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商事案件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方法等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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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商事案件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方法
等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公民与法》2004年7月号总37期第19页至21页)
目前,在民商事案件审判案件中,各地法院对借款合同案件中的利息及罚息、其他案件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未按照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义务的利息等,计算的起止时间、计算标准等有不同认识,反映在判决书主文上,对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表述相当混乱。据不完全统计,2003年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审判庭审结的二审案件中,仅因利息、罚息、违约金表述不当的案件改判案件总数的50%左右。研究解决这个问题,统一计算方法,规范裁判表述进一步提高民商事案件审判质量具有重要作用。
一、民商事判决中对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表述存在的问题
(一)在借款合同案件中的具表现
1、有的判决书表述为“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年×月×日开始计算至还款(或款项还清)之日止”没有判定应支付的利息数额,没有明确据以计算的具体利率,不区分借款合同期内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及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迟延履行法院判决后的加部利率。
2、有的判决书表述为“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借款利率自×年×月×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虽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但对已逾期多年的欠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一年期借款利率计息中的“同期”,当事人审判庭、执行机构的理解经常产生歧义。
3、有的判决对未按期支付存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1994)254号文《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的决定》的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而不是按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进行计算。
4、有的判决主文中将罚息表述为一个具体数字,而不显示该数字的起止日期,或显示起止日期,却漏计自罚息计算的截止日期至判决限定的债务付清之日的罚息。
5、有的则不论逾期罚息发生在什么时间,均判令债务人按一个标准支付罚息,而忽略中国人民银行已多次调整逾期贷款罚息的计算标准。
(二)在其他案件具体表现
1、对明确约定有付款期限、但未约定违约金标准的债务,不是按当事人的诉请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屇满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而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或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金标准,而当事人又主张了违约金或利息的债务,不区分当事人在起诉前是否主张过权利,一律判决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或贷款利率计算违金或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正确的表述方式
(一)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在借款全同类纠纷案件中,利息、罚息应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的表述:
1、当事人对合同期内利率有约定的(以下除作特别说明外均视为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高于法定利率)在受理原告起诉时,应要求原告计算出具体数额,并明确计算依据,经庭审指正,将利息数额表述在判决主文中,即应表述为“利息为XX元(利息具体数额)
2、当事人对合同期内的利率虽有约定,但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审判环节未能计算出具体数额的,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止;或者,当事人对合同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利率高于法定利率的,则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此时应表述为“利息按XX(合同约定利率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X年X月X日(欠息之日)起计算至X年X月X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为止)”。
同期贷款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自借出日至归还这一时间段的贷款利率。例如,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时一年期流动金贷款利率,即年利率12。06%计,若遇利率调整或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段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时间段不一的,具体计算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
3、当事人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有约定的(以下除作特别说明外均视为约定罚息利率不高于法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受理原告起诉时,应要求原告计算出截至到起诉之前最近的一个结息日的具体数额,并明确计算依据,经庭审质证,将该部分罚息数额表述在判决主文中。此后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在判决书中表述为“逾期罚息XX元(罚息具体数额),已自X年X月X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X年X月X日(此截止日期即为起诉之前最近的一个结息日),此后(即罚息具体数额计算截止日期的次日)按照XX(当事人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通常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X日内)。”(下文不再对能够计算出具体数额的利息、罚息作单独表述,以避免重复,但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计算出截至起诉日前最近的一个结息日的利息、罚息数额。)
如果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审判环节未能计算出具体数额,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即表述为“逾期罚息按照XX(当事人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自X年X月X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通常为本判决生效后X日内)止”。
4、如果当事人未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或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的,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表述:(1)2004
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贷款,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合同期内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标准,在判决书中表述为“逾期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自X年X月X日(合同约定的罚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通常为本判决书生效后X日内)止”。(2)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要区分当属人对合同期内的借款利率有无约定,有约定的按约定利率,无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在当事人约定的贷款利率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间的一个具体比率,即表述为“逾期罚息按照XX(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间的一个具体比率),自X 年X月X日(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例如,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例如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时一年期贷款利率为9%,人民法院决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年利率9%的基础上加收50%,则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的13·5%,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如欠息20万元,也要象本金一样,按罚息利率年利率的13·5%计收复利,自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计算至判决书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有时也称为逾期付款滞纳金(或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当时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自1996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多次调整,即:1996年4月30日前为万分之五,1996年5月1日至1998年12月6日为万分之四,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10日为日万分之三,1999年6月10日至2004年月日为日万分之二点一,2004年1月1日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对借款合同利率有约定的,则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存款(储蓄)合同纠纷案件
在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利息、罚息应区分以下情况进行表述:
1、如果存款人与存款银行约定了存款利率、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应根据约定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或者约定过高对方当事人要求降低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时同期存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在判决书中的具体表述方法: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利息、逾期贷款罚息计算的相应情况。
2、如存款人的定期存款(另有约定除外)到期不取逾期部分按照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在判决书中可表述为“利息按照XX(支取时存款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自X年X月X日(定期存款存期屇满之日)起计算至X年X月X日,取款日止
3、如果存款人是单位,约定定期存款期超过一年的,因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单位存款期最长期限为一年,故只能按照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在判决书中可表述为:利息按XX(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自X年X月X日(存款交付之日)起计算至X年X月X日(合同约定的存款期限屇满之日)止。
4、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支持罚息请求,利息也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在判决书中可表述为:“利息按照XX(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自X年X月X日(资金交付用资人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