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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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宏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香l山路。
代表人:代先,男,1947年2月4日出生,汉族,融水苗族自
治县宏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监事,住融水县融水镇和平街
33号,联系:。
赔偿义务机关;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志军,院长。
赔偿请求人不服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 2月
28日作出的(2015)柳市中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现申请复议。
复议请求:
一、依法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2015)柳市中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
二、责令赔偿义务机关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赔偿请
求人赔偿人民币130万元。
事实与理由:
赔偿请求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宏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系2003年9 月由代先、方金明两股东投资设立,方金明为法定代表人,代先为
公司监事。
2003年至2006年期间,水电二局股份融江古顶水电站工程
项目经理部因承建融水古顶水电站,向赔偿清求人购买水泥、木
枋等建筑材料。
期间,方金明利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将项目经理部支付给赔偿请求人的货款130万元据为已有。
2010年3 月,方金明的此行为被发现后,仍拒绝将所收款项归还给赔偿请求人。
2010年11月,赔偿请求人的另一位股东(兼任公司监事)代先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以赔偿请求人名义向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金明立即将水电二局支付给赔偿请求人的货款返还给赔偿请求人。
为避免公司财产遭受损失,代先以自己的房产做担保,申请查封了方金明所有的、位于市北雀路69号柳北文化商业广场3栋201号商铺、位于市屏山大道43号丰华商厦一层 22至28号商铺。
2011年3月,方金明私刻项目经理部印章,假冒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融水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函》,函的容为“方金明收受到项目经理部的货款是方金明个人与项目经理部业务款项,与宏大公司无关。
”融水县人民法院对该份虚假的《函》未予采纳,于2011年6月作出(2011)融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方金明将130万元货款返还给宏大公司。
(见证据2)
方金明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采纳了方金明伪造的证据《函》的证明容,于2011 年12月7日作出了(2011)柳市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了赔偿请求人要求方金明返还侵占公司货款的诉请。
(见证据3)后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1)融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解封了方金明的上述两处房产。
(见证据4) 赔偿请求人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方金
明伪造的《函》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认《函》属伪造。
赔偿请求人遂于2012年6月向向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区高院于2012年11月19日以(2012)桂民申字第701 号民事裁定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见证据5)市中级人民
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柳市民再字第1号民
事判决,维持了(2011)柳市民二终字第179号二审判决。
(见证据
6)
赔偿请求人仍不服,向市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壮族自治区
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31日向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
出抗诉。
(见证据7)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并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桂民提字第34号民事判决,撤销
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2011)柳
市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维持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融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见证据8)。
提审判决生效后,方金明仍然拒绝将侵占赔偿请求人的130万元
货款返还给公司。
2014年6月25日,赔偿请求人向融水县人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依据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提
字第34号民事判决,将原查封的方金明所有的、位于市北雀路
69号柳北文化商业广场3栋201号商铺、位于市屏山大道43 号
丰华商厦一层22至28号商铺进行强制执行。
融水县人民法院随即委
托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方金明目前忆
民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拒绝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
赔偿请求人认为造成此案无法执行的后果,是因为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错误判决所造成的。
为此,赔偿请求人于2015年1月16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人民币130万元。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宏大公司可以中院错误判决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明显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条件,其申请于法无据,并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柳市中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驳回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可见,该院不仅一再坚持错误判决,有意屁股坐歪,偏袒对方,显失公平正义。
且顶着不改判、不赔偿、继续与上级法院的一种行为,这严重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
(见证据1)
赔偿请求人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次错误判决,直接导致了赔偿请求人作为法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作出对赔偿请求人不予赔偿的决定是严重错误的,是一种故意推卸其枉法裁判责任的做法,严重地侵犯了法人财产权,是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公然挑战。
理由在于: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连续两次枉法裁判,造成本可以顺利通过执行程序挽回的赔偿请求人的损失变得几乎没有任何获赔希望,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关于整个案情的述中可以看见,在最初的(也就是最后被区高院通过提审程序确认的)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程序中,赔偿请求人的股东代先为了防止公司合法权益受损,已于2010年12月13日就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方金明的几套记产(当
时这些房产并未存在其他查封、抵押情况)。
如本案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在二审中维持原判,那么赔偿请求人依此生效判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是完全正确可以通过拍卖程序挽回130万元的损失的。
但因为市中级人民法院连续两次的枉法裁判,导致赔偿请求人最后获得生效判决的时间拖延至两年半以后的2014年5月,赔偿请求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拖延至2014年6月。
根据赔偿请求人从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了解到的情况,截至目前,涉及方金明的执行案已达二十余件,涉及执行标的累计 1.7个亿左右(见证据9),而这些执行案件绝大部分是从2014年底才陆续产生的,也就是说,如果当初不被中院两次错判,赔偿请求人客观上能尽快中请强制执行,按照通常的执行程序所需要的时间,是完全可以赶在方金明的其他债权人采取保全措施或申请强制执行之前通过拍卖程序挽回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所有损失的。
但是因为市中级人民法院连续两次枉法裁判,不仅使正义迟来,更为严重的后果是造成赔偿请求人当初的财产保全目的落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而这一切,皆是源白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枉法裁判行为。
因此,赔偿清求人认为,时至今日无法从方金明处获得任何赔偿的责任是由于市中级人民法院造成的,其行为与赔偿请求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本意,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程序。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3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然而赔偿请求人自2015年1月16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以来,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未就此事与赔偿请求人联系了沟通,更加谈不上与赔偿请求人进行任何协商,在此基础上单方面突然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这是不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而且充分证实了该院有法不依,执行不公,给应获赔偿设置了重重阻力。
赔偿请求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不得不进一步向区高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无形中再次加大了赔偿请求人的维权成本和时间。
为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赔偿制度的存在,维护司法公正,警示教育法官队伍,赔偿请求人特申请复议,恳请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对于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此致
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赔偿请求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宏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年月日
附件:
1、证据清单及相应的证据材料两套。