用尽。

所以平行进口应该是非法行为。

二、关于平行进口的利弊分析因为平行进口问题是一个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利益选择取向一个较复杂的问题,所以在生效的国际公约中对平行进口的态度都不明确,他允许各国和地区自行处理。

我国在《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中对平行进口问题也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国外对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态度及对我国的立法启示

国外对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态度及对我国的立法启示

#他山之石#国外对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态度及对我国的立法启示龙著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广东广州510420)[内容提要]专利产品平行进口是一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问题。

一方面,它涉及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另一方面又与贸易自由化、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密切相关。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的进出口贸易中将越来越多地出现平行进口问题。

如何以T RIPS协议为目标和准则发展我国平行进口问题的研究与立法,是我国在成为世贸组织成员后急需完成的一项重要工作。

[关键词]专利;平行进口;权利用尽原则;地域性原则[中图分类号]F741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6249(2003)11-0077-04专利产品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s of Patented Products)是指:专利权人同时就同一发明创造在多个国家享有专利权,当专利权人或者经其同意的进口商将该专利产品投放其中任何一个国家后,进口商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将购买的专利产品进口到其中的其他国家销售的行为。

专利产品平行进口是否应当禁止,这其实是一个如何对待权利用尽原则¹的问题。

在专利领域,权利用尽原则(exhaustion of right),表现为/销售权一次用尽0。

即专利权人在售出自己的专利产品之后,就无权再干涉他人对该产品的再次销售或者使用。

关于专利权用尽,学界形成了两种看法。

一种是专利权国际用尽说,认为无论专利权人就同一发明创造在多少个国家享有专利权,只要专利权人或者经其同意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该专利权就在专利权人享有专利权的所有国家用尽。

平行进口商有权将购得的专利产品输入本国进行销售,即平行进口为合法行为。

另一种观点是在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专利权国内用尽说,认为专利权用尽和专利权本身一样都具有地域性,专利权在产品首次销售的国家用尽,并不导致它在国际市场上用尽,专利权人在进口国的专利权依然存在。

平行进口问题的博弈分析

平行进口问题的博弈分析

平行进口问题的博弈分析本文运用博弈矩阵分析了平行进口中相关各方在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上的关系,找出了相关各方采取行动的最佳均衡点,以期为我国的政策改革提供理论参考。

博弈结果显示:微观层面上,在相关国家对平行进口的立法或政策不同的情况下,平行进口商和知识产权人应选择不同的行动;宏观层面上,国家之间进行合作时,采取允许平行进口的政策会对双方都有利。

标签:平行进口博弈论知识产权一、前言平行进口又称灰色市场行为,是指进口商未经进口地商标权人同意,从境外进口经合法授权生产的带同种商标的同种商品的行为。

平行进口一直是世界上普遍存在但却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

平行进口总量大,涉及商品种类多,进口商品充斥了世界主要国家,对一国经济乃至世界经济都产生着巨大影响。

但世界各国在平行进口问题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論,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各国往往在平行进口问题上采取不同的政策和行为,进而引发诸多矛盾和冲突。

目前国内有许多论文都以法学为切入口,用权利穷尽或地域性原则来分析讨论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

本文中笔者拟跳出平行进口合法性的理论之争,通过分析国际贸易中平行进口相关各方的博弈关系,找出相关各方采取行动的最佳均衡点,从而为我国的政策改革提供理论参考。

二、博弈分析简单地说,博弈论就是关于包含相互依存情况中理性行为的研究。

在特定的环境和规则中,博弈双方会依据自己所掌握的信息采取对自己最有利的行动,从而达到最佳的均衡点。

平行进口中的博弈关系主要涉及到两方面,一是微观层面上平行进口商和知识产权权力人的关系,二是宏观层面上出口国与进口国之间的关系。

1.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平行进口商的博弈分析为方便利用博弈矩阵诠释相关各方的行为动因,本文特作如下假设:(1)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出口国市场每卖出一个知识产权产品售价为P1,获利R1,在进口国市场售价为P2,获利R2(P2>P1;R2>R1);(2)知识产权权利人防止平行进口所作的调查起诉成本为C,胜诉获赔的概率是二分之一,赔偿额为平行进口商的收益额;(3)平行进口商以单位产品P1的价格从出口国进口到进口国,在进口国市场单位产品的售价为P3(P2>P3>P1),进口单位产品各项费用为T,进口商单位产品的获利为P3-P1-T;(4)平行进口商每进口Q数量的产品,进口国市场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将相应减少Q数量的销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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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湾
允许平行进口
按真正商品之平行输入,其品质与台湾商标使用权人 行销之同一商品相同,且无引起消费者混同、误认、 欺蒙之虞者,对台湾商标使用权人之营业信誉及消费 者之利益均无损害,并可防止台湾商标使用权人独占 台湾市场,控制商品价格,因而促进价格之竟争,使 消费者购买同一商品有选择之余地,享受自由竞争之 利益,于商标法之目的并不违背,在此范围内应认为 不构成侵害商标使用权
澳 大 利 亚
国际穷竭原则
商标法第123条第(1)款规定: 如果注册商标已经被商标权人或经 其同意使用过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则他人再次使用该 商标不侵害商标权。
总结:
美国和欧盟为了保护本国或者本共同体 的利益而排斥大部分的商标平行进口, 仅保留小部分例外允许情形;
其余六国对待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基本 是“国际穷竭原则+法定例外情形”
欧 盟
共同体内允 许平行进口
“体内权利用尽原则”
例外:尤其是商品
投放市场之后被改动 或被修理,对于这样 的商品的平行进口, 商标权人则有权禁止。
外部的平行交易不承认权利已用尽
英 “比区域权利用尽更宽泛的国际权利用尽” 国
只要商标权人或其发出的许可证注册 使用人同意将带有其商标的商品投人 市场,无论带有这种商标的商品如何 分销、转销,该商标权人或许可证持 有人都无权干涉。
国际权利穷竭原则,但有法定例外情形
商标法第29条规定:
1. 尽管存在第27条(商标侵权条款),注册商标权人 或经其明示或暗示同意(附条件的或其他)而将商 品投入市场,无论是新加坡市场还是国外市场,则 与该货物相联的商标的使用不侵害注册商标; 2. 上述第1款不适用于商品投放市场后已发生变化或损 坏和与货物相联的注册商标的使用会损害商标特性 或其信誉的情形。
日 本
1. 2. 3. 4. 5.
平行进口在日本处于合法地位
对于平行进口是否违法需要参考下列因素:
商标是否指明了产品产地的厂商; 平行进口货物的质量; 国内商标权人是否建立了独立的商誉; 平行进口人是否利用了该商誉; 国内商标权人是否促进了商品价格和服 务上的公平和自由竞争; 6. 有无不公平的作法。
各国法律对平行进口的规定
美国 欧盟 英国 日本
台湾
韩国
新加坡
澳大利亚
美 国
“有条件的权利国际用尽原则”
平行进口在美国原则上是禁止的,但也有例外
(1)在商品上用标签加以详细说明,使消费者不会产 生混淆(即“标签例外原则”); (2)经美国商标权人书面同意。做这样的规定既对进 口商进行了一定限制,又满足了自由贸易的要求。
韩 国
“有条件的国际权利用尽原则”
该商标是在外国商标权人的授权下贴在货物 上的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外国与本国的商标持有人为同一人或在本质上为 同一实体; 2. 国内商标所有人授权一个在商业上有上述关系的 被许可人以当地独占许可,但排除被许可人仅仅 从事国内生产和销售商标货物的情况。
新加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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