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约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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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约法》全文

(中华民国三年五月一日公布)

第一章国家

第一条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中华民国之主权,本于国民之全体。

第三条中华民国之领土,依从前帝国所有之疆域。

第二章人民

第四条中华民国人民,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法律上均为平等。

第五条人民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权:

一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信教之自由。

第六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立法院之权。

第七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八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九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应任官考试及从事公务之权。

第十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一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二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十三条本章之规定,与陆海军法令及纪律不相抵触者,军人适用之。

第三章大总统

第十四条大总统为国之元首,总揽统治权。

第十五条大总统代表中华民国。

第十六条大总统对于人民之全体负责任。

第十七条大总统召集立法院,宣告开会、停会、闭会。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但须自解散之日起,六个月以内,选举新议员,并召集之。

第十八条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于立法院。

第十九条大总统为增进公益,或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发布命令,弄得使发布之;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

第二十条大总统为维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灾害,事机紧急,不能召集立法唠时,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发布与法律

有同等效力之教令;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请求追认。

前项教令,立法院否认时,嗣后即失其效力。

第二十一条大总统制定官制宫规。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官。

第二十二条大总统宣告开战、娟和。

第二十三条大总统为海陆军大元帅,统率全国海陆军。

大总统定海陆军之编制及兵额。

第二十四条大总统接受外国大使、公使。

第二十五条大总统缔结条约。但变更领土,或增加人民负担之条款,须经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六条大总统依法律宣告戒严。

第二十七条大总统颁给爵位、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二十八条大总统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九条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副总统代行其职权。

第四章立法

第三十条立法以人民选举之议员,组织立法院行之。

立法院之组织及议员选举方法,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三十一条立法院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法律;

二议决预算;

三议决或承诺关于公债募集及国库负担之条件;

四答复大总统咨询事件;

五收受人民请愿事件;

六提出法律案;

七提出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大总统;

八提出关于政治上疑义,要求大总统答复;但大总统认为须秘密者,得不答复之;

九对于大总统有谋叛行为时,以总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提起弹劫之诉讼于大理院。

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事件,其表决以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条立法院每年召集之会期,以四个月为限;但大总统认为必要时,得延长其会期,并得于闭会期内召集临时会。

第三十三条立法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经大总统之要求或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可决时,得秘密之。

第三十四条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由大总统公布施行。

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大总统否认时,得声明理由,交院复议;如立法院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而大总统认为于内治外交有重大危害,或执行有重大障碍时,经参议

院之同意,得不公布之。

第三十五条立法院议长、副议长,由议员互选之,以得票过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三十六条立法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七条立法院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

第三十八条立法院法,由立法院自定之。

第五章行政

第三十九条政行政以大总统为首长,置国务卿一人赞襄之。

第四十条行政事务置外交、内务、财政、陆军、海军、司法、教育、农商、交通各部分掌之。

第四十一条各部总长依法律、命令,执行主管行政事务。

第四十二条国务卿、各部总长及特派员,代表大总统出席立法院发言。

第四十三条国务卿、各部总长有违法行为时,受肃政厅之纠弹及平政院之审理。

第六章司法

第四十四条司法以大总统任命之法官组织法院行之。

法院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五条法院依法律独立审判民事诉讼、刑事诉诉;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各依其本法之规定行之。

第四十六条大理院对于第三十一条第九款之弹劫事件,其审判程序,别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认为有妨害安宁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秘密之。

第四十八条法官在任中不得减律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之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

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参政院

第四十九条参政院应大总统之咨询,审议重要政务。参政院组织,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八章会计

第五十条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现行租税,未经法律变更者,仍旧征收。

第五十一条国家岁出岁入,每年度依立法院所议决之预算行之。

第五十二条因特别事件,得于预算内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第五十三条为备预算不足或于预算以外之支出,须于预算内设预备费。

第五十四条左列各项支出,非经大总统之同意,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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