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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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以食品安全立法为视角摘要:尽管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地位已经无可逆转,但仍然在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甚至多种观点,这都可能影响人们对经济法作为一门重要的法律学科的认识。一般而论,判断能否组成独立的法的部门,取决于有无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这已被学者们多次论证,因此,本文拟在此基础之上以食品安全立法为视角,揭示经济法与民法在功能上的区别,进一步论证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存在理由。

关键词:经济法,民法,食品安全

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指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重要性如何。关于经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否是独立法律部门的讨论,经过了激烈、消沉、复苏、考验和无可争辩五个发展阶段,争论时间之长、范围之广、激烈之最可能是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不曾有过的。

有些学者认为,所谓经济法,只是一个综合性概念,它是关于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其中包括分属于其他许多部门法的法律规范;有些认为,经济法虽然不是一个独立部门法,但可以把各种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综合起来,作为一个学科来加以研究;有些学者把经济法看作是民法或行政法的一种特别法;而直至现在,我国还有人将商法与经济法等同起来,认为经济法其实就是指属于商法的一些法律。

即便如此,主张或者不主张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学者都一致认为,一个法律部门有无存在的理由,最主要是看这个法律部门有无自己特殊的调整对象。因此,主张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学者均对此作了充分的论证,我国法学界也基本上认可了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

基于此,以下我将以食品安全立法作为切入点,比较经济法与民法在解决食品安全问题上所发挥的作用,进一步论证经济法独立存在的价值。

一、有关食品安全的立法

食品安全问题是现在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在美国有“惠氏奶粉”事件,在中国有“三聚氰胺”事件,而这些事件的背后都存在着“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之双重困境。

一般认为“市场失灵”是“看不见的手”即“市场之手”难以发挥作用的地方,“政府失灵”则是“看得见的的手”即“国家之手”难以发挥作用的地方。1在食品安全领域中,上述双重困境主要表现为公共政策执行力低下或失效的情况下,食品生产经营者一味追求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不顾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生命健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市场经济中道德问题突出。而当市场经济失灵和国家干预失效时,法律作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规范人们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就应运而生了。

美国的肉品检查法案和食物及药物洁净法案以及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均是在该困境中催生出的产物,旨在保障食品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企业行为,引导国家实施干预政策。

很显然,不论是美国的两个法案还是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在性质上都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二、经济法价值在食品安全领域的体现

对于解决食品安全领域中“政府失灵”的问题,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显得无能为力,因为当国家以公权者的身份介入到食品生产经营关系中进行调整时,其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地位并不平等;而国家干预主体却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也正是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由此可见,经济法在解决食品安全领域中“政府失灵”的问题所有具有的优势是不言而喻的。

对于解决食品安全领域中“市场失灵”的问题,经济法具有以下三点优势:(一)经济法可以直接限制市场主体私权。

它能够合法地取走市场主体的财产而不构成侵犯财产权,从而拥有干预力;它能够要求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消费者履行说明义务而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从而强制性地实现信息分布的均衡;它能够对垄断企业进行强制性解散而不构成侵犯其经营权,从而确保竞争的市场态势等。而这些都是民法的功能所不能及的,

1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版,第41页。

因为民法的本性毕竟不是限权法而是确权法,其不可能丧失本性而对私权进行全方位的限制,否则,民法将发生异化。

(二)经济法可以直接改变市场主体的利益结构。

一般来说,法律不应该从根本上改变经济人对利益的追求,但是,一旦经济人对利益的追求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就必须实施必要的干预。对此,民法的功能是微弱的,而经济法则可以通过直接改变经济人的利益结构的方式达到干预的目的。

在食品安全领域中,经济法就可以通过改变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行为的成本构成或利益归属,从而迫使其在进行成本—收益核算时,作出既有利于其自身又有利于社会的选择。例如,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三)经济法具有公共利益优势和远视优势。

市场主体是自利性的,它一般不会主动追求公共利益;市场本身又具有“近视”的特征,它只追求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甚至在运行过程中还会迷失方向或越轨。而国家则是各市场主体利益的代言人,它以追求公共利益和长远利益为己任,以适当地抑制市场的自利和克服市场“近视”的弱点为目的,帮助市场有效运行。国家的这种特性是其他任何主体不可能具备的。

在民法的框架下,由于只涉及个人利益,不存在一个高于私权主体之上的主体,也不存在把众多的个体利益汇集成公共利益的程序,所以对民法自身所确认的私权主体的自利性和民法所放任的私权主体的“近视”是难以进行适当抑制或克服的。

综上所述,经济法在食品安全领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体现了其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存在的价值所在。

参考文献:

[1]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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