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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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作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张钰炜、尚晓茜
一、基本案情及审理结果
原告一王某甲,无业;原告二王某乙,国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三王某丙,航天部二院职员;原告四王某丁,首塑新材料公司职员。
被告于某,无业,原某有限公司股东。
某有限公司于 1998年8月19日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股东为王某及被告于某。
2007年6月6日,某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申请。
2007年6
月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向某有限公司出具了企业备案核准通知书,备案内容为,某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为王某、于某,被告于某为清算组组长。
2007年6月15日,清算小组出具清算报告,内容为,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经结清,已在《为您服务报》上发布了注销公告。
同日,某有限公司召开股东
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对清算小组提出的清算结果表示认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注销某有限公司。
2007年6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出具注销核准通知书,核准某有限公司注销,并收缴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在某有限公司注销过程中,四原告均未收到关于申报债权的通知。
另查,四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将某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年3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4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合计74 669元及案件受理费4003元,该判决书于2007年7月17日生效。
判决生效后,四原告作为权利人于2007年11月申请对某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并以股东未按法定程序对公司进行恶意注销为由,要求追加被告于某为被执行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该请求非执行追加、变更程序直接进行认定及处理的法定情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朝执异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申请。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因近亲属孟某交通事故死亡,已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4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
于某、王某为股东的某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合计74 669元及案件受理费4003元,该判决书于2007年7月17日生效。
四原告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发现于某、王某两名股东已于2007年6月15日对某有限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致使案件因被执行人主体消亡而无法继续执行。
四原告认为于某、王某作为某有限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明知公司应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恶意注销公司,致使四原告债权不能实现,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故起诉要求于某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74 669元及案件受理费4003元,共计78 672元。
被告辩称:在2006年发生交通事故后,四原告清楚某有限公司的电话却不将电话告知法院,被告是在拿到朝阳法院判决书时才知道四原告在朝阳法院起诉事宜,致使被告丧失了诉讼程序中的全部权利。
四原告曾在申请执行朝阳法院判决的时候要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已被朝阳法院裁定驳回,现四原告又向东城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同时,被告不是某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是按照工商局规定的程序办理的注销登记,且已在报纸上发了公告,故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原告与某有限公司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及案件受理费。
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即申请注销公司,其行为应属恶意。
某有限公司清算组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某有限公司申请注销时,四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
对于该损失,被告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及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四原告曾要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已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现四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称,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该请求非执行追加、变更程序直接进行认定及处理的法定情形,现四原告起诉要求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被告对四原告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
虽被告辩称其已在报纸上发布了注销公告,但因被告无法提供公告发布的时间及公告的原件,公告的内容亦欠缺重要事项,且四原告属某有限公司的已知债权人,而某有限公司清算组并未对四原告进行书面通知。
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未依法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
故对被告此辩称,亦不采信。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七万八千六百七十二元。
二、评析意见
本案系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出台后,东城法院受理的首起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案件。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债权人与清算组成员责任法律问题,此外,还引申出一个后续问题,即清算组成员间的责任分担问题;一个与之并列的问题,即股东与清算组成员责任法律问题。
(一)债权人与清算组成员责任法律问题
1.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组成及其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由此可见《公司法》并未明确有限公司清算组必须由全体股东组成,实践中存在大量部分股东组成清算组
清算或股东与公司职员成立清算组,由登记机关核准注销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情形。
就该问题的认定标准有待进一步统一。
有限公司清算组成立后,清算组成员在办理清算事宜期间应当忠于职守,履行法定义务。
其首先负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清算的程序义务。
只有法律规定的程序得到全面执行,公司清算的目的才能实现;其次负有对公司的义务。
在执行清算事务过程中,由于清算组成员身份系股东身份转变而成,其职责亦发生演变,由股东职责演变为原则上与董事相同的职责。
这是因为公司进行清算的目的,在于了结公司业务,为完成此项任务,仍可暂时经营业务,清算组成员的工作性质可视为取代董事职务以执行清算事务;最后负有对第三人的义务。
清算组成员在执行清算事务中,是公司的负责人,对于清算事务的执行,须尽注意义务,如有违反法律,对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有限公司清算注销程序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可以因股东会决议解散;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有权清理公司资产、通知并公告债权
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和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清算结算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某有限公司2007年6月6日提出注销申请。
2007年6月15日清算小组即出具清算报告,同日,某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注销某有限公司。
当天某有限公司即被核准注销。
注销过程中,四原告均没有得到关于债权申报的通知。
显然,被告作为清算组负责人,明知有对外债权的情况下,未尽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清算组成员责任的法律性质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相关主体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此种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应属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就其对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行为。
[1认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4)过错。
[2]本案被告于某作为公司的清算组负责人,同时作为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特定关系,知道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存在,并且能够预见到不经清算而注销公司将导致公司债权人无法向公司求偿因而遭受经济上的不利益,因此主观上存在故意。
实践中,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往往就是为逃避债务,直接损害公司债权人债权。
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负有清算义务却不履行该义务,而直接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4.清算组成员责任的侵权形态
《公司法解释二》细化了《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的适用情形,增强了司法可操性。
其中有限公司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或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认定清算组成员侵害债权人利益,可从以下方面考虑:公司是否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组成是否合法;清算组是否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部已知债权人;是否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并为债权人留有法定债权申报期;是否依据法定程序制作清算方案并经股东会确认。
5.清算组成员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公司法》、《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的规定,清算组成员之间的清偿责任应当是连带责任。
其法律基础在于清算义务人的违法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审判实践中,清算义务人时有因无共同过错为抗辩理由主张免除责任,此种主张不能被采纳。
因为共同侵权的成立,
不必要在侵权行为人之间有意思的共通或共同认识,只要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权利侵害即满足条件,[3]因此在有限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的情况下,虽然清算组成员之间可能不存在共同故意,但其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使公司债权人不能依正常清算程序主张权益的损害结果,应视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理应由清算组成员间承担连带责任。
(二)清算义务人内部责任分担法律问题
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债权人起诉清算组部分成员的情况不在少数。
根据共同侵权的基本原理,公司债权人可以向某一个或者几个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清算组成员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往往课之于一个或几个责任主体,由被主张权利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当公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清算义务人时,便会产生责任分担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业已承担责任的清算组成员可起诉其他清算义务人,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对其他义务人行使内部求偿权。
在这个诉讼中,各清算义务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对于没有过错的清算义务人,若能够证明无过错,则可免
除其内部责任的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此免责只限于内部责任承担时,对外任何清算义务人都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三)股东与清算组成员责任法律问题
1.股东在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中的诉讼地位问题
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怠于向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但此时公司已经注销,股东不可能再以自己的名义向清算组提起诉讼,清算组亦不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因此,在股东认为清算组成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并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时,要求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已经无法实现,股东此时应有权参照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
2.股东以自己名义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司法实践中,曾有股东以对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毫不知情为由,起诉要求公司承担非法清算赔偿责任。
而清算组成员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循;相对应地,有限公司清算过程中导致股东个人利益受损,上述立法并未直接规定给予股东赔偿请求权的司法救济途径。
一旦股东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能否成为适格的原告。
对于此情形,依据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认定标准,如果能够认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程序确有瑕疵,且该行为给股东造成损失,清算组成员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股东因清算瑕疵直接要求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应当首先通过诉讼确认清算程序违法,清算报告、注销行为无效,再由相应股东通过重新清算,另行解决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
[1]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9页。
[2]李显冬主编:《侵权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3]王效贤:《论共同侵权行为》,自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