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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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摘要: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形式,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在考虑他人真实意思或可推知意思的基础上,有为他人管理、服务事务的意思,且客观上符合他人利益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直接产生债权债务的适法事实行为。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一般宜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无第三人侵害情形时的见义勇为,作为无因管理的特殊形态,适用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二是在有第三人侵害情形下的见义勇为,作为阻却第三人侵害的一种行为,可以适用因阻却侵权行为之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规定。立法应当完善对因实行无因管理而受损之人的保护,特别是应当扩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以及赔偿范围。

关键词:无因管理;见义勇为;法律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13岁少年甲与同班同学乙等人到河滩游泳。乙因水性不好被河水淹没并挣扎呼救,甲见状急忙游至乙身后奋力将其推向河岸。在其他同学共同帮助下,乙得救,而甲却因体力不支沉入水中,因溺水时间过长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甲的父母与乙的监护人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舍己救人的行为属无因管理,乙作为受害人应当承担甲因救助而支出的费用和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甲舍己救人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

规定的防止侵害行为中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特征,因没有侵害人,乙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1]

无因管理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我国立法对无因管理的界定尚不完备,司法实践中适用无因管理时出现分歧在所难免。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应认真对待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该案应该如何定性?即甲舍己救人的行为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还是适用因阻却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现今关于因无因管理与阻却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的立法能否最大限度地维护并平衡各方利益?这两个问题的提出模式因袭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这一传统分析风格。本文试图通过对无因管理概念的重新界定,以及舍己救人等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适用之研究,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提升司法适用的准确性,以更加完备地平衡并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

二、无因管理的界定

无因管理是一种适法的事实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其直接形成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一般被认为是对无因管理所作的立法定义,即“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界定无因管理概念,规制无因管理行为,需要面对两种价值的剧烈冲击——既包含了不得随意干涉他人事务的法律要求,又融合了推进人类社会互助互爱的精神内涵。[2]两

者之间的矛盾调和无疑对立法技术提出了较高要求。我国学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将无因管理的内涵概况为三个方面:第一,为他人管理事务;第二,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第三,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3](p498-499)为他人管理事务即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简称为管理意思,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而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是成立无因管理的前提条件。学者们试图仅通过“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的表述就能概括出无因管理的主客观要件,而诸如管理者的心态、管理后的客观实际效果等均未提及,结果当然是定义界定难以周延。关于无因管理,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基本上都有明确的立法定义。《德国民法典》第677条规定:“为他人处理事务而未受他人委托的人,或为他人处理事务而对于该他人物权以受委托以外的方式为之处理事务的人,必须斟酌本人真实的或可推知的意思,像本人的利益所要求的那样,管理该事务”。其第679条继续规定:“本人的某项义务的履行关乎公共利益的,如不管理事务就不能适时地履行该项义务或本人的法定扶养义务,则不考虑本人的与事实管理相抵触的意思”。[4](p274)“为他人处理事务而未受他人委托的人,或为他人处理事务而对于该他人物权以受委托以外的方式为之处理事务的人”指出了无因管理的适用前提——管理者是一切无权利也无义务管理他人事务之人;“必须斟酌本人真实的或可推知的意思”足见其立法理论的严谨——既体现出无因管理制度适用

的主观要求,又将此细化为“真实”与“可推知”,从而将在难以得到他人明确意思的情况时,管理者依照本人一般可能的做法而做出的行为,“推定”为符合本人利益的情况巧妙将其纳入规制范畴;“像本人的利益所要求的那样,管理该事务”不仅明确了客观要件,还提示出管理者管理他人事务时的注意义务的要求程度——须达

到“本人利益所要求的那样”;而第679条更是规制了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考虑本人的相抵触的意思,该条的设立是对第677条所规定的一般情形及条件即应当依照本人的意思进行管理之补充。从以上四个方面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德国民法典》对于无因管理的界定是较为全面而科学的,其特点在于充分照应理论,并且糅合了主客观构成要件。日本民法第697条规定:“没有义务而为他人开始管理事务的人,须按其事务的性质,以最适于本人利益的方法管理其事务”。[5](p149)纵观该条规定,其亮点在于“按其事务的性质,以最适于本人利益的方法管理其事务”,从而严格规定了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在实施管理时,其行为应该具备的要件,并将管理人的主观意思与实际效果相联系,更加倡导“本人”利益的最大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80条规定了“为他人利益行为的条件”:“未经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未接受其他指示或者预先允诺同意,为防止利害关系人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为履行其债务或者为了他的其他合法利益的行为(为他人利益的行为),应从利害关系人的明显利益和好处出发,以及根据利害

关系人实际的或可能的意思,以实际情况所必需的关心和审慎态度实施”。[6](p337)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无因管理的界定可谓是十分完善的,其规定了充分的前提条件、明晰的主客观要件,特别是“为履行其债务或者为了他的其他合法利益”将“本人”的“利益”做扩大化解释,这样就赋予了诸如为他人代缴税费等涉及公法性质的行为能够适用无因管理制度调整的正当性。《荷兰民法典》第六编债法总则专设一节对无因管理进行了较为科学的规制,其第198条规定:“不具有根据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关系所赋予的权力,自愿地根据合理理由照管他人利益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7](p220)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成功的继受《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于第172条较为科学完备的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即“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8](p406)

与德、日、俄罗斯、荷兰等诸个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相比,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立法定义除了有较为粗放的不足以外,还涉及同义反复的瑕疵。根据无因管理形成的理论基础以及运行时的必备要件,我们理应更为精准地定义无因管理,以期在立法上逻辑严密,在实践中运作流畅。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无因管理就是债约性很强的债权法律关系。[9](p1-38)无因管理理应突出为本人管理、服务事务的意思。同时,根据现代民法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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